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的特征及相应管理

来源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zlia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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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研究注册资本的基本特征时,应注意到注册资本的具有“物”的属性和体现法律关系的“两重性”。
  首先,注册资本不是“物”,但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物”的属性。正因为如此,注册资本为一定数额的货币时,称为“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其中除货币以外都能进行评估作价,在缴纳注册资本后还应经过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这些都体现了一定条件下注册资本的“物”的属性,也是在管理工作中最经常遇到的。但是,这种属性是相对和暂时的。
  其次,注册资本是法律关系的体现。注册资本具体体现了公司和股东以及各股东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存续于公司设立到终止的始终。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本身并不是注册资本,而是在一定的组织形式下、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才成为注册资本。在研究注册资本在公司运行的各个阶段的作用时,我们对此认识会更深刻。
  注册资本随着公司资金的运作,在运作中不断改变自己的形态。第一个环节是公司的投资人筹备设立公司时的注册资本。从严格意义上说,此时还不存在注册资本,因为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前,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登记事项。第二个环节是公司成立时将注册资本数额记载在营业执照和公司登记簿上。此时,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法律关系已经确立,第三个环节是股东将注册资本缴纳给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在缴纳的瞬间,资本数额是符合注册数额的。这是一种交换关系,是资金和股权的交换。交换的结果是在股东取得股权的同时,公司取得注册资本所有权和使用权,注册资本从本质上转化为公司财产,第四个环节是公司资本金的流动。资本归属公司以后,成为公司资产。公司资产与其他资产具有共同的特征,就是在参与公司运营过程中数额会发生变化,其结果是会增值或贬值。第五个是容易被忽略的,却是相当重要的环节就是公司终止时的清算。在清算的过程中,将根据法规规定和公司实际情况,清理公司债权,此时应注意隐性的欠缴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通过上述简单分析,我们就会发现,注册资本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了变化,注册资本的形态和企业资产规模也不断发生变化。不变的是通过注册资本而形成的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股权,不变的是通过注册资本而形成的有关各方的法律关系。
  在改革开放初期制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应该说,在一般企业实行“注册资金”制度的情况下,这一提法是具有前瞻的和改革性的具体举措。但是在以后建立公司制度的过程中,这一提法显然已经落后于人们对于公司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和股东权利的认识。显而易见,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后取得公司股权,公司股权经过法定的程序是可以转让的,转让的价格也不受原缴纳注册资本数额的限制。而注册资本金进入公司账户以后,形成了公司资产,公司资产是不属于股东的权益因而能由股东转让的。对此,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新旧条款比较与适用》一书中有明确的表述:“股东出资后,其财产属于公司,股东不再享有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而是转化为股权。”[1]
  “运动”是资本的重要属性。在资本运动的各个环节中,注册资本的形态是在变化的,企业的资产数额是在发生变化的,只有一点不变,就是投资人、公司之间通过注册资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正如《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中所引用的一段话:“资本与货币无关,它所关心的是人,关心的是人们如何在所有权的帮助下进行合作、研究用积累的资产创造剩余价值的办法。”[2]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注册资本是法律关系,是用具体货币数额固化了的一定的法律关系,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与法人或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注册资本体现的“物”的属性是表象的,注册资本体现的法律关系的属性是本质的。
  同理,通过经营活动使资本增值,也是资本的重要属性。在连续的经营活动中,一个注册资本一百万元的公司,通过资本运营和增值可能其实际资产达到一亿元:同样,由于经营管理等主客观原因,注册资本一亿元的公司,有可能实有资产只有一百万元,甚至有可能负债经营或宣布破产。但是,由于注册资本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这种法律关系没有变化,其注册资本依然是登记的数额。实有资产一亿元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依然是一百万,而实有资产一百万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依然是一亿元。因此,注册资本并不能完全代表企业信用。或者说,注册资本的数额不能代表企业信用,而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可以在评价企业信用状况中发挥作用。
  同理,在研究注册资本与生产经营条件的关系时,我们可以探讨企业经营条件的变化过程。在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比较完备的情况下,资本筹措的方式不断增加,因此注册资本已经不是完全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力的经营项目、实用的科学技术、良好的信誉,都有可能被作为条件而利用借贷资本、引进资本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虽然这不是普遍的现象,但毕竟引起了对“注册资本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的论述的讨论。
  在这种情况下,单纯的强调注册资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物”的作用,就会阻碍资本的合理流动。在单纯“物”的理念支配下产生的或尚有空白的注册资本管理的规制,也可能给注册资本不真实、不充实留下了生长的土壤。
  研究了注册资本的特征,就可以使我们在对注册资本的管理活动中不仅观察到其表象,而且更注意到其本质属性。使我们在管理活动中更注意研究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角度考虑制定相关注册资本制度管理规制。具体说,目前在对注册资本的微观管理活动中,在制定有关注册资本管理规范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研究注册资本的范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中,作为出资的实物等是否是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设备或原材料,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注册资本的特征,作为出资的实物至少应该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能够评估作价:二是能够依法转让:三是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研究的过程中要注意到注册资本的范畴也是随着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断发展的。由于出资形式逐步多样化,所以,具体出资实物以及缴付的时间等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明确细致规定。在立法的过程中要研究注册资本的具体范畴及相应具体规定。
