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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缴费上学是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学费是合同价款,学生欠费是违约行为。面对欠费学生,高校可以采取的法律对策有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合同,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是一种更灵活、更有效的措施,但在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时,要辨析区分学校的合同义务与教育行政管理职责。学校可以拒绝履行的只能是合同义务,不能拒绝履行行政职责。
关键词:高校学生;欠费;法律性质;法律对策
近年来,高校学生欠费现象越来越严重,催缴学费成为高校学生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为了成功催缴学费,高校采取了不办理注册手续、不允许参加论文答辩、不登记成绩、不评优、不办理就业毕业手续、扣毕业证等手段。与此同时,各种催缴学费手段的合法性引起了争议[1],并经常被人诟病。这种现象的产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对高校收费、学生欠费的法律性质不明,高校收费所对应的法律义务模糊,高校收费权益救济不规范。高校在学生欠费时或者无所作为,使欠费现象愈演愈烈;或者混淆自身的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利用行政管理职权或行政不作为来追讨学费,侵害了学生合法权益,也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本文试图界定学费及欠费的法律性质,厘清高校与学生在收缴学费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从法理上分析探讨催缴学费的法律对策,从而使高校能在教育法律法规的框架下,按照民法、合同法来维护自身的收费权益,同时又不侵犯欠费学生的合法权利。
一、缴费上学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学费是合同价款,欠费是违约行为
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普遍推行高校缴费上学制度。《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对于学费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属于行政性收费,一种认为是教育服务合同的价款。我国政府部门对此持第一种观点。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认为“教育收费属于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
理论界也有人认为这是学生分担的高等教育成本,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成本。[2]其理由有几方面:(1)法律规定设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根本上排斥了高校学费的民事性质。(2)高校实际上多在执行政府政策,实现政府的教育政策,应属于公法主体。(3)高校收取学费的权力来自公法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授权,而不是来自其和学生的合意;高校收取学费的标准,必须执行政府部门的规定,不能体现意思自治。所以学费完全不具备民法性质。大多数学者则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校的收费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通过收费与学生建立了民事合同关系。{2}
缴费上学是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是作为平等主体的高校和与学生之间签定的,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约定高校向学生提供特定的教育教学服务,学生向高校支付教育成本的协议。学费则是这种民事合同关系的价款。其理由是:(1)高校与学生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不以营利为目的及在某些方面行使公权力进行行政管理,并不能否定高校在与学生的民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年满18岁的高校学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合格的民事主体。不满18岁的高校学生则由其监护人任法定代理人。(2)缴费上学是高校与学生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学生在选择某高校时就已经了解招生简章中写明的收费标准,其在填报高考志愿时已经作出愿意按标准缴费上学的意思表示。学费标准必须执行政府部门的规定,并不否定收费的民事性质。我国还存在大量政府定价的商品,如水、电、石油等,以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为标的的合同,都必须执行政府的价格规定,但并不导致否定该类合同的民事性。(3)缴费上学的合意设立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明显的民事目的性。学生经过报考、考试,获得录取通知书后,一经缴纳学费,注册成为高校学生,就有权利获得高校的教育教学服务,有权使用学校的设施设备。学费是学生的教育培养成本,作为民事主体的高校,享有向学生收取费用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为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服务的义务。(4)缴费上学的合意是高校与学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考生有选择任何一所学校的权利,任何高校都不能强迫学生报考。报考前,学生可通过招生简章、高校网站及社会各种媒介了解高校的教育教学服务情况和收费要求,缴费上学是学生的自愿选择。而且,高校收费是教育成本的一部分,必须经过政府核准,高校不得利用自身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而擅自调高收费标准,增多收费项目,这样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缴费上学关系的平等性才得到保证。
高等学校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方面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在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奖励、处分、学位授予等行为时,是行政主体,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另一方面,在与学生签定教育合同,向学生提供教育教学服务时,则是民事主体。学生缴纳学费,目的不是为了接受学校的管理,而是为了享受学校的教育教学服务,所以学费不应该是行政性收费,而应该是教育服务合同的价款。
