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公诉制度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产生和发展都体现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利的监督作用。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制度框架范围内依法行使的权力,强化公诉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诉制度的法律价值,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关键词:公诉制度;公诉权;司法公正
一、公诉制度的起源
公诉制度伴随着世界法治的进步而发展与成熟。公诉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国。伴随着法国国王菲力普四世的司法改革,将从前的以当事人自诉为主的弹劾主义诉讼方式改变为国家主动追究的纠问式诉讼从而出现了初步的公诉制度的雏形。直至《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全面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以及公诉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程序,公诉制度趋于完善和制度化。之后,大陆法系国家中纷纷在自有法律体系中进行司法改革,形成以法式公诉制度为模本的具有本国特色的大陆法系公诉制度。即以检察官为代表,行使国家公权力,惩罚犯罪、进行法律监督。可以说,公诉制度从诞生之时起,其本质就是为了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就具有法律监督的功能。[1]
二、公诉权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宪法、刑诉法、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明确公诉权是国家法上的权力,即在国家权力结构的框架内由宪法和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力,体现了公诉权的法定性。
正是由于公诉权的法定性,在我国公诉权行使具有严格的启动程序性:第一、有发动根据。公诉权的发动和实施必须基于事实和法律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起诉条件需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前,加了一个限制词,即“人民检察院认为”,也就是说,最基本的根据是具有刑罚惩罚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而这种存在须有一定的证据支撑。第二、依法定程序。为保证法律上的有效性,公诉权的实施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如管辖,非该管检察官,不具有对案件的具体的公诉权。又如时效制度,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公诉权丧失。
由于法律赋予公诉权国家公权力的支撑,同时启动的程序性规定的硬性约束,公诉权通过不断的实践和发展,在我国的“侦查、监督、审判”三位一体的司法建制中,作用不断强化,逐步成熟,为我国的司法公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司法公正的实质内涵
司法公正在法学层面上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就应相应地分为结果上的司法公正与程序上的司法公正。实体公证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与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以及结果的公正、公平。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流程、诉讼方式、诉讼步骤在具有正当合理性的前提下诉讼参与人受到公平的对待。因为期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整体的完美无缺的实现。但实践都表明,真正的完美无缺的实现司法公正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或者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注重实体结果的公正(或者说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牺牲某些个人权利,甚至漠视程序的权利;或者如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首先强调当事人的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制定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类的严格程序,但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实质的结果的公正。应该说,将司法公正分割成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从价值论或作用的角度上讲,程序公正着眼于限制可能产生的一切的权力或权利的恣意;而实体公正从另一个角度观察是否存在恣意:合法的使用权力或者权利就不是恣意。从这个观点上讲,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永远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二者统一于对恣意的相同的否定性态度,矛盾却在于实体公正作为恣意的评判者,却以审判的结果在最后出现,而程序公正作为恣意的管理者却在管理着不知是否为恣意的东西——既可能正确地限制住将在最后被实体公正评价为恣意的东西,也有可能限制住在最后被实体公正评价为自由的行为。而正因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作为矛盾的统一体,才使司法公正永远的披上了一层面纱,使观察者无法完全看透。也正由于这样一种略带着人类无法解决的悲哀,才使司法公正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永远的价值追求而存在下去。不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矛盾有多大,二者仍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仍是评判司法是否公正的双重标准。
四、公诉权与司法公正
在我国公诉权是指检察官在公诉制度范围下依法行使的诉讼权、监督权。公诉制度是对公诉权的保障,公诉权是实现公诉制度最终法律价值、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一)公诉权具有法律监督的内涵
公诉权主要包括诉权,是指一种诉讼请求权;监督权,是指法律授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从表面看,两种权力分别代表了法律权威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在我国三者利益是完全协调统一的。作为法治国家,分别授权检察机关诉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公诉制度的稳定,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公诉监督作为一种程序性建议权,尽管只有启动程序的作用,而不能直接对司法活动进行实质的处置(即不能如审判权一样做出终结性的裁判),但反而从另一个方面而言公诉监督是一种永远存在的主动性很强的权力,因为这样一种权力永远可以针对不合乎自己意见(主观上而言)、不符合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客观上而言)的行为(包括程序性行为与结果性行为)进行制约,要求其调整、更改,甚至重新开始。而公诉权这种功效是实现完全的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保障。因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而且由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不能相互制约或控制,即司法公正不能通过自身的内部协调达到平衡,故只有通过外部机制进行协调,而公诉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机制也促使司法的全面公正的真正实现。
