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认定为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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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简要案情
  2010年12月,某村因高速公路被征地,协助政府征地的两名村干部杨某跟陈某商量说卫星航拍的征地总面积减去农民到户面积,有剩余面积,就是一些田埂、水沟等属于村集体公共部分的土地面积,协助征地很辛苦又没补贴,不如把一些公共土地面积化整为零分割挂靠到私人户头,套点钱出来花。于是两村干部找到该镇高速公路征地领导小组副组长林某(该乡镇领导),商议说想弄一些土地补偿款出来私分,希望他能支持,事成后会安排给他一些点烟。林某同意并强调要选择可靠的户头挂靠,最好是近亲属,并且注意保密,不要虚报太多,最好是两三亩地就好,太多容易被发现,同时安排下属提供征地表格,并协助两村干部制作与统计,两村干部各自提供几名亲戚的身份证等材料为征地挂靠户,并伪造签字盖章等行为。2011年初,上级相关政府部门将8万元征地补偿款打入两村干部亲戚的存折,两人各分3.9万元。2011年底,两村干部将剩下2000元现金交给林某。案发后,法院一审判决三人共同8万元,林某以其行为为受贿行为,数额达不到追诉起点,不构成犯罪提出上诉。
  二、分歧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贪污罪与受贿罪既又区别又有一定的共同之处。两者的共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的犯罪手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受贿主要是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两者存在很大区别,所以在实际中一般很容易区别,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贪污、贿赂行为人规避法律的方式愈来愈多,在司法实践中受贿行为和贪污行为会出现一些交叉的情况,难以仅凭法律上的定义来界定二者区别。
  对于本案,两村干部共同贪污公款没有存在异议,但林某得到2000元的定性成为争论的焦点,存在罪与非罪的两种截然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林某利用征地职便,为两村干部谋取非法利益,并从中收受2000元贿赂,属受贿行为,数额达不到追诉起点,不构成犯罪,两村干部给与林某2000元属行贿行为。理由如下:
  1、两村干部共同商议套取补偿款私分,是答应给林某点烟钱应该理解为给好处费,即贿赂林某的意思,并不是答应分赃给乡镇领导林某,两村干部没有与林某没有共同的分赃意图。
  2、2011年初到2011年底,时间间隔快1年,两村干部给上诉人2000元,其性质就是感谢费,不能认定为共同贪污的赃款,如果是分赃不可能时间隔那么久,也不可能数额差距那么大,从时间距离与数额差距都应该认定是感谢林某帮助办事的好处费或者是封口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构成共同贪污罪。根据刑法“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处罚原则,林某要为共同贪污8万元负刑事责任。因为林某系该镇高速公路征地领导小组副组长,能准确掌握该村征地面积数据,如果林某不同意,背着他造假虚报土地面积是瞞不过的,所以两个村干部才多次找林某,并与林某商量,林某也提供了一些建议,在这过程中林某参与了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前预谋、并吩咐下属具体实施了采取将集体土地补偿款虚造到亲属名下。林某利用职务之便,与两村干部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征地补偿材料,共同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属共同贪污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为共同贪污的主犯。因此应认定林某利用职便,采取骗取手段,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定罪。
  三、剖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林某的行为属于贪污,理由如下:
  1、从侵犯客体来说。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资金在没有进入征地农户前都属于国家公共财产。该案征地补偿款是从上级相关政府部门账户直接转账到村干部亲戚户头,这种因造假而导致的非法划拨,并不能改变8万元征地补偿款属于国家财产的事实,因此林某从中分到的2000元原本也是公共财产的一部分,属于侵害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应认定为贪污。
  2、从犯罪主观方面来说。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明知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会危害国家利益,但为了满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故意为之。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本案中两村干部找林某说弄一些土地补偿款出来分,事后安排给他一些点烟钱。林某本应制止两村干部提出的套取补偿款要求,但其不但没有制止,反而同意认可该提议,并积极参与。在这过程中三人对套取征地补偿款的后果都很清楚,即通过虚构事实达到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三人产生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另外作为正常人,林某应该会意识到点烟钱的来源是套取的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所有权属于国家,村干部对土地补偿款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林某主观方面知道土地补偿款属于国家财产,与村干部预谋骗取土地补偿款明显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为了收受两村干部的私人财产。
  3、从非法获取财物的时间来说。受贿罪中,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可以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的过程中,也可以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过程之前或之后。而在贪污罪中,行为人占有财物是在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行为之后。本案中,两村干部给予林某2000元,是在林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两村干部获得利益之后,并且在征地工程结束之后。如果是两村干部请林某帮忙的话,应当是在请托的同时给予林某一定的好处,但是由于最终利益的不确定性,即只有等补偿款资金到账后才能确定从中骗取国家多少征地补偿款,两村干部才明确后事成后在给他,因此2000元不应该认定为感谢费。另外林某事先与两村干部预谋,有详细商量如何套取土地补偿款,只是对于分赃没有详细商量,与同案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侵吞公款,事后分到赃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分赃的时间跟数额差距属于套取土地补偿款完成以后的事情,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在实践中很多共同犯罪分赃多寡不均,都是很正常的现象。本案征地补偿款是三人共同骗取公款得到的,两村干部把亲戚户头存折直接拿去银行领钱,在这过程中有机会先接触到侵吞的总额,所以自作主张先拿大头,林某再从两村干部手中经手分得2000元,他们的分赃差别是村干部分到的钱由侵吞总额中直接分配,林某是从同案人手中支取的差别,但都是从套取的土地补偿款分到的。因此不能以分赃的时间比较晚与数额比较少来确定林某受贿。
  综上所述,本案林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共同贪污8万元。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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