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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共同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其具有的法律价值,对诉讼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受到了许多国家的青睐。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五至六世纪的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就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1]但这只是陪审制度的古典形态。现代陪审制度实际起源于十二世纪的英国,1164年英国国王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灵顿诏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各地审理土地纠纷案件时应当从当地的骑士和自由居民中挑选12名知情人作证人,经宣誓后向法院提供证言,该证人即为“陪审员”,后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履行控诉职能的大陪审团制度和参与案件实体审理的小陪审团制度。[2]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制度传入美国,美国独立战争后,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3]
一、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及现状
在我国,陪审制度被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两国相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了一个从辉煌——衰落——存废——复兴的过程。
陪审制度在我国的正式提出是在清朝末年,由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西方的陪审制度,并专列“陪审员”一节,规定陪审员由“休退之文武大小官员、商人或公司行商之经理人、士人、教习、学堂卒业人、地主及房主”等充任,审判中可以随时请承审官代问证人,并就判决表示意见。如久议不决或各执己见,“承审官可将陪审员全行辞去,依法另选陪审员复行审讯”。但该规定因遭到以张之洞为首的守旧势力反对而并未实际施行。1927年初,武汉国民政府先后公布了《新司法制度》、《参审陪审条例》,其中就都有关于参审、陪审制的规定,并对参审陪审员的选举资格、选举方式、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规
定。[4]但该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未正式实施。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1949年9月颁布的《共同纲领》、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宪法、1954年《法院组织法》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确立与发展,该制度在一段时期内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文革”结束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司法制度一样得到恢复,并且在1978年《宪法》和1979年《法院组织法》中又一次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此时的陪审制度已经相当弱化了。[5]特别是近20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审判制度中的作用已经淡化到了可有可无的地步,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甚至有的学者干脆提出了全盘采用西方国家陪审制度的观点。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主要是通过民意在审判中的吸收来实现的,司法民主化就是人民陪审中的价值所在。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即参加审理的意思),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权对案件共同做出裁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审理适用合议制成为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而审理案件是否适用合议制的决定权在法院。当法院决定适用合议制审理案件时,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由法院决定,法院既可以决定是由全部的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也可以决定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案件。即使是适用陪审员参加下的合议制,案件当事人亦不能如美国的当事人一样有权挑选和确定陪审员,此项权利仍由法院行使,法院对于庭前挑选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不是随机选择的,而是事先将陪审员分配到各业务庭,庭审前由承办法官直接指定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逐渐形成较为固定的混合合议庭,这就是所谓人民陪审员的驻庭式管理,而人民陪审员驻庭式管理的采用,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能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实现,不能从真正意义上体现民意,实现民主。
因此笔者认为,正是这种所有的决定权在法院,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决定权的局面,造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的日渐式微,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处于类似“鸡肋”一样的尴尬局面,人民陪审员的驻庭式管理也仅仅是发挥了少数陪审员的作用,无法体现陪审员的广泛性,与司法民主的宗旨相悖。
二、我国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比它所能解决的问题还多,就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利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质就是在人民主权原则的引导下,实现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和途径,这种制度强调了司法权的民众参与性,它与选举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样,体现着国家制度的民主程度,也提高了国家审判的民主性。因此,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各级政府和法院都应重视和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努力将该制度落到实处,而不能形式主义,搞走过场。
其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基于限制和对抗法官的裁判权而产生的,具有防止法官职业偏向性的功能。正如法国著名宪政学者托克维尔指出的那样:“实行陪审团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利置于人民或一部分人民手中……。”[6]法官更多的是基于对法律的理解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而陪审员则更多地是基于其所具有的常识和直觉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人民陪审员参与个案的审理,能够有效弥补职业法官在知识、经验和能力上的不足。因此,通过陪审作出的裁判,不仅是司法机关的意见,同样也代表着社会公众的意见,从而更大程度地确认了法院裁判的合理性,协调了法官的正义感和一般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能够更好地体现社会公正与法律公正。 第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监督司法权健康运行的有效手段,能够有效地抑制司法腐败,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历史经验表明,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专横和腐败。由于我国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时代中,重点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往往被视为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的附属物,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人们对个人利益尤其是个人经济利益的追求逐步增强,而目前中国法官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良莠混杂,往往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司法的腐败,而腐败的司法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也不可能具有权威和公信力。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对权力实行有效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司法民主监督的重要途径之一,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可以有效减少民众对诉讼制度的忧虑。
第四,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提高公民素质,普及法治精神。通过陪审,人民陪审员将会免费学习到法律知识,领悟到法律的精神,更有利于法治的普及。通过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了解,公民将会更加信仰法律,而公民的信仰就是法律乃至法治的基础。托克维尔曾指出:“陪审制度,特别是民事陪审制度,能使法官的一部分思维进入所有公民的头脑。而这种思维习惯,正是人民为使自己自由而要养成的习惯。”“陪审制度对于判决的形成和人的知识的提高有重大的贡献,我认为,这正是它的好处。应当把陪审团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经常同上层阶级最有教养和最有知识的人接触,学习和运用法律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从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7]
综上,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不仅不能取消,而是应当在适用中不断探索,不断改革创新,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知道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有其实施的必要性。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如何完善,全盘采用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在中国又是否可行呢?
