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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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因医患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层出不穷,不管从患者还是医生的利益出发,都造成了巨大的时间和金钱的损失。2009 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其在第55、56条对于告知义务做出了总体的规定,由于其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以至于人们不能充分理解其深刻的内涵。虽然学界对告知义务进行了诸多的探论,但是在告知义务的含义、性质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争议。本文试图从含义及性质、范围、损害赔偿责任等三个方面进行详细的论述,更加全面的理解告知义务,提升医疗效果,从而减少医疗纠纷的产生。
  关键词 含义 性质 范围 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李源,河北师范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423
  一、医方告知义务的含义及性质
  (一)医方告知义务的含义
  由于法律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的发展,患者的自我主体意识越来越强烈,因此患者希望拥有自主决定权。医生有义务甚至于法律上的义务,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使患者了解自己的病情、治疗方案以及各个方案的优劣,让患者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治疗以及做出最好的医疗选择。
  (二) 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性质
  1.意定性:
  意定性含义是指相互磋商达成某种目的。结合实际来看,医疗机构通过详细的检查而出具的治疗方案,患者根据其指引展开治疗,但是在此之前必须获得患者的有效承诺,体现了在双方相互信任、协商的基础上确立的合同,充分展现了告知义务的意定性。
  2.法定性:
  如果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只具有意定性,意味着医疗机构可以告知也可以不告知,既违反了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又极大的损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所以把意定性的告知义务升华为强行性的法定义务是很有必要的。具体来讲有两点:
  (1)合法性。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的前提是履行告知义务并获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因为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侵袭性,进行医疗行为就伴随着一定程度的危险,所以要正当的进行医疗行为,必须获得患者的同意并且该同意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有效的。
  (2)风险性。医疗行为必须是容许性危险的行为,不然医生在治疗时会存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以至于畏首畏尾达不到治疗的效果,因此应该容许其具有一定危险的医疗行为为适法行为。
  二、医方告知义务的范围
  (一)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的對象
  医方对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对象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仍然没有达成共识,但是对于对象的确定又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取得患者的承诺是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前提。因此只有确定了告知义务的对象才可以正确的履行告知义务。我国对此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规定必须首先向患者本人告知,还有的规定告知的对象是其家属或代理人。因为患者是一方的当事人,最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治疗以及选择哪种方案治疗,只有在不宜向患者本人提出的情况下,才向其家属或者代理人告知。比如患者患有绝症时,告诉患者可能会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导致身体状况机剧恶化,不利于身体的康复,所以只能向其家属或代理人告知,做出最符合当时实际的医疗选择。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二)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内容
  1.医生的专业水平、设备技术等硬件条件:
  人们在选择就医时,医疗机构的硬件条件以及医生的专业水平都是患者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所以醫院要想吸引患者更是为了患者的放心就医,医疗机构有必要把其所拥有的设备、技术等硬件条件、医生的专业领域、擅长的方面、生平的治疗经历等如实的告知患者。
  2.患者本人的病情以及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
  患者本人拥有知情同意权,医生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是其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标准,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在理论上,只有向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过患者的同意后,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治疗方案,同时由于患者不具有专业的知识,在其有任何的疑问时医生必须认真解答并告知患者如何才能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在不宜或者无法向患者告知的情况下,有向患者家属或其代理人进行告知的义务。
  3.转医或转诊:
  医生因其兴趣、爱好不同、学习的经历不同,所以本人也有自己擅长的领域以及不擅长的领域,为了让患者得到更好的治疗,如果患者的病情超出自己的治疗能力或者是属于自己不擅长的方面则需安全、迅速的转运到有条件治疗的医院。一般来讲,转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患者的病情超出医生的治疗能力。
  (2)对于患者的疾病医生不能得出正确的诊断方案。
  (3)有其他的医生可以帮助患者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当然,医疗机构必须将各种可能的医疗提前告知患者。
  4.例外情况:
