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延税型养老险猜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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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初,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布置2012年保险业工作重点时强调:“要加大工作协调力度,争取国家税收政策支持,推动个人延税型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并逐渐拓展至健康保险、企业年金领域,服务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这也是新任保监会主席关于个人延税型养老保险的首次表态,也预示着个人延税型养老保险的试点也进入了一个关键年。据《经济日报》2012年5月2日报道,保监会已与财政部达成基本共识,力争年内在上海进行个人延税型养老保险试点。同时各地都在积极争取试点,预计铺开时间早有预期。
  
  一波三折
  
  所谓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指个人收入中用于购买商业补充养老保险部分,其应缴个人所得税延期至将来提取商业养老保险金时再缴纳。这一产品在许多国家已发展得相当成熟,其中最知名的属美国的“401K计划”。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说是个双赢的举措。从企业的角度来说,购买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员工自己投保,企业不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却能提高员工的福利;对于个人来说,由于在税前购买养老保险,就能减免部分当期的个人所得税。举例来说,如果个人月收入为6500元,每月拿出500元购买延税养老保险产品,那么当月应计纳税的工资收入就只剩下6000元,在退休后领取养老金时,再行缴纳个税义务即可。
  从这一话题的产生到后来的《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讨论可谓是一波三折,直到今年项俊波主席在保险工作会议上再次提到,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一直是只闻雷声,不见下雨。
  2008年3月25日,多家养老险、寿险公司紧急召开研讨会,探讨层面已经从前期的基础调研深入到技术、政策突破问题。
  2008年6月20日,《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在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8%以内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008年8月1日,国税局对试点中的“30%税前列支”的个人税收优惠政策存在异议,涉及个人税收优惠部分的试点工作被叫停。
  2008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第16条明确提出“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障计划,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
  2009年12月11日,国税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及我国尚不具备将企业年金递延至个人退休领取环节征税的基本条件。
  2010年6月23日,保监会副巡视员施红在“2010陆家嘴论坛”上表示,个人税延性产品目前已经形成初步的方案。
  2011年5月21日,国税总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丛明在“2011陆家嘴论坛”上表示国税总局正在拟定在上海进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的方案。
  事实上,上海已有6家保险公司获准参与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前期筹备工作,分别是中国人寿、太平洋保险、平安养老、太平养老、长江养老和英大泰和。其中,部分公司在业务流程、产品开发、客户资源等方面都已经做好了全面的准备。可以说,上海为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已经做好了各自准备工作,只等政策出台了。
  
  税收之坎
  
  之所以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迟迟没有实施,关键有两个,一是个税金额有着很大争议,另一个原因就是在现有的税收政策基础上如何推动该保险的实施。
  延税养老保险的最大特点是延期支付个人所得税,现行个人所得税是以累进制征收方式计算,通常工作期收入高于退休期收入,如果用部分收入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很明显会降低工作期间的纳税所得额。延税养老保险的实质就是个税缴纳的时间节点不同,假如在工作期间不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个税,那么到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时期再行补齐个税。
  延税养老保险收益可通过以下公式计算:
  假如某人在年初缴纳年金并获得应税收入,年金为M元,此时该纳税人的所得税为t1,应缴纳年金的年限为n年,市场利率与银行储蓄为r(不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每年复利一次,利息税率为t2,n年后该纳税人退休,取得最终保险金收率时,该纳税人的所得税为t3(t3>t1)
  现假设在没有税收优惠的情况下,此人将该部分年金用于储蓄,在n年后的年金累进收益为R1:R1=M×(1-t1)×t-M×(1-t1)×t-1×r×t2(公式1)
  在延期支付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此人在n年后的年金累计收益为R2:R2=M×t×(1-t3)(公式2)
  在享受延期支付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与将相同金额用于储蓄的差额为R:R=R2-R1=M×t×(t1-t3)+M×(1-t1)×t-1×r×t2(公式3)
  由于t30,可将储蓄收益看着不同金额购买延税型养老保险的机会成本,而采取延税政策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激励人们购买商业养老保险,R>0,因此对理性的经济人士来说,延税政策的实施将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
  从上文的公式(3)中,可以看出个人净收入R受投保金额、缴费年限、投资收益率、税收等多个变量的影响,另外还有一个隐性变量是消费者的货币收入,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延税政策对于不同收入的人群的激励也不尽相同。
  在不考虑税收限额的情况下,收入越高的人从税优惠政策中获利越大,延税政策的效果也就越明显。因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现累进税制,购买保险能使高收入人群的税前收入减少,免入较高的税收,并且就相同金额的保险来讲,高收入的人群延期缴纳额比低收入人群多,其避税的需求更大,因此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对高收入人群的激励效果更高。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必须的法律依据,即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是国家征收权行使的法定方式,在此,应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属于对个人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税收优惠,而税收优惠作为税收特别措施,其本质就是不征收有税负能力的人应缴纳的租税,故具有隐形补助金或隐形支出的性质。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八项,税收法定原则是法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务院的行政法规或部委规章。但是,第九条的授权立法为税收法定原则规定了例外情形,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例如我国目前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主要税种,均由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规定,税收优惠则在部委规章、地方政府章、甚至是行政规范性文件频频出现。
  按照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单位为个人缴纳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充养老保险不在税前扣除范围之内”。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关于企业发放补充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税函》【1999】 615号)、《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税收效率原则》等文件中要求,原则要求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和税收行政效率,税法的调整必须有利于减少纳税主体的奉行成本和额外负担,以降低社会成本。
  目前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对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实施税收优惠,最大的障碍就在于该做法会极大地增加税收成本,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在社会各界,尤其是保险公司对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跃跃欲试时,国税总局却在2009年底发布了《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694号),明确表示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出台该通知背后的原因,正是出于对税收效率原则的考虑,国家税务总局指出,之所以没有在个人退休领取年金环节扣缴税款,主要是基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和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从国际上看,在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环节上,既有在企业缴费环节征收在领取环节免税的国家,也有在缴费环节免税领取环节征收的国家,征收环节不是统一的,每个国家对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环节的选择,都是与本国的税制和税务机关的实际征管能力相适应的,取决于各国的实际数据。资料显示,对企业年金在领取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多年实行综合税制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的国家,对个人的退休金进行征税,税务机关不仅具有完备的个人收入信息和健全的征管机制,而且具有全国统一的信息化管理平台,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是分类所得税制,且对退休工资或退休金予以免税,不具备将企业年金递延至个人退休领取环节征税的基本条件。同时,如果在年金领取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则税务机关必须在企业建立年金后的数十年随时监控年金的运行,且保存数十年的个人信息。
  