以美国为例,陪审制度在一般意义上指的就是小陪审团制度,其主要功能是参与审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其一般适用于刑事诉讼或标的较大的民事诉讼中,但是这种陪审团制度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一方面,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与其深厚的文化传统、政治传统具有内在的契合型,而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则缺乏陪审团制度的精神寄托;其次,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有着相当繁琐的程序,尤其是在挑选陪审团成员方面耗时耗钱,而我国受经济基础的约束,陪审团制度适用的高费用和多人数也不是我国在目前国情下所能采用的,当然这并不排除我国在今后会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可能性,但至少目前条件尚不具备。
(二)在我国宪法中明确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
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所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8]”可见该制度的重要性。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加以规定,导致各个部门法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上出现明显的不协调,《刑事诉讼法》以基本原则的形式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则未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为基本原则,只在审判组织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而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主法制改革,推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宪法中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改革在前、立法保障在后的做法也不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所以,我国应当在宪法中确立人民陪审制度,使人民陪审制的规定在各个部门法中协调起来。
另外,只有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上写入宪法,才能使该制度真正与人民代表制度、选举制度齐头并进,上升到同一高度,各级政府和法院才会真正重视和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
(三)改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公民推荐或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虽然该条文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这恰恰也是导致驻庭式管理产生的重要原因。因为按照现行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原则,是以组织推荐为重点,个人申请为补充,将社会公众的个体权利提升为组织行为,这就限制了人民陪审员个人积极性的发挥。[9]
基于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先行设定担任人民陪审员所需要的各项条件,比如年龄、学历、有无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等,再通过电脑对当地的选民进行删选,从中删选出符合条件的选民,再在每年的人代会召开期间,由人大常委会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公民,制定一份预选名单,交由各地人代会表决通过后,即可将该部分公民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当法院需要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在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可由书记员从陪审员名单中通过摇号随机抽取2名,在征求该陪审员意见后,如本人无异议则可最终确定其作为某一具体案件的陪审员而参与案件审理。这样,既可以改变目前陪审员驻庭式管理所带来的弊端,同时一案一任、一案一审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也是保证陪审员自身廉明的法宝。
另外,还应设立陪审员预选审核程序,赋予控辩双方对某一候选陪审员有理由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保证法庭审判中每一位陪审员的公正无偏。
(四)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行使职权的活动独立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庭审中并无分工,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职权,陪审员不仅要认定事实,还要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正是这种具体职权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职权流于形式,导致“一人审、二人陪、三人同签名”的现象十分普遍。 由于陪审员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其对法律的理解往往要通过法官的解释才能完成,而这往往会影响到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能够真正贯彻陪审这一民主制度,在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时,若该陪审员对法律不理解,也不能由主审法官对法律进行释明,可由其他的法律专业人士就该法律进行阐释;同时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也应该先由陪审员发表意见,主审法官不得对案件先行发表倾向性的观点,以免对陪审员产生误导。这样,陪审员才不会“陪而不审”,其职权才不会被架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才不会流于空谈。
在我国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参审性”所体现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一项形同虚设、自欺欺人的司法制度的长期存在,对于司法权威将是一种巨大嘲讽,而对于依法治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也是有百弊而无一利。我们希望在以后的法治建设中这些法治问题与司法公正的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健全社会主义的法治体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注释:
[1]蒋安:《论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司法改革》,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2]李爱玲:《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作用》,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4期,第152页。
[3]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年第3期第41页。
[4]箫伯符主编:《中国法制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页。
[5]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页。
[6][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3 年版,第 316页。
[7][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3 年版,第 318页。
[8]刘荣:《试论我国陪审制度之完善》,芜湖职业技术学院2006年第一期,第 68 页。
[9]董巍:《激变与回归——论人民陪审员制度重构价值及完善》,载《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全国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54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阴市人民法院,江苏 江阴 214400)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五至六世纪的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就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1]但这只是陪审制度的古典形态。现代陪审制度实际起源于十二世纪的英国,1164年英国国王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灵顿诏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各地审理土地纠纷案件时应当从当地的骑士和自由居民中挑选12名知情人作证人,经宣誓后向法院提供证言,该证人即为“陪审员”,后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履行控诉职能的大陪审团制度和参与案件实体审理的小陪审团制度。[2]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制度传入美国,美国独立战争后,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3]
