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给付之诉案件中,为保障将来判决执行,维护申请人利益,法律赋予申请人诉讼担保权利,并且为了约束申请人滥用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要求申请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该制度的设立使得双方利益可以实现一个平衡点,但是近年来保险公司推出的诉讼责任保全险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方便的同时,也打破了之前的利益平衡,为申请人随意发起诉讼保全提供了方便。本文试图从保全审查机制的完善来使得双方当事人利益能够重新达到一个平衡。
关键词:诉讼保全担保;超额保全;保全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保全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诉前保全,即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另外一种为诉讼中保全,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为规避申请人滥用诉讼保全造成的风险,法律规定,对于诉前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诉讼中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没有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要求提供保全担保,主要是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保全的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传统的担保的方式主要有实物担保、金钱担保,由于采取错误的保全措施可能会造成自身财产减少的风险,因此,传统的担保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申请人,使得申请人谨慎使用保全制度。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目前多家保险公司均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该种保险极大的方便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人只需通过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即为将来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将可能因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该种保全担保方式也极大的减轻了申请人的负担。
诉讼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弱者,保全主要应用在给付类案件中,以确保将来裁判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近年来诉讼案件中,保全案件大量增加一定程度上是公民维权意识提高,维权手段不断完善的原因。另一方面则是由于,采取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便利为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了便利条件。而采取诉讼保全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能够给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从而促使案件能够调解。尤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在诉前阶段申请人通过提供担保申请保全肇事车辆,从而导致肇事方车主而非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案例多有发生。促使和解或给对方施加压力已经偏离诉讼保全当初设立的初衷。
超额保全也是近年来司法實践中出现的现象,超额保全是指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对方当事人可能给付申请人数额的情形。不仅增加了法院的诉讼负累,也给被申请人造成较大的财产负担。
基于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以上两点问题,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时有必要进行必要的审查。
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申请及保全担保,法院通常会采取保全措施。为避免申请人滥用保全权利,法院在进行保全前应尽量做到实质审查,审查是否具有采取保全的必要,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尽量符合比例原则,避免超额保全。应尽到价值位阶原则,尽量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活、生产经营活动。
合理设置保全费用的负担。保全费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收取的费用。该笔费用通常都是由申请人预先垫付,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最终由败诉方负担。为了方便当事人申请保全,保全费用的设置通常较低。结合目前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给申请人带来的方便,申请人随意发起保全权利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为避免申请人随意发起诉讼保全,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应进行审查,对于确实不需保全的案件,保全费用应该区别于诉讼费,由申请人负担。
保全担保费用的合理设置。法律规定为避免申请人滥用权利给被申请人因保全造成损害,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有金钱担保、实物担保。对于采取金钱担保和实物担保的方式,通常不会给被申请人增加负担,随着保险公司推出的保全责任保险后,申请人通常购买责任保险,而投保的该笔费用在诉讼后通常都又由被申请人负担,在这种方式下,申请人既将可能因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害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同时自身又没有任何投入,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为避免申请人滥用权利给被申请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笔者认为,以购买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保全担保的投保费用应该由申请人负担。法律允许申请人可以以一定比例的金钱及实物提供担保,但是申请人以购买保险的方式不应该增加被申请人的负担。
综上,法律在为双方利益设置平衡点,当平衡被打破的时候,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做到努力审查以符合法律设立的初衷。
关键词:诉讼保全担保;超额保全;保全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保全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诉前保全,即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另外一种为诉讼中保全,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为规避申请人滥用诉讼保全造成的风险,法律规定,对于诉前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诉讼中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没有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要求提供保全担保,主要是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保全的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传统的担保的方式主要有实物担保、金钱担保,由于采取错误的保全措施可能会造成自身财产减少的风险,因此,传统的担保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申请人,使得申请人谨慎使用保全制度。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目前多家保险公司均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该种保险极大的方便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人只需通过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即为将来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将可能因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该种保全担保方式也极大的减轻了申请人的负担。
诉讼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弱者,保全主要应用在给付类案件中,以确保将来裁判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近年来诉讼案件中,保全案件大量增加一定程度上是公民维权意识提高,维权手段不断完善的原因。另一方面则是由于,采取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便利为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了便利条件。而采取诉讼保全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能够给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从而促使案件能够调解。尤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在诉前阶段申请人通过提供担保申请保全肇事车辆,从而导致肇事方车主而非保险公司预先赔付的案例多有发生。促使和解或给对方施加压力已经偏离诉讼保全当初设立的初衷。
超额保全也是近年来司法實践中出现的现象,超额保全是指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对方当事人可能给付申请人数额的情形。不仅增加了法院的诉讼负累,也给被申请人造成较大的财产负担。
基于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以上两点问题,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时有必要进行必要的审查。
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申请及保全担保,法院通常会采取保全措施。为避免申请人滥用保全权利,法院在进行保全前应尽量做到实质审查,审查是否具有采取保全的必要,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尽量符合比例原则,避免超额保全。应尽到价值位阶原则,尽量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活、生产经营活动。
合理设置保全费用的负担。保全费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收取的费用。该笔费用通常都是由申请人预先垫付,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最终由败诉方负担。为了方便当事人申请保全,保全费用的设置通常较低。结合目前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给申请人带来的方便,申请人随意发起保全权利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为避免申请人随意发起诉讼保全,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应进行审查,对于确实不需保全的案件,保全费用应该区别于诉讼费,由申请人负担。
保全担保费用的合理设置。法律规定为避免申请人滥用权利给被申请人因保全造成损害,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有金钱担保、实物担保。对于采取金钱担保和实物担保的方式,通常不会给被申请人增加负担,随着保险公司推出的保全责任保险后,申请人通常购买责任保险,而投保的该笔费用在诉讼后通常都又由被申请人负担,在这种方式下,申请人既将可能因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害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同时自身又没有任何投入,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为避免申请人滥用权利给被申请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笔者认为,以购买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保全担保的投保费用应该由申请人负担。法律允许申请人可以以一定比例的金钱及实物提供担保,但是申请人以购买保险的方式不应该增加被申请人的负担。
综上,法律在为双方利益设置平衡点,当平衡被打破的时候,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做到努力审查以符合法律设立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