缴纳学费既然属于教育服务合同中学生的义务,学生应该按合同要求,履行缴费义务。如果确实家庭困难,无力按时缴费,应该争取银行助学贷款以履行缴费义务,或者与高校协商变更合同,缓缴或减免学费。提出缓缴或减免学费的申请,是学生对变更合同的要约,合同是否变更需要高校作出承诺。只有双方协商一致,缓缴或减免学费才成为双方合同的内容。无故欠费、提出缓缴或减免申请但不被高校允许而擅自不缴费、不按变更后的合同缴费等行为,学生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二、处理学生欠费的法律对策
高校作为收缴学费的权利主体,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教育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行使自身的合同权利,追究学生的违约责任,最终实现收费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通过三种途径维护自身利益: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合同、行使合同抗辩权。面对违反缴费上学合同的欠费学生,高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行使合同权利,追缴欠款。
(一)追究欠费学生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三种。学生不按合同规定交纳学费,构成违约,高校追究学生的违约责任,要求学生继续履行合同,缴纳学费,这是毫无疑义的。高校是否可以要求学生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呢?学生延迟缴费或者不缴费,学校遭受了可以计算的利息损失,这种损失是学生违约行为造成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高校可以要求学生赔偿,关于违约金则比较复杂。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内容由高校确定,高校在确定合同内容时须遵守国家的教育法规政策。我国对高校收费采取严格管理的制度。1996年国家教委颁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高校不得在招生简章或公布的收费标准中自行约定违约金。为了增加追缴学费的力度,很多高校向拖欠学费或住宿费的学生收取每日万分之二到每月百分之一不等的“滞纳金”。这种做法受到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明确否定,勒令全额退回。[3]“滞纳金”是对拖欠行政性收费的惩罚,如果将学费、住宿费视为合同价款,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实际上是对教育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否定。所以,由于教育服务合同中没有违约金条款,高校也就不可能要求学生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追究违约责任,高校既可以以思想教育的形式向学生提出主张,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强制要求学生履行缴费义务。以民事诉讼形式追讨学费,成本高、成效差,高校一般不愿采取这一途径。但单靠思想教育工作,对故意拖欠学费的学生又收效甚微。所以高校更多的愿意采取其他途径维护权益。
(二)解除合同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学生无故欠费,经学校催告仍不缴纳的,学校有权解除教育合同。教育法律法规也确认了高校在学生欠费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让学生退学。《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办理注册手续,未按规定交纳学费的,不予注册;对于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又无正当理由的,则应予退学。
因为欠费而让学生退学,遇到的法律问题是是否侵犯了学生宪法上规定的受教育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包括受义务教育权和非义务教育权。受义务教育权是一种绝对权利,任何适龄公民都有权利实际享有。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不能剥夺任何人的受教育权,而且目前我国义务教育是免费教育。而高等教育是非义务教育,公民享有的是平等教育权,平等的受高等教育权是相对权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学习能力,交纳学费。学生如果不参加高考或高考成绩达不到录取分数线,是不能享有高等教育权的。
同样,在目前教育成本由国家和学生个人分担的情况下,交纳学费是公民享有高等教育权的条件,如果不交纳学费,也不能享有高等教育权。所以因为学生不交纳学费而让其退学,是高校行使自身的权利的体现,符合教育法律法规,也没有侵犯学生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当然,如果学生不交纳学费确实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国家、社会和高校都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对其进行帮助,如发放助学贷款、提供勤工俭学机会、慈善救助、减免缓交学费等等,使其避免失学的遭遇。
尽管有合同法和教育法上的根据,但高校很少采取这种方式。因为解除合同会从根本上终结学生的求学生涯,对学生影响巨大,而且生源流失也对高校不利。
(三)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
合同履行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等三种。《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规定交纳学费,办理注册手续,未按规定交纳学费的,不予注册。高校与学生的教育服务合同应遵守教育法规规定,学生在开学时交纳学费,完成注册手续后,高校对学生提供教育教学服务。高校和学生履行合同债务有先后,学生交纳学费在先,学校提供教育教学服务在后。《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果学生不交纳学费,高校可以拒绝为该学生提供教育教学服务,高校行使的是合同法上的后履行抗辩权,这是高校在追究违约责任或让学生退学之外的一种更灵活、更有效的催缴学费的措施。
事实上,高校对待欠费学生,很少采取民事诉讼追究违约责任或责令学生退学等手段,而是常常采取不办理注册手续但允许听课、不允许参加考试、不允许参加论文答辩、不登记成绩,不评优、不办理就业毕业手续、扣毕业证等比较温和的手段。但正是这些手段给学校带来法律上的非议。这些手段中,哪些是学校行使的合同抗辩权?哪些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这是探讨高校的合同抗辩权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理论,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是后履行抗辩权必须的适用条件。先履行债务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债务的一方能拒绝履行的是因本合同规定的债务,而非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义务。高校和学生存在双层法律关系,一为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一为行政管理关系。
