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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违法婚姻法的明确规定,而司法解释并无造法权能,故该条当属无效,终应被废止或修改。目前,法官应有理性适用二十四条,将其视为推定规则,以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不清为适用前提,不能依据文义解释机械适用。
关键词:法律适用;文义解释;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131-02
近年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二十四条)的弊端日益明显,很多女性“由于前夫的无耻背叛和陷害在精神上倍受折磨”[1],社会上呼吁修改废除该条的呼声不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相关议案不断,民间甚至出现了“二十四条公益群”[2]。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二十四条缺陷明显,法官机械司法。
一、二十四条先天不足
(一)婚姻法明确规定“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是判断共同债务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在夫妻无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只有为共同生活所举之债才属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进一步释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属于共同生活的范畴,对于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之债,除非配偶同意或者收入确用于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债务清偿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夫妻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举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二十四条突破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文义解释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排除两种例外情况,用“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替代“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判断标准,明显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三)补充规定于事无补。面对各种质疑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底出台关于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其实,无论是依据合同法“恶意串通,损坏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还是依据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虚假债务本就不该被支持;同理,非法债务亦本就不受法律保护。故笔者认为,补充规定只是最高法在全国两会即将召开的形势下,为了避免两会提案和舆情,重复了不需要重申的废话,并不能治愈二十四条的先天缺陷。
二、二十四条应属无效
(一)司法解释没有造法权能。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7年制定)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范围被立法限定为“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立法未对司法解释范围进一步细化,未对司法解释效力明确规定,导致突破法定范围的“违法”司法解释比比皆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重制定、轻清理”的问题突出。[3]这些问题引起了社会关注和反映,每年的“两会”上都有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2015年修定的立法法再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据此,最高法所做的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规定抵触,二十四条作为婚姻法的解释,却违背婚姻法的明确规定,应当无效。
(二)最高法的解释没有说服力。面对铺天盖地的质疑,面对人民群众废除“二十四条”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作为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认为:“本款中‘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4]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但显然不属于法律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仅代表作者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将它作为司法解释合法的依据,明显缺乏说服力。废除或修改二十四条应是终极选择,但非一日之功,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远水解不了近渴。目前的权宜之计,只能依靠法官发挥主体能动性,通过有条件的正确适用,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三、二十四条的理性适用
笔者认为,考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为推定规则,应以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不清为适用前提。司法實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巨额债务,法官均应先审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事实清楚不宜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按照婚姻法的明确规定,依据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标准,即可认定债务性质,不需要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相关问题进行推定。正因如此,审判实务中一些法官倾向于把夫妻单方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等非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均认定为个人债务。这在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亦有体现。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不清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必然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鉴于婚姻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二十四条在排除两种例外情况后,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债务,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质是通过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人及配偶,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堵上了夫妻假借离婚避债的漏洞。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有这样适用司法解释,才既能实现它的补位功能,又避免其违法嫌疑。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明确,债务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若举债人配偶能够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配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该答复,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举债,通过举证能够明确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当单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不明时,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案例等形式,多次明确上述态度。山东、上海、浙江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也以会议纪要或指导意见的形式,修正了类似案件无条件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错误。
总之,在夫妻一方举债数额巨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情况下,法官应先审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的基本事实,而后决定是否需要使用二十四条,不能无条件机械适用该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王礼仁.判处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J].北大法宝,2007.
[2]何春江.“二十四条”阴影下判处一条“生”路,2017-2-25.
[3]罗书平.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J].中国律师,2000(7).
[4]最高法.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最新答复[Z].2017-2-11.
关键词:法律适用;文义解释;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131-02
近年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二十四条)的弊端日益明显,很多女性“由于前夫的无耻背叛和陷害在精神上倍受折磨”[1],社会上呼吁修改废除该条的呼声不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相关议案不断,民间甚至出现了“二十四条公益群”[2]。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二十四条缺陷明显,法官机械司法。
一、二十四条先天不足
(一)婚姻法明确规定“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是判断共同债务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在夫妻无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只有为共同生活所举之债才属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进一步释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属于共同生活的范畴,对于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之债,除非配偶同意或者收入确用于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债务清偿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夫妻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举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二十四条突破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文义解释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排除两种例外情况,用“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替代“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判断标准,明显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三)补充规定于事无补。面对各种质疑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底出台关于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其实,无论是依据合同法“恶意串通,损坏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还是依据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虚假债务本就不该被支持;同理,非法债务亦本就不受法律保护。故笔者认为,补充规定只是最高法在全国两会即将召开的形势下,为了避免两会提案和舆情,重复了不需要重申的废话,并不能治愈二十四条的先天缺陷。
二、二十四条应属无效
(一)司法解释没有造法权能。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7年制定)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范围被立法限定为“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立法未对司法解释范围进一步细化,未对司法解释效力明确规定,导致突破法定范围的“违法”司法解释比比皆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重制定、轻清理”的问题突出。[3]这些问题引起了社会关注和反映,每年的“两会”上都有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2015年修定的立法法再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据此,最高法所做的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规定抵触,二十四条作为婚姻法的解释,却违背婚姻法的明确规定,应当无效。
(二)最高法的解释没有说服力。面对铺天盖地的质疑,面对人民群众废除“二十四条”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作为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认为:“本款中‘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4]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但显然不属于法律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仅代表作者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将它作为司法解释合法的依据,明显缺乏说服力。废除或修改二十四条应是终极选择,但非一日之功,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远水解不了近渴。目前的权宜之计,只能依靠法官发挥主体能动性,通过有条件的正确适用,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三、二十四条的理性适用
笔者认为,考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为推定规则,应以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不清为适用前提。司法實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巨额债务,法官均应先审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事实清楚不宜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按照婚姻法的明确规定,依据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标准,即可认定债务性质,不需要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相关问题进行推定。正因如此,审判实务中一些法官倾向于把夫妻单方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等非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均认定为个人债务。这在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亦有体现。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不清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必然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鉴于婚姻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二十四条在排除两种例外情况后,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债务,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质是通过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人及配偶,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堵上了夫妻假借离婚避债的漏洞。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有这样适用司法解释,才既能实现它的补位功能,又避免其违法嫌疑。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明确,债务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若举债人配偶能够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配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该答复,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举债,通过举证能够明确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当单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不明时,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案例等形式,多次明确上述态度。山东、上海、浙江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也以会议纪要或指导意见的形式,修正了类似案件无条件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错误。
总之,在夫妻一方举债数额巨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情况下,法官应先审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的基本事实,而后决定是否需要使用二十四条,不能无条件机械适用该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王礼仁.判处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J].北大法宝,2007.
[2]何春江.“二十四条”阴影下判处一条“生”路,2017-2-25.
[3]罗书平.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J].中国律师,2000(7).
[4]最高法.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最新答复[Z].2017-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