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案件一审程序中审理期限“漏洞”的分析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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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一审程序的审理期限。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明确“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导致一审期限被打开了“无限期”的缺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久拖不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形成了隐形的超期羁押,但检察机关却无法实施监督。笔者拟以某县级市的情况为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促进司法规范和强化审判监督。
  
  一、一审刑事案件审理期限“漏洞”的基本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该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规定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由此看来,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分为简易程序20日、普通程序一般一个月、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二个半月。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看似明确、严格的审理期限,却并未得到认真执行,一些案件被久审不结,却无需有人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1: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交通肇事罪,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李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检察院于2007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先后经过律师申请延期、法院报批延期等所有能延期的程序,仍然没有审结。当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时,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了一纸工作说明:“本案在本市有一定影响,群众关注,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必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16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直到2008年11月13日,本案才被作出一审判决,审理期限长达12个月多。
  案例2: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轻伤),检察院于2008年6月30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提起公诉。法院于7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当发现已超过20日的审理期限时,便补办了一个工作说明:“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必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故于2008年7月15日与相关单位进行了联系,7月21日得到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16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案例3:王某某、钟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检察院于2008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用时近两个月。在期限届满前,公诉部门及看守所电话发出期限届满的催办提示,只得到法院的口头答复:“请示期间不算超期”。
  以上三例,有的确系案情复杂(如案例1),有的却非常简单。但无论案情如何,均可以利用无需任何报批审批程序的“征求意见”将期限无限延长,将刑诉法规定的诉讼期限变为无期限。
  
  二、一审刑事案件审理期限“漏洞”的原因及危害
  
  司法解释本身的不明确性和引用司法解释的任意性,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一审刑事案件审限“无期限”的根本原因。2001年11月5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16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条笼统的规定,导致只要说明是征求意见,审理期限就可以“合法”的任意延长。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利用这一规定任意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只占极少数,但并不象一些人想像的那样“无关紧要”、“无碍公正”、“无伤大局”;相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种种严重的弊端,必须加以解决。
  (一)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和178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一审程序的期限,无疑应当得到严格执行。首先,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解释和规定,均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之内,而不应该超越,更不能予以抵触或架空。其次,如果利用规定的“期限漏洞”来任意延长审理期限,笔者认为,至少不是严格执法;而不严格执法的实质就是违法,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利用规定的“期限漏洞”来任意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事实上形成了对被告人的隐形超期羁押。对于无罪案件,“久拖不结”延长了无辜者的羁押期限。对于轻罪案件,“久拖不结”可能使被告人的刑期被“合法延长”。如:依据事实和法律只需要对A判处有期徒刑半年,但由于已经羁押10个月,为了平衡矛盾,法院只好对A判处有期徒刑不少于10个月,以避免国家赔偿。对于重罪案件,“久拖不结”影响被告人的减刑、假释和最低服刑期限。监狱规定:服刑(不包括在看守所的羁押时间)一年后才有减刑资格。刑法规定:对于减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判处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包括在看守所的羁押时间)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一半;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在10年以上。也就是说,一审案件“久拖不结”,将给罪犯带来不利影响。
  (三)影响了司法公正。效率与公正是紧密联系的,迟到的公正难言公正。对于久拖不决的案件,难免会使人对其中是否存在问题或隐情产生质疑,使被告人及其亲属、相关的办案单位,甚至还有社会公众(热点案件),在忐忑不安中久等待最终判决结果。即使最后的判决是公正的,但在人们的心理评判中也会大打折扣;而且,因时间拖长造成的某些不利后果是无法消除、弥补的。
  
  三、对弥补一审刑事案件审理期限“漏洞”的对策建议
  
  (一)建议废除《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16条第三款。笔者认为,该款内容具有两个重要不妥:一是“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是法律明确赋予法院的专有权,其他任何机关、个人不得行使,又是维护审判中立、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因此,将“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予以合法化、明确化,似有司法不独立之嫌,本身就值得商榷。二是“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危害已在前面予以阐述。实际上,即使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也用不着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之外。
  (二)在现有规定没有废除之前建议对该款予以细化和限定。一是明确限定需要征求意见的案件类型、情形。即:对于哪些案件、出现了哪些情形,才需要征求意见,防止泛化滥用,防止为执法不严找借口。二是明确限定“有关部门”的范围。“有关部门”是否包括审判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政法系统各部门之间、党委和政府领导及部门、涉案单位、涉案当事人?应该予以相对明确。如前述案例3,依照规定办理邪教犯罪案件应该向上级院汇报请示,但上级法院是否属于“有关部门”?向上级院汇报请示是否属于“征求意见”?三是明确限定征求意见的期限。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得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基本审限的三分之一,即十天。一些案子即使确实需要征求意见,也可以边审查边征求,而不是把二者截然分开,期限上适当予以体现即可。而且,期限明确、刚性,可以督促各方提高效率,防止一拖再拖,没有任何借口可以任意延长、推卸责任。四是明确适用该款的审批程序。从必要性和实用性两方面考虑,适用该款最好由上级院审批,至少也要由本院院长审批。五是明确适用该款的告知程序。经过审批同意后,法院应将审批同意的有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相关的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并说明向哪个部门征求哪些方面的意见。
  (三)检察机关要强化审判监督职能。要借这次刑事审判监督专项检查的东风,仔细查找监督“死角”、空白点、薄弱点,纳入整改范围,认真研究强化监督的有效措施。公诉部门、监所部门要把审理期限纳入审判监督的视野,对已经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在现有规定框架内,以检察意见或分析报告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并与法院一起研究、完善改进措施,促使其强化保障人权理念、程序正义理念、规范执法理念;同时,要强化监督理念,硬化监督手段,对今后出现的类似问题,要敢于依法监督、及时监督,维护法制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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