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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方近代宪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一)从社会经济层面上看,西方社会存在自然衍生的市民社会
西方市场经济的演进,使法律充满了契约精神,促进了近代宪法的产生。近代宪法主要产生在十七至十八世纪,这一时期正是西方市场经济成熟并确立起来的时期。自然衍生的市场经济,培植了市民社会。由于市民社会强烈的自治性色彩,使它能够独立于多元利益集团之中,不承认绝对专制主义。市民社会的成熟和自治引起政治格局和社会力量发生重大变化。市民阶层的崛起,第三等级的壮大必然要求寻求合理的政治保护,其结果必然要求制定宪法限制国家权力的运作范围,控制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从某种程度上讲,西方宪法(无论是成文宪法或是不成文宪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市民社会的发展和市民阶层力量的壮大,他们或者通过协商,或者通过革命来完成制宪以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
(二)从政治结构层面上看,西方国家社会中具备权力制衡的多元政治结构
西方国家的多元政治结构是在其独特的经济基础上自然而然形成的,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社会制度或社会生活中,即存在着导致权力多元和制衡的潜在因素。在这种多元政治结构的条件下,没有一个政治势力能取得彻底的胜利,没有一种政治势力能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取得至高无上的的权威,也就没有一种政治势力能把它所崇尚的政治教条和意识形态单方面地宣布为法律、强加给整个社会。权力的相互制衡导致多元主体(而不是一两个绝对主体)之间的政治妥协与政治竞争,从而必然形成政治均衡、政治多元及其产物——宪法。
(三)从文化传统层面上看,法治观念是西方宪法文化的主要内容,它为西方宪法的产生起到了良好的引导和支撑作用
西方的法治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在总结以往的法治经验和实践的基础上,从“人权”角度提出新的法治主张,赋予了法治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近代人民主权学说要求主权在民,国家机关的权力由人民授权产生,同时国家机关对人民负责。因此调整两者之间关系的法律的权力渊源,不在国家立法机关,而在人民。在西方法律中,宪法是人民以民主的方式发现的,是自然法在世俗中的表现形式,因而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根本法的地位,是一切国家、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
综上所述,近代宪法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人类社会逐步发展的结果,在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上有着深远的根源和渐进的脉络。西方社会独特的社会结构从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多方面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二、中国宪法社会基础分析
对于中国来讲,宪法是“泊来品”。中国的宪政运动是为了实现强国富民的目标而从西方引进的制度。回顾历史可以发现,中国宪法的产生在时间上较西方宪法的产生晚了近200年,其原因在于中国独特的社会结构。这种社会结构的独特性具体体现在:
(一)从经济特征上看,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在自给自足和血缘关系基础上成长起来的东方农业社会
农业是传统社会的经济命脉。以小农业和家庭手工业为主的生产方式使家族成了中国社会结构的经济细胞和基本单元。每个家族过着闭关自守、自给自足的生活。但是,这种自治性和独立性是由其强烈的封闭性所造成的,“而不是像西方市民社会机制那样,来源于市民社会自身对政治国家的抗衡力量。”由于在家族经济生活中,人们通过原始的男耕女织的小家小户生活就能满足其日常生活的需要,因而不会产生大规模交换的需要,交换成了经济生活的一种附属品,市场被排斥和限制,所以不能形成专门的市民市场。相反,正是由于这种封闭性、孤立性和落后性,人们的生活和意识受到了极大的局限,逐渐成为“迷信的驯服工具,”和“传统规则的奴隶”,最终导致以家族为基础的专制国家的建立。
(二)从政治特征上看,中国的传统社会是专制社会
专制君主是整个国家的化身,其他所有集团、个人都是在王权的统治之下。在这种政治结构里,任何个人意志或集团意志都为森严的等级秩序所淹没。无论是在统治者内部或者外部,中国的传统社会都不可能产生像西方社会那种基于多元政治结构而出现的权力制衡机制。同时,由于中国两千年来的中央集权极为强大且处于分裂时期的时间很短,使得中央集权的力量在绝大部分时间里深入控制了中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代表农业生产方式的政治力量根本不允许一种独立的自治力量存在于其统治的任何一个领域之中,导致了多元利益集团的缺乏,更不可能形成与政治国家相对独立的市民社会领域(私人领域),从而难以有力地对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
(三)从文化特征上看,中国的法律、法制历史很长,缺乏法治的理念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儒家的法思想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占据了法思想领域中的正统的、主导的地位。但其在本质上属于伦理法思想,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思想。儒家伦理法哲学把宗法家族伦理作为大经大法的法哲学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伦理价值代替法律价值,统率法律评价,在现实的社会和政治生活中,宗法伦理道德被直接赋予法的性质,具有法的效力。
总之,正是由于中国传统社会简单封闭的经济特征、专制集权的政治特征和单一狭隘的文化特征,整个社会体现出的是一种高度的一元化结构特征。这使中国不能形成像西方那样的经济与政治相对分离、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对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
参考文献:
[1]钱福臣著.宪政哲学问题要论[M].法律出版社.2006.
[2]刘连泰.宪法哲学:构建宪法的彼岸世界[J].
