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关联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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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对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进行了深入分析后认为,刑讯逼供缘起于国家对刑事诉讼的不当干预,要禁止刑讯逼供就应当规范控辩双方权力(利)行使的程序。对于控方主要从规范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规则等方面减少其权力行使的任意空间,对于辩方则应尽量减少其权利行使的障碍,此外,立法上的完善也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条件。
  关键词:刑讯逼供;诉讼模式;国家干预;体系构建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虽然口供已不像以前一样具有决定性的地位,但口供证据所具有的特殊性仍被广泛认同,口供继续在诉讼实践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搞的仍是口供中心主义,即指“依口供能够定案(定罪)和无口供不能定案(定罪)”[1],这种看法虽与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背道而驰且遭到部分学者反驳[2],但口供中心主义确实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潜规则——虽然立法强调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事实是缺少了被告人口供的案件很多流产于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学界和实务界的许多人之所以避谈口供的重要性,无非担心实务界过于倚重口供,并进而采取“非常”手段获取口供。但这种担心无疑是多余的:司法人员从来就是把口供看成是最重要的证据。只要法律没有否定口供的证据资格,口供依其内容和法律属性很自然地就会占据证据证明体系的中心地位。
  一、控辩双方权力(利)与地位设置
  (一)被追诉人的权利与地位
  在自由模式下,被告人拥有和原告对等的权利和地位,故而其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几乎为零[3],随着国家的强势介入,自由模式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不自由模式,取代原告的是国家机关,与之相对的被告人“顺理成章”地沦落为诉讼客体,刑讯逼供成为常设性手段,再后来随着人权意识的复苏,被追诉人地位和权利得到了提升,刑讯逼供也由此得到初步控制,至少各国均在制度上明确表态反对刑讯逼供,以此可以看出,被追诉人的权利和地位设置与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也是有密切联系的。
  (二)控方[4]的权利与地位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侦查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被追诉人的权利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被追诉人、被追诉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
  二、权力(利)行使程序设置
  与控辩双方权利地位设置相比,控辩双方权力(利)行使程序只能算是潜在的规则,因为它隐含于制度背后且缺乏正式制度的制约。
  (一)被追诉人权利行使路径解析
  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这些限制有的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有的则是制度设计缺陷导致的,如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权利,要么是因为经济拮据无法聘请,要么就是向侦查机关提出,但侦查机关可以毫不理睬。再如辩护律师收集证据、会见、通信、阅卷等权利实现的路径都不畅通,要想实现其中任何一种权利都是非常困难的,而这些困难的根源在于辩护律师行使这些权利没有任何强制手段可用,且大多需要司法机关的批准或配合。凡此种种导致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的有效权利几乎为零。故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追诉人权利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行使的时候法律没有赋予其任何救济手段,对于有能力行使的权利大多要经过国家机关批准,其权利行使途径存在太多的关卡与障碍。
  (二)控方权力行使路径分析
  控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在侦查阶段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采取询问、讯问、鉴定、搜查、扣押、邮检等多种侦查手段,这些侦查手段是控方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由此取得的证据是案件最主要的证据材料,同时法律对控方收取证据的权利也给予了充分的保障。正是由于法律强有力的保障,所以控方收集、调取证据几乎没有任何阻碍,就拿控方的讯问权来说,针对控方的这一权力,被追诉人只能如实回答,倘若被追诉人采取不配合的态度,那换来的可能就是刑讯逼供了,而对于“技术含量”提高了的刑讯逼供,被追诉人已经很难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遭到刑讯逼供[5]。虽然刑诉法第43条有明确规定,但事实上被追诉人这一“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很难得到实现。这也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被追诉人行使权利的路径不畅通,而控方行使权利的路径如天马行空,倘若我们缩小控方权利滥用的空间,那么禁止刑讯逼供也许并非天方夜谭。