  第二,在具体管理工作中要区别注册资本和注册资金的关系。两者虽 然只一字之差,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特点和规律。注册资本的基本特征是“法律关系”,注册资本随着投资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才变化的,如投资人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投资人权利义务的发生等。而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数额的体现,所以,注册资金的基本特征是“物”。在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注册资金将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经常发生变化,甚至每天都在发生变化。为了及时记录这种变化情况,有关法规规定,注册资金在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情况下,应申请变更登记。如果从“物”的角度分析,就不难理解在有关对注册资金的解释。如:注册资金是企业实际拥有的所有财产:注册资金反映企业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经营活动能力和资金信用的标志: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得以设立的重要条件,无注册资金就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但这是对“注册资金”的解释,不能由此简单的产生对“注册资本”的解释和理解,更不能把对注册资金的管理方式简单的移植到对注册资本的管理活动中。
  第三,认真研究减少注册资本的意义。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不同,其与公司资产不是一一对应的。所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前提条件不是公司资产发生了变化,而是投资人之间或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199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通知》中提出了减少注册资本的概念和操作程序。在当时的“准实缴资本制度”情况下,个别公司在经核准登记成立以后,由于客观原因,出资人无法按照规定数额继续缴足注册资本,因此,公司可以在有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其基本的出发点应该是“还事实以本来的面目”,使登记事项符合出资人出资的实际情况。所以,在立法和管理实践中对减少注册资本的条件应该是严格的。
  第四,制止和查处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的特征是注册资本金没有实际缴付到位。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对注册资本缴付的情况做虚假的陈述、以不能支配的财产充作注册资本、公司注册后应过户的财产不按照规定时间过户公司名下等。抽逃注册资本的特征是注册资本已经过户到公司名下后,股东又将其转移做它用。对此,《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新旧条款比较与适用》一书中表述的观点明确认为:“当股东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的账户,即归公司所有,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除公司不能设立可撤资外,如果与银行、公司合谋,在公司成立前股东将其出资转移,笔者认为属于虚假出资行为: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出资转移,则属于抽逃出资行为。”[3]因此,企业的出资行为应该有三个行为发生,一是将出资划转到公司账户:二是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三是记载在营业执照上。如果说过户注册资本是具体出资事实,那么通过验资并记载在营业执照上就是在法律上对出资的认定。在实际工作中,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显性的抽逃,即在有关文件或账册上明确记载“归还投资”字样:还有一种是隐性的抽逃,即采取隐蔽的不易被发现的手段转移资金,达到抽逃注册资本的目的。违反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危害的是经济秩序,应该严肃处理。同时,在立法过程中。应考虑企业内部资本金管理制度的完善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可规避的管理责任。
  第五,正确处理企业之间的借款。企业之间在资金流转的过程中进行拆借,是经常发生的。如果有关金融、会计、财政等法规没有限制,应该允许企业之间资金往来。但是必须坚持三个原则:第一。企业借款是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所以如果将款项借给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社团、行政机关等出资人,则应按照涉嫌抽逃注册资本立案处理。第二,企业之间的借款应该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办理正式手续,记入相关财务科目。第三、对此形成的公司债权,应在年度审计时说明,并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同时,在立法上亦可研究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和资金调动进行限制。
  第六,明确“借资注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的肯定或否定“借资注册”的行为。第一种常见的情况是投资人认为投资某项目很有发展前景,但所需资金量较大,所以以投资人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筹集资金,设立公司并完成投资项目应该是允许的。投资人与出借方是借贷关系,投资人与公司是投资关系,投资人可以用其他属于自己可合法支配的财产偿还相关债务。另一种情况是投资人借款开办公司,取得验资报告以后将立即将投入的注册资本金还回出借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借贷关系、投资关系是可以建立的。但是,问题的核心在于经过缴付和验资以后,注册资本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成为公司财产,用公司财产偿还投资人的债务是公司管理制度和法律规范都不能允许的。在第二种情况下。投资人不仅涉嫌抽逃注册资本,应还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具体如何认定,还应是司法和执法过程中重点研究的课题。
  第七,不能忽视资本退出过程。公司资本管理制度是由资本形成、资本运营和资本退出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组成的,因此,不能忽视资本退出的过程。在工作实践中,注册资本是否存在问题,不能忽略企业的清算过程。在企业清算过程中,应该依法收回所有公司债权。其中股东不能偿还的公司债务,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即不但应追缴其债务,还要追究其抽逃注册资本行为,以及因其抽逃注册资本而产生的相应后果的法律责任。同理,如果法律规定实行认缴资本制度,在清算的过程中股东应缴足所欠资本金,否则应按照虚报注册资本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不仅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还应追究其民事责任。《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新旧条款比较与适用》中提出:“股东对认缴的出资未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仅要以认缴出资额与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之差额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学者在讨论公司契约属性时也有类似观点:公司是一种契约,公司经营者或者控股股东违反公司法信息披露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
  既然注册资本体现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不能简单的从资金流向来决定其管理模式,而要从其所依存的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发展和终止的整个过程来进行管理。对这种法律关系的管理不能仅依靠行政管理手段,应该在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过程中综合考虑。同时,加强上述各有关机关在具体工作方面的联系,特别是应共同探讨违反注册资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便加强协调,加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同时,要研究加强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
  
  注释:
  [1]杨文彬编著,中国工商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89页
  [2]转引自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134页
  [3]杨文彬编著,工商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113页
  [4]杨文彬编著,工商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88页
  [5]乔新生:《重新认识公司的契约属性》,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28日
  (作者系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助理巡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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