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担保物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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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并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定为特别程序,改变了过去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模式,随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必将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从而有效、便捷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担保权。本文概括论述了担保物权概念、社会功能、物权类型、法律属性及我国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叙述了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的立法过程及担保权人实现担保权的途径,我国担保物权及其实现方式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现了担保物权的实行由诉讼程序向非讼程序的转变;着重阐述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是实体法方面的非讼化,分别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管辖法院、可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种类及法律依据、法院对申请的审查以及实现方式等六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剖析,同时指出我国实现担保物权审查程序的存在的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进行实质性未予明确,对于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未规定对应的拍卖、变卖条款,不易于司法操作,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在重点剖析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基础上,分别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实现条件进行了分析。
  一、担保物权概述
  担保物权谓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或权利上所设定之一种物权。[1]担保物权是为了债务的履行而设计的,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的保全制度。所谓“担保物权”就是以“物”担保债权,以达到上面“债权的保全”目的的制度。[2]担保物权制度肇始于罗马法,经近现代国家的继受与发展,形成了当代的担保物权法。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物权的原有种类不断被完善,新的担保物权种类不断被创设。
  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种类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但是,以担保物权所具有的其他特点为标准,担保物权还可以进行如下分类:一、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原因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先取特权、法定优先权;意定担保物权是指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在我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中,抵押权和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我国制定法中没有关于先取特权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及海商法中设有优先权的规定,优先权类似于先取特权,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二、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三、动产担保物权和不动产担保物权。四、权利担保物权和有体物担保物权。五、占有担保物权和非占有担保物权。六、登记担保物权和非登记担保物权。七、自物担保物权和他物担保物权。[3]现在的担保法很难作单一理解。物权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类型称为典型担保物权。除担保物权外,民法理论上还存在非典型担保制度。非典型担保是与典型担保相对称的概念,虽然民法中未作规定,但在实务和判例法上已经得到确立的称为非典型担保,又称变相担保或变态担保。我国实务上出现的房屋“按揭”制度就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学者称之为“让与担保”。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基本属性:1、担保物权是为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法律制度,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当然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2、担保物权的最基本的效力是优先受偿的效力,所谓优先受偿是指优先于其他债权,这也是担保物权最主要的效力。3、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如果担保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征用,担保权人享有物上代位权,对担保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担保物权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因此担保物必须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物。
  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权的实现,以达到债权实现。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法律规定是一个逐渐完善和简化的过程。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有两种途径:即担保人与抵押权人协商、抵押权人提起诉讼。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文规定了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同时规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即权利人申请法院依法拍卖,但未规定如何申请法院拍卖,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仍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仍未规定通过何种程序实现抵押权。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蒋该程序规定为非诉案件特别程序,从而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便捷、高效的程序,也将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本文以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为视角,对担保物权实现的主体、客体、途径及方式作一浅析,由于本人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请大家不吝赐教。
  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我国在《物权法》、《担保法》等实体法中规定,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协商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根据上述实体法的规定可以推导出,通过当事人协商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无需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即可实现,这样更能有效地实现担保债权。在当事人之间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时,有关当事人可以借助公权力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通过司法程序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担保债权。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了配合实体法上担保物权的实现,在特别程序中用专节单独规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设立,改变了以前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在立法层面上是法治进程的一大进步,这样更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诉讼法理论,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处理的民事事项通常包括两类:一类是诉讼事件,一类是非讼事件。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属于非讼事件程序,是将原本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诉讼事件改为非讼事件,也就是说诉讼事件的非讼化。诉讼事件的非讼化,乃是指基于某种目的,将原本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争议事件改为非讼事件,通过非讼程序予以处理。非讼化包括程序法方面的非讼化和实体法方面的非讼化,前者是指不采用或者不完全采用传统的诉讼原理而采用职权色彩浓厚的非讼原理处理;后者是指将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予以抽象化、概括化,给给法官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4]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属于实体法方面的非讼化。   (一)申请担保物权实现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担保物权人,一类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指出质人、留置权人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当质权人、留置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时,出质人、留置权人的债务人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二)实现担保物权管辖的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三)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种类及法律依据
  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种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的种类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依据不仅限于《物权法》,还包括其他法律及《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特别法,因此,其他法律及特别法中所规定的担保物权也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承包权人对建设工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也可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本人认为,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当然也应当允许权利人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
  (四)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程序
