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与单位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刑事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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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自然人与单位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其中对单位和自然人刑事责任如何分配一直很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量犯罪数额是否分别达到单位和自然人的标准,以及单位与自然人的在共同走私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和分工,划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特别应当注意自然人从犯的处刑不能重于单位主犯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保证量刑均衡。
  关键词 单位犯罪 共同犯罪 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罪 刑事责任
  一、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原理
  (一)自然人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原理
  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指的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这里的“人”包括单位么?有观点认为,对于条文中的“人”应作扩张解释,即“人”不仅包括传统的自然人,还应该包括法人。而有学者则持相反观点,认为不能作扩张解释,它仅指自然人,对于单位参与共同犯罪的,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参与单位及个人所犯之罪分别处罚。
  长久以来,刑法中的犯罪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犯罪开始出现并日益严重。我国1987年海关法中首次明确将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此后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大量出台。1997年刑法中,单位犯罪更是在总则第30条中被明确地规定,由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已经被立法确认。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人”这一概念具有特殊的涵义,指的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应当包括法律拟制的人即法人。因此,对条文中的“人”不能机械、狭义地解释成自然人,而应该作扩张解释,即这里的“人”是指行为主体。实践中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大量存在,由于共同犯罪是犯罪能量的倍增器,其给国家的海关和外贸管理制度造成了更加严重的破坏,造成了海关税收的极大损失,因此必须予以重视,严厉打击此类共同犯罪形态。
  (二)主体追诉标准不同,需要区别对待自然人与单位共同走私行为
  1988年1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成为立法上对单位与自然人规定不同数额标准的开端。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后,第153条对自然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做出了规定,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中规定了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后来在2001年4月18日公安部、最高检联合制订、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单位与自然人规定了不同的数额起点。
  对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如此规定,考虑到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体差异性,笔者认为是合理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经济犯罪中的数额则可以成为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从而成为量刑的依据之一。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单位由于自身财力雄厚,渠道广泛,相对来说可以获得比自然人更多机会去实施走私犯罪,也会比自然人偷逃更多的应缴税额。自然人想获取与单位相同的犯罪数额,需要比单位付出更多的成本,采用更多样化的手段和方式。有鉴于此,对单位和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应当规定不同的数额标准。
  正因为入罪数额的不同,导致了单位和自然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追诉标准上出现了差异,这也直接导致了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时针对同一笔数额,在单位和自然人之间产生了不同的量刑差异。
  二、自然人与单位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中刑事责任的分配方式
  针对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两高”和海关总署2002年7月公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20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同时,也规定了5万元和25万元两个节点来区别对待单位和自然人共同走私的数额。偷逃应交税额“5万元”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前,法条明文规定的个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入刑的最低标准,至今仍然是参照标准。而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则是最高院《走私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最高检《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中规定的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入刑的最低标准。这只是解决了不同主体的入罪数额问题,但在具体的责任分配上,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粗略,特别是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够区分主从犯时,没有做出可操作性规定。以下笔者就按照数额进行区分,在此前提下再按照单位和个人分别为主从犯以及无法区分主从犯的的情况讨论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刑事责任分配
  自然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单位必须要达到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以上是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自然人与自然人或者单位与单位共同走私的行为都比较好认定,因为遵从同样的标准。但若自然人和单位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特别是一旦两者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情况。按自然人标准已经符合刑罚处罚的标准,但按照单位的标准,显然没有达到入罪的标准。“两高”和海关总署的《意见》第20条第2款中对这种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单位和自然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来进行认定。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实际上《意见》采用的主犯标准说,如果主犯是单位,则以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以上为入刑的最低标准,自然人也遵从这个标准,若没有达到,两者都不构成犯罪。当然,海关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自然人是主犯,则以自然人的标准来认定,由于此时单位达不到基本的入刑标准,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情况,则只能按各自的标准来处理。这种处理意见是合适的,毕竟单位的入刑标准是25万元,无论如何不能在未满25元的情况下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否则会扩大单位犯罪处罚范围,违背责任主义原则。按照主犯考虑处刑标准从有利于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的角度,也是合理的。   (二)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以上的刑事责任分配
  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以上的情况,《意见》只是单纯提醒性的指出,对于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如何具体操作,特别是对于从犯如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没有规定。是单独按照自然人标准从轻、减轻处罚,还是按照处罚单位标准来从轻、减轻?量刑是否还是主犯标准说也有疑问。
  鉴于单位犯罪的起刑点高,对于单位往往采用双罚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往往处以相对自然人犯罪轻很多的法定刑,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以上,都构成犯罪时,应当根据双方在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情节以及作用区别对待。应当考虑单位和自然人分别为主犯,以及无法认定主从犯的情况。
  第一,单位为主犯,自然人是从犯,对单位依照其犯罪数额对应的法定刑量刑,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相应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相应法定刑,对于自然人从犯应当按照处罚单位的标准来进行。一方面,对自然人从犯判处的主刑(自由刑)应当考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的相应法定刑进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附加刑,即判处罚金的标准上,也应当依照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进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做可以有效保证单位主犯和自然人从犯在量刑上的协调性和公正性。避免出现自然人从犯的处刑远比单位主犯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刑要重的不合理情况。
  其次,自然人为主犯,单位是从犯,就不应当按照主犯的标准来进行。因为,尽管超过25万元的标准,但对于同样的犯罪数额,单位和自然人的处刑不是一一对应的,特别是对于自由刑。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对自然人可能处以无期徒刑,但对于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能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不能依照自然人主犯的标准来对单位从犯进行量刑。可否按照单位本身的标准来进行?笔者认为可行,由于单位的法定刑相对比较轻缓,特别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刑,相对自然人来说轻很多,按照单位标准不会加重单位的责任。所以,在自然人是主犯,单位是从犯的情况下,对自然人和单位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处罚比较合适。
  第三,无法认定单位和自然人作用时,就应当按照单位和自然人各自的标准处刑。但是考虑到对于同样的犯罪数额,单位和自然人的处刑确实相差悬殊,对于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由刑和作为共犯的自然人的自由刑处刑应当保持适度平衡,避免量刑悬殊引发的不公。
  三、结语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分配的探索,在实践中也能找到一些判例依据。
  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木业公司与陈某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中,木业公司是主犯,陈某作为从犯,主要提供会计做账,两者共同涉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58万,如果单独按照各自标准处理,对单位应判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从犯陈某却要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上再从轻、减轻量刑,虽然对于共同犯罪,各共犯人都应对犯罪数额负责,但陈某毕竟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分得的犯罪所得也较少,这样量刑必将造成失衡。起次要作用的自然人从犯的量刑要远远高于起主要作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这显然不合理。
  审理此案的审判员也意识到了这一点,最终在一审判决中,对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并处单位总经理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被告人陈某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显然,对自然人从犯陈某的量刑,就是按照单位主犯的标准来进行的。陈某的自由刑参照的是单位主犯中对总经理的标准,罚金参照的是单位的标准,由于是从犯,都采用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这样的判决结果也是审判员综合考量了本案的单位和自然人在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情节和作用而做出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也使得各犯罪主体之间的量刑比较均衡,特别是让处于次要地位的自然人从犯的处刑不会比单位主犯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处刑重,这符合共同犯罪的原貌。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其给国家的海关管理制度造成了严重的破坏,造成了海关税收的损失,因此必须予以重视和严厉打击。在处理的过程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的处理应当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协调性,恪守责任主义的原则。同时,也期待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能够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求得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以期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更便于司法的统一。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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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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