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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不受干涉的权利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不断引发新的事物、新的问题,人们的传统隐私保护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法律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这不仅是一个很受学者关注的重要研究问题,也是一个涉及到每个公民权利的现实问题。该文就公民隐私权的法律特征,分析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加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一些思考。
隐私权 法律保护 人格权
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都市型社会的兴起和媒体的发达,人们在空间上更容易、快捷知悉他人的事务,使得人们更加珍视个人生活的安宁和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隐私权就是这方面的重要表现之一。
对于一个公民来说,拥有充分的隐私权是十分重要的。一旦隐私被破坏,不仅可能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严重的不便与影响,更可能发生不堪设想的严重后果。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状在我国司空见惯,而从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现状来看,情况并不乐观,而大众对于自我隐私保护和对别人隐私的尊重的意识也十分淡薄。
隐私权概述
(1)关于隐私权的概念
什么是隐私权?随着时代的发展,隐私的内涵也在不断的丰富和发展。探究隐私是研究隐私权的前提和基础,但由于对隐私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这就为理解隐私权埋下了伏笔。至今,学者们对隐私权的理解众说纷纭。隐私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通过对其定义、内涵和构成要素的基本理论阐述,为我国完善隐私权法律体系提供理论保障。
(1)隐私权的定义
正如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正义犹如普洛透斯的脸,总是变幻莫测,当我们认真察看这张脸并试着解开隐藏在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感到手忙脚乱却不知道从何着手。”事实上,当我们窥探隐私权背后的真谛时,也会得出相同的答案。随着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和科技日新月异的进步,隐私权在紧跟时代步伐的同时,其内涵也变得越来越丰富。因而,很难统一隐私权的定义。
沃伦和布伦迪斯认为,“在一般情况下,隐私权是个人的思想、情绪和情感在同别人交流的时候,享有的决定处分的权利。不管在什么时候,每一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隐私不被他人知悉,都有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牛津法律大辞典》中,隐私权是指个人隐私不受他人非法侵扰,在本人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他人不得擅自公开自己的私生活的权利。
(2)隱私权的法律特征
第一,隐私权的主体具有特殊性。隐私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隐私权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以及个人和社会的相互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个人内心世界宁静的权利。隐私权的宗旨是保持人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而且,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第二,隐私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隐私权是以个人隐私为客体的权利。因此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不同于我国有关法律中涉及阴私概念,后者指在社会生活中与男女两性有关的秘密,当然也属于隐私的部分。第三,隐私权具有秘密性。这里主要包括两层涵义,其一是指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虽然内容相当广泛,但共同的特征是都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其二是指权利主体对这些秘密享有相应的不公开权,法律保护权利主体这种秘密的存在,排除他人的干涉。第四,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既可以将原来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善良风俗即可。第五,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隐私权是以隐私事实不被公开为内容,或者是当事人不愿让他人知道或不愿、不便让他人干涉,或者是按照正常心理和道德标准,不便为公众所知晓,否则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后果。不论其具体情况如何,隐私权的内容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六,隐私权具有个体差异性。隐私权范围大小因人而异,且不断变化。第七,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限制性。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到公共利益、群体合理兴趣的限制。
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1)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从现有的法律条文看,宪法、民法及刑法分别从根本法、基本法的角度肯定了隐私权的价值。
1.宪法保护
从我国宪法的条文看,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的概念,而且相关的隐私权宪法性法律文件也不多。但从立法精神上看,我国宪法文本不可否认地仍然包含了对隐私权的关注,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了间接的保护方式。比如,《宪法》第 38 条关于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侵犯的规定。这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采取直接的保护方式,但从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看,我们可以寻觅到隐私权在宪法中受保护的踪影。
2.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用专节确认了我国公民享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人格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在确认和保护公民依法享有人格权时,遗憾的是,没有在《民法通则》的条文中直接明确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这并等于说隐私权就不受民法保护。这就表明,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是间接的保护方式。在公民隐私受到他人非法侵犯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民法依然为隐私权的保护撑起了一把保护伞。在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更清楚地说明了,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扩大名誉权侵权的解释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进行的。虽然这不是隐私权诉因下的救济,但在某些层面上为个人隐私在实践中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个人隐私。
3.刑法保护
