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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涉及的问题比较多,其中最基本的问题就是支撑起整个民法典起草的基础理论。显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民法学理论构建的原点。在回顾和评析该理论引发的民法结构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我们应当重新从马克思哲学的出发点“感性人的生产实践”去理解这一个经典理论,从而自觉步入人本主义大道上来。
关键词: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民法调整对象; 人本主义; 感性人的生产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彭真副委员长的指导下,成立了《民法》起草小组。这宣示着新中国历史上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轰轰烈烈地拉开了帷幕。回顾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可圈可点之处颇多,若细枝末节皆以文载,恐难负其荷。本文不打算回顾具体的历史情节,而力求深探制定民法这一体系结构的思想原点,在与现代思想相互对话的基础上,以期为民法典制定勾勒浮出水面的历史积淀或另外一副面孔。因此,本文将从当时学界构建民法制度体系的基础原理出发,发掘原理与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
一
大陆法系要求民法体系化。任何体系都是一种结构安排,而任何结构都有开启结构的支撑点。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是由马克思主义哲学建立起来的,任何形式的理论界说都必然地要向马恩列斯毛等的经典著作当中去寻找根据,当然终极根据肯定是马克思的传世之作。在社会主义语境下制定民法典,当然要有最可靠的理论资源。很自然地,学者们在为民法典制定进行理论准备时,摘引之处,无一不出自马列主义经典著作。根据笔者的总结,民法结构原点的逻辑推导和制度安排大概有以下三种:
(一)直接援用型。在探讨制定民法的必要性时,学者们都很自然地会引用恩格斯揭示民法本质时的至理名言:“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甚至直言不讳地说,“民法就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①在遵守这一个政治原则的前提下,结合马克思的 “民法是商品经济时代的产物”这一个命题,理所当然地推导出,只要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是商品经济,那么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基本上仍然是等量劳动交换②。通过对商品经济共性的探讨,解决了正如杨振山教授所言的“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最突出的一个问题”③,这个问题自然是:传统社会主义意识形态领域里的把社会主义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老观念。由此,民法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得到了解决。从其论证来看,这里对民法结构的探讨就是直接援用的三段论式推理。由此而来的制度安排自然只需要反映商品经济的特性——等量劳动交换即可,于是民法就只由四个部分组成:完备的所有权制度、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和合同制度④。
(二) 经典原理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是我们耳熟能详的马克思主义经典哲学原理。由于这一原理不可置疑的确定性,几乎成了所有研究社会科学领域最基本的构架基础。当我们把这个原理运用于法学时,只需作一个简单的替换即可,那就是把上层建筑置换为法律,因为法律本属于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因此,当时的民法学者在论述民法时,都会见到这样的一个论述思路:民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于经济基础,同时反过来又为经济基础服务。在社会主义现阶段,民法的一个任务就是“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⑤。由此而来的制度构建分为以下八个部分: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民事权利的主体;民法的适用范围和时效;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劳动报酬和福利;财产继承以及民事责任⑥。
(三) 原理具体化型。持这一类型的学者仍然是立足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言语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个基本原理,在承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这个前提下,更具体化地从商品生产的一般条件出发,来探讨民法的存在基础和构架内容。由于商品生产是以社会分工和不同经济单位的相对独立为基础,而交换要遵循等量劳动交换原则,所以作为反映商品生产一般条件的法律上层建筑,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最基本条件:确认和保护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资格和能力;确认和保护主体独立自主支配物质客体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按照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和维护商品流转的秩序;与市场关系的广泛性、统一性和持久稳定性相适应,建立起完善的、具有普遍与广泛效力的、长期稳定的规范体系⑦。基于此,民法的构架内容有以下几个部分构成: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人身关系⑧。
二
