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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几年,各地方暴力拆迁事件频发,被征收人与政府的关系逐渐紧张,甚至形成对抗局势。这一趋势反映出我国目前的行政征收存在诸多问题,应当进行必要的反思,对其中的一些概念和理念进行更新,并且在法律制度层面予以体现,为合理解决征收中产生的各种冲突提供法律保障,从而保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本文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角度对国家征收中若干基本概念进行了法律分析,重新界定了争议比较大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补偿标准、争议解决机制等问题。
关键词不动产 征收 拆迁事件
作者简介:姜增源,烟台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102-02
2009年11月13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发生一起恶性“拆迁”事件,房屋女主人唐福珍为了阻止由当地政府组织的破拆队伍的强拆活动将大桶汽油倒在身上,最后“自焚”于自家楼顶,11月29日晚,经抢救无效死亡,除了唐福珍,尚有数位唐家、胡家(胡系唐福珍前夫)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事后,金牛区政府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中将这一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唐家亲属控诉政府暴力“拆迁”。
如此抗法,不止唐福珍一人。2009年10月28日的青岛张霞自焚事件,2009年11月27日的贵州开发商暴力拆迁事件都是与拆迁有关的暴力事件,这让我们不禁质问:在和谐社会大背景下,人民与政府的关系就是如此吗?《物权法》自2007年颁布实施,到目前为止已施行两年,各地暴力拆迁事件层出不穷,“钉子户”、“拆迁人”等新名词也应运而生,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
一、公民不动产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的私人财产可以概括为: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知,我国已将不动产纳入到法律认可的公民私有财产的范围之内,自然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西方国家法律的一个古老信条,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并列为西方社会的三大基本人权。正如布坎南所强调的,“私人的或独立的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无论政治的或集体的决策如何作出,其直接的含义是,必须设定有效的宪法制约,这种制约应有效地抑制政治对法律界定的财产权利,及对涉及财产转移的自愿的契约安排的公开侵扰。”私有财产所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受国家根本大法的保护,非经法定授权,不受任何团体、组织以及个人的侵犯。当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孰重孰轻?从根本上说,这不是法制观念强弱的问题,而是价值观的问题。西方的一些理念是构建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之上,形成于西方国家政治制度之下,不能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状接轨,但其中蕴含的丰富的法律精髓,如重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限制行政权力对私有财产的干预、涉及财产权转移的平等协商及契约自由等等,这些法理是可以为我们立法、司法实践所借鉴的。
二、政府征收行为的法律分析
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各项事业突飞猛进,人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各种现实的进步都要求城市环境要有相应的改善,由此,城市建设也慢慢步入合理规划、统一规划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出现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从出现“拆迁”这个名词起,拆迁与反拆迁的“斗争”就没有停息过。
(一)国家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实现优先性
依据《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以,国家如果动用公权力征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需以“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否则,无权征收。那么,何为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确切的解释,这无疑赋予了各级地方政府一个看似有限实质无限的自由裁量权。现有的时候一纸批文或一个文件往往可以把某个市场经济主体合法取得的一切权利都给剥夺了。各级地方政府打着“为了公共利益”的旗号到处征收,随意征收,基于这样一种“自我认定”权,政府利益甚至个人判断摇身一变就可成为公共利益。
(二)征收的主体及征收程序
行政征收是政府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国家的不动产征收权来源于土地国家所有,是基于土地发展权而享有的土地收回权,所以,行政征收权是国家权力,只能由国家行使。在不动产征收实际操作中,很多地方政府与商业组织权责混乱,房地产开发商充当政府的角色,负责征收的全过程,包括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安置事项。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开发商往往会压低补偿条件,并不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和所提出的补偿安置要求,并且在追求高效率办公的情况下导致双方对峙,以至于升级为暴力拆迁事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应当在事前而不是事后,通过权利救济的方式来实现权利均衡的思维是不正确的,因为有些权利无法用现实的物质利益来弥补,再多的物质补偿或许也实现不了真正的公正,物质不能对价权利。征收工作只能由政府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在与被拆迁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完成。