《刑法》(1979 年)第 131 条规定,公民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受法律保护,若他人或其它机关非法侵扰,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刑事处分。从这一规定看,没有直接涉及到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但从立法精神和原则看,公民的住宅安宁受刑法保护。在前文中已经分析到,公民私人住宅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也就间接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刑法》(1997年)修订时,所作的修订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密切的关系,原第 191 条的规定,即私拆毁弃邮件电报罪转移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这一章中,这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虽然没有明确提到隐私权这一概念,但公民的邮件、电报是个人隐私重要的一部分。 4.诉讼法保护
我国诉讼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涉及隐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即在审判过程中,应秘密审理公民隐私的方式。这一规定显示了我国司法制度对个人隐私权关怀,至于在审理过程中司法活动如何处理隐私权的相关问题则是由立法所规定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即使需要在法庭出示,也不能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个人隐私的案件,一律不可以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公开审理为原则,但个人隐私除外。诉讼法关于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规定是从司法程序的角度保障公民隐私权,以保证公民的隐私不至于因发生诉讼被泄露或公开。
(2)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隐私权保护仍存在不足之处,从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但是由于根本大法以及基本法均未对隐私权做出具体、独立的规定,仅在其它人格权中提及。这是由于我国在民事法律方面相对其他国家起步较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同时又受到特有的文化,以及保护的程度和力度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仅仅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涉嫌侵犯隐私权的官司,通常只能牵强附会地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或姓名权等为案由立案审理。
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权利只有在法律的设定、保护下才能自由存在和行使,利益只有在权利受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实现。针对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规定的不足,为厘清保护隐私权思路,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成功经验与成果。
(1)国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模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采取各种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讼原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嚴,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一致,只是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我国主要采用的是间接、分散的立法模式,初步形成了一个低层次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2)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借鉴
1.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以宪法为核心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宪法是其他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因此,加强隐私权保护,首先应在宪法中确认人格权的保护,并对几种主要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分别列举。
现行刑法、行政法等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作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宪法和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不仅不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
2.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建立以民法为重心的隐私权保护体系。隐私权属民事权利,而民法是保护民事权利的实体法,维护隐私权就必须加强民法保护体系。
首先,可在将来的民法典编纂中在人身权中增加相应的隐私权内容,明确界定隐私的范围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
其次,可明确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3.刑法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
现行刑法关于侵犯隐私权罪名只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侵犯通信秘密罪”两项,不利于更有效地惩罚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因此,应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规定,增设“侵犯公民隐私权罪”。
4.加强对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
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国家、政府在收集、存储、运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比如:“国家、政府可合法收集个人信息,但负有合法使用、保密的义务;未经公民同意不得对其个人资料非法利用和不合法公开;公民对保存在政府中的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范围、方式有知情权;对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5.制定、完善保护隐私权的其他法律规范
首先,制定、完善涉及隐私的行业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如律师、医生、会计师、公证员等。
其次,由于网络扩大了对个人秘密的损害,在网上窃取他人资料的行为其违法性必须由法律界定,可制定信息网络方面的法律规范。
再次,随着新闻媒体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深入,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事件时有发生,可制定《新闻出版法》,规定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社会公众舆论的界限。
6.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政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作、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国为公众选举他们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的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
结语
隐私权作为现代社会逐步发展的产物,其表现形式呈现出与以往的隐私权不同的特点。针对着公民隐私权利的维护,道德和法律都是不可缺少的介入手段,综合、全面、有效的控制网络侵权行为是新兴的研究课题,还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作者简介:阿依努尔.夏吾肯。出生年月:1972.6.21,伊犁师范学院,研究生学历,哈萨克族,讲师。研究方向是:刑法。
