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产品所得税制度设计的三种模式及中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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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世界各国的人寿保险产品所得税制设计的三种主要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三种模式的特点,对比了中国现行人寿保险产品所得税制的主要条款,进而提出中国人寿保险产品所得税制设计的建议。
  关键词:人寿保险产品;所得税;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7-0026-03
  
  人寿保险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特殊的行业。一方面,它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不可或缺,是中国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及社会“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它所提供的保险服务比较特殊,是以人为载体的保险产品。它的涉及面广,既涉及到投保人,又涉及到人寿保险公司,同时还涉及到收益人;它的时间跨度长,业务时间跨度可以长及一个人的生命年限。因此,设计出适合这样一个特殊行业的税收制度就显得尤其困难,也正因为如此,即使到了现在,世界各国对人寿保险的税收政策差别都各不相同,差异较大。有的国家人寿保险发展比较长,但对这个行业如何征税还在摸索之中。中国人寿保险行业起步较晚,涉及人寿保险的税收制度也比较少,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国际上人寿保险税收设计的三种主要模式,提出构建中国人寿保险税收制度的建议。
  
  一、人寿保险产品所得税制度设计的三种模式
  
  一般情况下,人寿保险合约会涉及到三方关系:投保人、保险公司、受益人。如图1所示,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的保费收入,按照人寿保险产品的不同,一般分为三种类型,即定期寿险、终身寿险、生死合险。定期寿险是被保险人于保单期内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事先约定的金额给受益人。受益人收到的保险公司给付款称之为死亡收益;终身寿险是指被保险人不论死亡何时发生,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即给付事先约定的金额给受益人。终身寿险和定期寿险的主要区别在于保险的年限不同,前者是终身有效,而后者则是约定期限内有效。生死合险则不同,若被保险人于保单期间死亡,给付事先约定的金额给受益人,若期满仍生存,则也给付相同的事先约定金额给保单所有人,这时,保单所有人收到的给付款称之为生存收益。在一般情况下,税制设计需要考虑的问题包括:对于投保人,保费支出可否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对于投保人收到的生存给付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收益人收到的死亡给付是否征税?对这些问题设计的答案不同,构成了不同模式的差别。
  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各国社会保障体制不同,一般会存在雇主替雇员购买人寿保险产品的情况。如图2所示,这时,又会产生另外两个税制设计问题,第一雇主替雇员购买人寿保险产品的保费可否在计算雇主的企业所得时税前扣除?第二雇主作为员工的福利替雇员支付的保费是否需要作为雇员的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年金作为一种特殊的人寿保险产品,它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养老保险产品,而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产品。对年金的征税各国也都有不同的选择。年金征税,同样存在前面所提到的那些问题,除了以上这些税制设计问题之外,还有其独特的问题,即年金收益是否征税?
  对于生存收益税制设计的难点在于它形式多样,年金收益也属于生存收益的一种。除此之外还包括保单股利、内部累积利息收益、资本利得等。在互相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下,投保人既是客户,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投保人可以享有收取保单股利的权益,那么保单股利是否需要对投保人征税呢?还有在其他一般的组织形式的人寿保险公司中,投保人的保费会累积在人寿保险公司,从而产生内部累积的利息收益,对于这部分内部累积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对投保人征税?什么时候征税?在生死合险中,保单到期日,投保人所取得的总收益超过原始保费的部分的资本利得是否需要对保单持有人征税?
  正是对于上述这些问题的所得税处理方式的不同,因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人寿保险产品的所得税制度设计模式。
  从税制设计的原理来看,保费能否税前扣除实际上和生存收益是否征税这两个问题是紧密联系的。一般而言,从避免重复征税角度,如果保费可以税前扣除,那就意味着投保人在购买人寿保险产品时,所支付的保费是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因此,投保人收到和这一保费相对应的人寿保险产品收益是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反过来,如果购买人寿保险产品的保费不允许税前扣除,那就说明投保人是用个人所得税后的所得购买的,那么这时的生存收益就不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雇主替雇员购买人寿保险产品,雇主是否可以扣除保费,是指在雇主的税前扣除,如果雇主是公司,那就是在公司或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雇主所支付的保费,相当于是雇员从雇主处所获得的一种福利,所以这种福利是否需要作为雇员的个人所得的一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也是同一事件的两个方面。最优惠的税制就是既允许雇主税前扣除,同时又可以不作为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征个人所得税,最为不利的税制设计就是,既不允许雇主税前扣除,同时还要对雇员征个人所得税。
  税制设计的出发点是希望通过设计出简单和优惠的税制鼓励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产品,因为它具有重要的正的外部性。按照这一制度,在一定的预先设定的最大数额以内,购买符合条件的定期寿险、终身寿险或生死合险产品所支付的保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是由于人寿保险产品众多,人寿保险公司还会通过金融产品创新推出新的保险产品,因此税法还需要对符合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进行定义。模式2和3都不允许扣除个人购买定期寿险和终身寿险的保险费。模式2允许扣除购买生死两全险时相当于支付的储蓄合同部分的保费可以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保险费中相当于承担死亡风险的保费不能税前扣除,当然,在实际执行中,生死两全险产品这两部分保险费很难区分开来。当然,一般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最低年限要求和最高数额限制等。模式3不管购买何种人寿保险产品,其保费都不能从投保人的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所有模式下雇主都可以在税前扣除替雇员支付的人寿保险费,这一制度设计体现的思想就是把人寿保险费视为和雇主的其他生产经营的必要费用一样,全额税前扣除。
  所有的这三种模式下都将保单股利所得排除在保单持有人的应税所得之中。另模式1和2都没有直接对保单内部累积的利息征税。模式3则对利息征税。模式1和2在保单清偿或到期时需要对资本利得征税。模式1下年金收益款不征税。模式1和2对雇主作为福利为雇员购买人寿保险并不对雇员课税。模式3则需要将这种福利视同员工报酬征税。关于死亡收益的征税,模式1和2都不征税。模式3则认为,任何以前没有征过税的利得在死亡时都需要征所得税。
  从税收对人寿保险产品优惠角度比较来看,这三种模式中,模式1最优惠,模式2其次,模式3再次之。
  