从笔者列举的上述三种逻辑思路可以看出,其实皆为一种思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仍然为商品经济,所以民法的存在是不容置疑的。作为反映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民法而言,应当如实地翻译商品经济的一般条件,如是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主要是财产关系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正是展开改革开放的初始时期,如何把观念从计划经济体制下转变过来,是当时的要务。民法学界立足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尤其是十二届三中全会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定性,投入大量的精力来论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性,从而为民法典的制定铺就了坚实的基础。由于多方面原因的决定,学界并没有深入下去,几乎所有的人都沿着一条几乎不容反思的道路一走到底。例如,在笔者所阅读的范围内,没有一个学者真正地深入到马克思的经典著作当中去,真正原汁原味地去品读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到底是何关系,更不用说去了解马克思整个哲学的基点和所追求的目标。于是,在先入为主的思想观念体系内,在要求区别于资本主义民法的意识形态前提下,我国社会主义民法主要呈现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基本原则方面的特点。根据陶希晋教授在《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指导原则》一文中提出的看法,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应当贯彻以下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原则;民主原则;公法原则;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原则⑩。笔者在此只谈一下“公法原则”。当时的思维观念认为,民法作为上层建筑,同样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既然所有的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那么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就没有任何必要。因为“如果说公法(资本主义,笔者)是保护资产阶级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那么,私法就是完全保护资本家利益的法律,也就是保护单个资本家私人利益的法律。”(11)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公民的个人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因而不必要区分为公法和私法,“因为公法和私法并不是什么对立的东西”(12)。既然无须区分公法和私法,那么民法到底是什么性质呢?关键时刻,列宁的经典名言:“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私法范围”成了指路明灯。由此,“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就成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基本的指导思想(13)。
对于这样一些论点,也许今天的我们觉得幼稚或者滑稽,但这是我们的历史,我们不但应当敢于面对,而且要分析它的成因。笔者认为,得出这样的观点有两个原因:其一为当时的社会环境所决定的。在改革开放刚刚起步的年代,我们的思想观念还没有从旧体制下转变过来。既然我们的经济类型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那么,“社会主义的一切经济活动均必须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即必须接受国家的干预,而不能把社会主义的民法当作资产阶级的‘任意法’”(14)。若从传统马克思主义教育而言,这个推论也不能说没有道理。既然经济基础还是公有制基础,自然作为上层建筑的民法当然是“公法”;其二为学界的整体水平所决定。从笔者所接触的100多篇资料来看,不要说看到全新的视角,就是想从马克思原著中寻求马克思思想的都几乎没有。千篇一律地从把人自由自觉活动隐没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个原理出发,而没有意识到马克思哲学体系的起点和目标。没有从一个更深层次的角度去探究马克思哲学。无论有多少人力难以抗拒的社会背景,但作为代表社会良知的学界而言,这应当是引以为咎的。
第二、调整对象方面的特点。一开始时,民法的调整对象领域仅限于财产关系。“换句话说,民法只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产生的物质利益上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不调整上下级之间一方从属另一方产生的财产关系。”(15)因此,“民法调整的应该是单一的、各具独立特性的财产所有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和遗产继承关系”(16)其理由自然是,既然“社会主义的商品仍然是商品,社会主义的商品交换同样是商品交换,同样具有‘平等’、‘等价’之特点,因而并未超出民法调整的商品关系之范围”(17),所以,作为商品经济这个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直接翻译的民法而言,只需要调整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财产所有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和遗产继承关系即可。至于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领域,根本没有涉及到。后来,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总的来说大体上形成了这样一个通说: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8)。后一种学说大大拓宽了前一种理论的范围。首先就“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而言,它已经不仅仅是围绕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中心,而是把其触角伸及到赠与、使用和无偿消费借贷等非商品关系领域(19);其次第一次把人身关系纳入到讨论的视野(20)。
