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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刑事法律上虽然无减刑之名,但确有类似中国减刑制度的行刑制度,行减刑之实。一些国家和地区除了刑事政策性减刑外,还有赦免性或恩赦性减刑,与我国刑法上的减刑制度具有可比性的是刑事政策性减刑,笔者认为,这种实际意义上的减刑制度的比较,可以对我国减刑制度的发展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减刑 减刑制度 比较刑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关于减刑适用根本条件的比较
因刑罚理念与认识及社会制度的不同,国外一些国家与我国在减刑的根本条件上差异较大。中国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中,根本性的要件是服刑人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将“悔改表现”细分,转化为可以细化、量化的若干个可操作性强的考核项目,要求服刑人员一贯认真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教育改造。只有既要达到悔改、立功表现这一基础要件,又达到相应被细化的标准和尺度的才有可能被呈报减刑。从客观上讲,中国在减刑的根本条件上过于原则,一些原则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不好界定,操作起来模糊感强烈,在实践中较难执行。如何对“确有悔改表现”等这些标准进行精确量化实,确实是个棘手的问题。实践中如果理解及操作稍有偏颇,就可能会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实行记分考核奖惩罪犯的办法,将减刑与罪犯的得分直接挂钩,减刑按奖分的考核结果决定。
此外,减刑制度对于应当减刑的要件是具有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法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普通减免也好,特殊减免也罢,只有服刑人员的良好表现才能够成为减刑的基本条件,这一点中国和外国别无二致。如美国实行的善行折减制度,发祥于1817年纽约州的善时法规定:监獄可以对表现良好且服刑超过5年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所减刑期总和不能够超过原判刑期的1/4。而善行折减制度的宗旨也就是要让服刑人通过积极改造、良好表现获得减刑资格,其本质目的就是为激励犯人努力改造、积极从善,但对于违反监规纪律者,则减少其善时,从而影响其服刑期,这实则为“表现不坏即可折减刑期”,这使善行折减从奖励犯人演变为犯人权利。①对于减刑根本条件,加拿大惩治监狱法要求“规范性的行为及勤勉”,英国监狱法规要求“特别勤勉和良好行为”,意大利监狱法要求“积极参加再教育活动”。②而在法国,减刑可以分为一般减刑和特殊减刑。所谓一般减刑,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普通减刑,指的是在押的被剥夺自由刑的犯人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并且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为,此制度还要求犯人服刑时间已超过3个月,则可以获得减刑;所谓特殊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例外减刑,一是辅助减刑。例外减刑指的是对成功通过大学、职业考试等的在押犯人给予的“例外的缩减刑期”,这实际是给予了其再次减刑的机会。辅助减刑指的是对有长期就业地点、固定住处及得到过负责获释犯人的有关组织帮助的罪犯予以减刑。③
综上可见,中国刑法规定的减刑适用根本条件与国外的善行折减制度虽无本质上大的差异,但在程度及幅度上还是有所区别的。比较而言,中国刑法在对获得减刑条件方面更注重对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考察,要求严格,实践中也取得了很好效果。但从国外减刑制度上我们应看到有益的思想,及值得我们借鉴的操作方式。如服刑人员能够成功通过大学考试、职业考试等,把这种类型的条件作为减刑条件可以明显的提高罪犯素质,促进罪犯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
2 关于减刑幅度、限度的比较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不同情况下每次减刑的幅度与限度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其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一般可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④
国外对于减刑限度和幅度的规定多采比例缩减制、递进缩减制或混合制(即并用比例制和递进制)。澳大利亚的监狱法则规定其减刑时间不能超过其刑期的2/3。法国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较短监禁期间的罪犯,其被判处的监禁期如果为1年,则折减刑期不得超过3个月,被判处刑期为1个月的,折减刑期不得超过7天。意大利监狱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监禁性刑罚的罪犯,如果其确已接受了再教育,可以允许其每服满6个月刑罚,减刑45天。而英国的规定为,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总刑期的1/3,如果服刑期限少于1个月,其减刑则不能超过总刑期的1/6,而无期徒刑罪犯则必须在服刑20年之后才可能被考虑减刑。
国外的善时制关于减刑的幅度、限度、时间设定相对科学,其计算起来比较方便,并且预测性也很强,这也就大大减小了司法工作人员从中徇私舞弊、违法减刑的机会。⑤我国同国外一样,在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以及在维护司法公信力上,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对减刑的起始时间限度、幅(下转第139页)(上接第113页)度都做出了相应的具体的规定。但中国的减刑制度最终可减的刑罚量是相当大的,从这一点上看,充分体现了我国宽大的刑事政策。
3 关于减刑撤销的比较
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如果一名罪犯被减刑后,如果出现改造表现不好,甚至出现违纪或犯罪行为,能否撤销减刑,中外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也不同。我国减刑一经适用,除非发现适用错误,否则不予撤销,而外国法律一般对减刑规定的较为详细,其有减刑撤销、撤销条件等多种规定。
