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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有待改进和完善。 主要表现为:
1、刑事追诉案件数量仍然较少。刑事追诉案件数量较少,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平衡,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还停留在民事和行政保护层面,进入追诉环节的刑事案件数量与行政处理、民事判决数不成比例,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和作用还没有完全体现和发挥。以知识产权刑事罪起诉的案件仅占全省检察机关起诉刑事案件的1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程度才构成犯罪,但对于上述标准的具体含义则缺乏统一明确的权威解释,既影响了对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额、经济损失等数额的具体认定,也进一步造成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难以区分,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另外,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在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上,存在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额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四个概念。而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样的,具体如何界定,问题还很多,而且这种多种金额标准并存的规定也不尽科学。类似这些不明确标准,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往往难以把握案件性质,也影响了案件办理的效果。
2、刑事法条过于原则抽象,司法实践适用困难
目前,我国制定和出台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及相关解释性规定还是比较详尽,但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经济发展的局限性,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还存在许多漏洞,尤其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刑事立法中的有些条款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笼统简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难以操作,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知识产权措施的落实。比如,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追诉标准要求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但往往在实际办案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很难统计或者难于取证。又如,由于熟悉的不同,很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往往简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律条文,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刑事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过程中,由于对其中所涉及的一些法律术语及其证据规格熟悉存在分歧,造成在认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难以统一,出现了“‘标价‘市场中间价格’的认定是以刑事执法部门获取的证据来认定,还是必须以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为准?”、“侵权产品制造者陈列厅等地方的陈列品标价能否直接作为定案的标价?”、“‘市场中间价格’牵涉到生产经营的多个环节,各个环节的市场价格不同,甚至相差悬殊,实际委托评估操作困难,如何认定?”等问题,歧义较大。
侵犯知识产权罪所侵犯的对象包括著作、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近几年所侦办的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违法犯罪上。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应该如何发挥作用促进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笔者有以下建议:
1、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价值观。司法保护一般是被动的保护,具有稳定性、专属性、规范性、效力的终极性以及威慑和教育作用强等优点。行政保护一般是主动的保护,具有应变性、效率高、成本小、速度快,能迅速恢复当事人的权利等优点。刑事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保护相比各有优缺点。两者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承担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重要职责,要正确把握刑法的立法精神,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价值观,充分发挥刑法震慑与教育的功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决不放纵。
2、整合执法资源,建立完善打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协作机制
在执法实践中,要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沟通便捷、控制有力的打击、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工作机制。一要健全联络员制度。各知识产权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联络员制度,通过设立联络员这一形式,在日常中加强沟通联系,互通情报信息,协调统一动作,形成合力。二要健全情况通报制度。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情况通报制度,通过本部门新闻发言人、编辑信息简报、召开联席等形式,及时通报本系统、本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情况,包括行政处罚、刑事打击处理情况,非凡是查处的有关知识产权大案、要案情况。三要健全案件移送协作制度。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协作制度,畅通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渠道,规范案件移送的证据规格,进一步促进执法协作。四要健全区域协作制度。公安机关之间要加强区域协作,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的跨地域犯罪趋势,建立区域间甚至全国性的执法协作和案件查处机制,加强地区之间横向联系和信息沟通,及时把握犯罪分子的动向,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协作网络,切实提高打击和防范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水平。
3、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开展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的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首先,对于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要一律将行政处罚书抄送给同级的检察机关,同时移送给同级公安机关。其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重大复杂、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再次,要明确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进行监督的具体办法。对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或者干预执法、阻挠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最后,要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都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
4、因地制宜,多策并举,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目前,我国采用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一方面,企业或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民事法律,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由政府采取强制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刑事保护,对情节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各地还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连接政府和企业的桥梁作用,帮助企业协商解决专利等纠纷,通过行业协会自律机制,规范企业的知识产权行为,从而促进政府监管、企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5、注重办案经验交流,加强案件分析研究工作。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在我国刚刚起步,随着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可以预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将会进一步大幅度上升,新类型案件、涉外案件、疑难、复杂案件越来越多,司法机关任务相当繁重。面对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新课题,检察机关应当未雨绸缪,尤其要重视办案经验交流并加强案件分析研究工作。首先,针对办案较少,办案人员经验不足的情况,可以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利用现有网络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件数据库,及时发现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新趋势,分享成功查办新型案件的经验。其次,要特别重视提高法律文书的质量,通过起诉书充分、透彻的说理,发挥对同类型案件的办案指导作用。再次,在办案的同时要加强对知识产权新型案件的研究工作,认真分析知识产权案件的历史演变、现状和发展趋势,及时总结办理新类型案件的规律。最后,要借助检察调研服务办案工作,通过分析知识产权犯罪在某一时期内的重点领域、主要形式等,向办案部门等发出警示,并建议采取相关对策,改进办案中存在的问题。
