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夫妻侵权行为之处置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zh1989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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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夫妻侵权行为的处置须借助于法律的干预,以彰显对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但是,婚姻关系的特性决定了法律干预的局限性,加之促进婚姻家庭稳定乃至社会和谐的根本利益考虑。因此,处置夫妻侵权行为,尚需重视社会预防。
  [关键词]夫妻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社会预防
  
  男女两性依法缔结婚姻成为夫妻,彼此之间享有特定的权利和负担特定的义务;此外,夫妻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尚享有夫妻身份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其本质与其他普通侵权行为并无不同,因此,必须予以法律规制;然而,由于婚姻的特性及夫妻间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较于其他主体间的侵权行为,夫妻侵权行为须更多地借助于道德的调整。而国家和社会,在预防和制止夫妻侵权行为方面也应当担负起相应的责任。
  
  一、婚姻关系的特性对夫妻侵权行为处置的影响
  
  婚姻关系以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的性本能为生理学基础,具有自然属性。但是,婚姻关系作为特定的男女两性之间的社会关系,必然同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联系。因此,又具有社会属性,并且“婚姻家庭的社會属性则是人类传统习惯和伦理思想长期影响的结果和最为集中的体现,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1]它一方面表明婚姻关系的法律认同及维护,另一方面也表明婚姻关系的伦理要求及判断。此外,婚姻家庭关系中诸成员之间的情感联系及婚姻的感情基础,使得婚姻本身又具有情感性特征,故而要求在处置婚姻关系纷争时不得不在法律与伦理因素之外作更多的考虑。
  (一)法律规制是处置夫妻侵权行为的必要选择
  关于婚姻的性质,虽然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一直存有争议,但是婚姻关系的社会功能与意义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却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婚姻法亦对婚姻家庭制度予以设定,包括结婚、离婚、家庭关系的守则及彼此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具体到夫妻关系,结婚以后,夫妻双方组成家庭,成为一个道德实体,其完整性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认可夫妻双方仍有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双方地位平等,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双方独立的人格并不因为结婚而消灭。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有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也有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和分别财产制的选择。上述权利的实现,不但要体现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要体现出法律对违法行为纠正与制止的态度,否则权利的设置就成为空设,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从夫妻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来看,它或是指向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或是指向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或是指向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或财产权益,使受害人在人身、精神或财产等方面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这些损害需要通过通过适当的途径得以平复和弥补,法律的功能不仅在于制裁违法,而且应当包括填补损害。此外,夫妻双方在彼此的身份关系之外同样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合法权利应得到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而不能因为其特定身份而有所疏忽;同样,当夫妻一方实施侵害行为,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时,也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同样制裁,而不能因为其特定的身份而免责。
  更为重要的是,对夫妻侵权行为的处置,期望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夫妻侵权行为、建构和谐家庭乃至促进社会和谐之目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而家庭作为基本的社会生活单位,是社会结构中的能动细胞,其稳定和谐与否直接关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社会和谐离不开家庭和谐,而家庭和谐的关键在于夫妻和谐。诸如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不忠实行为等不仅影响夫妻感情、妨害夫妻关系,而且是某些犯罪案件的诱因,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此外,家庭作为社会个体的情感归属,为其提供工作动力和精神支撑。倘若夫妻关系遭到破坏,势必影响社会个体的工作热情和效率,导致社会利益受损。因此,法律应当为维护夫妻和谐与家庭稳定作出努力。
  (二)社会预防是处置夫妻侵权行为的重要途径
  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采取事后补救措施是预防和制止夫妻侵权行为的必要选择,但是,却不是解决夫妻侵权纠纷的唯一手段,也不是立法的根本目的。对夫妻侵权行为实行早期干预,阻止其发生,或者及时干预、制止其行为,才是处置之关键。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及夫妻侵权行为的特点要求社会预防必须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一,法律规制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却不能解决夫妻之间的所有问题。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往往更为关注夫妻感情的弥合和夫妻关系的存续。但是,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前提下,法律不能强行维持夫妻关系;即便考虑到夫妻感情的具体状况作出这种决定,夫妻感情的弥合仍不是一纸文书所能解决的。人的内心感受取决于个人意志的控制或内在良知,法律无法渗透。此外,法律亦不能对夫妻关系中的所有问题都加以评判,致使一些夫妻侵害行为无法寻求法律的救济。所以,法律调整具有局限性,而借助其他社会预防途径成为必要,如政府服务、社会救助等。
  第二,夫妻侵权行为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实践中,侵害人往往是体力上、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的夫妻一方,而受害人则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另一方。为此,受害人或是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不愿寻求法律帮助,或是不知如何寻求法律帮助,或是因对侵害人经济上的依附性及担心招致侵害人变本加厉的报复而不敢寻求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夫妻侵权行为通常发生于家庭居所范围之内,具有相对的隐蔽性,不易为外人所察觉。因此,一是他人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侵权,二是受害人事后举证较为困难。夫妻侵权行为的上述特点,表明夫妻侵权纠纷绝非单纯的法律问题,仅仅依靠法律规制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须寻求多种途径。
  (三)伦理性与情感性是法律规制与社会预防均须考量的因素
  无论西语还是中文,道德和伦理都是指群居生活中的人们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习惯,以及由于这种遵循所形成的德性或品质[2]。婚姻关系同样具有伦理的意义,婚姻生活的和谐和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必要的伦理原则的指引,如爱的基础、婚姻自主、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等。但是,婚姻关系在具有伦理性的同时,也具有情感性,因为男女两性的结合和婚姻的维系源于爱情。从情感角度讲,爱情属于心理现象,来自内心,无法强制。不过,它是一种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情感。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与社会预防,必须考量婚姻的伦理性与情感性,其中,婚姻关系的伦理原则需要在法律上予以体现并换化成具体的法律规范,一是对夫妻因日常生活所生之侵害行为,非达到一定程度,不宜以夫妻侵权行为认定和归责,二是夫妻侵权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异于一般纠纷;此外,对法律规范无法涵盖的领域需要援引道德等特殊规范。同样,夫妻侵权行为的社会预防也应以婚姻关系的伦理性与情感性为着眼点。
  
