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事件的刑法立场与个罪刑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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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经济社会转型和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一些发展过程中累积的社会矛盾进一步凸显,群体性事件呈现多发、高发态势,极大地冲击了政府管理的基本秩序,同时对于经济发展的整体环境也造成了多维的负面影响。因此,群体性事件的妥善处置已经成为法学理论所面临的新课题,本文拟在理论与实践基础上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的发展态势研判
  笔者认为群体性事件可以定义为:由于利益表达与利益实现的需要,不特定多数人通过群体性参与某些违法行为所引致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社会冲突事件。基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作出以下分析:
  (一)在发生规模上具有多发化、组织化与联动化的特点
  首先,群体性事件在发生数量上继续保持着高速上升的趋势。其次,群体性事件在组织形态上有从零散型逐渐转变为有组织型的趋势。在很多群体性事件中,都有组织者、策划者、经费出资人、行动联络人等明确的组织分工。值得注意的是,相当一部分群体性事件均有着信访“掮客”的参与,这部分掮客出于敛财或者发泄不满的目的,不断激化矛盾并积极组织群体性事件活动,是群体性事件不断组织化的重要因素。第三,当前群体性事件出现了相当程度的跨地区甚至跨省“传染”趋势。加上随着信息与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群体性事件的跨地区传染趋势将越加严峻,这一点应引起地方政府的重视。
  (二)在严重程度上呈现暴力化升级的趋势
  过去有个别一般群体性事件最终因处置不力演化为暴力型群体性事件,但近来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越来越多地具有暴力化升级的色彩。之所以如此,固然有地方政府缺乏应对经验,处置方式简单粗暴等因素,如贵州瓮安、甘肃陇南等群体性事件。但更为重要的是,近年来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受以往相关处置结果的“启发”,错误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人为地扩大群体性事件的影响范围,并采取过激的言论与举动以实现社会影响的最大化,以期引起更高层领导的重视。这样就不可避免地造成群体性事件单方面的暴力升级,进而发生打砸抢甚至冲击政府机关的情况。
  (三)在具体诉求上出现了“非理性泄愤”的新型种类
  当前群体性事件的一个值得警醒的动向是,近年来相当一部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并没有与大多数参与者有直接的利益冲突,这些参与者仅仅出于发泄平日累积的对地方政府的一些不满,贵州瓮安事件、重庆万州事件、安徽池州事件、四川大竹事件、湖北石首事件都属于这类群体性事件。这种“无利益诉求”的群体性事件往往意味着参与者的非理性程度较大,演化为严重暴力型群体性事件的几率也较高。
  二、群体性事件的刑法立场与处置原则
  笔者认为,在群体性事件的刑罚适用原则上,应当在保护具有合理诉求的民众利益的同时,积极体现与发挥“刑罚刚性”,有力惩治群体性事件中的恶性犯罪行为。具体而言,必须把握三个核心内容:
  (一)坚持刑罚谦抑处置的基本立场
  所谓刑罚谦抑就是指在刑罚的适用范围上,在能够动用其他救济手段保护法益的时候就不要动用刑罚手段;在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上,能够用较轻的手段调整违法行为的时候就不要用较重的手段。目前许多群体性事件大致都存在类似的发展逻辑:地方政府对于群众的意见或要求采取“堵、塞、压”的态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基本不做实质性处理,这种政府不作为的结果使得政府公信力受到质疑,市民也不再选择合法的信访途径反映问题,而是以极端手段将矛盾激化以图受到更高级别政府领导的关注,进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对于有着合理利益诉求的民众就不应当过于强调刑罚的威慑效果,而要以宽容、引导的方式作为党和政府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判断,这也应当成为群体性事件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
  (二)适当提升群体性事件处置的“刑罚刚性”
  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具有更高的社会规范引导的价值。针对目前出现的一些暴力型群体性事件,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事件中的少数黑恶势力,应当坚决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从刑法规范引导价值的层面来看,严惩此部分人还可以有效防止群体性事件的暴力传染与暴力示范效果。群体性事件演化为进入暴力阶段,很大程度上是少数黑恶势力针对集体无意识的群体予以暴力煽动的结果。因此,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少数黑恶势力以及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个人,应当通过刑罚手段增加其参与群体性事件的成本,并通过判例与媒体宣传,发挥示范警示作用,使得群体性事件的潜在发动人群意识到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后果,从而间接干预这些潜在发动者的心理模式和期望判定,并改变其行为方式,从而减少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能。
  (三)从严治腐应当是群体性事件处置机制的必要内容
  在强调对具有合理诉求的民众发扬刑事政策“柔性”功能的同时,也应当着力重塑公正中立的政府形象,以在更长远的未来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能。就目前而言,越来越多的群体性事件所指向的是地方政府,而其中某些公职人员贪腐渎职、知法犯法,造成公众对于政府形象的认知呈下降态势。这已经成为群体性事件发生与恶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只有建立有效的公职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坚决打击严重损害政府形象的贪污腐败行为,才能使民众重拾对于政府公信的期待,进而从根本上铲除群体性事件的滋生土壤。
  三、群体性事件中具体个罪的刑罚适用
  (一)合理控制聚众犯罪的惩罚范围
  一般而言,对于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进而以制造群体性事件来实现诉求表达的普通群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以聚众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这里的聚众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290条、291条规定的聚众犯罪,包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正如前文所言,对于这样一种群体性事件,应本着刑罚谦抑的基本原则,严格法律界限,防止打击面过大。
  由于聚众犯罪往往对应的是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等刑罚,一旦受到惩处将对个人造成难以抹去的污点,因此应当慎重处理。在适用《刑法》第290条、291条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惩治之时,必须要严格把握“情节严重”的规定,对于情节不甚严重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可以按照我国《信访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以行政处罚,以在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同时有效保证法律的秩序与权威。
  (二)准确把握黑恶势力犯罪的罪数形态
  一些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着黑恶势力的参与,由于这部分人对社会具有天然的敌对情绪,趁此机会发泄对社会与政府的不满,因此往往具有很强的暴力性。对于此部分犯罪,应当坚决适用刑罚处置,但在处置过程中也要准确把握个罪的罪数形态。
  具体而言,《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触犯相关犯罪的,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但是,对于聚众打砸抢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究竟是由首要分子承担责任,还是由直接实行者承担责任,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群体性事件中的“首要分子”,若未参加聚众打砸抢,则无需对此负责。否则,将有悖于主观责任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并可能导致部分积极寻求合法利益的群众承受不能承受之痛,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责。进而言之,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直接参与“打砸抢”的,固然应当以转化犯的处置方式,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来处罚,而如果首要分子并没有直接参与,而是由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实施的,对于首要分子则应仅仅追究一般的聚众犯罪的责任,而对实施者则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论处。如此一来,我们方能有效甄别群体性事件中的普通民众和黑恶势力,防止一般有合理诉求的民众因为黑恶势力的暴力行为而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
  (三)坚决追究公职犯罪的刑事责任
  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往往与政府公信力的削弱有关,从目前来看,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公职人员失范行为往往涉及两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从法定刑的规定来看,两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同,都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滥用职权罪往往涉及更多的暴力执法、吃拿卡要等严重失范行为,也更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笔者认为,从未来的司法量刑来看,应当对滥用职权罪给予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以表明刑法的规范立场。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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