1、刑事追诉案件数量仍然较少。刑事追诉案件数量较少,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平衡,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还停留在民事和行政保护层面,进入追诉环节的刑事案件数量与行政处理、民事判决数不成比例,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和作用还没有完全体现和发挥。以知识产权刑事罪起诉的案件仅占全省检察机关起诉刑事案件的1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程度才构成犯罪,但对于上述标准的具体含义则缺乏统一明确的权威解释,既影响了对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额、经济损失等数额的具体认定,也进一步造成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难以区分,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另外,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在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上,存在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额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四个概念。而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样的,具体如何界定,问题还很多,而且这种多种金额标准并存的规定也不尽科学。类似这些不明确标准,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往往难以把握案件性质,也影响了案件办理的效果。
2、刑事法条过于原则抽象,司法实践适用困难
目前,我国制定和出台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及相关解释性规定还是比较详尽,但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经济发展的局限性,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还存在许多漏洞,尤其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刑事立法中的有些条款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笼统简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难以操作,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知识产权措施的落实。比如,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追诉标准要求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但往往在实际办案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很难统计或者难于取证。又如,由于熟悉的不同,很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往往简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律条文,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刑事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过程中,由于对其中所涉及的一些法律术语及其证据规格熟悉存在分歧,造成在认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难以统一,出现了“‘标价‘市场中间价格’的认定是以刑事执法部门获取的证据来认定,还是必须以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为准?”、“侵权产品制造者陈列厅等地方的陈列品标价能否直接作为定案的标价?”、“‘市场中间价格’牵涉到生产经营的多个环节,各个环节的市场价格不同,甚至相差悬殊,实际委托评估操作困难,如何认定?”等问题,歧义较大。
侵犯知识产权罪所侵犯的对象包括著作、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近几年所侦办的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违法犯罪上。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应该如何发挥作用促进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笔者有以下建议:
1、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价值观。司法保护一般是被动的保护,具有稳定性、专属性、规范性、效力的终极性以及威慑和教育作用强等优点。行政保护一般是主动的保护,具有应变性、效率高、成本小、速度快,能迅速恢复当事人的权利等优点。刑事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保护相比各有优缺点。两者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承担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重要职责,要正确把握刑法的立法精神,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价值观,充分发挥刑法震慑与教育的功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决不放纵。
2、整合执法资源,建立完善打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协作机制
在执法实践中,要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沟通便捷、控制有力的打击、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工作机制。一要健全联络员制度。各知识产权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联络员制度,通过设立联络员这一形式,在日常中加强沟通联系,互通情报信息,协调统一动作,形成合力。二要健全情况通报制度。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情况通报制度,通过本部门新闻发言人、编辑信息简报、召开联席等形式,及时通报本系统、本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情况,包括行政处罚、刑事打击处理情况,非凡是查处的有关知识产权大案、要案情况。三要健全案件移送协作制度。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协作制度,畅通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渠道,规范案件移送的证据规格,进一步促进执法协作。四要健全区域协作制度。公安机关之间要加强区域协作,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的跨地域犯罪趋势,建立区域间甚至全国性的执法协作和案件查处机制,加强地区之间横向联系和信息沟通,及时把握犯罪分子的动向,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协作网络,切实提高打击和防范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水平。
3、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开展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的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首先,对于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要一律将行政处罚书抄送给同级的检察机关,同时移送给同级公安机关。其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重大复杂、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再次,要明确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进行监督的具体办法。对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或者干预执法、阻挠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最后,要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都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
4、因地制宜,多策并举,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目前,我国采用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一方面,企业或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民事法律,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由政府采取强制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刑事保护,对情节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各地还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连接政府和企业的桥梁作用,帮助企业协商解决专利等纠纷,通过行业协会自律机制,规范企业的知识产权行为,从而促进政府监管、企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5、注重办案经验交流,加强案件分析研究工作。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在我国刚刚起步,随着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可以预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将会进一步大幅度上升,新类型案件、涉外案件、疑难、复杂案件越来越多,司法机关任务相当繁重。面对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新课题,检察机关应当未雨绸缪,尤其要重视办案经验交流并加强案件分析研究工作。首先,针对办案较少,办案人员经验不足的情况,可以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利用现有网络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件数据库,及时发现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新趋势,分享成功查办新型案件的经验。其次,要特别重视提高法律文书的质量,通过起诉书充分、透彻的说理,发挥对同类型案件的办案指导作用。再次,在办案的同时要加强对知识产权新型案件的研究工作,认真分析知识产权案件的历史演变、现状和发展趋势,及时总结办理新类型案件的规律。最后,要借助检察调研服务办案工作,通过分析知识产权犯罪在某一时期内的重点领域、主要形式等,向办案部门等发出警示,并建议采取相关对策,改进办案中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