[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2]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3]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隐私权 法律保护 人格权
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都市型社会的兴起和媒体的发达,人们在空间上更容易、快捷知悉他人的事务,使得人们更加珍视个人生活的安宁和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隐私权就是这方面的重要表现之一。
对于一个公民来说,拥有充分的隐私权是十分重要的。一旦隐私被破坏,不仅可能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严重的不便与影响,更可能发生不堪设想的严重后果。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状在我国司空见惯,而从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现状来看,情况并不乐观,而大众对于自我隐私保护和对别人隐私的尊重的意识也十分淡薄。
隐私权概述
(1)关于隐私权的概念
什么是隐私权?随着时代的发展,隐私的内涵也在不断的丰富和发展。探究隐私是研究隐私权的前提和基础,但由于对隐私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这就为理解隐私权埋下了伏笔。至今,学者们对隐私权的理解众说纷纭。隐私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通过对其定义、内涵和构成要素的基本理论阐述,为我国完善隐私权法律体系提供理论保障。
(1)隐私权的定义
正如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正义犹如普洛透斯的脸,总是变幻莫测,当我们认真察看这张脸并试着解开隐藏在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感到手忙脚乱却不知道从何着手。”事实上,当我们窥探隐私权背后的真谛时,也会得出相同的答案。随着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和科技日新月异的进步,隐私权在紧跟时代步伐的同时,其内涵也变得越来越丰富。因而,很难统一隐私权的定义。
沃伦和布伦迪斯认为,“在一般情况下,隐私权是个人的思想、情绪和情感在同别人交流的时候,享有的决定处分的权利。不管在什么时候,每一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隐私不被他人知悉,都有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牛津法律大辞典》中,隐私权是指个人隐私不受他人非法侵扰,在本人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他人不得擅自公开自己的私生活的权利。
(2)隱私权的法律特征
第一,隐私权的主体具有特殊性。隐私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隐私权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以及个人和社会的相互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个人内心世界宁静的权利。隐私权的宗旨是保持人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而且,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第二,隐私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隐私权是以个人隐私为客体的权利。因此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不同于我国有关法律中涉及阴私概念,后者指在社会生活中与男女两性有关的秘密,当然也属于隐私的部分。第三,隐私权具有秘密性。这里主要包括两层涵义,其一是指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虽然内容相当广泛,但共同的特征是都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其二是指权利主体对这些秘密享有相应的不公开权,法律保护权利主体这种秘密的存在,排除他人的干涉。第四,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既可以将原来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善良风俗即可。第五,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隐私权是以隐私事实不被公开为内容,或者是当事人不愿让他人知道或不愿、不便让他人干涉,或者是按照正常心理和道德标准,不便为公众所知晓,否则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后果。不论其具体情况如何,隐私权的内容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六,隐私权具有个体差异性。隐私权范围大小因人而异,且不断变化。第七,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限制性。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到公共利益、群体合理兴趣的限制。
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1)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从现有的法律条文看,宪法、民法及刑法分别从根本法、基本法的角度肯定了隐私权的价值。
1.宪法保护
从我国宪法的条文看,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的概念,而且相关的隐私权宪法性法律文件也不多。但从立法精神上看,我国宪法文本不可否认地仍然包含了对隐私权的关注,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了间接的保护方式。比如,《宪法》第 38 条关于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侵犯的规定。这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采取直接的保护方式,但从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看,我们可以寻觅到隐私权在宪法中受保护的踪影。
2.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用专节确认了我国公民享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人格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在确认和保护公民依法享有人格权时,遗憾的是,没有在《民法通则》的条文中直接明确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这并等于说隐私权就不受民法保护。这就表明,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是间接的保护方式。在公民隐私受到他人非法侵犯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民法依然为隐私权的保护撑起了一把保护伞。在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更清楚地说明了,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扩大名誉权侵权的解释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进行的。虽然这不是隐私权诉因下的救济,但在某些层面上为个人隐私在实践中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个人隐私。
3.刑法保护
《刑法》(1979 年)第 131 条规定,公民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受法律保护,若他人或其它机关非法侵扰,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刑事处分。从这一规定看,没有直接涉及到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但从立法精神和原则看,公民的住宅安宁受刑法保护。在前文中已经分析到,公民私人住宅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也就间接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刑法》(1997年)修订时,所作的修订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密切的关系,原第 191 条的规定,即私拆毁弃邮件电报罪转移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这一章中,这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虽然没有明确提到隐私权这一概念,但公民的邮件、电报是个人隐私重要的一部分。 4.诉讼法保护