(二)履行诉权有利于强化监督职能
这是公诉权自身的特点决定的,诉或不起诉则是公诉环节两种必然的结果。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必要条件,证据来源的合法、有效是保障证据确实充分的充分条件之一。在当前,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及侦查人员素质的良莠不齐,确实存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现象。虽然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由进行司法审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前,必须先取得法院的许可。然而,由于审判权的被动性以及审判和侦查的非直接联系性,审判机关不能主动去纠正非法的侦查行为,也难以发现非法的侦查行为,这就使得审判权制约侦查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2]审判权制约侦查权的局限性,使得公诉权监督侦查权成为必要。公诉权不具有审判权的超然中立地位,检察机关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赋予公诉人发现和纠正非法侦查行为的责任和使命,也为公诉权监督侦查权注入动力和积极性,有利于充分、积极地保障人权。这正是检察公诉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全面司法公正。
(三)监督角色有利于摆脱诉本位论以达到司法公正
公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包括对审判权的制约,公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力,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对法院审判程序的启动和审判的范围进行限制,防止审判权的专横和滥用。同时,由于其自身的监督角色的约束和公诉权作为程序性权力的制度性,使得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是监督者而不同于当事人,维护公平是监督者的神圣职责,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抑制了检察官为追求胜诉而置被告人利益不顾的当事人化的倾向,赋予了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动力和积极性,使检察官既注重收集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加重、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也注重收集能证明被告人无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监督权,不但不会影响审判中立和控辩平等,不会损害被告人的人权,而且可以促使公诉人更好地保障人权,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承担了作为诉方关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举证责任,收集包括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全部证据。在事实上,既有利于准确惩罚犯罪,又能确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法律的真实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
注释:
[1]张智辉:《论公诉权的法治意义》,《人民检察》2003第8期。
[2]严明华等:《论公诉权的性质》,《政治与法律》2008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300)
关键词:公诉制度;公诉权;司法公正
一、公诉制度的起源
公诉制度伴随着世界法治的进步而发展与成熟。公诉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国。伴随着法国国王菲力普四世的司法改革,将从前的以当事人自诉为主的弹劾主义诉讼方式改变为国家主动追究的纠问式诉讼从而出现了初步的公诉制度的雏形。直至《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全面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以及公诉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程序,公诉制度趋于完善和制度化。之后,大陆法系国家中纷纷在自有法律体系中进行司法改革,形成以法式公诉制度为模本的具有本国特色的大陆法系公诉制度。即以检察官为代表,行使国家公权力,惩罚犯罪、进行法律监督。可以说,公诉制度从诞生之时起,其本质就是为了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就具有法律监督的功能。[1]
二、公诉权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宪法、刑诉法、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明确公诉权是国家法上的权力,即在国家权力结构的框架内由宪法和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力,体现了公诉权的法定性。
正是由于公诉权的法定性,在我国公诉权行使具有严格的启动程序性:第一、有发动根据。公诉权的发动和实施必须基于事实和法律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起诉条件需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前,加了一个限制词,即“人民检察院认为”,也就是说,最基本的根据是具有刑罚惩罚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而这种存在须有一定的证据支撑。第二、依法定程序。为保证法律上的有效性,公诉权的实施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如管辖,非该管检察官,不具有对案件的具体的公诉权。又如时效制度,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公诉权丧失。
由于法律赋予公诉权国家公权力的支撑,同时启动的程序性规定的硬性约束,公诉权通过不断的实践和发展,在我国的“侦查、监督、审判”三位一体的司法建制中,作用不断强化,逐步成熟,为我国的司法公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司法公正的实质内涵
