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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本文认为,我国虽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但没有形成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分析我国设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必要性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我国应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相对性;完善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大陆法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它的产生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念密不可分。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债权人)向另一方(即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1]但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在交易领域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2]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亦称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不问第三人是否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狭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享有债权,取得了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3]本质上,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内容及责任亦在相对性的规则之内。本文研究的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狭义上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我国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一规定是否属于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范围,存在着一些争议。既有肯定64条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范围及合同第三人据此条文享有直接请求权的观点,也有否定64条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的观点。本文认为,此条文并未明确表示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权。
第一,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文并未有由谁来向债务人请求权利的意思表示。仔细研读该规定可知,它只是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设立涉及他人的条款,即由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若债务人未履行或者履行存在瑕疵,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二,该规定被放在《合同法》第4章合同的履行中,表示这仅是债务人履行方向的变更,和合同的效力无关。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债务人除了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外,还可以向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履行。第三,从实体法角度来说,我国并没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没有直接请求权。实体权利都不存在,当然更谈不上程序上的权利,第三人对债务人无直接请求权,无法向其提起独立的诉讼。针对有学者提出,在《合同法》已设置了第64条以解决第三人受领并保有债务人的给付问题的背景下,得出承认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较否认更有利于第三人的结论。[4]综上,本文认为,并不能因为对第三人有利就盲目将《合同法》64条认为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而罔顾其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明确,原则的规定,只是分散于《保险法》、《信托法》等特别法中。因此,我国目前并没有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有关其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
三、我国设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必要性
20世纪以来,第三人利益合同突破了作为民法基石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得到了大多数国家民法的承认,并且其适用范围也日趋扩大化,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具有一定的价值。[5]以价值为基础,阐述设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该制度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如果法律不赋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当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就没有向债务人提起独立诉讼,请求救济的途径。在此情况下,只能把希望寄托在债权人身上,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根本保障。那么作为与合同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合同当事人约定其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但是法律却没有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条款,在其受到侵害时,尚不能拥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确实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二,该制度能够节约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一是在交易中可简化交付方式、降低交易成本。二是在诉讼中可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具体来说,在交易中,该制度将第三人纳入合同,使合同当事人可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避免实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再向第三人履行这一比较繁琐的程序,简化了交易环节,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赋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权,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提出诉讼,绕过债权人起诉环节,能够降低诉讼成本。
此外,考虑到《合同法》的任务和合同订立目的,法律也应该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合同法》的任务是保障合同能够得到切实的履行,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是为通过合同履行来实现利益。
综上,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从另一方面看,却也是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统一的。第三人权利依合同当事人双方各自意思表示达成合意而取得。至于第三人的权利对于合同当事人所产生的影响和约束也是基于其自身的意思自由。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两者并不是对立的关系。
四、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完善
世界各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大体可分为以下类别:第一,主要以判例法形成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也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例如美国。第二,以民法典简要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对于特殊类型第三人利益合同以特别法规定。例如,德国、法国。第三,未在民法典做规定,而是在专门的债法典或合同法典做简要规定,对于特殊类型第三人利益合同以特别法规定。例如瑞士。[5]
本文认为,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采用判例方式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方法不切实际。应将上述的第一和第二种方法综合运用。因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大势所趋,本文认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完善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应在民法典中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做纲领性的规定。第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具体性的规定,比如规定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权利范围、权利内容及其限制等。第三,对于特殊类型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该以特别法进行详细规定,比如在《保险法》、《信托法》等特别法中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
参考文献:
[1]袁小珺,试论利益第三人合同——以《合同法》第64 条为中心[J],法制与社会2013(04)上。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明勇,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学),2003。
[4]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8(01)。
[5]吴文嫔,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与制度论[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简介:
胡晓晓(1990—),女,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相对性;完善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大陆法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它的产生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念密不可分。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债权人)向另一方(即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1]但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在交易领域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2]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亦称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不问第三人是否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狭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享有债权,取得了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3]本质上,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内容及责任亦在相对性的规则之内。本文研究的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狭义上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我国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一规定是否属于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范围,存在着一些争议。既有肯定64条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范围及合同第三人据此条文享有直接请求权的观点,也有否定64条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的观点。本文认为,此条文并未明确表示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权。
第一,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文并未有由谁来向债务人请求权利的意思表示。仔细研读该规定可知,它只是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设立涉及他人的条款,即由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若债务人未履行或者履行存在瑕疵,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二,该规定被放在《合同法》第4章合同的履行中,表示这仅是债务人履行方向的变更,和合同的效力无关。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债务人除了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外,还可以向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履行。第三,从实体法角度来说,我国并没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没有直接请求权。实体权利都不存在,当然更谈不上程序上的权利,第三人对债务人无直接请求权,无法向其提起独立的诉讼。针对有学者提出,在《合同法》已设置了第64条以解决第三人受领并保有债务人的给付问题的背景下,得出承认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较否认更有利于第三人的结论。[4]综上,本文认为,并不能因为对第三人有利就盲目将《合同法》64条认为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而罔顾其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明确,原则的规定,只是分散于《保险法》、《信托法》等特别法中。因此,我国目前并没有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有关其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
三、我国设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必要性
20世纪以来,第三人利益合同突破了作为民法基石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得到了大多数国家民法的承认,并且其适用范围也日趋扩大化,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具有一定的价值。[5]以价值为基础,阐述设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该制度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如果法律不赋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当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就没有向债务人提起独立诉讼,请求救济的途径。在此情况下,只能把希望寄托在债权人身上,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根本保障。那么作为与合同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合同当事人约定其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但是法律却没有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条款,在其受到侵害时,尚不能拥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确实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二,该制度能够节约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一是在交易中可简化交付方式、降低交易成本。二是在诉讼中可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具体来说,在交易中,该制度将第三人纳入合同,使合同当事人可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避免实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再向第三人履行这一比较繁琐的程序,简化了交易环节,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赋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权,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提出诉讼,绕过债权人起诉环节,能够降低诉讼成本。
此外,考虑到《合同法》的任务和合同订立目的,法律也应该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合同法》的任务是保障合同能够得到切实的履行,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是为通过合同履行来实现利益。
综上,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从另一方面看,却也是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统一的。第三人权利依合同当事人双方各自意思表示达成合意而取得。至于第三人的权利对于合同当事人所产生的影响和约束也是基于其自身的意思自由。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两者并不是对立的关系。
四、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完善
世界各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大体可分为以下类别:第一,主要以判例法形成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也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例如美国。第二,以民法典简要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对于特殊类型第三人利益合同以特别法规定。例如,德国、法国。第三,未在民法典做规定,而是在专门的债法典或合同法典做简要规定,对于特殊类型第三人利益合同以特别法规定。例如瑞士。[5]
本文认为,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采用判例方式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方法不切实际。应将上述的第一和第二种方法综合运用。因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大势所趋,本文认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完善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应在民法典中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做纲领性的规定。第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具体性的规定,比如规定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权利范围、权利内容及其限制等。第三,对于特殊类型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该以特别法进行详细规定,比如在《保险法》、《信托法》等特别法中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
参考文献:
[1]袁小珺,试论利益第三人合同——以《合同法》第64 条为中心[J],法制与社会2013(04)上。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明勇,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学),2003。
[4]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8(01)。
[5]吴文嫔,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与制度论[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简介:
胡晓晓(1990—),女,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