一、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及现状
在我国,陪审制度被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两国相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了一个从辉煌——衰落——存废——复兴的过程。
陪审制度在我国的正式提出是在清朝末年,由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西方的陪审制度,并专列“陪审员”一节,规定陪审员由“休退之文武大小官员、商人或公司行商之经理人、士人、教习、学堂卒业人、地主及房主”等充任,审判中可以随时请承审官代问证人,并就判决表示意见。如久议不决或各执己见,“承审官可将陪审员全行辞去,依法另选陪审员复行审讯”。但该规定因遭到以张之洞为首的守旧势力反对而并未实际施行。1927年初,武汉国民政府先后公布了《新司法制度》、《参审陪审条例》,其中就都有关于参审、陪审制的规定,并对参审陪审员的选举资格、选举方式、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规
定。[4]但该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未正式实施。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1949年9月颁布的《共同纲领》、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宪法、1954年《法院组织法》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确立与发展,该制度在一段时期内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文革”结束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司法制度一样得到恢复,并且在1978年《宪法》和1979年《法院组织法》中又一次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此时的陪审制度已经相当弱化了。[5]特别是近20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审判制度中的作用已经淡化到了可有可无的地步,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甚至有的学者干脆提出了全盘采用西方国家陪审制度的观点。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主要是通过民意在审判中的吸收来实现的,司法民主化就是人民陪审中的价值所在。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即参加审理的意思),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权对案件共同做出裁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审理适用合议制成为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而审理案件是否适用合议制的决定权在法院。当法院决定适用合议制审理案件时,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由法院决定,法院既可以决定是由全部的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也可以决定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案件。即使是适用陪审员参加下的合议制,案件当事人亦不能如美国的当事人一样有权挑选和确定陪审员,此项权利仍由法院行使,法院对于庭前挑选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不是随机选择的,而是事先将陪审员分配到各业务庭,庭审前由承办法官直接指定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逐渐形成较为固定的混合合议庭,这就是所谓人民陪审员的驻庭式管理,而人民陪审员驻庭式管理的采用,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能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实现,不能从真正意义上体现民意,实现民主。
因此笔者认为,正是这种所有的决定权在法院,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决定权的局面,造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的日渐式微,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处于类似“鸡肋”一样的尴尬局面,人民陪审员的驻庭式管理也仅仅是发挥了少数陪审员的作用,无法体现陪审员的广泛性,与司法民主的宗旨相悖。
二、我国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比它所能解决的问题还多,就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利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质就是在人民主权原则的引导下,实现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和途径,这种制度强调了司法权的民众参与性,它与选举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样,体现着国家制度的民主程度,也提高了国家审判的民主性。因此,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各级政府和法院都应重视和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努力将该制度落到实处,而不能形式主义,搞走过场。
其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基于限制和对抗法官的裁判权而产生的,具有防止法官职业偏向性的功能。正如法国著名宪政学者托克维尔指出的那样:“实行陪审团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利置于人民或一部分人民手中……。”[6]法官更多的是基于对法律的理解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而陪审员则更多地是基于其所具有的常识和直觉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人民陪审员参与个案的审理,能够有效弥补职业法官在知识、经验和能力上的不足。因此,通过陪审作出的裁判,不仅是司法机关的意见,同样也代表着社会公众的意见,从而更大程度地确认了法院裁判的合理性,协调了法官的正义感和一般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能够更好地体现社会公正与法律公正。 第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监督司法权健康运行的有效手段,能够有效地抑制司法腐败,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历史经验表明,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专横和腐败。由于我国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时代中,重点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往往被视为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的附属物,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人们对个人利益尤其是个人经济利益的追求逐步增强,而目前中国法官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良莠混杂,往往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司法的腐败,而腐败的司法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也不可能具有权威和公信力。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对权力实行有效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司法民主监督的重要途径之一,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可以有效减少民众对诉讼制度的忧虑。
第四,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提高公民素质,普及法治精神。通过陪审,人民陪审员将会免费学习到法律知识,领悟到法律的精神,更有利于法治的普及。通过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了解,公民将会更加信仰法律,而公民的信仰就是法律乃至法治的基础。托克维尔曾指出:“陪审制度,特别是民事陪审制度,能使法官的一部分思维进入所有公民的头脑。而这种思维习惯,正是人民为使自己自由而要养成的习惯。”“陪审制度对于判决的形成和人的知识的提高有重大的贡献,我认为,这正是它的好处。应当把陪审团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经常同上层阶级最有教养和最有知识的人接触,学习和运用法律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从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7]
综上,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不仅不能取消,而是应当在适用中不断探索,不断改革创新,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知道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有其实施的必要性。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如何完善,全盘采用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在中国又是否可行呢?
