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洛克立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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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洛克的立法思想源于其自然法思想,是其分权思想的核心。本文结合洛克当时所处的历史环境及其他条件分析洛克法律思想的产生,进而更进一步的结合洛克的《政府论》来论述其立法思想的内容,并就其立法思想中的一些弊端作了简单的评价,寻找出我们现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能够借鉴以及引以为戒的方面。
  【关键词】立法权;分权;执行权;司法权
  约翰·洛克,是17世纪英国杰出的哲学家和思想家。他出生于一个商人的家庭,父亲当过律师,是一个清教徒。洛克的法律思想深受其家庭的熏陶和教育的影响,并且通过在革命期间参加各种社会工作和政治活动逐步形成以自然法学为基础批判封建专制主义集权制度,主张国家权力的分立,人民反抗暴政,立法权为国家最高权力等法律思想。
  一、洛克的思想体系
  分析洛克的立法思想首先要从他的整个思想体系上进行把握。洛克的思想和笛卡尔、莱布尼茨并肩,被称为17世纪三大伟大思想体系。洛克的思想是建立在他的哲学前提上的,他的思想所依据的是笛卡尔形而上学的世界观。洛克断言,哲学是关于事物的真正知识,包括事物的性质(物理学),人作为有理智、有意识的主体所应该做的(实践学或伦理学)以及取得和传播这种知识的途径和方法(指逻辑学或评论)[1]。洛克认为要想确认什么是确实的知识,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研究观念的起源。洛克驳斥了天赋观念的真理说,观念不是人生下来即存在的,他认为人类的观念来自于感觉和反省。人类所有的知识都建立在经验之上,归根到底发源于经验[2]。
  洛克的思想贡献,主要体现在哲学、伦理学、政治、与教育理论上。哲学上,洛克的《人类理智论》第一次试图在近代哲学史上创立一个博大的认识论;伦理学上,他的伦理学是经验主义的,以利己主义的快乐主义为归宿。英国的联想论和法国的感觉论都从他的经验主义心理学中得到了滋养;政治上,他的政治学理论主要体现在他的《政府论》中,他的政治思想在卢梭的《契约论》中全部继承下来;教育上,提出了以经验心理学和伦理学为基础的教育纲领,法国伟大的作家卢梭深受其教育思想的影响,并通过他影响到了全世界。他的整个思想促进了英国和法国自然神论者的宗教运动[3]。
  在欧洲法律思想史上,洛克第一次从理论上论证了“天赋人权”原则,这是其社会契约论自然法思想的核心内容。由此出发,他提出了“主权在民的法律观”以及系统的自由学说,阐明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4]。
  二、洛克的立法思想
  洛克认为一切国家首要的基本的成文法是要建立立法权,这种立法权是至高无上的。洛克认为立法权是来自于自然权利的,并受自然法的调整,基于此,立法权才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当社会共同体把它交到一部分人手中行使时,它便是神圣和不可变更的。立法权的产生及行使都必须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最多数人的福利。因此,可以说洛克的自然理论是其立法理论产生的渊源,但是使立法权真正意义上达到可操作性的程度则应归结与其社会契约论,他认为自然状态虽然是一种“完备的自由状态”,但其却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为了弥补这种状态的缺陷,更好的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人们应当相互订立契约,放弃自己惩罚他人的权利,并将其交给他们中间指定的人,按照社会全体成员或是他们大多数人的代表一致承认的规定来行使。
  洛克的立法理论产生于其上述理论中,并且集中体现在其法律思想的核心分权理论中,洛克把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种,其中立法权是整个分权思想的精华所在。其基本内容包括: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证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国家形态的确立来自立法权的规定,其他国家机关都应视为立法机关的授权机关,在必要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可以收回其授权,或者其他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处罚;同时,洛克指出,立法权属于人民,国家行使立法权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福利和自由,如果国家行使权力违背了这一目的,人民有权收回其所赋予国家的权力;洛克认为立法机关不是经常有工作可做,因此就没有必要一直存在,如果其经常存在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使他们自己高于所制定的法律之上,侵害人民的权利。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完相应法律之后,应该重新分散,使他们自己也受所制定法律的约束,这样就能使他们在制定法律时更加注意为公众谋取福利。
  (一)立法权至高无上
  洛克认为人们参加社会的目的是为了和平安全地享受他们所拥有的各种财产,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需要有法律来维护,“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5],这个立法权就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如果没有得到人们选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做出的命令,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力。如果立法权不能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那么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就不会得到社会的同意,也就不能成为全体社会成员所认同的法律。
  虽然立法权是所有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是洛克认为它却不是无限定的和专断的。第一,立法权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不是专断的。人们参加社会的目的就是为了享受和各种财产权利,而立法权是参加社会的全体公众赋予立法机关的,他们不可能将自己所享有的生命权和财产权转让给别人,他们所享有的只是保护自己和其他人的权力,他们所能转让给国家的全部权力也仅限于此,所以立法机关的权力是不能超出这种限度的。第二,立法机关必须以经常颁布过的有效的法律为依据,并且由那些有资格的著名法官凭借这些依据(法律)来进行司法和裁断人们之间的权利纠纷。因为自然法是不成文的,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如果没有一些有资历的法官进行判断,那么人们就会因为各自的利益而错误的引用法律来为自己进行辩护,掩盖自己的错误,这种情况下,法律也就失去它应有的作用,不能正确地保护受其所约束的人的权利以及他们合法的财产,社会就会随之变得混乱不堪。第三,未经本人许可同意,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立法权不能去取任何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的财产,人们加入社会也是为了享受自己的财产权。如果自己的财产不经过本人同意他人就能随意的取走,那么自己对这些财产也就不享有权利了。如果立法机关能够随意剥夺他人的财产权,那么会使他们因为私欲而随意夺取人民的财产。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立法权转让给其他人。洛克认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是来自人民的委托,那么被委托的人就不能把这种权利转让给其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选举出立法机关并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他们只受自己制定的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约束,除此之外不受任何人制定法律的约束。   (二)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
