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老法律现实主义:“今非昔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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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从1920-1930年代的法律现实主义流派到“法与社会研究”40年的学术发展史,可以看到今天的法律、政治或社会环境与早期法学现实主义所处的环境已全然不同,在“法与社会研究学会”成立40年之后,新法律现实主义作为社会环境和法律界观念变革的结果应运而生,预示着一种法学研究的新趋势。新法律现实主义将努力克服前辈的局限性和不足,积极倡导一种自下而上的经验研究方法,强调对法律作用的认识和制度的建构应该从事实出发,主张进一步推进法与社会的互动,以及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改革。今天,时代开始转变,更多的人开始关注法律是如何运作的,而不是仅仅拘泥于上诉法院的判例和精美的理论。随着社会科学和经验性研究的方法逐步被法学界所接受,法学和法律教育的变革已经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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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下中国,刑事政策实施正在遭遇着民众认同危机。社会资本因重点关注一般民众与国家政策之间的信任发生机理,不仅能以制度理性吸纳公民参与刑事政策实施,而且还减少了刑事政策实施中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的冲突,因而是一个颇具有解释力的分析路径,于刑事政策实施的意义重大。从这种意义出发,刑事政策实施的策略与技术亦随之发生变化,并应着重处理好其与政策文化、公民参与、专家系统、信息披露之间的多重关系。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是在原法律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中国政法大学的骨干学院。长期以来,始终秉承学校“推动政治进步、法治昌明、社会繁荣”的办学传统,坚持“学术立院、人才强院、特色兴院、
2006年,法律史学界召开了几次重要的学术会议。在这些会议中,无论是正式代表数目,还是提交论文的数量,以及代表来自区域的广泛性上,都超过了往年的规模,反应了我国法律史学研究队伍的壮大以及研究实力的增强,同时作为一个学科,也越来越多的得到世界的重视。
2005年,法律史学科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深化发展,大型学术会议的举行,使学者之间有了更好的交流,同时伴随着国际汉学界中法律史学者的参与,使得法律史学科逐渐成为世界学界中汉语文明的重要一支。一批有影响的专著的出版和论文的发表,也在广度和深度上推动了学科的进步,从而在整体上呈现出经典研究和前沿开拓共存,资料整理和原理深化并立的局面。
现代文明是一种独特的文明模式,其历史渊源是欧洲传统文明。中国传统文明具有独特性,它采取的是政教合一的秩序实现模式,有自身的演进逻辑。中国传统文明与现代文明本是两个不相干的系统。从政治发展的角度看,中国现代化实质上是一场秩序模式革命,包括传统政治整合模式的解构和现代秩序模式的创建。与欧洲特别是英国“顺势现代化”模式相比,中国的现代化属于“逆势现代化”,其过程的复杂性和艰巨性主要在于,在现代化的启动初期,就必须在共同体的宏观层面展开对传统秩序模式的解构。
中国“三次法律革命”的历史意蕴在于第三次法律革命实质上意味着我们放弃了计划经济时代对西方非主流现代性的诉求,这实质上给我们带来了有别于“古典传统”的一种新传统,即国家主义的“计划经济新传统”,这种“新传统”与现代性是矛盾的,此矛盾是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的最显著特征。主流论者对此的回避不仅有悖于现代性的理性精神,也事实上造成了“中国”的缺位。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传统”与“现代”的矛盾实质上具化为四种共时性的矛盾:古典传统与现代性的矛盾、“计划经济新传统”与现代性的矛盾、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矛盾,以及第一现代性与
直面现代性定义之旅的艰辛与困顿,在现代性话语论述中,通过反向思考下的利于理解与接受的沟通平台的建构,在跳出现代性定义的泥沼的同时更能够使我们洞见到源出于西方地方性知识的现代性话语与法制现代化在建立起一种紧密联系的同时也遮蔽了其背后可能存在的种种问题。在此基础上通过全球化下对单一现代性论述的反思与批判进而通过多元现代性的建构在转换对当下中国法制现代化分析的视角与话语重构的同时,能够进一步体认到一个全新的中国与一条真正属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之路,但本着一种开放的精神与反思的态度我们更要对多元现代性对当下中国法制
从经济规制的国际协调的含义、历史以及最近被广泛利用的背景、国际协调的分类(对象、程度与方法)、除国际协调以外可供选择的方法、为实现经济规制的国际协调而进行的多边谈判中出现的主要论点等有关经济规制的国际协调的基本理论问题来看,在对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维持传统的规制(边境措施的缓和、承认国内措施的多样性等)已变得日益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规制主体的国家来讲,经济规制的“国际协调”将是一个与经济全球化相适应的有效尝试。
回首走过百年历程的中国刑法学,是一段向异域学习的历史,是一段移植的历史,这段历史的轨迹也是很清晰的:德日一前苏联一德日。在“大历史的视野”中,去考察“犯罪论体系”这一中国刑法学理论在近现代中国一百余年的命运,把握中国刑法学理论在近现代一百年间演变的脉络,从而可以看出所谓“未竞的循环”,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一种螺旋式的上升,是在痛定思痛后,所做出的理性抉择。
继承性共犯,是指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之后。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单独或者帮助先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的犯罪人。继承性共犯只存在于两种犯罪形态中:一是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结合而成的犯罪,二是结合犯。对继承性共犯应确定与被继承性共犯同样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