我国由于没有减刑撤销的相关规定,实践中使一些刑期较短的罪犯在一次减刑后觉得下次减刑无望,自认就会使其放松对自身的改造,导致有的罪犯不犯大错但小错不断,对其的行政处分也由于不会增加其刑期,而自然得不到他们的重视,某种程度上也弱化了行政处分的作用。而纵观国外这种全部或部分撤销减刑的制度,可以给我们很多启示。国外有些国家的善时制度规定因某些行为表现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减刑,如美国联邦法和有些州的立法规定,如果囚犯有伤害、脱逃或者其他明显的、重大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可取消针对其善行而使其减刑的待遇,惩戒委员会有权利建议不给予囚犯减刑或者可以建议撤销其减刑的决定。⑥在法国,罪犯在减刑之后的服刑期间,如果具有不良行为的,监管机构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对其缩减的刑期。巴基斯坦法律则规定为,如果若罪犯进入监狱后有犯罪、威胁看守员或其他官员的行为的,则给予此犯人的各种减免,早经总监批准后,可全部或者部分撤销。通过国外一些国家的减刑撤销规定看,规定撤销减刑的条件可使已减刑的罪犯继续努力自我改造,这种可撤销的做法弥补了通常情况下减刑缺乏可预后性的弊端,避免了服刑人员在下次减刑无望的情况下“混”刑期,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可以促进服刑人遵守监规,保持善行的一贯性。这种善行制度中确立的减刑“因好行为而给予,因坏行为而没收”的观念,在一定程序上是符合人性规律和制度特征的。而我国恰恰应吸收国外这个优点,增加减刑撤销的条件。但仍有一个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即因为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是在获减刑之前的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能否因减刑之后的某些错误而将此前取得的成绩一笔勾销,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尚不充分。
由上述比较可见,我国的减刑制度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备有序的考核制度,并具有自己的特色。与国外刑事政策性减刑相比较既有质的一致性,更有量的差异点。国外的减刑制度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很多,有必要对其从理论、制度、观念等层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当然,在对国外的减刑制度进行理解的同时,我们要针对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体制的特点灵活考量,去粗取精,完善我们的减刑制度,使其更好地为刑罚目的实现服务。
注释
①③⑤袁登明.国外减刑制度的立法例及中外比较.中国监狱学刊,2001(4):78.
②[台]谢瑞智.犯罪与刑事政策.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增订版:399.
④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13-314.
⑥何鹏,杨世光.中外犯罪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199.
关键词减刑 减刑制度 比较刑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关于减刑适用根本条件的比较
因刑罚理念与认识及社会制度的不同,国外一些国家与我国在减刑的根本条件上差异较大。中国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中,根本性的要件是服刑人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将“悔改表现”细分,转化为可以细化、量化的若干个可操作性强的考核项目,要求服刑人员一贯认真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教育改造。只有既要达到悔改、立功表现这一基础要件,又达到相应被细化的标准和尺度的才有可能被呈报减刑。从客观上讲,中国在减刑的根本条件上过于原则,一些原则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不好界定,操作起来模糊感强烈,在实践中较难执行。如何对“确有悔改表现”等这些标准进行精确量化实,确实是个棘手的问题。实践中如果理解及操作稍有偏颇,就可能会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实行记分考核奖惩罪犯的办法,将减刑与罪犯的得分直接挂钩,减刑按奖分的考核结果决定。
此外,减刑制度对于应当减刑的要件是具有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法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普通减免也好,特殊减免也罢,只有服刑人员的良好表现才能够成为减刑的基本条件,这一点中国和外国别无二致。如美国实行的善行折减制度,发祥于1817年纽约州的善时法规定:监獄可以对表现良好且服刑超过5年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所减刑期总和不能够超过原判刑期的1/4。而善行折减制度的宗旨也就是要让服刑人通过积极改造、良好表现获得减刑资格,其本质目的就是为激励犯人努力改造、积极从善,但对于违反监规纪律者,则减少其善时,从而影响其服刑期,这实则为“表现不坏即可折减刑期”,这使善行折减从奖励犯人演变为犯人权利。①对于减刑根本条件,加拿大惩治监狱法要求“规范性的行为及勤勉”,英国监狱法规要求“特别勤勉和良好行为”,意大利监狱法要求“积极参加再教育活动”。②而在法国,减刑可以分为一般减刑和特殊减刑。所谓一般减刑,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普通减刑,指的是在押的被剥夺自由刑的犯人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并且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为,此制度还要求犯人服刑时间已超过3个月,则可以获得减刑;所谓特殊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例外减刑,一是辅助减刑。例外减刑指的是对成功通过大学、职业考试等的在押犯人给予的“例外的缩减刑期”,这实际是给予了其再次减刑的机会。辅助减刑指的是对有长期就业地点、固定住处及得到过负责获释犯人的有关组织帮助的罪犯予以减刑。③