(作者简介:张媛(1983—),湖北荆州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7级宪法与行政法方向法学硕士。)
(一)从社会经济层面上看,西方社会存在自然衍生的市民社会
西方市场经济的演进,使法律充满了契约精神,促进了近代宪法的产生。近代宪法主要产生在十七至十八世纪,这一时期正是西方市场经济成熟并确立起来的时期。自然衍生的市场经济,培植了市民社会。由于市民社会强烈的自治性色彩,使它能够独立于多元利益集团之中,不承认绝对专制主义。市民社会的成熟和自治引起政治格局和社会力量发生重大变化。市民阶层的崛起,第三等级的壮大必然要求寻求合理的政治保护,其结果必然要求制定宪法限制国家权力的运作范围,控制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从某种程度上讲,西方宪法(无论是成文宪法或是不成文宪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市民社会的发展和市民阶层力量的壮大,他们或者通过协商,或者通过革命来完成制宪以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
(二)从政治结构层面上看,西方国家社会中具备权力制衡的多元政治结构
西方国家的多元政治结构是在其独特的经济基础上自然而然形成的,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社会制度或社会生活中,即存在着导致权力多元和制衡的潜在因素。在这种多元政治结构的条件下,没有一个政治势力能取得彻底的胜利,没有一种政治势力能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取得至高无上的的权威,也就没有一种政治势力能把它所崇尚的政治教条和意识形态单方面地宣布为法律、强加给整个社会。权力的相互制衡导致多元主体(而不是一两个绝对主体)之间的政治妥协与政治竞争,从而必然形成政治均衡、政治多元及其产物——宪法。
(三)从文化传统层面上看,法治观念是西方宪法文化的主要内容,它为西方宪法的产生起到了良好的引导和支撑作用
西方的法治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在总结以往的法治经验和实践的基础上,从“人权”角度提出新的法治主张,赋予了法治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近代人民主权学说要求主权在民,国家机关的权力由人民授权产生,同时国家机关对人民负责。因此调整两者之间关系的法律的权力渊源,不在国家立法机关,而在人民。在西方法律中,宪法是人民以民主的方式发现的,是自然法在世俗中的表现形式,因而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根本法的地位,是一切国家、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
综上所述,近代宪法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人类社会逐步发展的结果,在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上有着深远的根源和渐进的脉络。西方社会独特的社会结构从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多方面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二、中国宪法社会基础分析
对于中国来讲,宪法是“泊来品”。中国的宪政运动是为了实现强国富民的目标而从西方引进的制度。回顾历史可以发现,中国宪法的产生在时间上较西方宪法的产生晚了近200年,其原因在于中国独特的社会结构。这种社会结构的独特性具体体现在:
(一)从经济特征上看,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在自给自足和血缘关系基础上成长起来的东方农业社会
农业是传统社会的经济命脉。以小农业和家庭手工业为主的生产方式使家族成了中国社会结构的经济细胞和基本单元。每个家族过着闭关自守、自给自足的生活。但是,这种自治性和独立性是由其强烈的封闭性所造成的,“而不是像西方市民社会机制那样,来源于市民社会自身对政治国家的抗衡力量。”由于在家族经济生活中,人们通过原始的男耕女织的小家小户生活就能满足其日常生活的需要,因而不会产生大规模交换的需要,交换成了经济生活的一种附属品,市场被排斥和限制,所以不能形成专门的市民市场。相反,正是由于这种封闭性、孤立性和落后性,人们的生活和意识受到了极大的局限,逐渐成为“迷信的驯服工具,”和“传统规则的奴隶”,最终导致以家族为基础的专制国家的建立。
(二)从政治特征上看,中国的传统社会是专制社会
专制君主是整个国家的化身,其他所有集团、个人都是在王权的统治之下。在这种政治结构里,任何个人意志或集团意志都为森严的等级秩序所淹没。无论是在统治者内部或者外部,中国的传统社会都不可能产生像西方社会那种基于多元政治结构而出现的权力制衡机制。同时,由于中国两千年来的中央集权极为强大且处于分裂时期的时间很短,使得中央集权的力量在绝大部分时间里深入控制了中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代表农业生产方式的政治力量根本不允许一种独立的自治力量存在于其统治的任何一个领域之中,导致了多元利益集团的缺乏,更不可能形成与政治国家相对独立的市民社会领域(私人领域),从而难以有力地对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
(三)从文化特征上看,中国的法律、法制历史很长,缺乏法治的理念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儒家的法思想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占据了法思想领域中的正统的、主导的地位。但其在本质上属于伦理法思想,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思想。儒家伦理法哲学把宗法家族伦理作为大经大法的法哲学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伦理价值代替法律价值,统率法律评价,在现实的社会和政治生活中,宗法伦理道德被直接赋予法的性质,具有法的效力。
总之,正是由于中国传统社会简单封闭的经济特征、专制集权的政治特征和单一狭隘的文化特征,整个社会体现出的是一种高度的一元化结构特征。这使中国不能形成像西方那样的经济与政治相对分离、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对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
参考文献:
[1]钱福臣著.宪政哲学问题要论[M].法律出版社.2006.
[2]刘连泰.宪法哲学:构建宪法的彼岸世界[J].
(作者简介:张媛(1983—),湖北荆州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7级宪法与行政法方向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