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在监狱行刑与社区刑罚转换中的角色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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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就我国现状而言,在监狱行刑与社区刑罚的转换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的往往是刑罚执行机关,存在严重的行政性倾向,且因缺乏相应监督,致使转换程序混乱,权力被滥用。本文指出,为改变这种现状,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强化其在转换中的主体地位势在必行。
  关键词监狱行刑 社区刑罚 转换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19-02
  
  从我国当前的刑罚制度设计来看,在行刑方面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方式,一种是监狱行刑方式,如监狱服刑、看守所羁押等,另一种是社区刑罚方式,如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两种方式互有利弊,适用的对象也各有不同,让两种方式并存,并各自发挥其功能,也是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纳的一种做法。为使两种方式更好的发挥其功能,在两种方式中构筑一座桥梁甚为重要,这座桥梁就是转换程序。但在转换程序方面还存在严重的行政性倾向,促其向司法化归位势在必行,而司法化的首要任务则是要发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作用,让检察机关在程序中承担更为重要的角色。从角色定位来看,应确立检察机关在转换的提请及监督中的主体地位。
  一、当前现状及存在问题
  就转换的提起而言,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在缓刑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暂予监外执行等正向转换中,审查同裁决是合并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在假释、刑罚执行过程的暂予监外执行等正向转换及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反向转换中,审查同裁决是分离的,一般由刑罚执行机关或公安机关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请建议,由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结合我国的上述规定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是在处理审查与裁决的关系上缺乏统一的模式,部分采用审查、裁决合并模式,部分采用审查、裁决分离模式;二是注重权力运行的效率,忽视了权力运行的制衡,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前者因人民法院单方决定而导致决定的随意性增加,后者因提请主体与执行主体同一而导致刑罚执行机关或公安机关权力无形扩大,不利于保护罪犯权利。上述诸多不足,主要是由于转换程序中提请权的性质不明确,或者说是对提请权的性质认识缺乏统一标准所致。有鉴于此,重新梳理提请权性质势在必行。
  就转换的监督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解释》第365条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另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还规定,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在决定作出后告知或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予以监督。从这些规定来看,在适用或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往往要求有关决定机关将结果通知或抄送检察机关,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往往是在决定机关作出决定后才介入的,是一种事后监督。从监督的有效性来看,这种事后监督的作用是极其有限,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
  二、提请权向检察机关的本位回归
  关于提请权的性质。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提请权是行政权,理由是:提请权实际上是一种要求变更行刑方式的请求权,而变更行刑方式仍是一种行刑权,行刑权不能由审判机关来行使,而应交由执行机关行使,既然行刑权是一种行政权,基于行刑权上的请求权也当然应是行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是监狱行刑向社区刑罚转换,还是社区刑罚向监狱行刑转换,实质上是对刑期的一种变相变更,是一种量刑行為,最终都应由审判机关裁决,应属于司法权,故提请权应是一种诉权,是通过引起法院的审判来达到自的的诉讼请求。因此,把它作为司法行为(准确说是诉讼行为)是符合它的本质属性的。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提请权是一种司法权,准确地说应当是一种刑事起诉权,并且将其视为刑事起诉权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刑罚执行变更最终主要由法院裁定(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暂予监外执行撤销例外),而提请权是引起法院对刑罚执行变更作出裁定的动因,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既然提请权能引起裁定,说明它是具有起诉的功能,是诉的表现形式,是一种刑事起诉权。
