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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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里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它可以维护被害人及加害人的切身利益,从而能够促进社会和谐;同时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从而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成本。鉴于此,本文就是通过对和解制度概念的理解,根据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重点介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同时从中也看到了一些不完善之处。然后针对问题,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某些设想与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公诉案件;价值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状况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本文特指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加害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公安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把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1]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过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刑诉立法史上具有非凡的意义,笔者将结合法律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关介绍,当然同时也会对自诉案件有所涉及。
  (一)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各国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但主要限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涉及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第277条采取明确列举和禁止的方式规定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虽然我国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但是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我们也看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比如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较窄,另外,法律用语较模糊,如“民间纠纷引起”就很难正确界定。这些问题都亟待新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完善。
  (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指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所必须达到的正当、有效的要求或者标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是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案件、解决刑事纠纷的最基本的条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包括三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自愿真诚悔罪,这是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条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必须是被害人自愿和解。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从上面的第三点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实现受制于被害人,实践中可能出现有些被害人乘机提出严苛的条件来诈取加害人的钱财等等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情况。
  (三)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78条和第279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的基本内容如下:第一、关于刑事和解的启动主体。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和解的启动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6条至第498条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1条至513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双方才有权启动该程序。第二、关于刑事和解的审查主体。审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职责对当事人的和解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效。由于刑事诉讼是分阶段展开的,因此,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在审判阶段,则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第三、关于刑事和解的审查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审查内容是“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自愿性”是指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非出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各种强迫方法所致。“合法性”是指和解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实体上的合法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
  (四)当事人和解的自诉案件诉讼程序
  对于自诉案件,不管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还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是“公诉转自诉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06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从这里可以看出,自诉案件的和解必须是在宣告判决前。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是从前面的论述中也可以看出新法中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构建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一)逐步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持审慎态度,将刑事和解的范围界定在轻罪之内,体现了较为稳妥的立法思路。但从当前各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呈现一种从轻微侵财犯罪向严重犯罪甚至暴力犯罪领域逐渐延伸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一个渐进的扩大过程。首先,由于实践中“因民间纠纷引起”不易认定,且会徒增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删除“因民间纠纷引起”这一限定;其次,在国民对刑事和解的认识达成共识之后,可以进一步考虑将公诉案件的和解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再次,在条件成熟时,我们可以考虑在重刑案件中有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即在侵犯个人法益的非命案中可以适用,但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命案中和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罪案件中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另外,对于某些特殊主体的犯罪,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老年人犯罪案件,不管轻罪还是重罪都可以进行和解,我国立法应该对其作出明文规定,以体现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2]   (二)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被害人自愿和解”是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而对于这一规定的弊端笔者在前面也有所论述。为了有利于刑事纠纷的解决,避免在刑事和解中出现新的矛盾,笔者认为,我们不能把刑事和解的主动权完全都交到被害人的手里,应该从司法效力和公平正义出发,建立适用和解程序的客观标准并以此来代替被害人内心的主观评价以及个人的好恶。只要是有利于被害人以及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解制度都应该得到适用,不管被害人是否自愿,这样问题才会得到解决。所以,我国立法应该尝试向这方面改革。
  (三)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第一、扩大刑事和解案件的启动主体。刑事和解的启动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双方,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7条和第498条的规定,当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但是当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只有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被告人的近亲属只有经被告人同意才能代为和解。这明显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加害人的权利,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害人和被告人应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都应该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所以我国立法应该加以完善,当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近亲属不需要经其同意也可以代为进行和解。第二、建立刑事和解期限制度。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关于刑事和解本身的期限则没有涉及到。而建立刑事和解的期限制度同样很重要,如果和解不能及时结束,案件久拖不决,必然对诉讼效率产生影响。虽然和解在多个阶段可以得到适用,并且在每个阶段可以适用多次,但是为体现工作效率,每次和解都应当在合理的法律期限内结束,笔者认为,和解期限规定在30天内比较适合。[3]
  (四)建立刑事和解的监督审查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使得司法机关在是否从轻和减轻处罚上具有一定的空间,但如果不当行使,可能产生司法腐败,损害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因为“权力倾向腐败,绝对的权力倾向绝对的腐败”。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建立什么样的监督审查机制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应当逐步建立刑事和解的监督审查机制,履行必要的程序,切实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能,使刑事和解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由于刚刚起步,对其的完善远远不只仅限于上述几个方面。而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社会文明、公正、和谐执法理念的体现,对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受害者个体利益和构建和谐社会都会起到正面的作用。所以,在未来的法治道路上,我们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6.
  [2]黄冰瑶.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J].人民论坛,2011(2).
  [3]高长富.刑事和解制度正当性新论[J].吉首大学学报,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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