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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國新公司法虽然有设专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给予规定,并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来细化转让程序,完善转让制度,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具可操作性,更具稳定性和安全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远远不够,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问题需要论证和规范。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制度;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8-0094-01
目前,相对来说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给出了明确依据,但是我们需要看到公司法在此问题上“依然采取了粗放型的立法模式,忽视了股权继承问题中的相关细节内容”,《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公司章程无例外规定,则继承人继受被继承人的股权和股东身份,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再有被继承人可能存在无继承人或多个继承人的情况,这就可能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变化,无继承人时可能导致原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而多个继承人同时进入公司则可能使得公司股东人数超出限制。第三是继承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参与公司事务,无法实际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第四是继承过程中,继承标的股权的代管问题。在实务操作中自有一套相对应的办法,但相关法规的欠缺使之缺乏严格的指导。公司章程如有规定自然是最好的,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权力。但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应给与基本指导。继承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应当需要其他股东表决同意;而继承人数量问题,应当给公司股东一个期限依法协商解决;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权继承,在继承完成后,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义务;最后在继承过程中,应当确立代管人制度,来保证继承人的权利。
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对策
公司法对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不详细,导致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对股权的不了解而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文对策,一方面股权执行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再无可用资产的最终手段;另一方面形成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性法规,确保股权强制执行有章可循,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股权强制执行虽然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尊重其他的股东的表决同意权,也考虑了其他股东对被执行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是,缺乏相关程序性的规定,使得实践中无法可依,法院仅凭自身经验提出活动规则,有失公平正义。应当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做出详细程序规范,以保证各方合法利益不受伤害。还应对工商管理部门在股权转让登记中设立强制执行股權的专门程序,以保证强制执行股权不会因为相关附属文件如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材料难以齐全而陷入僵局,导致被执行股权实际已经转让,但却无法完成公示程序。
二,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对策
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在公司法中己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除因瑕疵出资情节较为严重致使公司法人资格灭失的情形外,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基本予以承认,但在实践中因为公司法并未明确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形态,而使得瑕疵出资补足责任的承担主体较为混乱引发诸多争议。依本文看来,出资瑕疵的投资者是享有法律上的股东资格的,因此瑕疵股权出资的事实与转让的效力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转让效力实际上是以股权转让者与受让者的主观心态为基础。随之,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也因转让效力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本文对策对于出资瑕疵部分,公司法可以做此规定:如因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方存在故意隐瞒,则受让方可以享有撤销权,在受让方主张撤销权的情形下,补足责任由故意隐瞒的转让方承担;如受让方不主张撤销权,则由双方共同承担瑕疵股权的不利后果;但在转让前,出资瑕疵股东己如实告知,受让方知情而接受股权转让的,补足责任由双方连带承担;在转让股东对瑕疵股权因继受取得且对出资瑕疵并不知情的前提下,受让方仍可主张撤销权,这即是基于转让股东的瑕疵担保义务,这种情形下的补足责任应由原始出资股东首先承担,对于转让股东及受让方而言均享有撤销权,而不行使撤销权方将与原始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三,对异议股东购买义务以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策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中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但是并没有对给购买义务设立相关期限限制。这就使得股权对外转让被否决后,异议股东明确表示购买股权就可以排除“不购买视为同意”的推定制度适用,而在缺乏期限限制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故意拖延将导致出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计划搁置,损害出让股东及相对第三人的利益。再者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缺乏强制措施,也容易造成股东大会对出让股东的集体拖延策略。同样,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仅仅在关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有二十口的期间规定,而缺乏在一般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这种缺失也会对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和司法实践造成困惑。异议购买义务和优先购买权赋予了除出让股东外其他股东两次阻碍出让股东出让股权的权利和机会,缺乏相关强制规定,容易造成拟出让股东的利益受损。再者,优先购买权所依照的“同等条件”在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尊重了公司自治的理念,但是也造成了交易过程中的争议,增加出让股东出让股权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因此本文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应限于对外股权转让时的异议股东,明确排除同意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且应该对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保证股权转让被否决后不会因为无人履行购买义务而使否决决定流于形式不产生实际效果。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在这一规定之下,会形成成对拟转让股东自由转让权的侵害和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若以上述规定协商购买比例或按出资比例,实际上造成对优先购买权为“同等条件”的忽视。在此本文认为对于多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应当加入拟转让股东的意见,进行双向选择,在其同意股权被瓜分的前提下依照该法条的规定,由众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一项重要活动。关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生存大计。法律是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正常进行的最大保障,但不是最好的保障。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宪法”地位,因此,在股权转让活动中,应当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以公司自身制定的“宪法”来规范股权转让活动,是最为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办法。法律期望以“以价值较大化的方式利用资源和获得满足”,但往往做不到。而公司章程较法律更为切合公司实际,更为详尽。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立法上应该以“弘扬契约自由精神,加速股权流转,尽量维持股权转让的效力”为指引。
参考文献
[1] 肖海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J].政法论坛.2013(02).
