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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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的同时,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也不断突显。新修订的《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行使方式和程序方面并没有作明确规定,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怎么做才可以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实务和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致使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依会因价值判断的不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求偿权;优先受偿
  一、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的理论基础
  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人先赔付被保险人,后其可在赔付的金额范围内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求偿权,就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后,被保险人还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被保险人就该部分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后,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完全补偿,此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与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就会竞合。如何处理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行使顺序,学者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根据该学说,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求偿权优先于保险人代位权受偿, 其充分体现了保险补偿职能。在价值位阶上较保险人应具有更高的地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多采纳被保险人优先说。
  (二)保险人优先受偿说。该学说认为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保险人的受偿权优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相对被保险人更有实力更具优越性,被保险人应将求偿的权利让渡于保险人来行使。笔者认为此学说不符合保护弱者地位,同时也不符合债权的平等性,是没有根据的,不应该支持。
  (三)按比例受偿说。按比例受偿学说认为保险人代位权属于债权转移的一种,它来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权和被保险人求偿权同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基本原则,债权没有优劣之分,具有平等受偿性。当第三人不能同时满足二者的赔偿请求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根据债权比例来分配其受偿金额。
  二、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險人求偿权竞合的类型
  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竞合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而细致的分类,对此笔者总结不同观点得出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竞合可分为:
  (一)足额保险竞合。足额保险竞合发生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完全相等的情形下,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部分损失没有投保以及第三人赔偿责任受到相关法律或合同条款的限制等原因,不能足额赔偿被保险人损失。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后享有代位权。同时被保险人也享有就没有获得赔偿的部分损失对责任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这个时候就会发生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竞合。
  (二)不足额保险竞合。保险人根据按险金额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一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完全获赔,其可向责任第三人求偿,这时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权将会发生冲突。
  三、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时的行使方式与阐述
  通过对三种学说的综合比较,似乎作为通说的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更能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但是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未必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出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一定情况下,由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可能更有效。因为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未必全部属于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可以参与这部分赔偿额的分配。
  (一)足额保险情形下的行使。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与被保险人约定如何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赔偿进行利益分配。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有些学者的分析,理论上可能存在如下4种具体的分配原则:“1.被保险人优先分配、2.保险人优先且无限额分配、3.保险人优先但有限额的分配、4.比例分配原则。
  (二)不足额保险情形下的行使
  1..保险人的代位权优先行使。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需要自己承担保险标的价值差额部分的风险。如果第三人的财产不能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和被保险人的求偿权,根据保险人代位权行使的优先性,保险人将会从责任第三人优先得到赔偿,此时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就得不到满足。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债的平等性来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风险负担,显然保险人的代位权优先于被保险人求偿权行使是不合理的。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按比例行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共同承担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同理,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赔偿来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也应按比例分配。但是按比例行使也存在不足之处,当第三人的财产不足时,有可能保险人的代位权和被保险人的求偿权都得不到满足。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损失还是得不到充分补偿。
  3.被保险人求偿权优先行使。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尽可能使被保险人损失减少。在不足额保险中,如果第三人的财产不足,就会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充分补偿。相对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被保险人求偿权应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被保险人求偿权优先行使不仅能确保损失补偿基本原则得到贯彻,也能确保被保险人获得完全补偿,充分体现了保险补偿功能,符合保险的宗旨。
  四、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和被保险人求偿权制度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对于发生冲突时二种权利以何种方式行使和行使的程序并未作出细致的说明与规定。针对这些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的司法解释草稿,也采纳了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理论。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采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理论,未必能够做到公平合,也不能很好的适用于保险实务中。
  所以笔者根据上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增加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时产生竞合问题,主要是因为目前没有统一而明确的法律条款予以规范。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在于修正现行保险法,通过增加法律条款来解决冲突问题。当法律条款也无法满足复杂的保险实务工作时,也可以出台司法解释,避免法官依靠自己的价值判断的不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二)增加相应的诉讼规则。在《保险法》中缺少了关于保险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则,为了尽可能的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可以在保险法中增加一些关于代位求偿诉讼的程序条款,引导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相应法律规则维护自身利益。
  最后,随着《保险法》日益成熟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有效机制紧跟健全,加上从业者的规范操,相信可以完善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方面的问题,解决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间的冲突。(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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