  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司法审查权,但未规定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建议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明确的解释,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提高司法效率。本人认为,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为非讼程序,根据非讼程序的特点,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兼及实体性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担保物权有无依法公示及是否已经达到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5]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因担保物权的种类不同各自的实现条件差别较大,作者将在下文谈及。如果当事人在程序审查过程中,对担保物权的存在与否、担保债权的数额以及担保债权的范围等实体问题产生争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院应当在进行形式审查时一并进行审查,否则,如果被申请人单方提出实体问题争议即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这样就可能导致法律所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形同虚设,失去了法律的意义,也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进行实体性程序审查时,为了达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应给与被申请人一方参与程序及进行申辩的机会。
  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权益争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时,就必须终结审查程序,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告知有关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如对抵押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发生争议,这类争议属于担保物权存在的前提条件,属于民事实体权益争议,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五)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期限
  我国法律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期限并未规定统一的期限。《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申请实现抵押权的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否则,法院不予保护,裁定驳回申请。关于申请实现质权的期限,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因为有些质权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即可实现。如存单质押等。《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赋予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是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依据,因而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是担保权从抽象的法律权利向具体权利实现的中间环节,从而使《物权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担保权得以实现。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也就是说担保物权的真正实现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得到落实,也可以不通过执行程序得以落实。如果通过执行程序进行落实,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没有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完全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可进行操作,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执行,而该条文规定的法院采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样导致法院执行的困难。本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设单独条款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程序,以便于有效地实现实体法上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财产担保权。在现有条件下,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执行。
  (七)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
  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民事执行法上的拍卖是指执行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点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拍卖方式。[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人民法院对所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拍卖和变卖都可以作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到期不履行债务的义务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但拍卖的公开性及竞争性,使拍卖严格区别于变卖。折价、变价的财产,应参照市场价值。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
  因担保物权的种类不同,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也有很大差别,因此,根据我国担保物权的不同类型,分别阐述各自的实现条件。
  (一)抵押权的实现条件
  抵押权的实现又称抵押权的实行,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拍卖、变卖抵押物就其价金优先受偿或者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归抵押权人,从而满足受担保的债权的行为。这是抵押权担保功能实现的最后环节。[7]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此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申请法院实现抵押权。无论债务履行到期与否,只要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亦可申请法院实现抵押权。
  对于浮动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形出现时,抵押财产确定,抵押权人可实现抵押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2、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凡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只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有效成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当然也就不能谓有效存在。如果抵押权经登记成立后,发生无效情形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未经注销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应有权实行抵押权。凡法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须抵押合同有效成立,抵押权才能有效成立。抵押权有可撤销的事由的,在未被撤销前,抵押权为有效;但若经撤销权人撤销,则抵押权无效,不得实行。[8]
  3、有效存在的必须抵押权不受限制。抵押权虽有效存在,但其实现受有一定限制,在受限制的范围内抵押权也不得实现。如抵押财产被留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实现。
  4、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该项条件已在上文谈及,不再赘述。
  (二)质权实现的条件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以其变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9]我国《物权法》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该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规定了动产质权实现的条件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条件。
  我国《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权的类型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权利质权的种类较为复杂,对于实现质权的条件分为以下几种情形: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③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④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⑤当然,权利质权的实现条件也援引适用动产质权的实现条件。
  (三)留置权实现的条件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系依法律规定而发生之担保物权。不得以当事人之合意而成立。[10]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从该条的含义可知,留置权的实现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债务不履行到期债务。
  2、留置权人持续、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成立后,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
  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情形。[11]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但是该条文对于不得留置的限制性规定未进行明文列举。
  4、债务人在法定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当事人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时,我国物权法规定应给予债务人两个月的履行期间,如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留置权人方可实现留置权。
  参考文献:
  [1]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0页。
  [2]【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3]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806-810页。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441页。
  [5]高圣平著:《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05页。
  [6]江伟主编:《民事诉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52页。
  [7]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以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英国和中国担保法为研究对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207页。
  [8]郭明瑞、房绍坤、张平华编著:《担保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106-107页。
  [9]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935页。
  [10]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0页。
  [11]高圣平著:《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0月,第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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