在学生不交学费或未经同意延迟交纳学费时,高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的内容应该是教育服务合同中的义务,而不能是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行政职责。学校的义务哪些属于合同义务,哪些属于行政职责,高校、学生不甚明了,理论界也存在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颁发学历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学位评定及授予、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招生、学籍管理、奖励处分均是高校的行政权利,提供教学服务则是高校民事义务[4];第二种观点认为参加各项教学活动,使用学校图书馆、实验室等教学设施,得到合格教师的指导,参加考试并公正的获得成绩,参加论文答辩等是学生的合同权利,同时就是学校的合同义务。而评价权、奖励和处分权,发给毕业证书,授予学位则是高校的行政权利。[5]第三种观点认为提供合格的高等教育服务,组织教学、考试、答辩,对适格学生发放相关资质证明均属教育服务合同中高校的义务。{3} 也有文章专门讨论答辩的性质,认为学校按照学位管理规定安排学生及时参加答辩,是行使公权力的表现。[6]第一种观点尽管认为提供教学服务是高校的民事义务,但将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认定为行政权利,这是自相矛盾;同时将招生认定为行政权利,也否认了高校与学生缔结教育合同的行为,因而是明显不妥的。综合分析理论界几种主要观点,可以看出理论界在以下方面基本上达到共识:高校组织教学、考试、提供合格的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是高校的合同义务,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奖惩、评价则是高校对学生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但对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组织答辩是教育服务合同义务还是行政职权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高校颁发毕业证、组织答辩、颁发学位证属于高校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不属于教育服务合同中的义务,高校不能因为学生不履行缴费义务而拒绝履行行政职责。理由是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1)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公共管理事务。国家实行学历制度和学位制度,颁发毕业证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系统学习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认可。学位则是根据专业技术水平而授予的称号,是国家给于获得者的一种荣誉和鼓励,是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标志。(2)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授予高校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4}(3)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条件和程序由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高校不得擅自或与学生协商进行修改,只能依法颁发。值得注意的是学生缴纳学费并不是高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条件。(4)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具有单方意志性,高校单方决定是否颁发证书,无需与学生协商,学生也不得与高校就是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讨价还价。
至于学位论文答辩,是学位授予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论文答辩委员会,对论文进行审查、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学位作出决议。学位授予的行政管理性质决定了高校组织论文答辩属于行政管理行为。
综上所述,组织教学、考试、提供合格的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是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中高校的义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奖惩、评价、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则是高校的行政职权。高校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其权利边界是:可以拒绝履行教育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如拒绝恶意欠费学生参加全部或部分教学活动,拒绝或限制他们使用学校图书馆、实验室等设施设备,拒绝他们参加全部或部分课程考试,拒绝为他们提供论文写作指导等。但高校不能滥用国家授予的行政职权或以拒绝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来追讨学费。如果高校针对学生的欠费行为进行纪律处分或其他行政惩罚,或将欠费作为评优评奖的阻绝条件,或者因为欠费而拒绝学生参加论文答辩,或者因欠费而扣发学生毕业证、学位证等,均会使学校面临法律的质疑与责难。
注释:
{1}详见:财综[2007]42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滞纳金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2}参见:白呈明,《高校与学生合同关系探讨》,《现代教育科学》2003年第5期;周丽萍,《从大学生欠费现象看高等学校的民事法律地位》,《理论前沿》2006年第8期;谢太询,《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初探》,《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5年第4期。
{3}参见:邢卓,《对高校收费问题的法律思考》,《当代教育科学》2009年第1期;贺保月,《高校学生欠费的民法学分析与启示》,《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科学版)》 2008年第3期。
④见《教育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
参考文献:
[1][6] 李轩. 学校是否有权禁止欠费研究生答辩[N]. 检察日报, 2006-06-12.
[2] 李巧毅. 略论高校学费的法律性质[J].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7).
[3] 何冰清, 王竞. 高校“学费滞纳金”问题探讨[J]. 社科纵横, 2008(9).
