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司法赔偿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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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违法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司法赔偿又包括刑事司法赔偿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但是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司法赔偿这一概念,只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这里的刑事赔偿就是司法赔偿中的刑事司法赔偿。
  我国学界和实务工作者一般对司法赔偿中的刑事司法赔偿较为关注,而较少注意到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本文在对我国司法赔偿整体现状进行介绍和分析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司法赔偿制度提出若干想法。
  一、我国司法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司法赔偿制度,在法律规定中见于《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等。根据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的司法赔偿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即侵权赔偿责任归属所依据的准则。《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据此可知,国家赔偿法将职务违法行为认定为进行司法赔偿的前提,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
  司法赔偿中的违法责任原则只以行为违法作为依据,那么,如果职务行为没有违法,但是恰恰就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呢? 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来看,某一受害人若因非归咎于自己的原因蒙受损害,则应当获得救济。即使该损害系由司法权合法正当地行使所造成,从分配正义的角度看,该损害亦不应由其独自忍受。所以,在司法赔偿中仅以违法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充分,这个单一的原则并不能完全适应司法行为的多样性。
  2.司法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①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中关于司法赔偿的范围是通过列举形式加以规定的,但这种列举式规定很难将司法赔偿的范围穷尽。比如《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中规定有一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这是肯定赔偿的范围,但是,如果没有改判为无罪,而是改判后轻判了,且原判刑罚已执行,那么国家是否应当给于赔偿?依据我国《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以及《刑法》中“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国家当然应当给于赔偿,但是这又并不属于国家司法赔偿所涉及的赔偿范围。所以,我国的司法赔偿范围应当有所扩大,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司法赔偿程序。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司法赔偿的程序根据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而有不同规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请求司法赔偿的程序包括:确认司法行为符合法定赔偿情形;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向上一级机关复议;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在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时,则只有两个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
  我国现行司法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首先,确认程序的规定存在缺陷。《国家赔偿法》第20条和21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对确认裁定或者决定不服或者侵权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未经依法确认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看出,我国司法赔偿进行违法确认的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显然缺乏监督机制。而且让发生纠纷的其中一方当事人确认自己行为是否违法,明显是自己当自己的法官,不符合公正原则的要求,在法理上也讲不通。其次,程序规定不透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我们常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开审判已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社会监督的实现,可以避免“暗箱操作”,防止权力滥用,“不公开进行”审理的规定,显然缺乏透明度。
  二、对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司法赔偿制度存在以上缺陷,因而,在对我国司法赔偿现状分析的基础之上,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想法,以期对完善我国司法赔偿制度有一定的帮助。
  1.建立以违法责任原则为主,兼顾结果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多元化归责原则。结果责任原则是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行为人都应当承担责任。结果责任原则可以适用于刑事司法赔偿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合法,但最终法院判决其无罪的赔偿责任以及法院错误判决的赔偿责任。结果责任原则是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确立的,符合我国司法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我国公民人权的保障具有积极作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在司法赔偿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时,可以根据公平的理念,让当事人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无法使用违法责任原则和结果责任原则时,可以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补充来适用。
  2.在现有基础上扩大司法赔偿范围。我国现有司法赔偿的范围过窄,应当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扩大赔偿范围。在刑事司法赔偿中,建议增加:(1)非法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造成损害的赔偿。非法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不仅侵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也会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比如在取保候审时收取的保证金等,因而应当赔偿。(2)有罪但被超期羁押的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对没有犯罪事实但是错误拘留、逮捕,或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又宣判无罪的应当予以赔偿,而没有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罪,被超期羁押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超期羁押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司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当然应当予以赔偿。(3)基于结果责任原则,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合法,但最终法院判决其无罪的赔偿。因为证明标准的不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要大大低于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所以,如果犯罪嫌疑人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法院最终又判决其无罪释放,基于结果责任原则,无论司法机关是否违法,只要给公民造成损害的事实可以证明,就应当予以赔偿。(4)轻罪被重判的赔偿。如果经过再审,被告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要轻于其已经被执行过的原判刑法时,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中,建议增加:(1)如果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已尽举证责任,法院做出了错误判决,并且已经执行完毕,不能执行回转的,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予以赔偿。(2)法官在审判中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完善确认程序,引进听证程序。首先,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有“自己当自己的法官”的嫌疑。司法赔偿不同于行政赔偿,司法机关往往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因而不宜由其进行行为违法的确认,应当由一个独立与司法机关之外的机构进行确认,比如说可以在市以上各级人大设立司法赔偿委员会,由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其次,建议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引进听证程序,增加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赔偿委员会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纠纷,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听证程序给司法赔偿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以陈述己方意见,并进行辩驳的机会,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做出公正裁决,而且听证程序的设置还有利于当事人接受司法赔偿案件的最终裁决。
  总之,虽然我国司法赔偿制度的设置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有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因此,立足我国国情,科学合理地确定司法赔偿范围、设置司法赔偿程序,对加强我国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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