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宋时期的法律体系构成中律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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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宋律主要承袭了唐律。宋代法律体系由律、敕、令、格、式和申明、断例构成。律是定罪量刑的刑法规范,是最为基本的法律形式。本文主要论述了宋律的形式和内容;宋律的律的性质;律与敕令格式的关系。
  关键词:宋律;《宋刑统》;法律
  宋前期,一直沿用的是唐朝的法律体系。宋神宗时期进行了法制改革,启用了新的立法形式,形成了具有宋代自身特色的法律体系,并且于宋孝宗时臻于完善。与唐代法律体系相比,宋代法律体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宋代法律体系的演变历经初建、变革、因袭三个阶段。初建时期,主要沿袭由律、令、格、式组成的唐代法律体系,同时又不断的通过编敕来对法律体系作出修正。在此期间,逐渐产生了与唐代律、令、格、式所不同的新性质的萌芽。直到元丰改制后逐渐形成以律为基础、以敕令格式为主体、以断例和申明为补充的宋代法律体系。北宋灭亡,南宋建国以后重新编纂法典,恢复了元丰改制后的成果,孝宗以后又因袭下来。宋代法律体系由律、敕、令、格、式和申明、断例构成。律是定罪量刑的刑法规范,是最为基本的法律形式。元丰改制后,敕是定罪量刑的刑法规范,是对律的修正和补充。
  一、律的形式和内容
  宋律主要承袭了唐律。建隆四年(963年)编成的《宋刑统》大量借鉴了《唐律疏议》的内容。《宋刑统》分为三十卷,律十二篇,共五百零二条,其中还附有与律文相关的敕、令、格、式和起请条,内容丰富。其中,在《宋刑统》修定之前颁布的单行律条也被编修入了《宋刑统》,但不是直接修改律文,而是以准敕节文的方式在律文之后,对律文做的修改补充。《宋史》卷1《太祖一》记载,宋太祖建隆二年(961年)二月己丑和建隆三年(962年)二月己亥,两次定窃盗律。这两次都是用诏令的方式规定的刑律。《文献通考》卷166《刑考五》记载建隆二年(961年)窃盗赃满三千钱者死,陌以八十为限,建隆三年(962年)二月的诏令中规定窃盗赃满五贯足陌者死。《宋刑统》卷19《贼盗律》“强盗窃盗”门附敕文:“准建隆三年二月十一日敕节文,起今后犯窃盗赃满五贯文足陌,处死。”可见,宋代不是直接修改唐律,而是间接地用敕来对律进行修改补充。可以说,《宋刑统》以律为主体,也包括相关敕令格式及起请条,其所附敕令格式及起请条以律为基础,与律文相关。有的起请条是对律文的修改。《宋刑统》卷11《职制律》“受所监临赃”门附格敕一条:“准刑部格敕,诸州解代官人及官人亲识并游客,并不得于所在官司及百姓闲乞取,若官人处分及率敛与者,并同自乞取法。其诸王公以及百官家人,所在官人不得令供给,其强索供给者,先决杖三十。”这一格敕就是对律文的补充。因此《宋刑统》的主体还是律。
  律在宋代法律体系中一直处于基础地位。《天圣令·狱官令》:“诸判官断事,悉依律令格式正文。若牒至检事,准(唯)得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与夺。”令中规定,判官要依照律、令、格、式正文处理事务。苏轼在《缴词头奏状》中认为依照宋律,诸父母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作为侍从官的李定不仅匿不举哀,而且因为别人的话而不认其生身父母。苏轼请求依律制裁李定。苏轼在这一奏状贴黄中引用了律文,可见宋代的律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即使到南宋,宋律也一直行用。南宋孝宗淳熙七年(1180年)明法科的考试第五场还要试《刑统》律义五道。《庆元条法事类》卷77《匿服·杂敕》:“诸居父母丧而逾滥者,论如丧制未终杂戏律。”丧制未终杂戏律载于《宋刑统》卷10《职制律》“匿哀”门,律文为“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者,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这说明律一直行用到南宋,律是基础的法律形式敕的适用还是要以律为基础。
  二、律的性质
  宋律是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从现存史料记载中看,人们都是用律来定罪量刑的。天禧二年(1018年)八月甲辰,宋真宗立异王受益为皇太子,改名赵祯。大赦天下,惟独十恶、劫杀、谋杀、故杀、斗杀、盗官物、造符印官典以及犯赃这些犯罪行为仍然要依律论罪。《折狱龟鉴》记载了一个案例,宋代有个人叫马宗元。他父亲把别人打伤了,在保辜期限内伤者死了,他父亲将被处以死刑。马宗元仔细推究,发现其实伤者是在保辜期限外四刻死去的,就上诉到郡,父亲因而幸免于死。《宋刑统》卷21《斗讼律》“保辜”的律文:“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可见宋代,律是定罪量刑的刑法规范。
  三、律与敕令格式的关系
  律与敕令格式是宋代的基本法律形式。《政和名例敕》:“诸律、刑统疏议及建隆以来赦降与敕令格式兼行,文意相妨者,从敕令格式。”这表明在宋代律与敕、令、格、式兼行,只是在条款有冲突之时,依从敕、令、格、式。律和敕的关系非常密切。与律相似,敕也是定罪量刑的刑法性规定,是对律的补充和修正。《宋刑统》律文中还没有关于私盐的刑律,《绍兴敕》规定:“私有盐一斤,徒一年。三百斤,配本城。煎炼者一两比二两。”这条敕是对律的补充。敕的适用离不开律,有的敕本身规定依照律文断罪。律和敕都是刑事法规性质,而令、格、式主要为行政法规性质。违背令、格、式中的规定,要按照律来正刑定罪。《宋刑统》卷27《杂律》“违令及不应得为而为”门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这条律文规定违反令的规定而律中没有相应罪名的,笞五十;违反式的规定依照违令罪减一等处刑即笞四十。由此可见,违反令、式的规定都是要依照律来定罪量刑的。宋代的律是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断例的适用限定于律所没有明文规定,“凡律、令、敕、式或不尽载,则有司引例以决”;或者限定于适用律可能带来明显不公正的情形。史料记载:“襄州饥,人或群入富家掠困粟,狱吏鞫以强盗,寻曰:‘此脱死尔,其情与强盗异。’奏得减死,论著为例。”这里马寻对到富人家里抢掠粮食的犯罪行为就没有机械地依照律来正刑定罪。他清楚地看到该犯罪情形与律文中规定的强盗并不完全相同,饥民只是为了生存才会去富人家里抢粮食的,如果机械地依照律来治罪,势必造成明显的不公正。这一案件中的犯罪人最终是通过皇帝的许可才得以避免死刑,后来著为断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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