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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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一直是学者们追逐探讨的问题。文章就数字图书馆在日常工作的运作当中可能出现的著作权的问题分别作一阐述,并对有关法条做一些分析,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 著作权 数字图书馆 著作权合理使用
  
  我国“民法学”就著作权的概念有过明确的表述:“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自己的科学、文学、艺术的创作成果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亦称版权。
  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其著作权的内容有两个方面,即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积极权能,还有排除妨碍的消极权能。著作人身权利又称为精神权利,是指著作权人因作品所享有的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指作者为了经济利益使用、处分其作品的权利。著作权的内容又包括17个小的款项。①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②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③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④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⑤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以及发行权、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等。其中前四项为著作人身权。文章就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作一探讨。
  数字图书馆是将图书资料数字化并加以存储,通过网络被用户存取,为用户提供先进的电子化服务。它是可以不依赖于具体图书馆物理实体的虚拟信息空间,用户就可以直接从网上查阅各种资料,而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具有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利用网络化、信息利用共享化、信息检索快捷化、信息实体虚拟化的特点。随着网络信息资源的迅猛增长,数字图书馆作为一个公益性的场所,面临着许多涉及到法律法规的问题。因为它的性质就是存储、复制、传播各种科技信息及文字、艺术的作品,为广大读者进行科研、教育、文化等方面的服务。因此,著作权的问题是数字图书馆在日常工作运作当中凸现的重要问题。
  1.邻接权问题
  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对版权而言,是同出版者权利相邻的其他利用该作品的人享有的权利。在现行的法律中又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按照WIPO的解释,邻接权是指:“为保护表演者、演奏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在其公开使用作者作品、各类艺术表演或向公众播放时事、信息及在声音或图像有关的活动方面应得的利益而给予的权利”。由此可见,邻接权的主体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日本《著作权法》把表演家、录制品制作人和广播事业者的权利统称为“著作邻接权”。
  邻接权制度是著作权法适应新技术的产物,它同时为著作权法进一步迎接未来的技术挑战提供了很好准备。邻接权是一个开放的制度,它也是在不断地发展和不断地扩大的过程之中。对著作权法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国1985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际上就是把计算机程序作为邻接权来保护的。欧州议会于1998年3月通过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3章为数据库提供的“特别权利”,就是一种邻接权的思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只有第28条属于邻接权保护的范围。即“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但权利人在行使邻接权时不得侵犯在先的著作权。当然,一项权利的确立,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实现的。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应给予邻接权的范围更为广泛一些,以适应当今时代网络信息资源的丰富和发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需要,为科研、教育、文化事业多提供一些法律上的保障。
  2.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法进行的一种限制的法律规定,是指他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须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
  “合理使用”是体现一种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是最能反映利益平衡关系状况的版权原则。此项权利的规定,世界各国立法都曾做出过“公平利用或自由利用”以及免责的规定,但各国对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苏俄民法典》许可不经过作者同意和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创造新作品的人,对其新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第493条)联邦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基于公平利用原则而创作的独立著作,得发行并得利用,不须征求被利用者著作的作者同意”。但即使仅限于教育目的录制视听著作,亦应在学年终了时销毁,但已支付相应报酬的不在此限。”(第47条)由此可见,在西方一些国家,除了评注、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引用或复制有著作权的著作不以侵权论外,但在有些场合是须支付报酬的。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情形的“合理使用”,这说明允许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在法定的范围之中的,如果超出了这些范围就是属于侵权行为。
  所谓“合理使用”就是指依法对他人作品自由、无偿使用。由于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限制,所以它本身就限制在法律的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随意扩大合理使用行为的种类及范围。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得损害作者的人身权利,只能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条款,不必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须支付报酬,但要指出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适用于图书馆的有:(1)为了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作品,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从表面上看前(1)、(2)、(6)款适用于图书馆,但主体范围似乎不太明确,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是否构成侵权,就难以定性。其中的第8款规定,图书馆只能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而不能复制其它图书馆的馆藏作品,这就给了图书馆一个很大的限制。随着信息资源数字化规模的不断扩大,信息需求量的增加,此条款将会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澳大利亚“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对在网上信息传输和浏览中产生的附带性暂时复制做了专门规定。一般来说,以内存在网上暂时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多是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复制后将信息下载,打印留存的行为,只要不是出于商业的目的,就应属于合理使用,不必经权利人的许可,不须支付报酬。图书馆是一个公益性机构,是为科研、文化、教育事业服务的一个部门,是文献情报信息的中心,因此,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应从政策上给图书馆一个更为宽松的空间,合理使用的范围更宽一些,以适应信息时代数字图书馆发展的需要。
  3.信息网络传播权。
  数字化的网络传播会涉及到著作权人利益。信息化、网络化的迅速发展,版权纠纷案屡屡发生。国际社会对此给予了极大的关注。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在保护网络版权问题上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我国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即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认定侵权”。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旧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又增添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第10条(12)款。“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又在第46条(8)款规定:“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侵权行为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47条(1)、(3)、(4)款。2006年由国务院制定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简《条例》)是经国务院第135次常委会通过的一部较完备、较全面的法规。《条例》第6条规定了8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须支付报酬,利用网络传播使用他人的作品。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价格购买的作品。”
  按照此款的解释,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只能是已经损毁的和濒临损毁的、丢失的和失窃的,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的,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价格购买的作品。而完好无损的作品则不得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再则,通过信息网络只能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笔者认为,此条款将会对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共享产生一定的局限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2001年颁布的《中国著作权法》相比较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和条款,著作权客体范围逐渐扩大。它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网络传播的知识产权、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利益关系,促进图书馆网络传播事业的蓬勃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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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系2008年度衡水市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编号:B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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