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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在我国贸易与服务中的作用日益彰显。在知识产权为企业创造巨大价值的同时,也发生着权利之间的冲突,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所谓商标权与商号权之冲突,是指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商标与商号
商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定义为:用来区别某一工业或商业企业或这种企业集团的商品的标志。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在柏林大会上曾对商标作出的定义是:用以区别个人或集体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标记。我国对商标的定义是:生产者、经营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或服务标记上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可视性标志。而对商号的定义则相对模糊,我国目前尚未对商号的概念有明确的界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企业名称的表述为: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此可见,商号等同于字号,系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综合而言,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专有名称,其功能是证明商品制造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身份。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原因
从商标与商号的定义来看,两者似不应发生冲突,但事实并非如此。冲突之根本原因在于商标权与商号权由不同法律确认并经不同的注册(登记)机关审批。商标权源自《商标法》并受其保护,而商号权源自《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受《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确权环节上,商标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并授予专用权,而企业名称则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显然,在现行管理体制下,按照不同的审查标准注册的商标和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个体工商户字号,已难以具有唯一性,出现甲注册商标文字和乙企业字号相同的情况无法避免。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我们把因商标和字号相同而发生的误认、误解视为权利侵害,也称权利冲突。
案例及评析
案例: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拥有“华光”及“Huaguang”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锁具,注册时间为1997年4月21日。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5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制品、锁具。1997年12月7日,被告华光公司注册了图形“C”商标。此后,被告华光公司在宣传材料的封面上,除使用商标之外,还有“华光锁具”和“HUAGUANG”等文字,在宣传资料的公司简介中称“公司生产的‘华光’牌豪华型执收门锁、通道锁……质量上乘”。此外,被告华光公司在其网页的企业简介栏目中,称其生产的各种锁具及五金产品为“华光”牌。
2002年,原告以被告华光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华光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基于两方面的事实,第一,被告华光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文字的行为;第二,被告华光公司在其宣传材料、网页以及质量承诺书中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文字以及称其产品为“华光”牌的行为。
被告华光公司却认为:被告于1996年11月5日登记注册,而原告所注册的“华光”、“Huaguang”商标,是1997年4月21日注册的,晚于被告企业名称权的注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法[1998]第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正确适用法律问题(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中规定,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使用在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华光公司的宣传材料、商品质量承诺书以及互联网华光网页上的“华光牌”字样,是被告华光公司在介绍企业的叙述性文字中使用“华光”牌文字,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原告潍坊公司从未生产以“华光+拼音”为商标的锁具,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被告华光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判决被告华光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宣传材料、质量承诺书以及网页上使用“华光牌”字样;被告收回并销毁印有“华光牌”字样的宣传材料、质量承诺书,删除网页中带有“华光牌”字样并赔偿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对此案的评析是,原告对“华光”及“HUAGUANG”之文字组合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该禁止权主要包括第一,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作为产品商标的使用行为,该类行为既包括在产品上及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商标,也包括在与销售商品有关的活动中使用,包括广告宣传、产品介绍等;第二,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志作为产品的名称、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此案法院认定被告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系合理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理由是:1.被告在使用上述文字的同时也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因此其使用文字“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号或者商品名称使用。2.被告华光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早于原告上述商标注册的时间,被告华光公司对“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对华光二字享有商号权,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商号。3.原告享有“华光”和“HUAGU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华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已经将标有“华光”商标的同类产品投入市场,这不会存在公众因被告华光公司使用“华光”这一商品名称而将被告华光公司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无论是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商号的行为,还是将“华光”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均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法院认为此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华光公司的宣传材料、公司简介、网页中称“华光”牌锁具,“华光”牌五金产品却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牌”字的使用系商标使用的重要标志,在上述行为中,被告在宣传中将“华光”作为商标使用,显然超出了商标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由此可见,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原则是:1.保护在先权原则,即当已经法定程序登记或者注册的企业名称或商标被他人注册成商标或企业名称时,应当保护登记或者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或商标权。2.商号权合理使用原则,即当企业名称先于注册商标获准登记,权利人有使用商号的权利,但也有“合理”使用的义务,如对商号的使用超出合理的范围,则不受法律保护。3.禁止混淆原则,即当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判断此冲突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如此案中由于原告并未实际生产锁具,被告合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号根本不会使公众对两企业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该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除上述三项原则以外,对驰名商标与商号权的冲突,我国还规定了比普通商标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由此可见,驰名商标与商号权冲突打破了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相关部门撤销以其驰名商标作为商号的企业名称登记。
纵览我国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相关立法,我们可以明显感觉到我国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远远大于登记企业名称的保护力度,虽然对两者冲突采取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但由于对保护商号权立法的模糊性以及国家工商局的文件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而商标却有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要充分重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一致性,最有效的方法是在企业名称登记时,将商号作为文字商标在相关类别进行注册,以免商号被别人抢注为商标后,反而使自己成为侵权人,陷入不利局面。
