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差13秒,失主起诉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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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月2日,辽西市储户李华婷下班途中,骑自行车行至当地建设街拐弯处时,从黑暗处突然窜出一男青年,将李华婷的坤包抢走。李女士一边追一边喊,终因天黑路窄,三拐两拐,男青年便没了踪影。李华婷感到既疲惫又丧气:加班辛苦一天不说,还被抢了包,包中有活期工资存折和其他日用品。她的工资存折上的密码是微机自动生成的,只要没有更改,全市所有在该银行开户的人的工资存折密码都相同,而自己恰恰还没有来得及更改!不挂失很可能被冒领。于是她马上赶到开户银行某商业银行,但她立即发现自己急昏了头:银行人员早已下班,哪个单位晚上10点还上班?
  第二天一大早,李华婷便等候在开户行门口,等待办理挂失手续。8点,银行的工作人员上班了,李华婷马上申请挂失。银行工作人员首先进行查询,经查,李华婷存折上的钱还没有被人支取,金额为13120.55元,她长长地出了口气:1万多元可不是一个小数目,这是她将近两年的工资。李华婷马上要求挂失,并按照银行的要求填写了挂失申请书,银行审核后在上面加盖了分理处的印章,并将该款项冻结后,将挂失申请书回执交给了李华婷。
  2006年1月9日,李华婷到该银行办理补开存折手续时,发现存款余额只剩下120.55元。一听到存款被人冒领,李华婷顿时气得晕倒在地:自己已经申请办理了挂失,银行也停止了支付,怎么突然就被人取走了呢?银行的人也太不负责任了!她和分理处的负责人交涉,让分理处给个说法。谁知分理处的人说,挂失时存款已经被取走,银行没有责任,便不理会她了。回到单位,向同事叙说了此事的整个过程,大家议论纷纷,有的让她认倒霉算了,和银行打官司不容易,人家财大气粗;有的让她起诉银行,让银行赔偿损失。一时间,弄得李华婷也六神无主。下班后,她到一家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告诉她,在办理挂失的过程中,由于银行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存款被人冒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华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保护她的权益的。不过,在起诉之前李华婷可以和银行再作一次交涉。听了律师的解答,李华婷稍稍宽了点心,当天下午,她又来到分理处,分理处人员仍以无过错为由不予解决,无奈,李华婷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原告李华婷和被告银行对原告2006年1月3日上午到分理处查询时存款未被支取均没有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存款支取是在挂失前还是挂失之后。银行的电脑记录表明,被告办理冻结账户的时间比他人冒领存款的时间仅晚了13秒!被告办理冻结账户前曾查询存款余额为13120.55元,但因未能及时冻结导致了损失发生。法院认为虽然办理冻结账户和被他人冒领存款之间的时间仅相差13秒,但责任还是在于银行未能及时采取冻结手续。据此,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1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银行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原告的存款在被告受理挂失前已被他人支取,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1月3日早上8点多钟,原告来到被告的分理处办理挂失手续,被告工作人员按照省分行制定的办理挂失业务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根据该操作规程,客户首先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存款种类、账号、户名、金额、存入日期、地址等有关情况,柜员确认该账户存款未支取后,由客户填写储蓄挂失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二步是由柜员根据客户填写的挂失申请书使用相关交易,依次输入相关内容;第三步,网点负责人对储户账户挂失交易认真审核并授权;第四步,交易处理完毕后,系统自动登记挂失登记簿,打印挂失申请书。依照这个程序被告正式受理原告的挂失申请时间为早上8点20分45秒,而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时间为早上8点07分,所以,应当认为,原告的存款在被告受理挂失申请前已被他人支取,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只要向被告申请挂失,被告即应立即止付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现在是电脑储蓄,全国联网,通存通兑,但电脑储蓄有电脑的程序,银行在办理储蓄业务时要严格按程序操作,只有程序输入完毕,受理才生效。因此,原告到被告处按要求办理挂失手续的过程,均是银行受理前的行为,只有当所有的挂失手续输入完毕后,才能视为银行正式受理原告的申请。本案中,在办理挂失手续的过程中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其本人也有过错。原告的存折为密码存折,其存款被他人支取时取款人输入密码一次成功,这说明盗取存款的人是知道其密码的,这一事实说明,原告的密码保管不善而被他人盗取,导致其存款被他人支取。