  洛克一再强调立法权是每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但是他却多次要求对立法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首先是对建立立法权目的的限定。洛克认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人民谋取福利,除此之外不能再有其他任何目的。资产阶级发动革命的最终目的是推翻封建君主专制主义的统治,维护其自身的利益,而资产阶级利益的核心就是他们所拥有的财产。洛克直接指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保护每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这正体现了资产阶级要求推翻封建统治,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目的。其次对立法权在统治方式上进行限制。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建立了君主立宪制的国家,虽然资产阶级掌握了国家的政权,但是作为封建主义象征的国王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力,并且在议会中,封建贵族还占有一定的比例,新兴资产阶级还没把握在议会中保持相对稳定的多数地位。在此种条件下,为了避免封建势力再次复燃和预防国家机构中的封建势力对资产阶级相关利益的侵害,洛克指出:“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6]。要以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为标准进行统治,同时立法机关自身制定法律之后要重新解散,使其也受自己所制定法律的约束。
  (三)立法机关独立行使立法权
  洛克对于立法机关独立行使立法权的论述是非常明确的。首先洛克认为法律的制定和废止只能由立法机关来进行。洛克对封建君主专制的君主钦定法律存在的弊端进行总结,得出结论:只有立法机关才能为社会制定法律,因为立法机关是社会公众选举出来的,立法权是人民转让给他们的,除了立法机关其余任何人指定的法律都不能约束人民的行为。其次,立法机关行使权力不受执行机关的干预。洛克所说的执行权是指以君主为首的内阁的法律执行权。洛克认为要真正的保护自由,执行权与立法权就要分开,并且执行部门是从属于立法机关,“因为能够为其他部门发布法律的部门必须是其他部门的上司”[7],并掌握在不同人手中。君主立宪制的确立使封建君主还保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为了防止国王对议会权力的侵害,洛克认为国王不得干涉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行使。最后,立法机关指定法律的约束性遍及全体社会。洛克认为作为法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必须由被公众所指定的立法机关所制定;二是必须被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遵守。为了巩固资产阶级政权,限制封建势力,洛克提出法律必须被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遵守,这主要是针对封建地主阶级。
  三、立法思想的评价
  由于资产阶级自身的阶级性局限性,洛克所谓的“人民”实际上只包括资产阶级。一方面从英国当时的社会的情况来看,只有资产阶级新贵族和封建地主阶级分子才有资格被选入议会,相反占英国人口大多数的普通劳动者在议会中却绝不可能出现在议会之中。另一方面洛克指出法律是保障人民安全和平的享有财产的手段,但是由于圈地运动是使广大农民失去了土地,流离失所,根本没有财产可言。同样那些小手工业者、帮工、学徒及码头工人等也没有什么所谓的“财产”。拥有财产的只是那些资产阶级。再有从立法实际上看,英国革命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圈地法令,根据法令规定,被赶出村庄的流浪者和乞丐在肩上都要被打上烙印,强制被迫从事劳动,这些人根本就没有任何权利。所以说洛克的立法思想只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服务的。
  洛克的法律思想强调了分权的理论,把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认为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但他对司法权却没有明确的论述,虽然洛克所处的年代人们对司法权的讨论相当激烈,但洛克的《政府论》中几乎没有涉及任何司法方面的研究。一个国家如果只有制定法律的机关,而没有专门执行法律的机关,那么法律可能就会成为一种高高在上摆设,不能很好地落实于人们的生活中去,法律应有的作用不能充分的发挥出来。
  为了防止封建势力对议会权力的破坏,洛克强调立法权的至高无上,但是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不断巩固,这种立法权至上的弊端便会显现出来。洛克强调了分权,却没有体现权力之间的制衡。立法权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没有任何的监督机关来监督立法机关权力的行使,必然会导致国家的权力过分的集中,立法机关拥有最高权力,虽然这种权力来自所谓的“人民”,但是在利益面前人的私欲是难以控制的,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就会出现权力的滥用,出现贪污腐败,进而侵害人民的权利,法律的威严受到挑战,带来社会混乱。
  四、结语
  洛克的立法思想为资产阶级巩固统治提供了理论依据,这必然就使其存在阶级局限性,洛克曾被马克思与恩格斯称为“是1688年的阶级妥协的产儿”[8],他的立法至上的理论只是为资产阶级的利益服务的。但是他的立法理论中带有鲜明的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因素,这些思想对后世一些欧美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起了启蒙的作用,对当今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也有许多借鉴意义。同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洛克能提出这样的立法思想,这份勇气也是值得我们现代人所学习的。
  参考文献:
  [1][美]梯利,伍德.西方哲学史[M].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2][美]梯利,伍德.西方哲学史[M].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3][美]梯利,伍德.西方哲学史[M].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4]李进一.洛克的法律思想[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4).
  [5][英]洛克.政府论:下册[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6][英]洛克.政府论:下册[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7]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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