[4] 魏炜. 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及制度设想[J]. 法制与社会, 2008(3).
[5] 朱玉苗, 赵伯祥. 高校与学生:两种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J]. 学术界, 2005(1).
关键词:高校学生;欠费;法律性质;法律对策
近年来,高校学生欠费现象越来越严重,催缴学费成为高校学生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为了成功催缴学费,高校采取了不办理注册手续、不允许参加论文答辩、不登记成绩、不评优、不办理就业毕业手续、扣毕业证等手段。与此同时,各种催缴学费手段的合法性引起了争议[1],并经常被人诟病。这种现象的产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对高校收费、学生欠费的法律性质不明,高校收费所对应的法律义务模糊,高校收费权益救济不规范。高校在学生欠费时或者无所作为,使欠费现象愈演愈烈;或者混淆自身的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利用行政管理职权或行政不作为来追讨学费,侵害了学生合法权益,也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本文试图界定学费及欠费的法律性质,厘清高校与学生在收缴学费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从法理上分析探讨催缴学费的法律对策,从而使高校能在教育法律法规的框架下,按照民法、合同法来维护自身的收费权益,同时又不侵犯欠费学生的合法权利。
一、缴费上学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学费是合同价款,欠费是违约行为
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普遍推行高校缴费上学制度。《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对于学费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属于行政性收费,一种认为是教育服务合同的价款。我国政府部门对此持第一种观点。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认为“教育收费属于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
理论界也有人认为这是学生分担的高等教育成本,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成本。[2]其理由有几方面:(1)法律规定设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根本上排斥了高校学费的民事性质。(2)高校实际上多在执行政府政策,实现政府的教育政策,应属于公法主体。(3)高校收取学费的权力来自公法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授权,而不是来自其和学生的合意;高校收取学费的标准,必须执行政府部门的规定,不能体现意思自治。所以学费完全不具备民法性质。大多数学者则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校的收费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通过收费与学生建立了民事合同关系。{2}
缴费上学是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是作为平等主体的高校和与学生之间签定的,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约定高校向学生提供特定的教育教学服务,学生向高校支付教育成本的协议。学费则是这种民事合同关系的价款。其理由是:(1)高校与学生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不以营利为目的及在某些方面行使公权力进行行政管理,并不能否定高校在与学生的民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年满18岁的高校学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合格的民事主体。不满18岁的高校学生则由其监护人任法定代理人。(2)缴费上学是高校与学生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学生在选择某高校时就已经了解招生简章中写明的收费标准,其在填报高考志愿时已经作出愿意按标准缴费上学的意思表示。学费标准必须执行政府部门的规定,并不否定收费的民事性质。我国还存在大量政府定价的商品,如水、电、石油等,以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为标的的合同,都必须执行政府的价格规定,但并不导致否定该类合同的民事性。(3)缴费上学的合意设立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明显的民事目的性。学生经过报考、考试,获得录取通知书后,一经缴纳学费,注册成为高校学生,就有权利获得高校的教育教学服务,有权使用学校的设施设备。学费是学生的教育培养成本,作为民事主体的高校,享有向学生收取费用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为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服务的义务。(4)缴费上学的合意是高校与学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考生有选择任何一所学校的权利,任何高校都不能强迫学生报考。报考前,学生可通过招生简章、高校网站及社会各种媒介了解高校的教育教学服务情况和收费要求,缴费上学是学生的自愿选择。而且,高校收费是教育成本的一部分,必须经过政府核准,高校不得利用自身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而擅自调高收费标准,增多收费项目,这样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缴费上学关系的平等性才得到保证。
高等学校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方面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在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奖励、处分、学位授予等行为时,是行政主体,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另一方面,在与学生签定教育合同,向学生提供教育教学服务时,则是民事主体。学生缴纳学费,目的不是为了接受学校的管理,而是为了享受学校的教育教学服务,所以学费不应该是行政性收费,而应该是教育服务合同的价款。
缴纳学费既然属于教育服务合同中学生的义务,学生应该按合同要求,履行缴费义务。如果确实家庭困难,无力按时缴费,应该争取银行助学贷款以履行缴费义务,或者与高校协商变更合同,缓缴或减免学费。提出缓缴或减免学费的申请,是学生对变更合同的要约,合同是否变更需要高校作出承诺。只有双方协商一致,缓缴或减免学费才成为双方合同的内容。无故欠费、提出缓缴或减免申请但不被高校允许而擅自不缴费、不按变更后的合同缴费等行为,学生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二、处理学生欠费的法律对策
