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对等翻译原则在法律英语翻译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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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在介绍法律英语特点的基础上,以中西法律文化为视角,对奈达的“动态对等”翻译原则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同时结合实例对“动态对等”翻译原则进行了说明,以确保法律英语翻译的准确性。
  关键词: 功能对等翻译原则 法律英语翻译 应用
  
  中西方文化的差异历来是英汉翻译中存在的一大难题。其覆盖面之广,可涉及历史、环境、习俗、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价值观念等诸多因素。它常使人们对同一事物或同一现象的认识产生分歧,并在语言和文化交流过程中,对翻译活动产生深远的影响。文化背景的巨大差异使得法律现象难以达到实质的一致。笔者拟以中西法律文化为视角,结合美国著名语言学家尤金·A·奈达提出的“动态对等”的翻译原则对法律英语翻译过程中的实际应用作一番探讨。
  
  一、法律英语及特点
  
  法律英语是一种具有法律专业特征的英语,通常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工作者等在用英语书面表达的规范性文件中所使用的一种专业英语。它具有以下特点:1.准确性。法律英语要求高度准确,各种法律文件用词必须精确、谨慎,能经得起推敲以防止误解或歧义现象的出现。2.严密性。力求语言准确严密、无懈可击,法律英语在词语的选用上要注意充分显示法律语言的庄严性和权威性。3.规范性。英美国家因沿袭的是判例法,所以对各种文书、表格的要求都非常严格。4.晦涩难懂性。法律英语中的用词,很大一部分是以拉丁语系,尤其是从法语和拉丁语中借来的,所以其词汇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法语或拉丁语词语使用广泛。
  
  二、中西法律文化概述
  
  “法律文化”是一个现代概念,据美国学者苏姗·韦德的介绍,美国学者最先使用“法律文化”的概念起源于“政治文化”的概念。它是一定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态的反映,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总结。其内容包括上层建筑领域中有关法律、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观念、法律制度和设施等一系列活动。广义上的法律文化指与法律有关的历史、传统、习惯、制度、学理和其他任何东西。法律英语在翻译过程中,法律文化通常指的就是法系。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法律的一种分类。它是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当代西方社会存在着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它以德国和法国为典型代表,还包括西班牙、葡萄牙、荷兰及其曾经的殖民地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埃及、泰国和中美州的一些国家。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除了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之外,主要是曾经为英国的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及中国的香港等。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官权限、司法组织与诉讼程序等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且最终体现在法律文化上。而我国近现代法律长期受日本、德国和前苏联为蓝本的大陆法系的影响,更多地表现为大陆法系的特征。从比较语言学角度看,中西法律文化在某些方面有着“文化共核”,但其文化所呈现的语境和法律活动从一开始就表现出了一定的差异性。
  
  三、对等原则在法律英语翻译中的实际运用
  
  西方著名翻译理论学家奈达基于语际信息交流,并且把“社会效益”(读者反应)纳入翻译标准之中,提出了“功能对等”(functional equivalence),即用接受语接受信息的接受者对信息的反应与源语信息接受者对信息的反应基本相同。“功能对等”的基本特点就是“读者同等反应”,是“将原文文本的读者的理解和欣赏的方式与译文文本的接受者的理解和欣赏的方式加以比较”。奈达还认为“灵活对等翻译的目标在于表达自然,丝毫不留痕迹,力求把源语文化背景下的行为模式转换成译入语文化背景下相关的行为模式”。要求译者使自己的译文最大限度地贴近原文,行文自然,在功能效果上而不是在字面的形式上与原文对等,简言之即“等效”。
  据此,奈达提出词汇的翻译分三种类型:1.译语中有现成对等词的词汇,如河流、树木、石头、刀等;2.作用相同,但在不同文化中形成不同的词汇,如“书”这个词,英语中指用纸张装订的印刷物,而《新约》时代却指用羊皮纸或草纸制成的卷轴;3.记录文化特色的词汇,如《圣经》中的一些词:犹太堂、河马、伊福、有翼天使等。具体在实际运用当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第一类词很容易翻译,不论哪种文化,这类事物完全一样,只需将译语词与源语词一一对应就行了。如:court—法院;crime—罪;action—诉讼;consideration—对价;party—当事人;sentence—判决;plead—抗辩。需要注意的是,一词多义现象在法律英语中十分普遍,很多普通英语单词在法律英语中被赋予了新的涵义。在翻译过程中,不能孤立地、静止地去理解,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贴切的词。
  (二)针对法律英语中第二类词,即,此类词汇在两种语言都有存在,但由于文化背景差异,内涵却不尽相同。在法律英语翻译中,此类词汇的翻译,应引起高度重视。众所周知,法律意义对于法律事务意义非凡,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一个词汇的错误理解,完全有可能决定法律事务的走向。如mortgage一词的翻译充分体现了奈达的对等翻译原则。过去,我国内地多将mortgage译为“抵押”。但mortgage一词的内涵是房地产按揭人将其房地产产权移转给债权人,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但实际占有权却仍然为债务人所有,这就与我国所属的大陆法系的抵押含义有一定的差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故在功能优先的“动态”翻译原则下,宜取香港的译法,翻译为“按揭”为宜。
  (三)奈达认为翻译好第三类词应处理好形式对等和功能对等的关系。“动态对等”的核心在于着眼于原文的意义和精神,而不拘泥于形式对应。在形式完全由人的情况下,改译也不失为一种翻译方式,以保存原作的内容,必要时改变表现形式。关于英美法系中的“沙律师”和“巴律师”的翻译就是一个经典例子。英美国家的律师分为两种:solicitor和barrister。实践中,solicitor是指以诉讼当事人“替身”的面目出现的,主要任务是在法庭出庭、提供和收领文书、接受各种令状、交纳诉讼费用以及办理有关执行事宜的人,而barrister是指接受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委托,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人。我国香港将前者译为“律师”,而将后者译为“大律师”,这样使人们产生一个错觉,即后者比前者地位高、水平也更高。而内地则将前者译为“事务律师”或“诉状律师”,将后者译为“出庭律师”或“辩护律师”。这种译法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两种律师分工的不同,但也不是绝对的。于是有学者另辟蹊径,采用音义结合的方式,将之分别译为“沙律师”和“巴律师”,但或许是由于念起来时像是对某人的称呼的原因,至今尚未得到普遍接受。另外,虽然lawyer这个词在美国英语中使用的频率非常高,但是实践中美国律师很少在名片上使用lawyer一词,他们一般用attomey at law,而我国许多律师名片上用的都是lawyer,这或许是因为不了解美国的法律文化的原故吧。
  词汇是语言意义的主要载体。奈达的对等原则,这一理论给了我们一些不可否认的重要启示:语言是通过语言形式承载信息的,语言形式中信息被正确传达了,语言的功能也就实现了。在源语中语言的形式和功能是统一的,但在翻译中译文的语言形式与原文的语言形式不一定一致,而译文的语言形式与功能必须统一,即译文的语言功能必须实现,准确传递原文的信息。翻译工作者在掌握两种语言的同时,还要掌握好两种不同的文化和其他必要法律知识,这样才能在法律英语翻译过程中左右逢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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