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本文探讨和分析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中遇见的常见问题。行政执法是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保障,要充分体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促、帮、扶、限、打”的主体思想,恰当、有效的行政执法有助于发挥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总体效应。
关键词:CCC行政执法
2002年,我国开始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CC认证)工作。2003年5月1日(后因故推迟到8月1日)起,开始实施CCC认证行政执法。鉴于CCC认证行政执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原《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6号令)第四章”第二十三条(十)规定“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为此,笔者从2003年底开始,接受CQC南京分中心的指派,在总部行政事务部的统一领导和大力支持下,负责牵头CQC南京分中心为江苏地方两局CCC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10多年从事为CCC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工作,让我受益匪浅。不仅自己养成了关注、收集和理解最新法律、法规及要求的习惯,而且自觉结合实际工作,与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探讨和交流,从而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帮助地方质检部门尽量避免一些执法误判,还帮助不少企业维护自己正当权益,赢得了各方信赖和支持。截至目前,南京分中心已为江苏地方两局CCC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2000多起,得到了地方两局各级部门和客户的高度肯定和认可。
自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9月1日实施以来,CCC行政执法工作得到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但由于原有CCC行政执法的惯性思维以及相关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的理解不同,在具体CCC行政执法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比较集中的问题,最常见的就是关于“认监委国认法函[2005]128号”与“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四条”之间的争议较多,各局内部意见也不统一,CQC南京分中心经常接到地方局案审会的咨询。笔者在此想做一些探讨和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争论焦点一 被查产品与送检样品不一致的,到底是依据国认法函[2005]128号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还是按照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处罚?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这两个CCC执法依据条文的差别:
1、“关于对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28号”之“三、地方质检部门对获证产品与送检样品的一致性存在质疑时,可以采取现场封样,请封样产品的原发证认证机构(或者分中心)进行技术确认。若确属封样产品与送检样品不一致的,则可以认定封样产品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按照这个函件的精神,地方两局基本都理解为:只要封样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不一致的,则可以认定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按照以上三个条文的规定,一般可理解为:如果封样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不一致,但可以通过变更认证证书或认证证书的扩展来覆盖封样产品的,则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理解可以看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出现了一定的矛盾。笔者认为这可以参照法条竟合(法条竟合:一个法律事实,同时符合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文件的情形)处理,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无论从时间还是法律效力方面,均优先于国认法函[2005]128号函。
争论焦点二 执法部门认为被查产品应适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企业认为被查产品适用“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或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大量的实际案例中发现,这种情况大多是由于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不一致所造成的。实际证据的不同会直接导致以上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应从被查产品与获证产品的证书信息、实际结构、性能参数以及关键零部件/材料的生产厂和参数等作出判定。不能通过已获证书的产品变更或扩展来覆盖被查产品的,就应认定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能证明被查产品可以通过企业已获证书变更或扩展来覆盖的,应按照“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或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怎么能界定出“能否通过已获证书的产品变更或扩展来覆盖被查产品”就成为了该情况下判定至关重要的因素。这里,我们来探讨和分析一下:
首先,我们来看证书变更和证书扩展的定义。
通常,某一具体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如《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低压电器 低压成套开关设备)》(CNCA-C03-01:2014)第9.2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变更”章节中的9.2.1“变更的申请和要求”中明确指出:“获证后,如果产品型号、产品所用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涉及产品安全的设计和电气结构、证书内容等发生变更或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从定义上,我们很容易就明白只有该条款中所列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变更来覆盖产品。
第9.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已经获得的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范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扩展产品的认证委托。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扩展产品有关技术资料,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差异,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并针对差异做补充实验或对生产现场产品进行检查。核查通过的,由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颁发或换发认证证书。原则上,应以最初进行全项试验的代表性型号样品作为扩展评价的基础。”
由此不难看出,一般情况下,证书拓展的前提可以理解为要看该产品能否与已获证产品划入同一认证单元,这从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中”可以看出。
关键词:CCC行政执法
2002年,我国开始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CC认证)工作。2003年5月1日(后因故推迟到8月1日)起,开始实施CCC认证行政执法。鉴于CCC认证行政执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原《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6号令)第四章”第二十三条(十)规定“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为此,笔者从2003年底开始,接受CQC南京分中心的指派,在总部行政事务部的统一领导和大力支持下,负责牵头CQC南京分中心为江苏地方两局CCC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10多年从事为CCC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工作,让我受益匪浅。不仅自己养成了关注、收集和理解最新法律、法规及要求的习惯,而且自觉结合实际工作,与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探讨和交流,从而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帮助地方质检部门尽量避免一些执法误判,还帮助不少企业维护自己正当权益,赢得了各方信赖和支持。截至目前,南京分中心已为江苏地方两局CCC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2000多起,得到了地方两局各级部门和客户的高度肯定和认可。
自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9月1日实施以来,CCC行政执法工作得到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但由于原有CCC行政执法的惯性思维以及相关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的理解不同,在具体CCC行政执法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比较集中的问题,最常见的就是关于“认监委国认法函[2005]128号”与“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四条”之间的争议较多,各局内部意见也不统一,CQC南京分中心经常接到地方局案审会的咨询。笔者在此想做一些探讨和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争论焦点一 被查产品与送检样品不一致的,到底是依据国认法函[2005]128号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还是按照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处罚?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这两个CCC执法依据条文的差别:
1、“关于对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28号”之“三、地方质检部门对获证产品与送检样品的一致性存在质疑时,可以采取现场封样,请封样产品的原发证认证机构(或者分中心)进行技术确认。若确属封样产品与送检样品不一致的,则可以认定封样产品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按照这个函件的精神,地方两局基本都理解为:只要封样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不一致的,则可以认定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按照以上三个条文的规定,一般可理解为:如果封样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不一致,但可以通过变更认证证书或认证证书的扩展来覆盖封样产品的,则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理解可以看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出现了一定的矛盾。笔者认为这可以参照法条竟合(法条竟合:一个法律事实,同时符合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文件的情形)处理,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无论从时间还是法律效力方面,均优先于国认法函[2005]128号函。
争论焦点二 执法部门认为被查产品应适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企业认为被查产品适用“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或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大量的实际案例中发现,这种情况大多是由于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不一致所造成的。实际证据的不同会直接导致以上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应从被查产品与获证产品的证书信息、实际结构、性能参数以及关键零部件/材料的生产厂和参数等作出判定。不能通过已获证书的产品变更或扩展来覆盖被查产品的,就应认定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能证明被查产品可以通过企业已获证书变更或扩展来覆盖的,应按照“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或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怎么能界定出“能否通过已获证书的产品变更或扩展来覆盖被查产品”就成为了该情况下判定至关重要的因素。这里,我们来探讨和分析一下:
首先,我们来看证书变更和证书扩展的定义。
通常,某一具体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如《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低压电器 低压成套开关设备)》(CNCA-C03-01:2014)第9.2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变更”章节中的9.2.1“变更的申请和要求”中明确指出:“获证后,如果产品型号、产品所用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涉及产品安全的设计和电气结构、证书内容等发生变更或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从定义上,我们很容易就明白只有该条款中所列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变更来覆盖产品。
第9.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已经获得的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范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扩展产品的认证委托。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扩展产品有关技术资料,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差异,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并针对差异做补充实验或对生产现场产品进行检查。核查通过的,由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颁发或换发认证证书。原则上,应以最初进行全项试验的代表性型号样品作为扩展评价的基础。”
由此不难看出,一般情况下,证书拓展的前提可以理解为要看该产品能否与已获证产品划入同一认证单元,这从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中”可以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