公权在实行国家的宏观调控及具体行政干预的时候,必须纳入到程序化的轨道,法治化某种意义上就是程序化,有了程序就有了法治的概念。没有程序,完全按照个人的批示,仅仅按照领导人的决策,并不是公权力正常的行使渠道。没有程序化,决定就有可能变得情绪化,这是违反法治原则的。依《宪法》、《物权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程序设计,在对不动产进行拆迁许可之前,还应当完成规划公示、听证、征收等法律程序,通过国内接连发生的暴力拆迁案件,我们不难发现这些程序在一部分地方政府工作中并没有得到重视,甚至有些程序被交由房地产开发商来完成,用行政程序取代法律程序,导致拆迁许可在征收完成之前就被审批下来,这是对程序规则的破坏,也使得程序正义荡然无存。征收没有完成,不动产所有权就没有转移,即使房地产开发商得到拆迁许可,其对不动产进行毁坏、拆除的行为也是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不动产所有人可以依法对房地产开发商提起民事诉讼,对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补偿的范围、标准及程序意义
当某个人的私有财产为国家所需时,国家一定不能够按照政治法获取私人的财产。这种情况下,应该求助于民法,因为民法具有慈母般的温和,在它的眼里,每个个体同整个国家是一回事。在征收过程中,国家与被征收人需要签订公用征收补偿合同,名称中除了隐含了行政优益权,还可以看出此协议是一种合同,既然是合同就应当受到民事合同法一般原理的约束。我国《合同法》第3条至第7条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所以,征收补偿依然应当平等协商、自愿公平,任何单方定价、不完全补偿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征收补偿是国家对被征收人因征收行为而造成的权利缺失的一种代位回复。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是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实现利益均衡的一种方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拆迁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的市场估价,这只保障了所有权人的一个最基本的财产利益,对被征收人基于不动产所产生包括情感寄托、交通便利、工作需要等等的附属利益并没有给予补偿,相当于国家对这些附属利益是采取了“没收”政策,这对被征收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国家因公共利益实行征收,公民因公共利益作出利益让渡,这是一个哪一方利益优先实现的问题,而不是一个要牺牲哪一方利益的问题。即使国家征收是出于公共利益,却做出“强买强卖”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不但违反公平原则,违反经济规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也是站不住脚的。
不动产拆迁补偿请求权是被征收人的法定人权,在法定人权之外还存在着未被法律确立的应有人权,附属利益补偿请求权是此类应有人权的一种。这些权利虽未被现有立法明确确认,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不能受到保护,而可以理解为它们是潜在的法定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可以通过诉因寄生的方式或合宪性解释的方式得到有效保护。不断地将应有人权上升为法定人权,而法定人权又全部变为实有人权,这样才能持续推进人权与文明的发展。政府征收是直接影响公民的首要人权——生存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给予公民充分的政府人文关怀和法律保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实现人与人的和谐发展。
三、征收应由哪一方来裁决
在公权和私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首先认识到私权是基础,私权甚至是目的。应该说只要是私权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就应该得到全面、充分的保障。如何切实保障这个目的就是裁决与执行裁决的问题。
政府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征收过程中起法律依据作用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且依据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征收活动。依据的合法性必须接受有效的审查制度的监督,这是对征收活动的前提制约,也是公民保护私有财产权最后的“防线”。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宪法审查制度,也没有关于违宪审查的法律颁布实施,而且按照现有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无受理权,无判决权。虽然《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行政诉讼附带审查制度,但只是享有部分审查权,具体可理解为法院享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违法的权利,但审查后无权宣布法律有效或者无效。所以,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监督只能依据《立法法》中有关立法监督的规定提请立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等有权机关进行审查,但这些规定显然有些乏力,无法起到有效监督的效果。
四、结语
“家”文化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房屋为代表的不动产是这一文化的重要载体,建立稳定并且符合公众意愿的征收法律制度是对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最有效的保护。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与罗伯特·托马斯在《西方世界的兴起》一书中,对公元900年到公元1700年这800年时间里近代西方民族国家兴起的原因进行研究后,得出了一个重要的结论,即经济增长的关键在于制度因素,一个提供适当有效的个人刺激的制度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我国改革开放30年,在国家积累了大量的财富的同时,大量城市居民也通过不断的努力拥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资产,这是社会和谐稳定、发展进步的一个基石,在政府征收过程中个人服从国家利益不意味着牺牲个人利益,甚至是放弃个人利益,只有坚持以人为本,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得到根本保护,我们的国家建设才会前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会实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江平.我所能做的是呐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孟德斯鸠著.彭盛译.论法的精神.当代世界出版社.2008年版.