  二、中国人寿保险产品所得税制度现状及改革的建议
  
  中国人寿保险产业还刚刚起步,但发展潜力巨大。设计出适合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人寿保险产品税收制度需要遵循下面三个原则:第一人寿保险产品税收政策设计的目标应当是适度鼓励和支持中国人寿保险产业的发展。中国历史悠久,国民受到传统的“养儿防老”、“储蓄养老”观念影响,对于购买人寿保险产品养老这一新兴事物还会有一个认识的过程;而且,人寿保险产品的正外部效应明显,因为,如果个人不购买人寿保险产品去养老,那么必然需要依赖于政府的社会保障体制承担这一责任,这样就加重社会保障体制的负担。因此,制定税收政策的出发点应当是适度鼓励和支持人寿保险产业的发展,给予人寿保险产品购买人以适当的税收优惠。第二人寿保险产品税收政策需要和理想税制的公平、中性、简便目标保持一致。所谓公平,就是不偏袒,情况相同应当征收相同的税,情况不同应当征收不同的税,这是理想税制基本要求;所谓中性,就是不扰纳税人的选择,即征税前和征税后纳税人的选择相同,尽量做到不要因为税收而改变纳税人的选择;所谓简便,就是税制设计要尽理简单,便于执行和管理。第三适当兼顾保险行业监管的需要。保险行业是属于金融业中的特殊行业,保险行业的政府监管部门会对保险参与各方提出各种要求,那么税制在设计中尽量兼顾这些要求的需要,以减轻纳税人的不必要负担。
  在保费的税前扣除方面,由于中国个人所得税属于分类所得税,在每项所得的扣除项目中都没有人寿保险产品的保费扣除,所以,自然人无论是购买何种性质的人寿保险产品,按照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都不允许税前扣除,即需要用个人所得税后的所得去购买,这无形中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对于雇主为雇员所提供的人寿保险,又要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企业为员工购买的正常的人寿保险产品,如定期寿险等,但不包括生死两全险或分红型保险,只有特殊行业或者经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才允许税前扣除,一般行业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其二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年金,可以在一定的限额以内,在雇主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在生存收益征税方面,个人收到的保单股利视同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中国目前还没有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因此,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保险公司向其投保人支付股利情形。对于保单内部利息收益是否征税,这需要看利息支付的方式,如果分期向投保人支付利息,那么,就相当于投保人从保险公司收到了利息收益,需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尽管目前对储蓄存款利息已经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了,但是不适用于保险公司支付的利息。但是如果利息是在保单到期时或者清偿时支付,那么,对于投保人收到的收益款超过原始成本的部分,应当作为纳税人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而不是作为利息所得征税,税率也是20%。对于保单到期或清偿时的资本利得,按照中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当作为个人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因为保单也是属于个人金融资产的一种。年金收益征税尽管目前没有税法条款明确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但是从税制的理论来看,由于购买年金产品的保费是用个人的税后所得支付的,即已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那么年金收益中相当于本金的部分就不应当再征税,否则就重复征税,但是对于年金收益中超过保费成本的部分,就需要作为个人的所得征税了,如果把年金产品也视为个人的金融资产的话,那么也要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死亡收益课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5项规定,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尽管个人所得税法前没有明确保险赔款的范围,但是一般理解包括人寿保险产品的赔款,即定期寿险或终身寿险产品的赔款,但不应当包括分红型两全险的赔款,即生存收益金部分的赔款。
  从上述对中国保险产品现行税制条款和三种模式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现行的税制实际上是一种比模式3还要苛刻的税制,这样的税制没有给予人寿保险产品以任何优惠,根本不能起到鼓励个人购买人寿保险产品的目的,这对于中国亟待大力发展的人寿保险行业极为不利。随着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进一行深化,如果现行税制条款不加以修订,甚至会导致部分投保人到国际市场购买人寿保险产品,从而导致保险费收入外流。鉴于此,对中国现行的人寿保险产品制提出下列改革建议:(1)允许符合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的保险费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限额扣除。特别是对于个人购买的定期寿险或者终生寿险产品的保险费。对于两全保险可以就其承保死亡风险部分的保险费税前扣除,但是储蓄部分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为鼓励企业在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近期允许企业为员工购买的人寿保险产品的保险费也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就是说,对于现在的年金产品,企业可以全额列支,而不是限定比例列支;对于其他人寿保险产品的保险费也应当允许列支。(2)对于生存收益中的保单股利、内部利息收益、保单资本利得实行统一的征税办法。这一征税办法需要对不同金融产品的收益征税保险一致,使得税制在纳税人购买不同金融产品选择上保持中性。采取统一的计算方法和统一税率。(3)将年金征税模式由“TTE”改为“ETT”,即对雇主为员工购买年金时,免雇员个人所得税,但对每年的年金收益和最终清偿时的资本利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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