这些观点,也就是我们如今教科书承继下来的通说(21),仍然是建立在这样的一个理论套路上。其实,若严格遵循这一个理路,把民法直接当作商品经济生活的翻版,那么首先就要对商品关系进行定性。而商品关系我们又往往把它定位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商品交换关系。于是,在理论上它将四面楚歌。例如,民法上的一部分财产关系(如所有权关系、相邻关系、赠与、继承、损害赔偿等等)和大多数人身关系,本身并不是商品关系,这些关系为什么要由民法调整?王卫国教授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他指出:“这种简单的解释方法还不能够在商品经济关系的层次上说明民法的一系列制度、原则和规则兴衰存废的原因和根据”(22)。此时,尽管我们已经朦胧地认识到民法应当调整更多,然而如何在理论上进一步拓宽它的视野,却始终是回避的。尤其是在人身关系领域。这一个领域与商品交换领域如此不相容,但后来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都自然地把它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其根源在哪呢?陶希晋教授给了我们答案。“要加强对人民权利的保障。‘四人帮’把人不看成是人,看成是奴才。人民的合法权利应该有所保障。你不要以为现在都有保障,有些地方还没有保障。你随便讲错一句话,他就给你戴帽子。现在帽子公司没有了,帽子小店还有”(23)。也就是说,我们之所以要用民法对人民权利进行保障,完全是吸取了“四人帮”践踏人权的经验教训之故。对于一个事必摘引马克思经典著作的当时的学界而言,抛开这些理论而只谈人所共知的经验教训,这是非常新鲜的,同时也由于没有纳入到我们理论思维的结构中,因而对人的终极关怀始终没有自觉起来。至于婚姻家庭领域,由于不能运用商品交换的法则而理所当然地被坚拒于民法大门之外。
三
总之,当我们回顾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这段历史时,第一感觉就是思想的单一和贫乏。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已经成了亘古不变的真理。反思性的缺失,使我们无法深入到这一经典原理的深层结构中去,通过这个一元方程式的简单决定论,就把我们的思维全部垄断。其实恩格斯在逝世前已经意识到这种倾向的危害性。他在致约·布洛赫的信中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是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的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否则把理论应用于人和历史时期,就会比解一个最简单的一次方程式更容易了。”(24)本文不可能对这一结构进行长篇大论的评析,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马克思哲学的出发点正是感性人的自由实践(25)。那么,我们就有义务以历史现实中能动的个人来读解历史唯物主义。教科书体系的历史唯物主义,光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些经典原理出发,把人的自由能动性全部消失在感性对象——生存环境当中。正如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所说:“经济范畴只不过是生产的社会关系的理论表现,即其抽象”(26),“这些观念、范畴也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的、暂时的产物”(27)。如此,作为社会存在的经济基础只不过是人生存的感性环境而已。如果把这种感性环境完全当作人性的全部,就像他批评以往的主体哲学“这些原理和范畴过去曾睡在‘无人身的人类理性’的怀抱里”一样(28),反而会被指责为他的这套理论睡在“无理性的人类肉体”里。因此,任何片面的解读,都没有进入马克思哲学所设立的实践生活世界图景。只有把人当作“感性的人”和“人的感性”,也就是历史中现实的人,在承认忍受感性环境束缚的基础上凸现人的主观能动性,这样的解读才会是有说服力的。
由于受各种社会原因和自身条件的限制,当时的民法学界并没有真正地深入到这些理论的背后。因而就出现了一些今天看起来比较奇怪的论点。如:民法只调整财产关系等等。甚至有学者认为,“所谓‘私法自治’、‘契约就是法律’的原则在我们国家是根本行不通的”(29)。反思,并不是否定我们的历史,而是应当正视。当我们不可置疑地运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个基本原理时,实际上我们不自然地片面地理解了马克思。作为人生存环境的经济基础而言,它确实是人的生活世界背景。但是这也只表明了人性活动的场域。人虽然受制于感性世界,但是它不是完全决定于生存环境。人类进化在他身上展现出来的“超越精神”,总是使他意识到它并不是环境的副产品,而会主动地去改变环境,从而推动历史的发展。由于未从马克思哲学深层的结构读解这个经典原理,从而隐性地抹煞了人的自由能动性,抛弃了马克思关于历史是人们自己创造的历史这一更为根本的论点,把整个历史和哲学的基础纳入到一个不见人影的“经济决定论”里。这种理论只不过以改头换面的方式重写了人的意识还没有觉醒时的古希腊朴素唯物主义的实体主义。而马克思的哲学不但远远超越了古代唯物主义,而且对当时代的主体性哲学也进行了彻底的颠覆。这一切都是感性人实践这个生活世界图景的提出。正是感性人实践的辩证结构,即只能在生活世界里超越的这一个人性永恒的结构里,人才能真正地达到实践的自由。所以,我们在运用马克思的哲学原理构建我们的民法学时,首先要把握好立足点。这个立足点不是纯粹生存环境式的“经济基础”,也不是完全脱离现实的“主体”,而是具体的、现实的生活世界中的能动的个体。
作为这种个体而言,它是感性的,因而它必须活在现实中,亦即必须在一定历史阶段上生活。就这方面而言,它决定于经济环境;同时作为一个具有超越精神的人而言,它是能够有意识、有目的地安排自己的活动,因而它又能够主动地作用于经济环境。对于民法而言,也是如此。民法的基础是商品经济。作为一个在商品经济这个历史阶段上生活的个人而言,它必定要受制于这个阶段上的生产力水平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就是商品经济领域的一个商品,任凭这个生产环境支配。也就是说,商品经济阶段是人不可脱离的生活世界背景,是人实践的场所。但是如何开启活动,却是人有意识把握的范围。正是人对实践活动始发点上的控制性,使人能够主动地作用于它活动的商品经济场域。所以个人在商品经济领域内的活动,在其起点上由个人自己支配的。民法作为反映商品经济领域内人活动的法律,因而要具备两个要素:一为开启民事活动主体的自由性;二为民事活动受商品经济这个活动场所特点的限制性。当我们运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个原理构造民法体系时,仅仅是片面地注意到了第二个要素,对于活动之所以可能的因素却置入九霄。于是,我们就只把民法定义为财产法,即使民法要调整一定的人身关系,不是这部分人身关系与财产有关,就是不置片语而逃避解释。由于整个民法体系一开始就缺少结构的发动者,使得我们的民法体系缺少了主体,纯粹的就是一个没有人或者人仅仅是一个工具的物物交换的场景。以至于现在仍然有人提出,民法的目标在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这一切都是我们没有深入地去了解马克思经典原理的缘故,使得一个个活生生的人变成了商品交换的傀儡。因而我们应当自觉地把民事活动主体的自由性作为整个民事领域的起点。首先承认主体的超越性,从而承认他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安排好自己的民事活动。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作用于它必须生活的商品经济领域。当我们以民事主体自由的实践活动作出发点时,整个民法结构也就随之展开。民法调整的部分首先在于主体超越性一面,这个超越性在于意识的不受限制性,也就是说,个人的思维活动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他能够自由地开启民事活动。同时,它又是一个感性的人,因此,为了确保开启民事活动的自由性,他得能够自由支配自己的人格和身体,从而使之执行他的自由意思。但是,作为具体人格和身体的感性部分,必然受到社会关系的限制,因而支配也是有限的。尽管感性人有其超越的一面,但终究只是生活世界的个人,因此他的民事活动受制于生存环境。这些环境具体表现在以生产劳动为中心的商品交换领域以及以之为终极基础的其他社会交往领域如婚姻家庭等等。