以美国为例,陪审制度在一般意义上指的就是小陪审团制度,其主要功能是参与审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其一般适用于刑事诉讼或标的较大的民事诉讼中,但是这种陪审团制度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一方面,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与其深厚的文化传统、政治传统具有内在的契合型,而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则缺乏陪审团制度的精神寄托;其次,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有着相当繁琐的程序,尤其是在挑选陪审团成员方面耗时耗钱,而我国受经济基础的约束,陪审团制度适用的高费用和多人数也不是我国在目前国情下所能采用的,当然这并不排除我国在今后会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可能性,但至少目前条件尚不具备。
(二)在我国宪法中明确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
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所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8]”可见该制度的重要性。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加以规定,导致各个部门法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上出现明显的不协调,《刑事诉讼法》以基本原则的形式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则未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为基本原则,只在审判组织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而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主法制改革,推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宪法中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改革在前、立法保障在后的做法也不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所以,我国应当在宪法中确立人民陪审制度,使人民陪审制的规定在各个部门法中协调起来。
另外,只有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上写入宪法,才能使该制度真正与人民代表制度、选举制度齐头并进,上升到同一高度,各级政府和法院才会真正重视和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
(三)改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公民推荐或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虽然该条文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这恰恰也是导致驻庭式管理产生的重要原因。因为按照现行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原则,是以组织推荐为重点,个人申请为补充,将社会公众的个体权利提升为组织行为,这就限制了人民陪审员个人积极性的发挥。[9]
基于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先行设定担任人民陪审员所需要的各项条件,比如年龄、学历、有无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等,再通过电脑对当地的选民进行删选,从中删选出符合条件的选民,再在每年的人代会召开期间,由人大常委会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公民,制定一份预选名单,交由各地人代会表决通过后,即可将该部分公民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当法院需要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在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可由书记员从陪审员名单中通过摇号随机抽取2名,在征求该陪审员意见后,如本人无异议则可最终确定其作为某一具体案件的陪审员而参与案件审理。这样,既可以改变目前陪审员驻庭式管理所带来的弊端,同时一案一任、一案一审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也是保证陪审员自身廉明的法宝。
另外,还应设立陪审员预选审核程序,赋予控辩双方对某一候选陪审员有理由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保证法庭审判中每一位陪审员的公正无偏。
(四)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行使职权的活动独立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庭审中并无分工,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职权,陪审员不仅要认定事实,还要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正是这种具体职权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职权流于形式,导致“一人审、二人陪、三人同签名”的现象十分普遍。 由于陪审员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其对法律的理解往往要通过法官的解释才能完成,而这往往会影响到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能够真正贯彻陪审这一民主制度,在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时,若该陪审员对法律不理解,也不能由主审法官对法律进行释明,可由其他的法律专业人士就该法律进行阐释;同时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也应该先由陪审员发表意见,主审法官不得对案件先行发表倾向性的观点,以免对陪审员产生误导。这样,陪审员才不会“陪而不审”,其职权才不会被架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才不会流于空谈。
在我国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参审性”所体现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一项形同虚设、自欺欺人的司法制度的长期存在,对于司法权威将是一种巨大嘲讽,而对于依法治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也是有百弊而无一利。我们希望在以后的法治建设中这些法治问题与司法公正的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健全社会主义的法治体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注释:
[1]蒋安:《论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司法改革》,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2]李爱玲:《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作用》,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4期,第152页。
[3]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年第3期第41页。
[4]箫伯符主编:《中国法制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页。
[5]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页。
[6][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3 年版,第 316页。
[7][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3 年版,第 318页。
[8]刘荣:《试论我国陪审制度之完善》,芜湖职业技术学院2006年第一期,第 68 页。
[9]董巍:《激变与回归——论人民陪审员制度重构价值及完善》,载《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全国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54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阴市人民法院,江苏 江阴 21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