我国诉讼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涉及隐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即在审判过程中,应秘密审理公民隐私的方式。这一规定显示了我国司法制度对个人隐私权关怀,至于在审理过程中司法活动如何处理隐私权的相关问题则是由立法所规定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即使需要在法庭出示,也不能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个人隐私的案件,一律不可以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公开审理为原则,但个人隐私除外。诉讼法关于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规定是从司法程序的角度保障公民隐私权,以保证公民的隐私不至于因发生诉讼被泄露或公开。
(2)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隐私权保护仍存在不足之处,从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但是由于根本大法以及基本法均未对隐私权做出具体、独立的规定,仅在其它人格权中提及。这是由于我国在民事法律方面相对其他国家起步较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同时又受到特有的文化,以及保护的程度和力度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仅仅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涉嫌侵犯隐私权的官司,通常只能牵强附会地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或姓名权等为案由立案审理。
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权利只有在法律的设定、保护下才能自由存在和行使,利益只有在权利受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实现。针对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规定的不足,为厘清保护隐私权思路,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成功经验与成果。
(1)国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模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采取各种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讼原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嚴,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一致,只是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我国主要采用的是间接、分散的立法模式,初步形成了一个低层次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2)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借鉴
1.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以宪法为核心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宪法是其他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因此,加强隐私权保护,首先应在宪法中确认人格权的保护,并对几种主要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分别列举。
现行刑法、行政法等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作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宪法和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不仅不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
2.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建立以民法为重心的隐私权保护体系。隐私权属民事权利,而民法是保护民事权利的实体法,维护隐私权就必须加强民法保护体系。
首先,可在将来的民法典编纂中在人身权中增加相应的隐私权内容,明确界定隐私的范围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
其次,可明确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3.刑法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
现行刑法关于侵犯隐私权罪名只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侵犯通信秘密罪”两项,不利于更有效地惩罚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因此,应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规定,增设“侵犯公民隐私权罪”。
4.加强对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
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国家、政府在收集、存储、运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比如:“国家、政府可合法收集个人信息,但负有合法使用、保密的义务;未经公民同意不得对其个人资料非法利用和不合法公开;公民对保存在政府中的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范围、方式有知情权;对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5.制定、完善保护隐私权的其他法律规范
首先,制定、完善涉及隐私的行业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如律师、医生、会计师、公证员等。
其次,由于网络扩大了对个人秘密的损害,在网上窃取他人资料的行为其违法性必须由法律界定,可制定信息网络方面的法律规范。
再次,随着新闻媒体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深入,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事件时有发生,可制定《新闻出版法》,规定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社会公众舆论的界限。
6.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政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作、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国为公众选举他们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的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
结语
隐私权作为现代社会逐步发展的产物,其表现形式呈现出与以往的隐私权不同的特点。针对着公民隐私权利的维护,道德和法律都是不可缺少的介入手段,综合、全面、有效的控制网络侵权行为是新兴的研究课题,还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作者简介:阿依努尔.夏吾肯。出生年月:1972.6.21,伊犁师范学院,研究生学历,哈萨克族,讲师。研究方向是:刑法。
[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2]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3]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