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检察工作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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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体现了我国司法更加重视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任重而道远,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检察工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基于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要求,排除其证明能力,剥夺其作为定罪依据的资格。检察机关应当充分了解非法证据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背景,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意义,调整工作理念、思路,充分发挥指控犯罪和人权保障两个职能。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背景、内容评析及意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背景
  1、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此法第43条规定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的后果以及非法收集来的证据效力问题等,没有详实的规定。
  2、1998年、1999年“两高”先后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首次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但是,此系列的司法解释和法规仅对非法言辞证据作出排除规定,其内容规定较为原则,缺少具体的操作程序;此规定未涉及非法收集的书证、物证及衍生证据的效力认定,未形成“规则体系”。
  3、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但是,两院三部的司法解释,效率较低,实践中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很少予以排除,证据搜集不规范的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国家基本法,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体系,更加重视人权保障、程序正义,是我国法治文明的象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评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以下三个方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明确了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条件排除的范围。
  此类非法证据侵犯人权严重,危害性大,必须无条件排除。但此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改对“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手段行为没有更详细的规定,对“其他非法方法”的界定也没有进一步的说明,需要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和补充。
  2、明确了书证、物证的附条件排除规则。
  一方面,只有同时满足“不符合法定程序”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两个条件,才能确定为“非法”实物证据;另一方面,必须对非书证、物证据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否则予以排除。基于实物证据证明力较为稳定,侵权危害性较小的特点,对此类证据附条件排除。
  3、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系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有助于促使检察机关树立程序正义观念,进一步规范其办案方式,依法调取证据,保证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有助于检察机关强化侦查监督,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充分保障诉讼参与者的人格尊严及诉讼权利,保障了证据证明力的客观公正性,准确指控犯罪,提高诉讼效率。
  最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基本人权的保护罩,也是冤假错案的过滤器,近十年来所发生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错案,其发生的关键原因就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取了虚假的有罪供述。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及应对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应寻求对策,积极应对。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带来的挑战及应对措施
  1、对自侦部门的侦查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多是智能型、隐蔽性犯罪,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较强,自侦部门收集证据较为困难,同时,现阶段自侦部门侦查技能落后,侦查水平不高。
  二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严格规定,给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新的难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后,自侦部门在收集每一份证据时,都必须保证证据取得的合法性。
  对此,自侦部门的侦查人员要及时更新执法理念,落实科技强检战略,切实解决“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之间的矛盾。
  2、自侦部门充分利用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依法收集证据,确保证据取得的合法性。
  自侦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充分利用同步录音录像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以“没看清楚就签字了”、“当时没有这么说”等等为借口诋毁证据的合法性;在搜集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时也必须保障程序正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带来的挑战及应对措施
  1、公诉人应对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具有被动性。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既可以自主决定启动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也可以同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启动程序,公诉人处于被动地位。
  但是,申请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应提供相应线索或者材料,如果没有提供,法院应直接驳回申请。公诉人应注意,公诉人要充分利用这一规定,防止申请人滥用调查程序拖延诉讼,并以此确定调查的方向,提高工作的主动性。
  同时,公诉人应充分重视庭前会议程序,重视庭前辩方或者审判人员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增强主动性,提高庭审效率。   2、公诉人应当证明口供的合法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公诉人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庭审过程中,如果法院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人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如果庭审前公诉人没有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那么公诉人应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根据庭审中出现的线索材料,依法展开调查工作,补充相关证据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2)如果庭审前公诉人已经对非法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调查,那么公诉人应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接受质证,证实证据的合法性。
  (3)如果查实申请人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捏造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可以将相关线索交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若审查期间,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对其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公诉人应对口供被依法排除的措施。
  如果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证据的非法取得,法庭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公诉人可以根据证据情况做不同处理:
  第一,如果排除相关非法证据不影响定罪量刑,则不必纠结,通过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指控的犯罪事实。
  第二,如果相关非法证据的排除影响定罪量刑,公诉人可以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
  第三,如果非法证据排除后证据体系不能成立、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结论的,应当依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回起诉,然后七日内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以后,被告人以遭受刑讯逼供为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并翻供的情况越来越多,对此,公诉人应积极应对,要求公安机关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出入监区的体检证明、羁押记录、管教谈话记录等等,必要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证据的怀疑,增强举证、质证能力。
  三、检察机关贯彻新修订刑事诉讼法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议和措施
  (一)健全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以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制约和引导侦查活动的权力,通过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加大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
  (二)提高检察机关预防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
  首先,建立内部联动机制,即自侦、侦监、公诉等业务部门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相互配合,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其次,增强检察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的工作能力,加强对证据的复核意识、对瑕疵证据的补强意识。最后,加强对干警在证据学等相关知识方面的培训。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配套措施,从制度上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
  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规定了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并不健全,实践中规避方式多种多样,比如先把人打服了再录音录像。另外,抓获犯罪嫌疑人到送往看守所羁押期间是刑讯逼供的高发期,但这一阶段不具备全程录音录像的条件。笔者建议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完善这一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之前的所有审讯活动必须在该审讯室进行,将所有讯问活动都限制在审讯室,以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六期。
  [2]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难题》,载《中国改革》2010年第7期。
  [3]樊崇义:《“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专家解读—“五条八款”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检察日报》。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北辰区 3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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