  三、禁止刑讯逼供体系的构建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禁止刑讯逼供不是能够简单地通过照抄照搬外国制度和做法就能实现,也不是单纯地依靠提高被追诉人地位、增加被追诉人权利就可以根本改变的——前文的分析已经说明这是一种不切中国实际的做法。这也从某种程度上表明,显规则的修改是非常困难的,只有通过潜规则的更改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围绕口供中心主义和控辩双方权力(利)行使程序这两个潜规则,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的变革来消除这两个潜规则所带来的负面效果。
  (一)缩短看守所外的羁押时间
  一般情况而言,被追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两个羁押场所[6],一个是公安机关,另一个是看守所。就一般办案程序而言,被追诉人被控涉嫌犯罪以后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直至最后刑事拘留,时间短的为24小时,时间长的可达一个月之久,而绝大部分的刑讯逼供正是发生在这个阶段,因此,如何规制这一阶段的程序成为禁止刑讯逼供的关键所在。
  既然刑讯逼供出现的阶段集中发生在侦查阶段,那么我们就有必要进行两方面的改革:一是缩短侦查时间,二是缩短被追诉人在侦查机关内的羁押期限。如果发现犯罪证据而直接将被追诉人拘捕并送往看守所关押极有可能出现大面积的错案乃至国家赔偿,因此,应当给办案机关一定的审查时间,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可给予办案机关48小时羁押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讯问被拘留的人,在拘留48小时内所作讯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48小时之外,被追诉人被押解至看守所关押之前所作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通过讯问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应于72小时之内送交看守所羁押。   (二)完善提讯规则
  就看守所的提讯规则来讲,应规定原则上不允许侦查机关“外提”。如果侦查机关申请外提必须说明理由,并出具本级公安局负责人签字同意的外提文书,外提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小时,每名被追诉人在整个侦查期间外提次数不得超过2次,外提之前应被追诉人的要求,可以对被追诉人进行常规体检,外提完毕以后,看守所应当立即对被追诉人进行体检。这样一方面可以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生刑讯逼供。
  (三)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的后果,提高刑讯逼供成本
  对于刑讯逼供的实施者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后果,我国刑法第247条也只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根据该规定,只要对被追诉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均构成该罪。但事实上我们很难看到上述规定被严格执行,只有极少数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媒体报道的案件才予以处理,而且处罚普遍偏轻,之所以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有三:一是刑讯逼供罪的“门槛”太低,任何不规范的侦讯都有可以被认定为是刑讯逼供,如此一来大量的侦查人员就难辞其咎;二是刑讯逼供手段非常隐蔽,诚如前文所述,当前的刑讯逼供基本上采取的“软暴力”手段,在“兵不血刃”的情况下使被追诉人受到折磨并招供是当前刑讯逼供的普遍存在形式;三是监督机制缺失,侦查机关办案没有其他机关监督是不争的事实,尽管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事实上检察机关根本没有精力去履行这一职责,从而导致了法律监督的真空。
  注释:
  [1]牟军:“口供中心主义之辩”,载《河北法学》第23卷第12期。
  [2]陈闻高:“论证据体系——兼与《口供中心主义之辩》一文商榷”,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3]也有人认为神明裁判实是一种自愿的刑讯逼供,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毕竟神明裁判实质上是一种裁判规则,即通过神明的手段了结案件,而刑讯逼供仅仅是获得证据的一种手段而已。详见杨雪莱、何树卿、何树范:“论刑讯逼供的根源及对策”,载《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为方便叙述起见,这里的控方泛指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
  [5]有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控方应当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但司法实践很难做到这一点,因为我国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有条件对整个侦查阶段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实践的做法是,控方经常只是口头说明其取证合法,而这个时候被追诉人倘若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到刑讯逼供,法庭往往会认为侦查程序是合法的。这种“举证倒置”的做法有其不合理之处,但又确实是无奈之举。
  [6]在被追诉人涉嫌吸毒的案件中,被追诉人也可能被先行羁押在强制戒毒所,但侦查大队和看守所是最具代表性的两个羁押场所。对于其他可能的羁押场所因不具代表性,故在此不再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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