总之,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中的理论准备里,是缺少人这个维度的。立足于生活世界,我们不但要认识到环境对我们的束缚作用,更加应该认识到人还有超越性的一面,并且正是这种自由的精神,才使我们的生产力能够向前推进,才使我们意识到我们是历史的主人。
①王家福、苏庆、夏淑华:《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杨振山:《经济体制改革与制定民法的必要性》,《政法论坛》1985年第6期;金平:《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与民法调整》,《政法论坛》,1987年第5期等等。
②杨振山:《经济体制改革与制定民法的必要性》,《政法论坛》1985年第6期 。
③④前引②,杨振山文。
⑤(23)(28)陶希晋:《关于起草民法的几个问题——陶希晋前引志在我院师生大会上的讲话(摘要》,《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0年第4期。
⑥王家福、苏庆、夏淑华:《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
⑦⑧(13)(22)王卫国:《论民法与商品经济》,《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
⑨(15)史越:《我国民法的对象范围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1期。
⑩(11)(12)(14)陶希晋:《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指导原则》,《法学季刊》1984年第1期。
(16)(17)邓大榜:《试论我国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
(18)但很多学者又有不前引的看法,下面只列举两种典型的。如金平教授等认为,民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平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参见金平、聂天贶、吴卫国、赵万一:《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法学研究》1985年第1期;史际春教授认为:民法调整对象是具有商品货币内容的经济关系,以及具有直接或间接财产内容的人身关系。这些关系,亦即一定范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参见史际春:《试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即其客观依据》,《法学研究》1984年第1期。
(19)对于这个问题的解释,大多数学者是回避了的。也就是说,在很多文章当中都是只提出论点,但不进行论证,这似乎是当时的常态。但也有力图进行回答的。如史际春教授指出:在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里,赠与、使用和无偿消费借贷以及有关独立主体人格的关系,必然是一种平等者之间的交往关系,而且往往有价值因素。参见史际春:《关于民法与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进一步探讨》,《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20)为什么人身关系要纳入民法规范来调整呢?这几乎也是被回避的一个问题。有回答者也是这样回答的,如史际春教授:侵犯人格权往往也可准予金钱赔偿。参见史际春:《关于民法与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进一步探讨》,《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不过,王卫国教授的探讨应当是最具有方法论意义和最深刻的。他在论述民法为什么应当涵括人身关系时,仍然从马克思主义理论出发,也就是说,试图回到马克思哲学最本质的地方去需求答案,即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而应当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根求源》,从人是生产力的最基本要素出发,认为首先承认和维护人的最基本的存在——生命、身体和人格,是社会生产(包括商品生产形态下的社会生产)的必然要求。参见王卫国:《论民法与商品经济》,《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可惜的是,王教授并没有自觉到这一点,亦即整篇文章的基调仍然是商品经济决定民法这一个理论套路。前引时,在人身关系领域,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当时还是很朦胧的,但是有一点却是一致的,那就是婚姻家庭关系不属于民法的。
(21)众所周知,在我们现代的教科书中,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4)(26)(2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7页。
(25)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历史”部分讲道:“一切人类生存的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那么人就是不是完全受制于生存环境呢?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第一条提出:“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事物、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活着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方面去理解。所以,结果竟是这样,和唯物主义相反,唯心主义却发展了能动的方面,但只是抽象地发展了。” 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第三个提纲所指出的:“有一种唯物主义学说,认为人是环境和教育的产物……这种学说忘记了:环境正是由人来改变的,而教育者本人一定是受教育的。……。环境的改变和人的活动一致,只能被看作并合理地理解为革命的实践”。这正如恩格斯在致瓦·博尔吉乌斯的信中说:“这并不像某些人为着简便起见而设想的那样是经济状况自动发生作用,而是人们自己创造着自己的历史,但他们是在制约着他们的一定环境中……”。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6页。
