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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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反渎职侵权力度的不断加大,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越来越发现《刑法》关于渎职罪的立法存在较大缺陷,因此,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主体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就显得很有必要。
  
  一、现行刑法对渎职罪主体的规定存在弊端
  
  1、现行刑法第九章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许多渎职犯罪行为,因为主体身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相符合而无法得到追究。
  1979年刑法第八章规定渎职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尽管除贿赂罪以外只有七条,但由于其中第18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犯罪行为,基本可以依法得到追究,而由于现行刑法第九章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样就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许多渎职犯罪行为无法被迫究,其结果是不仅使这类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更重要的是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使社会正义得不到伸张,发案单位的广大职工因此怨声载道,奔走呼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
  2、现行刑法中,一些条款所规定的渎职犯罪主体与司法实践发案主体不完全符合,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例如现行刑法第409条所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19条所规定的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规定的犯罪主体分别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实践中发案主体主要分别是卫生防疫站、所等事业单位中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人员和博物馆、纪念馆、展览管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又如第405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规定犯罪主体是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包括徇私舞弊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实践中徇私舞弊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主要是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显然这些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法被迫究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刑事责任。此外,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也存在上述类似问题,使得司法机关无法适用法律依法追究行为人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
  3、现行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无法可依,影响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运用。
  现行刑法第93条只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却没有规定。同时,由于修订刑法第93条第l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使得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出现混乱。因为一般的理解,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员的概念是等同的。与此相适应,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就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这样的话,那么,修订刑法第九章渎职罪尽管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由于修订刑法第93条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那么自然其渎职定罪行为也可以以修订刑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处罚。这就如同修订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一样,尽管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是私人财产,但由于修订刑法第9l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这些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侵犯这些财产,仍然视为侵犯公共财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这些财产,依法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并不是如此。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恰恰是想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明确区分。这一立法意图可以通过立法者以修订刑法第406条的形式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同时,又以第167条的形式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作法,明显看出来。立法者一方面想要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明显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将渎职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时,却又不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可见立法者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其结果必然导致其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作法令人难以理解,导致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立法在逻辑上出现混乱。这一结果反映在司法实践,一是使得如前所述的许多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无法被迫究;二是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因没有法律规定而出现困难。
  
  二、关于渎职罪主体范围的思考
  
  1、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宜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
  大家都知道,现行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有缺陷的,应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修订为国家工作人员。首先,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的客观方面着眼于个体、内在特征,后者表现于整体、外部特征,二者犯罪往往有共生性,因此其犯罪主体宜统一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保证国家公职人员正当、合法、廉洁行使公务。其次,按照刑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同义性,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含义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拟制主体,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既符合司法实务的客观需要,又能避免出现法律的盲区,做到有效的打击犯罪。
  2、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渎职罪主体
  目前,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建议将渎职罪的主体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这种做法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笔者认为,从渎职罪对犯罪主体的严格要求看,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扩大到职务犯罪主体范围是欠妥的。首先,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是所有权属于集体的经济实体。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服务于该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赋予其管理该经济组织的权力,对该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活动,其行为应当保证该经济组织的正常运转,对该经济组织负责。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所从事的职务虽然也可视为“公职”,但这只是集体范围的“公职”,与国家公职人员承担的国家公职根本不同。因此,从渎职罪对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共同性这一要求出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其次,将渎职罪主体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有悖于刑法设置渎职罪的原意。刑法中设置渎职罪的原意,是为了维护国家政权机关的廉洁性、公正性和服务性,专门针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而设置的。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只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其行为只对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即便他们利用职务进行犯罪,其行为侵害的客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活动和集体利益,这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渎职犯罪性质显然不同。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视为国家公职人员,势必造成罚不当罪现象,即将适用于渎职罪的刑罚扩大适用在不可能实施渎职罪的人身上,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渎职罪的立法原意,而且对维护国家政权机关的形象也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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