[2] 任慧芳.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北方经济.2012(23).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制度;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8-0094-01
目前,相对来说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给出了明确依据,但是我们需要看到公司法在此问题上“依然采取了粗放型的立法模式,忽视了股权继承问题中的相关细节内容”,《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公司章程无例外规定,则继承人继受被继承人的股权和股东身份,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再有被继承人可能存在无继承人或多个继承人的情况,这就可能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变化,无继承人时可能导致原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而多个继承人同时进入公司则可能使得公司股东人数超出限制。第三是继承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参与公司事务,无法实际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第四是继承过程中,继承标的股权的代管问题。在实务操作中自有一套相对应的办法,但相关法规的欠缺使之缺乏严格的指导。公司章程如有规定自然是最好的,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权力。但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应给与基本指导。继承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应当需要其他股东表决同意;而继承人数量问题,应当给公司股东一个期限依法协商解决;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权继承,在继承完成后,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义务;最后在继承过程中,应当确立代管人制度,来保证继承人的权利。
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对策
公司法对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不详细,导致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对股权的不了解而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文对策,一方面股权执行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再无可用资产的最终手段;另一方面形成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性法规,确保股权强制执行有章可循,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股权强制执行虽然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尊重其他的股东的表决同意权,也考虑了其他股东对被执行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是,缺乏相关程序性的规定,使得实践中无法可依,法院仅凭自身经验提出活动规则,有失公平正义。应当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做出详细程序规范,以保证各方合法利益不受伤害。还应对工商管理部门在股权转让登记中设立强制执行股權的专门程序,以保证强制执行股权不会因为相关附属文件如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材料难以齐全而陷入僵局,导致被执行股权实际已经转让,但却无法完成公示程序。
二,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对策
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在公司法中己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除因瑕疵出资情节较为严重致使公司法人资格灭失的情形外,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基本予以承认,但在实践中因为公司法并未明确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形态,而使得瑕疵出资补足责任的承担主体较为混乱引发诸多争议。依本文看来,出资瑕疵的投资者是享有法律上的股东资格的,因此瑕疵股权出资的事实与转让的效力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转让效力实际上是以股权转让者与受让者的主观心态为基础。随之,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也因转让效力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本文对策对于出资瑕疵部分,公司法可以做此规定:如因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方存在故意隐瞒,则受让方可以享有撤销权,在受让方主张撤销权的情形下,补足责任由故意隐瞒的转让方承担;如受让方不主张撤销权,则由双方共同承担瑕疵股权的不利后果;但在转让前,出资瑕疵股东己如实告知,受让方知情而接受股权转让的,补足责任由双方连带承担;在转让股东对瑕疵股权因继受取得且对出资瑕疵并不知情的前提下,受让方仍可主张撤销权,这即是基于转让股东的瑕疵担保义务,这种情形下的补足责任应由原始出资股东首先承担,对于转让股东及受让方而言均享有撤销权,而不行使撤销权方将与原始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三,对异议股东购买义务以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策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中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但是并没有对给购买义务设立相关期限限制。这就使得股权对外转让被否决后,异议股东明确表示购买股权就可以排除“不购买视为同意”的推定制度适用,而在缺乏期限限制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故意拖延将导致出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计划搁置,损害出让股东及相对第三人的利益。再者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缺乏强制措施,也容易造成股东大会对出让股东的集体拖延策略。同样,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仅仅在关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有二十口的期间规定,而缺乏在一般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这种缺失也会对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和司法实践造成困惑。异议购买义务和优先购买权赋予了除出让股东外其他股东两次阻碍出让股东出让股权的权利和机会,缺乏相关强制规定,容易造成拟出让股东的利益受损。再者,优先购买权所依照的“同等条件”在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尊重了公司自治的理念,但是也造成了交易过程中的争议,增加出让股东出让股权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因此本文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应限于对外股权转让时的异议股东,明确排除同意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且应该对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保证股权转让被否决后不会因为无人履行购买义务而使否决决定流于形式不产生实际效果。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在这一规定之下,会形成成对拟转让股东自由转让权的侵害和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若以上述规定协商购买比例或按出资比例,实际上造成对优先购买权为“同等条件”的忽视。在此本文认为对于多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应当加入拟转让股东的意见,进行双向选择,在其同意股权被瓜分的前提下依照该法条的规定,由众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一项重要活动。关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生存大计。法律是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正常进行的最大保障,但不是最好的保障。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宪法”地位,因此,在股权转让活动中,应当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以公司自身制定的“宪法”来规范股权转让活动,是最为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办法。法律期望以“以价值较大化的方式利用资源和获得满足”,但往往做不到。而公司章程较法律更为切合公司实际,更为详尽。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立法上应该以“弘扬契约自由精神,加速股权流转,尽量维持股权转让的效力”为指引。
参考文献
[1] 肖海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J].政法论坛.2013(02).
[2] 任慧芳.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北方经济.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