商标与商号
商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定义为:用来区别某一工业或商业企业或这种企业集团的商品的标志。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在柏林大会上曾对商标作出的定义是:用以区别个人或集体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标记。我国对商标的定义是:生产者、经营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或服务标记上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可视性标志。而对商号的定义则相对模糊,我国目前尚未对商号的概念有明确的界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企业名称的表述为: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此可见,商号等同于字号,系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综合而言,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专有名称,其功能是证明商品制造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身份。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原因
从商标与商号的定义来看,两者似不应发生冲突,但事实并非如此。冲突之根本原因在于商标权与商号权由不同法律确认并经不同的注册(登记)机关审批。商标权源自《商标法》并受其保护,而商号权源自《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受《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确权环节上,商标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并授予专用权,而企业名称则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显然,在现行管理体制下,按照不同的审查标准注册的商标和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个体工商户字号,已难以具有唯一性,出现甲注册商标文字和乙企业字号相同的情况无法避免。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我们把因商标和字号相同而发生的误认、误解视为权利侵害,也称权利冲突。
案例及评析
案例: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拥有“华光”及“Huaguang”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锁具,注册时间为1997年4月21日。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5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制品、锁具。1997年12月7日,被告华光公司注册了图形“C”商标。此后,被告华光公司在宣传材料的封面上,除使用商标之外,还有“华光锁具”和“HUAGUANG”等文字,在宣传资料的公司简介中称“公司生产的‘华光’牌豪华型执收门锁、通道锁……质量上乘”。此外,被告华光公司在其网页的企业简介栏目中,称其生产的各种锁具及五金产品为“华光”牌。
2002年,原告以被告华光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华光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基于两方面的事实,第一,被告华光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文字的行为;第二,被告华光公司在其宣传材料、网页以及质量承诺书中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文字以及称其产品为“华光”牌的行为。
被告华光公司却认为:被告于1996年11月5日登记注册,而原告所注册的“华光”、“Huaguang”商标,是1997年4月21日注册的,晚于被告企业名称权的注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法[1998]第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正确适用法律问题(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中规定,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使用在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华光公司的宣传材料、商品质量承诺书以及互联网华光网页上的“华光牌”字样,是被告华光公司在介绍企业的叙述性文字中使用“华光”牌文字,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原告潍坊公司从未生产以“华光+拼音”为商标的锁具,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被告华光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判决被告华光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宣传材料、质量承诺书以及网页上使用“华光牌”字样;被告收回并销毁印有“华光牌”字样的宣传材料、质量承诺书,删除网页中带有“华光牌”字样并赔偿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对此案的评析是,原告对“华光”及“HUAGUANG”之文字组合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该禁止权主要包括第一,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作为产品商标的使用行为,该类行为既包括在产品上及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商标,也包括在与销售商品有关的活动中使用,包括广告宣传、产品介绍等;第二,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志作为产品的名称、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此案法院认定被告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系合理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理由是:1.被告在使用上述文字的同时也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因此其使用文字“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号或者商品名称使用。2.被告华光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早于原告上述商标注册的时间,被告华光公司对“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对华光二字享有商号权,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商号。3.原告享有“华光”和“HUAGU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华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已经将标有“华光”商标的同类产品投入市场,这不会存在公众因被告华光公司使用“华光”这一商品名称而将被告华光公司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无论是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商号的行为,还是将“华光”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均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法院认为此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华光公司的宣传材料、公司简介、网页中称“华光”牌锁具,“华光”牌五金产品却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牌”字的使用系商标使用的重要标志,在上述行为中,被告在宣传中将“华光”作为商标使用,显然超出了商标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由此可见,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原则是:1.保护在先权原则,即当已经法定程序登记或者注册的企业名称或商标被他人注册成商标或企业名称时,应当保护登记或者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或商标权。2.商号权合理使用原则,即当企业名称先于注册商标获准登记,权利人有使用商号的权利,但也有“合理”使用的义务,如对商号的使用超出合理的范围,则不受法律保护。3.禁止混淆原则,即当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判断此冲突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如此案中由于原告并未实际生产锁具,被告合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号根本不会使公众对两企业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该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除上述三项原则以外,对驰名商标与商号权的冲突,我国还规定了比普通商标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由此可见,驰名商标与商号权冲突打破了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相关部门撤销以其驰名商标作为商号的企业名称登记。
纵览我国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相关立法,我们可以明显感觉到我国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远远大于登记企业名称的保护力度,虽然对两者冲突采取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但由于对保护商号权立法的模糊性以及国家工商局的文件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而商标却有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要充分重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一致性,最有效的方法是在企业名称登记时,将商号作为文字商标在相关类别进行注册,以免商号被别人抢注为商标后,反而使自己成为侵权人,陷入不利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