  二、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与社会预防
  
  (一)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涉及诸多法律领域,需要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就现行法律而言,有关规制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大致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基本原则。立法贯彻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构筑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基本原则。第二,具体表现。我国婚姻法第46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五种夫妻侵权行为,有侵害夫妻一般人身权的,如实施家庭暴力;有侵害夫妻特殊人身权的,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有既侵害夫妻一般人身权又侵害夫妻特殊人身权的混合侵害行为,如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第三,救济途径。为受害者设定的救济途径包括诉讼与非诉讼途径,诉讼途径如提起民事诉讼等,非诉讼途径如请求予以劝阻、调解、制止、行政处罚等。第四,救助机构。规定了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法院等部门在内的救助机构。第五,救助措施。规定了劝阻、调解、制止、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给予受害人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等具体的救助措施。第六,法律责任。根据夫妻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承担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责任。除此之外,婚姻法将上述夫妻侵权行为规定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同时规定对于因此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
  以上内容表明,我国已经基本构建起规制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通过现行法律的衔接与配合,给予受害人必要的法律救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满足预防和制止夫妻侵权行为的需要。但是,现行法律也有不尽完善之处,如未规定婚内侵权行为及第三人的侵权主体地位等。目前司法实务中处理夫妻侵权的主要依据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构建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2、3款规定,“离婚”是受害方行使损害赔偿权的限制和获得赔偿的必要前提。但是,从本质上讲,夫妻侵权责任的成立前提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非离婚行为本身,当夫妻一方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之行为时,受害方可以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和损害赔偿的请求,离婚应当是侵权行为在婚姻家庭法上的特殊后果,侵权行为应当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夫妻侵权责任不能理解为因离婚而导致的民事责任,而应是侵权行为的后果,从这一角度讲,夫妻侵权责任不应限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况且,在诉讼法领域,解除婚姻关系之诉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类诉讼,不能简单地合并,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同样值得研究。此外,上述司法解释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确定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从司法解释的限定性表述看,似乎无意将第三人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但是学理上,我国学者大多倾向于第三人应是承担离婚侵权责任的主体,笔者也持肯定意见。
  因而,为更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夫妻侵权行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须进一步完善现行立法,使之形成一个系统的更富操作性的法律规制体系。
  (二)夫妻侵权行为的社会预防
  影响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的因素很多,其中,既要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做基础,也要有一定的政治、文化因素来支撑[3]。因此,夫妻侵权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有赖于社会多方面的共同应对和作出努力,需要针对其特点建立起有效的包括法律规制体系和社会救助体系在内的社会预防系统。
  1.加强家庭美德建设。家庭美德作为调节家庭成员之间、家庭与家庭、家庭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道德,包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邻里团结等基本内容。夫妻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时下社会成员道德观念的淡漠或沦丧不无关系;而道德作为一种内在信念,依赖人的自我约束与自我控制。通过家庭美德建设,提升人们的婚姻道德境界,有助于减少夫妻侵权现象,建立夫妻之间的平等、和谐关系。
  2.完善文化教育制度。通过广泛开展各种文化活动及完善现行教育制度,使全体公民的文化素质得到普遍提高,从而使人们树立合理的文化理念,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自我约束的能力,为建立良好的婚姻关系奠定观念基础和作出主体准备。
  3.开展婚姻法律教育。通过加强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一方面使广大公民明确夫妻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做违法之事;另一方面使他们树立必要的主体意识,在自身权利遭受侵害时知道并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
  4.采取具体的预防措施。预防夫妻侵权行为,要以夫妻和睦为前提,以日常监控为主要选择,以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支持与帮助为工作方向,要注重预防工作的长期性和实效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派出所等机构,一般比较熟悉辖区居民或村民的家庭状况,在预防夫妻侵权方面具有一定优势,可以通过建立夫妻侵权投诉档案,加强对夫妻侵权易发家庭的重点监控,及早发现并及时制止违法,并在受害人提起诉讼时给予必要的证据支持;社区可以通过建立救助站之类的庇护场所,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此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等机构也应当在调解家庭纠纷方面发挥作用,避免一般的家庭纠纷上升为侵权行为及避免权利滥用与滥诉。
  5.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和司法救助制度。法律援助机制和司法救助制度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能否实际、有效地利用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说,我国已建立起一定的法律援助机制和司法救助制度。但是,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和形式仍较窄,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夫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司法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6.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责任。通过立法方式,進一步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在预防和制止夫妻侵权行为方面的责任及未能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后果,以增强其责任感,从而保证社会预防机制的有效实施。
  7.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完善必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使婚姻主体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经济上的保障,为地位平等和婚姻和谐提供经济基础,同时增强其自觉同侵权行为作斗争的信心和必要的经济支撑。
  总之,处置夫妻侵权行为,最终目的是维护婚姻幸福、保证家庭稳定以及实现社会和谐。因此,相关的法律规制体系与社会预防系统的设置均应贯彻这一主旨。
  
  [参考文献]
  [1] 赵万一. 民法的伦理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4.
  [2] 张传有.伦理学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4.
  [3] 张伟.婚姻家庭和谐的法哲学思考—以其他学科与法学的交融为视角[J].河北法学,2009,(5).
  
  [作者简介]王静(1966—),女,淮海工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及高校德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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