[4]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王利明主编.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关键词不动产 征收 拆迁事件
作者简介:姜增源,烟台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102-02
2009年11月13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发生一起恶性“拆迁”事件,房屋女主人唐福珍为了阻止由当地政府组织的破拆队伍的强拆活动将大桶汽油倒在身上,最后“自焚”于自家楼顶,11月29日晚,经抢救无效死亡,除了唐福珍,尚有数位唐家、胡家(胡系唐福珍前夫)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事后,金牛区政府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中将这一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唐家亲属控诉政府暴力“拆迁”。
如此抗法,不止唐福珍一人。2009年10月28日的青岛张霞自焚事件,2009年11月27日的贵州开发商暴力拆迁事件都是与拆迁有关的暴力事件,这让我们不禁质问:在和谐社会大背景下,人民与政府的关系就是如此吗?《物权法》自2007年颁布实施,到目前为止已施行两年,各地暴力拆迁事件层出不穷,“钉子户”、“拆迁人”等新名词也应运而生,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
一、公民不动产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的私人财产可以概括为: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知,我国已将不动产纳入到法律认可的公民私有财产的范围之内,自然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西方国家法律的一个古老信条,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并列为西方社会的三大基本人权。正如布坎南所强调的,“私人的或独立的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无论政治的或集体的决策如何作出,其直接的含义是,必须设定有效的宪法制约,这种制约应有效地抑制政治对法律界定的财产权利,及对涉及财产转移的自愿的契约安排的公开侵扰。”私有财产所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受国家根本大法的保护,非经法定授权,不受任何团体、组织以及个人的侵犯。当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孰重孰轻?从根本上说,这不是法制观念强弱的问题,而是价值观的问题。西方的一些理念是构建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之上,形成于西方国家政治制度之下,不能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状接轨,但其中蕴含的丰富的法律精髓,如重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限制行政权力对私有财产的干预、涉及财产权转移的平等协商及契约自由等等,这些法理是可以为我们立法、司法实践所借鉴的。
二、政府征收行为的法律分析
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各项事业突飞猛进,人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各种现实的进步都要求城市环境要有相应的改善,由此,城市建设也慢慢步入合理规划、统一规划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出现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从出现“拆迁”这个名词起,拆迁与反拆迁的“斗争”就没有停息过。
(一)国家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实现优先性
依据《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以,国家如果动用公权力征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需以“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否则,无权征收。那么,何为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确切的解释,这无疑赋予了各级地方政府一个看似有限实质无限的自由裁量权。现有的时候一纸批文或一个文件往往可以把某个市场经济主体合法取得的一切权利都给剥夺了。各级地方政府打着“为了公共利益”的旗号到处征收,随意征收,基于这样一种“自我认定”权,政府利益甚至个人判断摇身一变就可成为公共利益。
(二)征收的主体及征收程序
行政征收是政府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国家的不动产征收权来源于土地国家所有,是基于土地发展权而享有的土地收回权,所以,行政征收权是国家权力,只能由国家行使。在不动产征收实际操作中,很多地方政府与商业组织权责混乱,房地产开发商充当政府的角色,负责征收的全过程,包括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安置事项。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开发商往往会压低补偿条件,并不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和所提出的补偿安置要求,并且在追求高效率办公的情况下导致双方对峙,以至于升级为暴力拆迁事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应当在事前而不是事后,通过权利救济的方式来实现权利均衡的思维是不正确的,因为有些权利无法用现实的物质利益来弥补,再多的物质补偿或许也实现不了真正的公正,物质不能对价权利。征收工作只能由政府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在与被拆迁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完成。
公权在实行国家的宏观调控及具体行政干预的时候,必须纳入到程序化的轨道,法治化某种意义上就是程序化,有了程序就有了法治的概念。没有程序,完全按照个人的批示,仅仅按照领导人的决策,并不是公权力正常的行使渠道。没有程序化,决定就有可能变得情绪化,这是违反法治原则的。依《宪法》、《物权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程序设计,在对不动产进行拆迁许可之前,还应当完成规划公示、听证、征收等法律程序,通过国内接连发生的暴力拆迁案件,我们不难发现这些程序在一部分地方政府工作中并没有得到重视,甚至有些程序被交由房地产开发商来完成,用行政程序取代法律程序,导致拆迁许可在征收完成之前就被审批下来,这是对程序规则的破坏,也使得程序正义荡然无存。征收没有完成,不动产所有权就没有转移,即使房地产开发商得到拆迁许可,其对不动产进行毁坏、拆除的行为也是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不动产所有人可以依法对房地产开发商提起民事诉讼,对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补偿的范围、标准及程序意义