另外,原告没有立即挂失,也是其存款被人盗取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三,本案应中止诉讼。本案中,原告的存折系被他人所抢,而不是丢失,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本案中持有原告存折的人熟知原告的密码,这不免使人有一种内幕人所为的感觉,为使人民法院能公正地处理本案,被告认为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晚7点多钟,原告李华婷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手提包被人抢走,包中有其本人的活期工资存折及其他物品等。由于当天银行已停止了营业,第二天即2006年1月3日早8点,原告便到其工资存折的开户网点等候办理挂失手续。被告工作人员上班后,原告申请存折挂失,被告工作人员经微机查询得知原告的存折未被他人支取,余额为13120.55元,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填写了挂失申请书并在上面加盖了分理处的印章。
  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的存折被他人抢走后,在没有被支取之前向开户行申请挂失,被告工作人员对微机进行查询后,确认原告的存款13120.55元未支取,向原告出具挂失申请书,应视为被告已受理了原告的口头挂失申请。被告受理原告的口头挂失申请后,应按规定马上办理冻结支付的手续并通知相关部门,由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13秒时差,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手续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一审判决。
  本案敲给银行的警钟是震耳欲聋的。就本案而言,银行经办员没有懈怠行为,冒领前的13秒是不应该归责银行经办员的。银行通过此案应该对挂失流程加以改变,首先查询账户,然后冻结存款,接下来再要求客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存款金额、存八日期、地址等有关情况,柜员确认该账户存款确为挂失人存款户后,由客户填写储蓄挂失申请书一式三联;然后柜员根据客户填写的挂失申请书使用相关交易, 依次输入相关内容;网点负责人对储户账户挂失交易认真审核并授权;在账户冻结后,再次查询该账户存款未支取后,才能发给储户挂失申请书回执。按照这种做法对银行和储户的利益保护才会很充分。
  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董彦林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当事人之间因储蓄合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李华婷和银行,要正确处理本案,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适用相关法律。
  本案的案件事实在法律流程上,经历了以下过程:
  1.储蓄合同的订立李华婷的存折在银行开户后,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不但成立,而且发生法律效力,李华婷和银行之间存在以下约定的内容:李华婷如果到银行申请对自己的存折挂失,银行受理李华婷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停止对该存折现存金额的支付。
  2.储蓄合同的履行案件的事实反映了合同的履行过程:李华婷到银行申请存折挂失,银行工作人员经微机查询得知李华婷的存款未被他人支取,余额为13120.55元,受理了李华婷的申请,出具挂失申请书。银行工作人员经过一系列操作手续后,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了分理处的印章。但就在银行正为李华婷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存折上的13000元被他人支取,造成李华婷13000元的经济损失。
  本案形成诉讼后,争议焦点是银行受理李华婷申请挂失的时间点。如果受理挂失时间认定为银行向李华婷出具挂失申请书之时,此时存款未被他人支取,那么银行由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李华婷的经济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挂失时间认定为挂失程序终了,在申请书上面加盖了分理处的印章之时,此时存款已经被他人支取,那么银行由于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造成李华婷的经济损失,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来看一下相关的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那么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争议如何处理呢?应当看合同对此有没有约定,如果没有,再看法律对此有没有规定,法律规定既包括具体规定,又包括平等、公平、正义等原则性规定。本案中李华婷申请挂失的时间如何认定,在双方的储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就只能适用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就是据此做出的。
  (责编:韩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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