司法公正在法学层面上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就应相应地分为结果上的司法公正与程序上的司法公正。实体公证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与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以及结果的公正、公平。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流程、诉讼方式、诉讼步骤在具有正当合理性的前提下诉讼参与人受到公平的对待。因为期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整体的完美无缺的实现。但实践都表明,真正的完美无缺的实现司法公正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或者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注重实体结果的公正(或者说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牺牲某些个人权利,甚至漠视程序的权利;或者如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首先强调当事人的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制定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类的严格程序,但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实质的结果的公正。应该说,将司法公正分割成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从价值论或作用的角度上讲,程序公正着眼于限制可能产生的一切的权力或权利的恣意;而实体公正从另一个角度观察是否存在恣意:合法的使用权力或者权利就不是恣意。从这个观点上讲,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永远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二者统一于对恣意的相同的否定性态度,矛盾却在于实体公正作为恣意的评判者,却以审判的结果在最后出现,而程序公正作为恣意的管理者却在管理着不知是否为恣意的东西——既可能正确地限制住将在最后被实体公正评价为恣意的东西,也有可能限制住在最后被实体公正评价为自由的行为。而正因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作为矛盾的统一体,才使司法公正永远的披上了一层面纱,使观察者无法完全看透。也正由于这样一种略带着人类无法解决的悲哀,才使司法公正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永远的价值追求而存在下去。不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矛盾有多大,二者仍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仍是评判司法是否公正的双重标准。
四、公诉权与司法公正
在我国公诉权是指检察官在公诉制度范围下依法行使的诉讼权、监督权。公诉制度是对公诉权的保障,公诉权是实现公诉制度最终法律价值、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一)公诉权具有法律监督的内涵
公诉权主要包括诉权,是指一种诉讼请求权;监督权,是指法律授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从表面看,两种权力分别代表了法律权威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在我国三者利益是完全协调统一的。作为法治国家,分别授权检察机关诉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公诉制度的稳定,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公诉监督作为一种程序性建议权,尽管只有启动程序的作用,而不能直接对司法活动进行实质的处置(即不能如审判权一样做出终结性的裁判),但反而从另一个方面而言公诉监督是一种永远存在的主动性很强的权力,因为这样一种权力永远可以针对不合乎自己意见(主观上而言)、不符合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客观上而言)的行为(包括程序性行为与结果性行为)进行制约,要求其调整、更改,甚至重新开始。而公诉权这种功效是实现完全的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保障。因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而且由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不能相互制约或控制,即司法公正不能通过自身的内部协调达到平衡,故只有通过外部机制进行协调,而公诉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机制也促使司法的全面公正的真正实现。
(二)履行诉权有利于强化监督职能
这是公诉权自身的特点决定的,诉或不起诉则是公诉环节两种必然的结果。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必要条件,证据来源的合法、有效是保障证据确实充分的充分条件之一。在当前,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及侦查人员素质的良莠不齐,确实存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现象。虽然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由进行司法审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前,必须先取得法院的许可。然而,由于审判权的被动性以及审判和侦查的非直接联系性,审判机关不能主动去纠正非法的侦查行为,也难以发现非法的侦查行为,这就使得审判权制约侦查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2]审判权制约侦查权的局限性,使得公诉权监督侦查权成为必要。公诉权不具有审判权的超然中立地位,检察机关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赋予公诉人发现和纠正非法侦查行为的责任和使命,也为公诉权监督侦查权注入动力和积极性,有利于充分、积极地保障人权。这正是检察公诉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全面司法公正。
(三)监督角色有利于摆脱诉本位论以达到司法公正
公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包括对审判权的制约,公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力,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对法院审判程序的启动和审判的范围进行限制,防止审判权的专横和滥用。同时,由于其自身的监督角色的约束和公诉权作为程序性权力的制度性,使得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是监督者而不同于当事人,维护公平是监督者的神圣职责,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抑制了检察官为追求胜诉而置被告人利益不顾的当事人化的倾向,赋予了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动力和积极性,使检察官既注重收集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加重、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也注重收集能证明被告人无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监督权,不但不会影响审判中立和控辩平等,不会损害被告人的人权,而且可以促使公诉人更好地保障人权,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承担了作为诉方关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举证责任,收集包括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全部证据。在事实上,既有利于准确惩罚犯罪,又能确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法律的真实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
注释:
[1]张智辉:《论公诉权的法治意义》,《人民检察》2003第8期。
[2]严明华等:《论公诉权的性质》,《政治与法律》2008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