  模式之争
  
  从社会政策目的而言,对于个人养老险的税收优惠措施可谓箭已在弦,原因两方面:第一,目前的养老保险存在资金缺口,研究表明,替代率保持在70%之间的水平是比较合适的,它可以保证工退休后生活水平基本维持不变。目前,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目标替代率为58.5%,如果将70%—80%的水平定为总体的替代率标,那么我国目前至少还存在10%—20%养老金替代率缺口。第二,随着老龄化进程,据世界银行调查团对我国的有关测结果显示,在2020年,我国60岁以上人口占将突破4亿时,对养老金的需求将以数倍膨胀。
  具体路径在明确税收优惠的必要性之后,还需进一步对其不同的模式和路径进行对比选择一般来说,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具体路径有三种:
  全额扣除法,即把投保人所交保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法,该模式给予投保人的优惠是最大的,将养老保险部分的个税递延至退休领取养老金时再缴纳,不仅使得投保人获了时间利益(具体的利益应依照投保人的投资收益率及通胀率所定),同时,随着国民收入水平的改善以及个税起征点的提高,届时养老金部分可因为未达到起征点而免于缴纳个税。
  限额扣除法,虽然全额扣除法的优惠幅度和激励效果较好,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上述模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个税的延迟直接影响了政府的当期财政收入,并且到需要追踪个人收入直至退休阶段,征税成本很大,其中最为首要的,就是减少了政府财政收入,因此实践中较为折中的做法是对扣除的数额做出限定,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采取比例限制(规定缴费占工资的最高例),也可以采取定额限制(直接规定允许免税的最高缴费额),亦可采取混合限制。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保监会向天津滨海新区下发了一份《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交费部分则可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但该办法最终因扣除比例过高而被叫停。
  延期缴库法,这是最为保守的选择,具体做法是缴费时暂不缴纳所得税,但是政府将确定个人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在领取养老金的时候补缴,此种做法类似于美国 IRA 中 的 不 可 扣 除 IRA(non- deductible IRA )。即在纳税义务的发生上没有变化,仅仅是缴库期限的顺延该做法仅给予了投保人时间利益,但该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它要求投保人在退休后补缴之前20年甚至30年的个税,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养老金的实际替代率,有违给予个人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初衷。
  综上三种模式中,限额扣除法相对而言最为妥当,它既缓和了财政收入减少的问题,又比延期缴库制给予投保人更多的利益。当然其中具体的扣除模式,专家认为,应采定额扣除较妥,定额扣除更能适应我国目前个人收入差距较大的现状,避免给收入畸高人群以过度优惠,并且该固定数额可以结合不同地区以及不同行业的人群做进一步的区分,并且可以将限额扣除法与美国IRA计划中的逐步退出。制度相结合,将收入与扣除额挂钩,收入越高者,其扣除额越低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尚不发达且欠缺激励的情况下,扣除额度和退出额度宜从宽掌握。
  
  箭在弦上
  
  随着我国逐步迈入老龄化社会,相关社会保障,尤其是养老保险问题成为了政府和财政学界关注和研究的重点。2008年和2009年,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运中心的意见,将在我国境内开展个递延型养老保险业务纳入了议事日程。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个人养老保险支出占到个人金融资产的1/3时,个人养老险市场前景非常可观,而中国这一市场仍属处女地,因此未来个人养老险业务的发展能力,将影响国内寿险市场的竞争格局。有业内人士指出,个税递延养老险政策的试点,可以刺激个人购买养老险的需求,扩大了养老险市场。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在有的国家也被称为个人养老保险计划,是指投保个人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在领取保险金时再补缴税款与目前世界上主流的做法一样,我国目前养老保障体系主要包括三大支柱:
  第一支柱为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险种与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共同构成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并且是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
  第二支柱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它是在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企业依据自身的经济效益状况,为本企业职工再增加一部分补充养老金。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并会同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颁布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支柱是个人补充养老保险,是指个人购买的商业养老保险。其本质就是基于税收优惠而实现延迟纳税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业内有关分析人士表示,个人延税型养老险一旦实施,将对个人、企业和社会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对于企业来说,参与这一产品无需支付额外的费用就可以为员工在工作场所提供更多的福利。对于个人而言,直接减少了当期的税收支出。对于社会而言,税延有助于提高社会的保障水平,并刺激消费者购买养老保险,虽然可能会牺牲政府当前的财政收入,但可以解决长远的国民养老财政负担。
  养老保险税收优惠对于保险行业的象征意义极大,保险公司及资本市场都广泛期待。国际上,个人养老保险产品都已具备了成熟的税收优惠政策。如若在国内推行,对险企而言,势必增加团体险的市场份额,对居民而言,将提高养老质量。
  因此,无论是从社会作用还是行业意义来讲,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试点工作已经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的时候了,特别是上海已经做好了试点的准备工作,只等展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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