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解除股东资格条件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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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054 西安铁路局 陕西 西安)
  摘 要: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股东出资建立在“出资合意”与“出资行为”两个事实的基础之上,由于这两个事实,继而产生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效果。如果股东只具有出资合意却不缴纳出资,一方面违反了自己的出资认购义务,而且属于根本性质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与其他出资股东的意愿相悖,也必然会损害出资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为此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①明确规定股东会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以体现对其他出资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出资;股东;司法
  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为被解除资格股东必须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稿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情形。程序要求为公司应该履行前置程序,催告未缴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缴纳或者退还出资。但是,出资、催告与股东会决议三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是不得不讨论的关键问题。
  一、股东是否出资适用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由于解除股东资格属于影响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应该满足严格的实体条件,即股东完全没有出资或者抽逃所有出资。但是,针对股东是否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争议时,就涉及到如何通过举证来加以证明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般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②但是,关于股东是否出资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很难适用该规则。为此可以适用特殊的举证规则。③股东出资的对象是公司,股东对于其出资的情况掌握地最为详尽,公司董事和高管掌握的情况次之,而其他股东与公司掌握的情况最少,因此举证能力也最弱。基于上述原因,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就会产生对其他股东与公司不公平的结果。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公司只需要提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股东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④如果股东的股权受让而来,其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以及对其出资进行举证证明呢?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公司的原始股东未缴纳出资,作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原始股东未缴纳出资情形,应该承担连带出资责任。股东如果认为原始股东未缴纳出资,如果能举出初步证据,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已经产生原始公司未缴纳出资的合理怀疑时,可以要求原始公司对其是否出资承担举证责任。⑤
  二、前置程序是催告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出资
  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属于公司的自治事务,不需要其他外在的机构甚至法院的介入就可以实现。股东资格在内容上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当然有权利解除其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愿的体现,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具有约束力。
  要召开股东会会议以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这个前置程序就是公司向不出资股东催缴出资。因为解除股東资格属于影响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股东会决议解除之前应该以明确的方式通知未出资股东,催促其缴纳出资,被通知股东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缴纳出资,或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前置程序的目的一方面在于警示,另一方面在于给未缴纳出资股东保全股东资格的机会。如果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间仍不缴纳的,表明未出资股东不愿意保全自己的股东资格,股东会通过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也就顺理成章了。关于催告程序的认定,还涉及 “合理期限”问题。 “合理期限”应当根据欠缴的数额与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规定,如该股东恶意明显,应以最长一月为宜;如股东无明显恶意,应给予适当宽限。同时,决议的生效期也牵涉到决议后相关事项的展开,应参考《民事诉讼法》送达期效的相关规定。
  三、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
  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时,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应当在表决权行使方面进行回避,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一方面,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出资股东的分红权受到影响,但是表决权却没有被限制。另一方面,如果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不被限制,而且当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比较大时,股东会决议则难以形成。因此,从解除股东资格制度的法理出发,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股东会决议做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⑥
  四、结语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权益的冲突解决机制,具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存在具体操作规定不明等问题,致使司法实践认定时易产生争议。除需完善相关立法,司法实践亦应完善司法认定理念。由于解除股东资格涉及到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平衡,为了实现该利益平衡,就需要法院对于各种条件进行理性审查,既不得过于严格,损害公司利益,又不得过于宽松,损害股东利益。有了这样的理念指引,相信在个案的认定中可以实现司法正义。
  注释:
  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負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
  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⑥参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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