  医生在治疗紧急的情况下,还必须要求履行告知义务有点强人所难,一来会使患者得不到及时的医治,严重的会危及生命;二来使医生即使在治疗时仍有后顾之忧,并不能全心医治,因此要求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并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
  (1)医生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强制治疗(依法)。
  (2)几乎不可能发生威胁生命的威胁。
  (3)患者对于自己的病情非常清楚。
  (4)患者明确表示不需要医疗机构履行其告知义务。
  (5)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无法做出有效的承诺也联系不到家属及其代理人。
  (6)不宜向患者如实说明。
  我认为:最后一种情形是具有争议性的,保护性医疗制度的实质是要注意并不是什么都对病人如实告知。例如,患者无法治愈的疾病,如实告知患者,可能是由于其缺乏相应的能力导致健康的突然恶化,但如果完全实施,保护性治疗,那么最终损害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所以说,当患者得了不治之症时,医疗机构并不是对患者实行隐瞒到底的方式而是应该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患者。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标准
  1.合理医师说:
  该学说主张:一个合乎理性的医生通常的情况下向患者告知的信息,根据一般的医疗行为来判断,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即可。
  2.理性患者说:
  该说主张,医方告知的内容应当以“一个理性患者(能得到患者的有效承诺的前提下)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本人选择哪种治疗方案所需要的信息”为准,相比合理医师说,该标准最符合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换言之,知情同意权根植于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患者的主体意识全面觉醒,而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则需要患者获得做出决定所需要充分了解的信息,况且,只有患者本人才能清楚、明白的知道自身到底应该知晓的信息是什么。
  3.具体患者说:
  具体患者说的确立是在一个真实的案件。该案法官认为医方告知信息的内容取决于每一个具体患者,因为患者不同、认识不同、理解能力不同,所以所需要了解的信息也不同,这在表面上似乎充分尊重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但是显然此举存在巨大的弊端,将给医方造成沉重的负担,因为对于医生来说要完美的达到这一目标,则要了解每一个患者的身体素质、理解能力,这样看来是极不合理的,所以该学说一出现,批判的声音就非常强烈。
  4.折中说:
  “折中说”,这种学说从患者和医生两方面的利益出发,结合了这两者的利益,是最这的推崇的。换言之,一般患者做出决定所需要的,同时也是医生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通知。此标准在学界、医界得到了极大的推崇,因为这种学说既考虑到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同时又减轻了医方的负担。
  (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损害赔偿
  我国医疗侵权案件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就此而言,该司法解释明显从患者的利益出发,对医疗机构而言则赋予了较重的法律负担,承担极重的举证责任。可以看出最主要的就是具有特殊性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所以下文主要讨论这两个要件。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作为,按照以前的说法,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如果医生不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本质上是违法的。
  2.侵权损害事实:
  (1)实害利益损失。第一,人身损害。指自然人的健康、身體等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比如患者只想对受伤的腿进行包扎,但医生在手术过程中认为仅仅包扎不能达到很好的治疗效果,而未经患者的同意进行了截肢,在其根本上侵害了患者的身体完整性。第二,精神损害。前例中的当事人本是田径运动员,因截肢手术而失去了自己热爱的事业,也必然因此而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第三,财产损害。指直接财产损失,最主要的是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前例当事人需要承担截肢手术的相关费用;同时当事人也需要长期使用辅佐行走的残疾器具。
  (2)期待利益损失。期待利益,虽然我国对其意义还没有达到统一的标准,但最重要的是,经过有效的合同成立后,合同的适当履行后,各方可以得到预期的利益。结合告知义务,患者会丧失最佳治疗方案、最佳治疗时机、还包括间接造成的损失等。第一,丧失最佳治疗方案、最佳治疗时机。一方面,医疗机构在明知患者的病情超出了自己的治疗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沒有及时告知患者转诊,使患者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更严重的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另一方面,医疗机构不履行告知义务,使患者缺乏所需的信息作出决定,病人可能无法选择最佳的治疗方案。患者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如身体素质、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治疗方案。如果医方怠于行使告知义务,那么其相应的会损害期待利益。第二,间接财产损失。主要是指由于患者因医疗过失而导致的生活困难无法支付其本可以抚养、赡养他人的费用。第三,丧失其他可预见利益。比如某人为了把一头染了病的牛卖出去,而选择了对买主进行隐瞒,在买主把牛买回去之后,出现了大批牛患病的情况,在这个案例中,大批牛因患病而不能进行耕种造成的损失为可预见利益。
  由此可见,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与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没有区别。因此对于损害赔偿我们就有了一个清楚的了解。
  四、结语
  医方告知义务是患者主体权利意识觉醒的产物,只有患者拥有了知情同意权,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促使医疗机构正确的履行告知义务,平衡医患双方之间的利益,建立稳定的医患关系。当然,我们在建立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制度的同时,应当适当放宽医方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能使患者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证,建立从本质上真正和谐的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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