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析

来源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yj16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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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侵占罪的成立一直存在诸多争论,其中尤以对代为保管是否限于合法保管,遗失物是否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如何认定三个问题的争论为最。
  关键词:侵占罪;代为保管;遗失物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2-0089-03
  
  侵占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名的设立,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刑法对公民财产权利重视程度提高的重要标志之一。虽然新刑法实施至今已长达十余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占罪的理解和认定却依然颇有争议。以下是笔者对侵占罪几个争议问题的整理与思考,希望能对准确理解和认定侵占罪有所裨益。
  
  一、“代为保管”是否仅限于合法保管
  
  对侵占罪客观方面特征之一的概括,目前教科书大多认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如:“侵占行为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即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这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认为“合法持有”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暂时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包括:一是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二是合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特征。”合法持有特指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2)捡到他人的遗忘物;(3)发掘到他人的埋藏物。[2’关于“代为保管”的含义,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代为保管”是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其二,“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也包括未受委托而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的代为保管。就以上观点而言,笔者认为从广义上来理解“代为保管”更符合立法初衷及目前侵占罪的司法实际,但将“代为保管”限制为合法保管却并不妥当和全面。
  在现实生活中,要准确表述清楚财产的归属状态,必须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财产权利的归属,即何人对财产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二是财产本身的归属,即何人实际控制着财产。在民法学上,对前者是用“物权”来描述的;而对后者,则是用“占有”来描述的,占有就是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在刑法上,对物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意图改变所有权,表现为诈骗、盗窃等取得型犯罪;二是对他人财物进行毁灭、毁坏,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毁坏型犯罪;三是侵犯占有权,如挪用公款罪等挪用型犯罪。立法设置侵占罪的目的,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进行保护。既然构成侵占罪以行为人业已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为前提,那么对“代为保管”的理解,就必须依赖于民法上对“占有”的理解。而在民法学上,将“占有”理解为“是对物进行现实的控制和支配的事实状态”,已是不争的事实。在笔者看来,立法之所以使用“代为保管”这一用语,是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必须合法,亦即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愿,行为人才能真正拥有其所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否则,即便是行为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控制他人财物,其从法律上也只能是“代为保管”。据此,笔者认为,“代为保管”作为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控制,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原因对于侵占罪的构成来讲其实并不重要,这也是我国刑法在设置该罪时没有对“代为保管”冠以“合法”的原因。根据以上分析,在非法保管如行为人因无效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占有他人财产、银行错误多付钱款、拾得遗失物等不当得利情形下,如权利人请求返还,而不当得利人拒不返还的,亦可成立侵占罪。
  因此,笔者主张,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侵占罪时,对该罪中的“代为保管”无须过于限制,无论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进行的实际控制是否合法(当然,如果行为人是通过犯罪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或控制权,则依法成立其他犯罪),均可符合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条件。
  