高校作为收缴学费的权利主体,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教育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行使自身的合同权利,追究学生的违约责任,最终实现收费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通过三种途径维护自身利益: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合同、行使合同抗辩权。面对违反缴费上学合同的欠费学生,高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行使合同权利,追缴欠款。
(一)追究欠费学生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三种。学生不按合同规定交纳学费,构成违约,高校追究学生的违约责任,要求学生继续履行合同,缴纳学费,这是毫无疑义的。高校是否可以要求学生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呢?学生延迟缴费或者不缴费,学校遭受了可以计算的利息损失,这种损失是学生违约行为造成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高校可以要求学生赔偿,关于违约金则比较复杂。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内容由高校确定,高校在确定合同内容时须遵守国家的教育法规政策。我国对高校收费采取严格管理的制度。1996年国家教委颁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高校不得在招生简章或公布的收费标准中自行约定违约金。为了增加追缴学费的力度,很多高校向拖欠学费或住宿费的学生收取每日万分之二到每月百分之一不等的“滞纳金”。这种做法受到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明确否定,勒令全额退回。[3]“滞纳金”是对拖欠行政性收费的惩罚,如果将学费、住宿费视为合同价款,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实际上是对教育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否定。所以,由于教育服务合同中没有违约金条款,高校也就不可能要求学生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追究违约责任,高校既可以以思想教育的形式向学生提出主张,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强制要求学生履行缴费义务。以民事诉讼形式追讨学费,成本高、成效差,高校一般不愿采取这一途径。但单靠思想教育工作,对故意拖欠学费的学生又收效甚微。所以高校更多的愿意采取其他途径维护权益。
(二)解除合同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学生无故欠费,经学校催告仍不缴纳的,学校有权解除教育合同。教育法律法规也确认了高校在学生欠费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让学生退学。《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办理注册手续,未按规定交纳学费的,不予注册;对于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又无正当理由的,则应予退学。
因为欠费而让学生退学,遇到的法律问题是是否侵犯了学生宪法上规定的受教育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包括受义务教育权和非义务教育权。受义务教育权是一种绝对权利,任何适龄公民都有权利实际享有。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不能剥夺任何人的受教育权,而且目前我国义务教育是免费教育。而高等教育是非义务教育,公民享有的是平等教育权,平等的受高等教育权是相对权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学习能力,交纳学费。学生如果不参加高考或高考成绩达不到录取分数线,是不能享有高等教育权的。
同样,在目前教育成本由国家和学生个人分担的情况下,交纳学费是公民享有高等教育权的条件,如果不交纳学费,也不能享有高等教育权。所以因为学生不交纳学费而让其退学,是高校行使自身的权利的体现,符合教育法律法规,也没有侵犯学生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当然,如果学生不交纳学费确实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国家、社会和高校都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对其进行帮助,如发放助学贷款、提供勤工俭学机会、慈善救助、减免缓交学费等等,使其避免失学的遭遇。
尽管有合同法和教育法上的根据,但高校很少采取这种方式。因为解除合同会从根本上终结学生的求学生涯,对学生影响巨大,而且生源流失也对高校不利。
(三)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
合同履行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等三种。《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规定交纳学费,办理注册手续,未按规定交纳学费的,不予注册。高校与学生的教育服务合同应遵守教育法规规定,学生在开学时交纳学费,完成注册手续后,高校对学生提供教育教学服务。高校和学生履行合同债务有先后,学生交纳学费在先,学校提供教育教学服务在后。《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果学生不交纳学费,高校可以拒绝为该学生提供教育教学服务,高校行使的是合同法上的后履行抗辩权,这是高校在追究违约责任或让学生退学之外的一种更灵活、更有效的催缴学费的措施。
事实上,高校对待欠费学生,很少采取民事诉讼追究违约责任或责令学生退学等手段,而是常常采取不办理注册手续但允许听课、不允许参加考试、不允许参加论文答辩、不登记成绩,不评优、不办理就业毕业手续、扣毕业证等比较温和的手段。但正是这些手段给学校带来法律上的非议。这些手段中,哪些是学校行使的合同抗辩权?哪些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这是探讨高校的合同抗辩权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理论,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是后履行抗辩权必须的适用条件。先履行债务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债务的一方能拒绝履行的是因本合同规定的债务,而非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义务。高校和学生存在双层法律关系,一为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一为行政管理关系。