(责任编辑 王 刚)
关键词: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民法调整对象; 人本主义; 感性人的生产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彭真副委员长的指导下,成立了《民法》起草小组。这宣示着新中国历史上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轰轰烈烈地拉开了帷幕。回顾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可圈可点之处颇多,若细枝末节皆以文载,恐难负其荷。本文不打算回顾具体的历史情节,而力求深探制定民法这一体系结构的思想原点,在与现代思想相互对话的基础上,以期为民法典制定勾勒浮出水面的历史积淀或另外一副面孔。因此,本文将从当时学界构建民法制度体系的基础原理出发,发掘原理与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
一
大陆法系要求民法体系化。任何体系都是一种结构安排,而任何结构都有开启结构的支撑点。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是由马克思主义哲学建立起来的,任何形式的理论界说都必然地要向马恩列斯毛等的经典著作当中去寻找根据,当然终极根据肯定是马克思的传世之作。在社会主义语境下制定民法典,当然要有最可靠的理论资源。很自然地,学者们在为民法典制定进行理论准备时,摘引之处,无一不出自马列主义经典著作。根据笔者的总结,民法结构原点的逻辑推导和制度安排大概有以下三种:
(一)直接援用型。在探讨制定民法的必要性时,学者们都很自然地会引用恩格斯揭示民法本质时的至理名言:“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甚至直言不讳地说,“民法就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①在遵守这一个政治原则的前提下,结合马克思的 “民法是商品经济时代的产物”这一个命题,理所当然地推导出,只要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是商品经济,那么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基本上仍然是等量劳动交换②。通过对商品经济共性的探讨,解决了正如杨振山教授所言的“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最突出的一个问题”③,这个问题自然是:传统社会主义意识形态领域里的把社会主义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老观念。由此,民法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得到了解决。从其论证来看,这里对民法结构的探讨就是直接援用的三段论式推理。由此而来的制度安排自然只需要反映商品经济的特性——等量劳动交换即可,于是民法就只由四个部分组成:完备的所有权制度、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和合同制度④。
(二) 经典原理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是我们耳熟能详的马克思主义经典哲学原理。由于这一原理不可置疑的确定性,几乎成了所有研究社会科学领域最基本的构架基础。当我们把这个原理运用于法学时,只需作一个简单的替换即可,那就是把上层建筑置换为法律,因为法律本属于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因此,当时的民法学者在论述民法时,都会见到这样的一个论述思路:民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于经济基础,同时反过来又为经济基础服务。在社会主义现阶段,民法的一个任务就是“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⑤。由此而来的制度构建分为以下八个部分: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民事权利的主体;民法的适用范围和时效;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劳动报酬和福利;财产继承以及民事责任⑥。
(三) 原理具体化型。持这一类型的学者仍然是立足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言语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个基本原理,在承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这个前提下,更具体化地从商品生产的一般条件出发,来探讨民法的存在基础和构架内容。由于商品生产是以社会分工和不同经济单位的相对独立为基础,而交换要遵循等量劳动交换原则,所以作为反映商品生产一般条件的法律上层建筑,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最基本条件:确认和保护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资格和能力;确认和保护主体独立自主支配物质客体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按照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和维护商品流转的秩序;与市场关系的广泛性、统一性和持久稳定性相适应,建立起完善的、具有普遍与广泛效力的、长期稳定的规范体系⑦。基于此,民法的构架内容有以下几个部分构成: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人身关系⑧。
二