  在明确提请权的属性后,提请主体的确定就变得显而易见了,既然提请权是一种刑事起诉权,则其理应由检察机关行使。之所以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请主体,还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监狱行刑与社区刑罚转换是刑罚变更执行,是一种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根据该原则,就必须由人民检察院介入到转换程序中,承上启下,形成必要的制约关系,以准确有效的适用法律,因此将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是由刑事诉讼原则所决定的。其二,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之一,公诉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而完整的公诉权应当是追诉权和刑罚变更执行提请权的统一。公诉权的重要特点是与审判权相对接,启动审判程序。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追究犯罪、增加刑罚需要公诉,那么相对应的减轻刑罚或者变更刑罚(当然包括刑罚执行)也应当需要公诉,故将刑罚执行变更活动即监狱刑罚与社区刑罚转换活动纳入公诉权的调整范围,将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下转第223页)(上接第219页)是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公诉职能的必然要求。其三,《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监狱行刑与社区刑罚转换活动作为一种诉讼活动,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不能仅限于某一阶段,而应贯穿全过程,因此将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要要求。其四,现行的刑罚执行(监督)机关上报法院裁定的模式,使得法院与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实质上成为变相“行政审批关系”,并没有一个相对独立的机关介入并对诉讼过程起到推进或者停止的作用,这种模式带有体制上的根本缺陷,极易导致权力因缺乏制约而被滥用,因此将提请权赋予人民检察院,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其五,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各级监管单位都设有派驻检察室并配有专职的检察人员,对罪犯或监管单位的了解程度相对来说比较深入,对监狱行刑与社区刑罚能否转换的认识往往比较准确,因此将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是可行的,有物质和人力保障。
  在明确提请主体归属检察机关的同时,还要解决提请主体具体化的问题,或者说由哪个检察机关管辖及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受理的问题。就提请管辖而言,应坚持有效、方便的原则,在监狱行刑向社区刑罚转换中应由罪犯服刑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其中在缓刑和刑事诉讼过程的暂予监外执行中应由该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检察院一并管辖;在社区刑罚向监狱行刑转换中应由罪犯住所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就具体受理部门而言,应当由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受理为妥,这不仅是因为它的职责所在,也是因为它对刑罚执行情况了解比较深入,更是因为它有处理相关主体之间关系的经验。
  三、监督权向检察机关的实质回归
  当前,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是一种事后监督,监督的措施一般仅限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且该纠正意见除在针对不当决定时具有引起重新核查或再审的效力外,在其他情况下仅是一种建议权,当被监督者不予采纳时,检察监督即束手无策。为避免检察权在转换程序中被架空,必须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职权,赋予其更多的监督措施,保证其参与权和抗诉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在处理自己与刑罚执行(监督)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应赋予其类似于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权的补充调查权,对某些影响监狱行刑与社区刑罚转换的事项,可以要求刑罚执行(监督)机关补充调查,也可自行进行补充调查。二是在处理自己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中,应直接将提出纠正意见变为抗诉权,即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并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有理的应予以支持,由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若认为抗诉不当的,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四、结语
  行文至此笔者感到理论与实践之巨大差距及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离。但话说回来,笔者仍然坚信,在现实面前,理论应当具有一种批判的本质,为此它应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开实践,并对其进行无情的清理与入木三分的剖析,即使这种理论主张并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但它仍然具有重要的功能。
  
  注释:
  所谓行刑即刑事执行的简称,刑事执行即国家专门机关将已将生效的刑事裁判付诸实施的法律活动。广义的刑事执行也称为刑罚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判决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笔者在本文中所论述的监狱行刑是刑罚执行的一种,主要是针对主刑的执行,且所谓监狱也是一个宽泛意义上的概念,包括监狱、看守所及其他羁押场所。因此,本文所论述的监狱行刑是指人民法院或刑罚执行机关确定犯罪人在监狱、看守所及其他羁押场所服刑的刑罚执行方法。
  从广义的角度看,社区刑罚与非监禁刑的含义大致相同,既包含非监禁的刑罚方法,也包含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法。笔者在本文所论述的社区刑罚则是一种狭义上的概念,是与监狱行刑相对应的的一个概念,主要是从刑罚执行方法这个层面来分析的。因此,本文所论述的社区刑罚,是指由人民法院或刑罚执行机关确定犯罪人在社区中服刑的刑罚执行方法,主要包括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方式。
  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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