在学生不交学费或未经同意延迟交纳学费时,高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的内容应该是教育服务合同中的义务,而不能是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行政职责。学校的义务哪些属于合同义务,哪些属于行政职责,高校、学生不甚明了,理论界也存在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颁发学历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学位评定及授予、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招生、学籍管理、奖励处分均是高校的行政权利,提供教学服务则是高校民事义务[4];第二种观点认为参加各项教学活动,使用学校图书馆、实验室等教学设施,得到合格教师的指导,参加考试并公正的获得成绩,参加论文答辩等是学生的合同权利,同时就是学校的合同义务。而评价权、奖励和处分权,发给毕业证书,授予学位则是高校的行政权利。[5]第三种观点认为提供合格的高等教育服务,组织教学、考试、答辩,对适格学生发放相关资质证明均属教育服务合同中高校的义务。{3} 也有文章专门讨论答辩的性质,认为学校按照学位管理规定安排学生及时参加答辩,是行使公权力的表现。[6]第一种观点尽管认为提供教学服务是高校的民事义务,但将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认定为行政权利,这是自相矛盾;同时将招生认定为行政权利,也否认了高校与学生缔结教育合同的行为,因而是明显不妥的。综合分析理论界几种主要观点,可以看出理论界在以下方面基本上达到共识:高校组织教学、考试、提供合格的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是高校的合同义务,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奖惩、评价则是高校对学生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但对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组织答辩是教育服务合同义务还是行政职权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高校颁发毕业证、组织答辩、颁发学位证属于高校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不属于教育服务合同中的义务,高校不能因为学生不履行缴费义务而拒绝履行行政职责。理由是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1)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公共管理事务。国家实行学历制度和学位制度,颁发毕业证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系统学习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认可。学位则是根据专业技术水平而授予的称号,是国家给于获得者的一种荣誉和鼓励,是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标志。(2)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授予高校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4}(3)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条件和程序由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高校不得擅自或与学生协商进行修改,只能依法颁发。值得注意的是学生缴纳学费并不是高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条件。(4)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具有单方意志性,高校单方决定是否颁发证书,无需与学生协商,学生也不得与高校就是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讨价还价。
至于学位论文答辩,是学位授予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论文答辩委员会,对论文进行审查、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学位作出决议。学位授予的行政管理性质决定了高校组织论文答辩属于行政管理行为。
综上所述,组织教学、考试、提供合格的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是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中高校的义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奖惩、评价、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则是高校的行政职权。高校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其权利边界是:可以拒绝履行教育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如拒绝恶意欠费学生参加全部或部分教学活动,拒绝或限制他们使用学校图书馆、实验室等设施设备,拒绝他们参加全部或部分课程考试,拒绝为他们提供论文写作指导等。但高校不能滥用国家授予的行政职权或以拒绝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来追讨学费。如果高校针对学生的欠费行为进行纪律处分或其他行政惩罚,或将欠费作为评优评奖的阻绝条件,或者因为欠费而拒绝学生参加论文答辩,或者因欠费而扣发学生毕业证、学位证等,均会使学校面临法律的质疑与责难。
注释:
{1}详见:财综[2007]42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滞纳金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2}参见:白呈明,《高校与学生合同关系探讨》,《现代教育科学》2003年第5期;周丽萍,《从大学生欠费现象看高等学校的民事法律地位》,《理论前沿》2006年第8期;谢太询,《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初探》,《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5年第4期。
{3}参见:邢卓,《对高校收费问题的法律思考》,《当代教育科学》2009年第1期;贺保月,《高校学生欠费的民法学分析与启示》,《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科学版)》 2008年第3期。
④见《教育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
参考文献:
[1][6] 李轩. 学校是否有权禁止欠费研究生答辩[N]. 检察日报, 2006-06-12.
[2] 李巧毅. 略论高校学费的法律性质[J].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7).
[3] 何冰清, 王竞. 高校“学费滞纳金”问题探讨[J]. 社科纵横, 2008(9).
[4] 魏炜. 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及制度设想[J]. 法制与社会, 2008(3).
[5] 朱玉苗, 赵伯祥. 高校与学生:两种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J]. 学术界, 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