从笔者列举的上述三种逻辑思路可以看出,其实皆为一种思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仍然为商品经济,所以民法的存在是不容置疑的。作为反映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民法而言,应当如实地翻译商品经济的一般条件,如是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主要是财产关系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正是展开改革开放的初始时期,如何把观念从计划经济体制下转变过来,是当时的要务。民法学界立足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尤其是十二届三中全会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定性,投入大量的精力来论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性,从而为民法典的制定铺就了坚实的基础。由于多方面原因的决定,学界并没有深入下去,几乎所有的人都沿着一条几乎不容反思的道路一走到底。例如,在笔者所阅读的范围内,没有一个学者真正地深入到马克思的经典著作当中去,真正原汁原味地去品读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到底是何关系,更不用说去了解马克思整个哲学的基点和所追求的目标。于是,在先入为主的思想观念体系内,在要求区别于资本主义民法的意识形态前提下,我国社会主义民法主要呈现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基本原则方面的特点。根据陶希晋教授在《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指导原则》一文中提出的看法,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应当贯彻以下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原则;民主原则;公法原则;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原则⑩。笔者在此只谈一下“公法原则”。当时的思维观念认为,民法作为上层建筑,同样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既然所有的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那么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就没有任何必要。因为“如果说公法(资本主义,笔者)是保护资产阶级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那么,私法就是完全保护资本家利益的法律,也就是保护单个资本家私人利益的法律。”(11)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公民的个人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因而不必要区分为公法和私法,“因为公法和私法并不是什么对立的东西”(12)。既然无须区分公法和私法,那么民法到底是什么性质呢?关键时刻,列宁的经典名言:“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私法范围”成了指路明灯。由此,“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就成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基本的指导思想(13)。
对于这样一些论点,也许今天的我们觉得幼稚或者滑稽,但这是我们的历史,我们不但应当敢于面对,而且要分析它的成因。笔者认为,得出这样的观点有两个原因:其一为当时的社会环境所决定的。在改革开放刚刚起步的年代,我们的思想观念还没有从旧体制下转变过来。既然我们的经济类型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那么,“社会主义的一切经济活动均必须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即必须接受国家的干预,而不能把社会主义的民法当作资产阶级的‘任意法’”(14)。若从传统马克思主义教育而言,这个推论也不能说没有道理。既然经济基础还是公有制基础,自然作为上层建筑的民法当然是“公法”;其二为学界的整体水平所决定。从笔者所接触的100多篇资料来看,不要说看到全新的视角,就是想从马克思原著中寻求马克思思想的都几乎没有。千篇一律地从把人自由自觉活动隐没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个原理出发,而没有意识到马克思哲学体系的起点和目标。没有从一个更深层次的角度去探究马克思哲学。无论有多少人力难以抗拒的社会背景,但作为代表社会良知的学界而言,这应当是引以为咎的。
第二、调整对象方面的特点。一开始时,民法的调整对象领域仅限于财产关系。“换句话说,民法只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产生的物质利益上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不调整上下级之间一方从属另一方产生的财产关系。”(15)因此,“民法调整的应该是单一的、各具独立特性的财产所有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和遗产继承关系”(16)其理由自然是,既然“社会主义的商品仍然是商品,社会主义的商品交换同样是商品交换,同样具有‘平等’、‘等价’之特点,因而并未超出民法调整的商品关系之范围”(17),所以,作为商品经济这个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直接翻译的民法而言,只需要调整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财产所有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和遗产继承关系即可。至于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领域,根本没有涉及到。后来,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总的来说大体上形成了这样一个通说: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8)。后一种学说大大拓宽了前一种理论的范围。首先就“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而言,它已经不仅仅是围绕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中心,而是把其触角伸及到赠与、使用和无偿消费借贷等非商品关系领域(19);其次第一次把人身关系纳入到讨论的视野(20)。
这些观点,也就是我们如今教科书承继下来的通说(21),仍然是建立在这样的一个理论套路上。其实,若严格遵循这一个理路,把民法直接当作商品经济生活的翻版,那么首先就要对商品关系进行定性。而商品关系我们又往往把它定位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商品交换关系。于是,在理论上它将四面楚歌。例如,民法上的一部分财产关系(如所有权关系、相邻关系、赠与、继承、损害赔偿等等)和大多数人身关系,本身并不是商品关系,这些关系为什么要由民法调整?王卫国教授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他指出:“这种简单的解释方法还不能够在商品经济关系的层次上说明民法的一系列制度、原则和规则兴衰存废的原因和根据”(22)。此时,尽管我们已经朦胧地认识到民法应当调整更多,然而如何在理论上进一步拓宽它的视野,却始终是回避的。尤其是在人身关系领域。这一个领域与商品交换领域如此不相容,但后来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都自然地把它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其根源在哪呢?陶希晋教授给了我们答案。“要加强对人民权利的保障。‘四人帮’把人不看成是人,看成是奴才。人民的合法权利应该有所保障。你不要以为现在都有保障,有些地方还没有保障。你随便讲错一句话,他就给你戴帽子。现在帽子公司没有了,帽子小店还有”(23)。也就是说,我们之所以要用民法对人民权利进行保障,完全是吸取了“四人帮”践踏人权的经验教训之故。对于一个事必摘引马克思经典著作的当时的学界而言,抛开这些理论而只谈人所共知的经验教训,这是非常新鲜的,同时也由于没有纳入到我们理论思维的结构中,因而对人的终极关怀始终没有自觉起来。至于婚姻家庭领域,由于不能运用商品交换的法则而理所当然地被坚拒于民法大门之外。