综上可见,中国刑法规定的减刑适用根本条件与国外的善行折减制度虽无本质上大的差异,但在程度及幅度上还是有所区别的。比较而言,中国刑法在对获得减刑条件方面更注重对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考察,要求严格,实践中也取得了很好效果。但从国外减刑制度上我们应看到有益的思想,及值得我们借鉴的操作方式。如服刑人员能够成功通过大学考试、职业考试等,把这种类型的条件作为减刑条件可以明显的提高罪犯素质,促进罪犯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
2 关于减刑幅度、限度的比较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不同情况下每次减刑的幅度与限度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其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一般可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④
国外对于减刑限度和幅度的规定多采比例缩减制、递进缩减制或混合制(即并用比例制和递进制)。澳大利亚的监狱法则规定其减刑时间不能超过其刑期的2/3。法国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较短监禁期间的罪犯,其被判处的监禁期如果为1年,则折减刑期不得超过3个月,被判处刑期为1个月的,折减刑期不得超过7天。意大利监狱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监禁性刑罚的罪犯,如果其确已接受了再教育,可以允许其每服满6个月刑罚,减刑45天。而英国的规定为,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总刑期的1/3,如果服刑期限少于1个月,其减刑则不能超过总刑期的1/6,而无期徒刑罪犯则必须在服刑20年之后才可能被考虑减刑。
国外的善时制关于减刑的幅度、限度、时间设定相对科学,其计算起来比较方便,并且预测性也很强,这也就大大减小了司法工作人员从中徇私舞弊、违法减刑的机会。⑤我国同国外一样,在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以及在维护司法公信力上,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对减刑的起始时间限度、幅(下转第139页)(上接第113页)度都做出了相应的具体的规定。但中国的减刑制度最终可减的刑罚量是相当大的,从这一点上看,充分体现了我国宽大的刑事政策。
3 关于减刑撤销的比较
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如果一名罪犯被减刑后,如果出现改造表现不好,甚至出现违纪或犯罪行为,能否撤销减刑,中外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也不同。我国减刑一经适用,除非发现适用错误,否则不予撤销,而外国法律一般对减刑规定的较为详细,其有减刑撤销、撤销条件等多种规定。
我国由于没有减刑撤销的相关规定,实践中使一些刑期较短的罪犯在一次减刑后觉得下次减刑无望,自认就会使其放松对自身的改造,导致有的罪犯不犯大错但小错不断,对其的行政处分也由于不会增加其刑期,而自然得不到他们的重视,某种程度上也弱化了行政处分的作用。而纵观国外这种全部或部分撤销减刑的制度,可以给我们很多启示。国外有些国家的善时制度规定因某些行为表现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减刑,如美国联邦法和有些州的立法规定,如果囚犯有伤害、脱逃或者其他明显的、重大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可取消针对其善行而使其减刑的待遇,惩戒委员会有权利建议不给予囚犯减刑或者可以建议撤销其减刑的决定。⑥在法国,罪犯在减刑之后的服刑期间,如果具有不良行为的,监管机构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对其缩减的刑期。巴基斯坦法律则规定为,如果若罪犯进入监狱后有犯罪、威胁看守员或其他官员的行为的,则给予此犯人的各种减免,早经总监批准后,可全部或者部分撤销。通过国外一些国家的减刑撤销规定看,规定撤销减刑的条件可使已减刑的罪犯继续努力自我改造,这种可撤销的做法弥补了通常情况下减刑缺乏可预后性的弊端,避免了服刑人员在下次减刑无望的情况下“混”刑期,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可以促进服刑人遵守监规,保持善行的一贯性。这种善行制度中确立的减刑“因好行为而给予,因坏行为而没收”的观念,在一定程序上是符合人性规律和制度特征的。而我国恰恰应吸收国外这个优点,增加减刑撤销的条件。但仍有一个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即因为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是在获减刑之前的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能否因减刑之后的某些错误而将此前取得的成绩一笔勾销,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尚不充分。
由上述比较可见,我国的减刑制度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备有序的考核制度,并具有自己的特色。与国外刑事政策性减刑相比较既有质的一致性,更有量的差异点。国外的减刑制度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很多,有必要对其从理论、制度、观念等层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当然,在对国外的减刑制度进行理解的同时,我们要针对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体制的特点灵活考量,去粗取精,完善我们的减刑制度,使其更好地为刑罚目的实现服务。
注释
①③⑤袁登明.国外减刑制度的立法例及中外比较.中国监狱学刊,2001(4):78.
②[台]谢瑞智.犯罪与刑事政策.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增订版:399.
④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13-314.
⑥何鹏,杨世光.中外犯罪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