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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19世纪法社会学思潮在西方的盛行,社会本位逐渐成为民国时期法律本位的共识,这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注重社会效益及影响的司法体制变革,包括司法权性质的变化、司法官员管理制度以及司法运作方式等方面的变化等。社会本位的司法制度形成于内忧外患的社会环境之中,其既有收回司法主权的迫切需求又有弥合立法超前问题的内在需要,但随着国民政府“党国体制”的加强和司法外部环境的恶劣,社会本位司法并未能充分实现其制度预设,反而导致了一系列实践困境的出现,即便如此,社会本位的司法价值并不能由此被否定。民国时期司法的社会本位实践是我国司法发展史的一个重要阶段,其经验与教训对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亦有诸多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