三
总之,当我们回顾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这段历史时,第一感觉就是思想的单一和贫乏。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已经成了亘古不变的真理。反思性的缺失,使我们无法深入到这一经典原理的深层结构中去,通过这个一元方程式的简单决定论,就把我们的思维全部垄断。其实恩格斯在逝世前已经意识到这种倾向的危害性。他在致约·布洛赫的信中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是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的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否则把理论应用于人和历史时期,就会比解一个最简单的一次方程式更容易了。”(24)本文不可能对这一结构进行长篇大论的评析,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马克思哲学的出发点正是感性人的自由实践(25)。那么,我们就有义务以历史现实中能动的个人来读解历史唯物主义。教科书体系的历史唯物主义,光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些经典原理出发,把人的自由能动性全部消失在感性对象——生存环境当中。正如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所说:“经济范畴只不过是生产的社会关系的理论表现,即其抽象”(26),“这些观念、范畴也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的、暂时的产物”(27)。如此,作为社会存在的经济基础只不过是人生存的感性环境而已。如果把这种感性环境完全当作人性的全部,就像他批评以往的主体哲学“这些原理和范畴过去曾睡在‘无人身的人类理性’的怀抱里”一样(28),反而会被指责为他的这套理论睡在“无理性的人类肉体”里。因此,任何片面的解读,都没有进入马克思哲学所设立的实践生活世界图景。只有把人当作“感性的人”和“人的感性”,也就是历史中现实的人,在承认忍受感性环境束缚的基础上凸现人的主观能动性,这样的解读才会是有说服力的。
由于受各种社会原因和自身条件的限制,当时的民法学界并没有真正地深入到这些理论的背后。因而就出现了一些今天看起来比较奇怪的论点。如:民法只调整财产关系等等。甚至有学者认为,“所谓‘私法自治’、‘契约就是法律’的原则在我们国家是根本行不通的”(29)。反思,并不是否定我们的历史,而是应当正视。当我们不可置疑地运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个基本原理时,实际上我们不自然地片面地理解了马克思。作为人生存环境的经济基础而言,它确实是人的生活世界背景。但是这也只表明了人性活动的场域。人虽然受制于感性世界,但是它不是完全决定于生存环境。人类进化在他身上展现出来的“超越精神”,总是使他意识到它并不是环境的副产品,而会主动地去改变环境,从而推动历史的发展。由于未从马克思哲学深层的结构读解这个经典原理,从而隐性地抹煞了人的自由能动性,抛弃了马克思关于历史是人们自己创造的历史这一更为根本的论点,把整个历史和哲学的基础纳入到一个不见人影的“经济决定论”里。这种理论只不过以改头换面的方式重写了人的意识还没有觉醒时的古希腊朴素唯物主义的实体主义。而马克思的哲学不但远远超越了古代唯物主义,而且对当时代的主体性哲学也进行了彻底的颠覆。这一切都是感性人实践这个生活世界图景的提出。正是感性人实践的辩证结构,即只能在生活世界里超越的这一个人性永恒的结构里,人才能真正地达到实践的自由。所以,我们在运用马克思的哲学原理构建我们的民法学时,首先要把握好立足点。这个立足点不是纯粹生存环境式的“经济基础”,也不是完全脱离现实的“主体”,而是具体的、现实的生活世界中的能动的个体。
作为这种个体而言,它是感性的,因而它必须活在现实中,亦即必须在一定历史阶段上生活。就这方面而言,它决定于经济环境;同时作为一个具有超越精神的人而言,它是能够有意识、有目的地安排自己的活动,因而它又能够主动地作用于经济环境。对于民法而言,也是如此。民法的基础是商品经济。作为一个在商品经济这个历史阶段上生活的个人而言,它必定要受制于这个阶段上的生产力水平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就是商品经济领域的一个商品,任凭这个生产环境支配。也就是说,商品经济阶段是人不可脱离的生活世界背景,是人实践的场所。但是如何开启活动,却是人有意识把握的范围。正是人对实践活动始发点上的控制性,使人能够主动地作用于它活动的商品经济场域。所以个人在商品经济领域内的活动,在其起点上由个人自己支配的。民法作为反映商品经济领域内人活动的法律,因而要具备两个要素:一为开启民事活动主体的自由性;二为民事活动受商品经济这个活动场所特点的限制性。当我们运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个原理构造民法体系时,仅仅是片面地注意到了第二个要素,对于活动之所以可能的因素却置入九霄。于是,我们就只把民法定义为财产法,即使民法要调整一定的人身关系,不是这部分人身关系与财产有关,就是不置片语而逃避解释。由于整个民法体系一开始就缺少结构的发动者,使得我们的民法体系缺少了主体,纯粹的就是一个没有人或者人仅仅是一个工具的物物交换的场景。以至于现在仍然有人提出,民法的目标在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这一切都是我们没有深入地去了解马克思经典原理的缘故,使得一个个活生生的人变成了商品交换的傀儡。因而我们应当自觉地把民事活动主体的自由性作为整个民事领域的起点。首先承认主体的超越性,从而承认他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安排好自己的民事活动。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作用于它必须生活的商品经济领域。当我们以民事主体自由的实践活动作出发点时,整个民法结构也就随之展开。民法调整的部分首先在于主体超越性一面,这个超越性在于意识的不受限制性,也就是说,个人的思维活动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他能够自由地开启民事活动。同时,它又是一个感性的人,因此,为了确保开启民事活动的自由性,他得能够自由支配自己的人格和身体,从而使之执行他的自由意思。但是,作为具体人格和身体的感性部分,必然受到社会关系的限制,因而支配也是有限的。尽管感性人有其超越的一面,但终究只是生活世界的个人,因此他的民事活动受制于生存环境。这些环境具体表现在以生产劳动为中心的商品交换领域以及以之为终极基础的其他社会交往领域如婚姻家庭等等。