  二、遗失物是否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基于前述分析,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可以归纳为:易“占有”为“不法所有”。即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方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产生不法所有之意图,决意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关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第270条将其界定为三种,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对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及埋藏物的理解,目前认识较为一致,对侵占罪犯罪对象的争议,主要发生在遗忘物是否包括遗失物上。
  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存有区别,遗失物是否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是我国目前刑法理论与实务中争论最多的问题之一。
  “区别说”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我国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的处罚范围是严格加以限制的,该条之中用“遗忘物”而未用“遗失物”的概念,也是为了限制侵占罪的处罚范围,即对侵占一般遗失物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只对侵占放置在特定场所、占有者忘记拿走的遗忘物的行为,才酌情当犯罪处理。
  “无区别说”认为,遗忘物又叫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本意,偶然失却其占有之动产。
  在“区别说”者看来,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本应带走但因疏忽而暂时遗留于出租车、餐馆、银行或邮局的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的财物;而遗失物。是指持有人因疏忽而丢失于公园、广场、马路上等公共活动空间,已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财物。并提出了区别遗忘物与遗失物的综合标准:时间论、场所论、记忆能力论。即:占有人是否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力;财物是否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财物人是否能够回忆起自己的财物遗置于何处。
  “区别说”论者提出的综合标准似乎比较全面,但按照这些标准仍然不能有效地区分遗忘物和遗失物。例如,按照“区别说”的区分标准,乘车人将财物遗置在所乘坐的出租车内,应当属于特定场所,所遗置的财物也应当是遗忘物。但众所周知,并非是所有的人下车后都能够记得清楚财物到底系遗忘于哪一辆出租车上。结果是乘车人苦寻数月而无所获,等于是完全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该遗忘物似乎又成了遗失物。陈兴良教授对此曾有精辟的论述:把财物遗置的时间、场所、遗置人的记忆能力等作为区分遗忘物、遗失物的标准,并不科学,同时也不合理;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取决于被害人的记忆能力,被害人能够记得遗置的时间、地点,就是遗忘物,被告人就有罪,反之被告人无罪,这就违反了犯罪是危害行为的刑法学基本原理。
  笔者赞成“无区别说”,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并不 存在根本的差异。第一,立法者设立侵占罪的目的,是要保护财物所有Axe于财产的所有权不被非法侵犯。虽然在客观上二者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占有的原因有所不同.但不论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其所有权人均只是偶然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而并未放弃所有权;行为人在捡拾遗忘物或者遗失物后,均有义务归还所有人或占有人,或者上交有关机关;如果行为人捡拾的财物价值较大且拒不交出,均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第二,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区分,主要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判断,而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除了权利人主观上的判断事后难以进行司法推定外,对捡拾财物的人来说,其通常不可能也无从知晓其捡到的财物是他人遗忘的还是遗失的。因此,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心理态度。
  综上分析,我国刑法第270条描述的“遗忘物”,应当理解为遗失物,即:非基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且在行为人捡拾之时并不为任何人占有之动产。取得遗失物并加以持有,拒不交出的,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三、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如何认定
  
  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财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后果表现出来,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正是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手段。拒不退还与拒不交出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必备要件,它体现了刑法尽量缩小打击面的立法宗旨。目前的各种学理解释对此大致强调了两个重点:一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托管人须有请求退还或要求返还的行为;二是行为人须有不予退交的行为事实。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解释是,拒不退还或交出,是指经财产所有人或有关部门要求返还或交出,而拒不返还或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取得型犯罪之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或者说行为人实施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就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客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外在表现,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就必须对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作实质性、综合性的考量,尔后通过推理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展示出来。反过来说,准确认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行为,必须立足于我国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关于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必须具有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是意图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的目的;二是意图使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利永久无法实现的目的。厘清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有助于我们把握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行为的实质。因此,在对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行为进行司法认定时,必须注意查清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第一,行为人客观上确实没有退还或交出财物;第二,行为人事实上有能力退还、交出或在财物灭失时作出合理退赔;第三,行为人不予退还、交出财物缺乏正当理由。
  综上分析,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就是指行为人怀着坚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无正当理由,有能力退还、交出、退赔而不退还、交出、退赔。
  在司法实践中,侵占罪的认定,还涉及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最后时限问题。是否权利人一旦经过催要遭到拒绝或者行为人只要通过自己的客观行为使非法占有意图得以表露就可以成立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就应当追究行为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凡是行为人明确表示拒绝归还(交出)或者通过客观行为使非法占为已有的意图得以充分表露的,就属于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例如,行为人受托管理他人财物期间,因非常喜欢受托财物而产生永久占有意图,遂与第三人勾结,将受托财物“盗走”。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表面上虽未实施公然拒绝权利人请求的行为,但依然能够推定其行为构成拒不退还。但行为是否应作为犯罪处理,尚需考察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行为是否延续到了某一时刻。
  笔者认为,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权利人告诉的时间理应作为认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最后时限。即在通常情况下,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向行为人明确提出退还或交出主张,并且举证证明相关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后者公然加以明确拒绝,权利人以自诉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正式立案之日,即为侵占者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成立之时。这是因为,刑事司法活动的追诉对象应当是确定的行为事实,在权利人已经告诉,而侵占人仍无返还或交出财物的意思或行为,充分表明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坚定立场。按照这一标准,在被害人告诉之后、法院正式立案前,行为人主动退出、交还所侵占的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立案决定,已经立案的,应当宣告无罪。
  最后,侵占罪作为亲告罪,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虽然法院已经正式立案,但行为人的行为能否被最终确定为犯罪,还取决于权利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如果行为人在法院立案后主动退出、交还所侵占的财物,而权利人在一审判决前又撤回了告诉,哪怕行为人的行为经过审理构成了侵占罪,也应当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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