当某个人的私有财产为国家所需时,国家一定不能够按照政治法获取私人的财产。这种情况下,应该求助于民法,因为民法具有慈母般的温和,在它的眼里,每个个体同整个国家是一回事。在征收过程中,国家与被征收人需要签订公用征收补偿合同,名称中除了隐含了行政优益权,还可以看出此协议是一种合同,既然是合同就应当受到民事合同法一般原理的约束。我国《合同法》第3条至第7条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所以,征收补偿依然应当平等协商、自愿公平,任何单方定价、不完全补偿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征收补偿是国家对被征收人因征收行为而造成的权利缺失的一种代位回复。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是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实现利益均衡的一种方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拆迁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的市场估价,这只保障了所有权人的一个最基本的财产利益,对被征收人基于不动产所产生包括情感寄托、交通便利、工作需要等等的附属利益并没有给予补偿,相当于国家对这些附属利益是采取了“没收”政策,这对被征收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国家因公共利益实行征收,公民因公共利益作出利益让渡,这是一个哪一方利益优先实现的问题,而不是一个要牺牲哪一方利益的问题。即使国家征收是出于公共利益,却做出“强买强卖”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不但违反公平原则,违反经济规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也是站不住脚的。
不动产拆迁补偿请求权是被征收人的法定人权,在法定人权之外还存在着未被法律确立的应有人权,附属利益补偿请求权是此类应有人权的一种。这些权利虽未被现有立法明确确认,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不能受到保护,而可以理解为它们是潜在的法定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可以通过诉因寄生的方式或合宪性解释的方式得到有效保护。不断地将应有人权上升为法定人权,而法定人权又全部变为实有人权,这样才能持续推进人权与文明的发展。政府征收是直接影响公民的首要人权——生存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给予公民充分的政府人文关怀和法律保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实现人与人的和谐发展。
三、征收应由哪一方来裁决
在公权和私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首先认识到私权是基础,私权甚至是目的。应该说只要是私权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就应该得到全面、充分的保障。如何切实保障这个目的就是裁决与执行裁决的问题。
政府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征收过程中起法律依据作用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且依据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征收活动。依据的合法性必须接受有效的审查制度的监督,这是对征收活动的前提制约,也是公民保护私有财产权最后的“防线”。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宪法审查制度,也没有关于违宪审查的法律颁布实施,而且按照现有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无受理权,无判决权。虽然《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行政诉讼附带审查制度,但只是享有部分审查权,具体可理解为法院享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违法的权利,但审查后无权宣布法律有效或者无效。所以,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监督只能依据《立法法》中有关立法监督的规定提请立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等有权机关进行审查,但这些规定显然有些乏力,无法起到有效监督的效果。
四、结语
“家”文化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房屋为代表的不动产是这一文化的重要载体,建立稳定并且符合公众意愿的征收法律制度是对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最有效的保护。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与罗伯特·托马斯在《西方世界的兴起》一书中,对公元900年到公元1700年这800年时间里近代西方民族国家兴起的原因进行研究后,得出了一个重要的结论,即经济增长的关键在于制度因素,一个提供适当有效的个人刺激的制度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我国改革开放30年,在国家积累了大量的财富的同时,大量城市居民也通过不断的努力拥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资产,这是社会和谐稳定、发展进步的一个基石,在政府征收过程中个人服从国家利益不意味着牺牲个人利益,甚至是放弃个人利益,只有坚持以人为本,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得到根本保护,我们的国家建设才会前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会实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江平.我所能做的是呐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孟德斯鸠著.彭盛译.论法的精神.当代世界出版社.2008年版.
[4]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王利明主编.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