总之,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中的理论准备里,是缺少人这个维度的。立足于生活世界,我们不但要认识到环境对我们的束缚作用,更加应该认识到人还有超越性的一面,并且正是这种自由的精神,才使我们的生产力能够向前推进,才使我们意识到我们是历史的主人。
①王家福、苏庆、夏淑华:《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杨振山:《经济体制改革与制定民法的必要性》,《政法论坛》1985年第6期;金平:《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与民法调整》,《政法论坛》,1987年第5期等等。
②杨振山:《经济体制改革与制定民法的必要性》,《政法论坛》1985年第6期 。
③④前引②,杨振山文。
⑤(23)(28)陶希晋:《关于起草民法的几个问题——陶希晋前引志在我院师生大会上的讲话(摘要》,《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0年第4期。
⑥王家福、苏庆、夏淑华:《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
⑦⑧(13)(22)王卫国:《论民法与商品经济》,《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
⑨(15)史越:《我国民法的对象范围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1期。
⑩(11)(12)(14)陶希晋:《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指导原则》,《法学季刊》1984年第1期。
(16)(17)邓大榜:《试论我国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
(18)但很多学者又有不前引的看法,下面只列举两种典型的。如金平教授等认为,民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平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参见金平、聂天贶、吴卫国、赵万一:《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法学研究》1985年第1期;史际春教授认为:民法调整对象是具有商品货币内容的经济关系,以及具有直接或间接财产内容的人身关系。这些关系,亦即一定范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参见史际春:《试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即其客观依据》,《法学研究》1984年第1期。
(19)对于这个问题的解释,大多数学者是回避了的。也就是说,在很多文章当中都是只提出论点,但不进行论证,这似乎是当时的常态。但也有力图进行回答的。如史际春教授指出:在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里,赠与、使用和无偿消费借贷以及有关独立主体人格的关系,必然是一种平等者之间的交往关系,而且往往有价值因素。参见史际春:《关于民法与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进一步探讨》,《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20)为什么人身关系要纳入民法规范来调整呢?这几乎也是被回避的一个问题。有回答者也是这样回答的,如史际春教授:侵犯人格权往往也可准予金钱赔偿。参见史际春:《关于民法与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进一步探讨》,《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不过,王卫国教授的探讨应当是最具有方法论意义和最深刻的。他在论述民法为什么应当涵括人身关系时,仍然从马克思主义理论出发,也就是说,试图回到马克思哲学最本质的地方去需求答案,即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而应当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根求源》,从人是生产力的最基本要素出发,认为首先承认和维护人的最基本的存在——生命、身体和人格,是社会生产(包括商品生产形态下的社会生产)的必然要求。参见王卫国:《论民法与商品经济》,《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可惜的是,王教授并没有自觉到这一点,亦即整篇文章的基调仍然是商品经济决定民法这一个理论套路。前引时,在人身关系领域,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当时还是很朦胧的,但是有一点却是一致的,那就是婚姻家庭关系不属于民法的。
(21)众所周知,在我们现代的教科书中,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4)(26)(2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7页。
(25)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历史”部分讲道:“一切人类生存的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那么人就是不是完全受制于生存环境呢?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第一条提出:“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事物、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活着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方面去理解。所以,结果竟是这样,和唯物主义相反,唯心主义却发展了能动的方面,但只是抽象地发展了。” 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第三个提纲所指出的:“有一种唯物主义学说,认为人是环境和教育的产物……这种学说忘记了:环境正是由人来改变的,而教育者本人一定是受教育的。……。环境的改变和人的活动一致,只能被看作并合理地理解为革命的实践”。这正如恩格斯在致瓦·博尔吉乌斯的信中说:“这并不像某些人为着简便起见而设想的那样是经济状况自动发生作用,而是人们自己创造着自己的历史,但他们是在制约着他们的一定环境中……”。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6页。
(责任编辑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