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将人格导入定罪活动的初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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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量刑时应当考虑人格因素, 是刑法学界的共识。从相对报应的刑罚观以及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看, 定罪时应当考虑人格因素。定罪不仅要考虑行为, 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这是实现刑法个别正义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人格;定罪;人身危险性
  1999 年11月16日的《检察日报》曾报道: 河南卢氏县杜关镇农民崔某因无钱为父亲买药, 于1999 年3月某日偷了一教师抽屉中的900元钱, 尽管法院了解到崔某父亲已瘫痪在床一年有余, 母亲是个聋哑人, 家中的一个哥哥外出打工已几年无音讯, 法院还是判处崔某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1000 元。对此案有学者点评道: 崔某盗窃的背景是家境贫寒, 父亲有病而无钱医治, 因而崔某的行为是生活所迫, 而且崔某盗窃数额不大, 因而对崔某定罪既不符合情理,也不必要,笔者完全同意上述观点。
  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判决? 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司法只关注法条、有关司法解释, 而不关注人、关注被告人的人格状况。如果司法者能够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状况, 即使不使用人格量表等测量工具, 根据被告人家庭情况、犯罪动机,可以认为法律应当对行为人予以轻的责难、可以推测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小, 可以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据此,笔者认为, 人格因素是定罪过程中应当考虑的一个问题, 这既是由相对报应的刑罚观所决定的, 也为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可。
  首先,相对报应的刑罚观要求定罪时纳入人格因素。刑罚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其存在的理由是学者们孜孜以求的根本问题。人们将一种行为处以刑罚即将该行为视为犯罪,因而刑罚的观念是与犯罪观一脉相承的,“对什么是刑罚的看法不同, 理所当然对什么是犯罪的看法就不同”。现在, 刑法学界普遍承认相对报应刑, 相对报应主义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在报应的基础之上追求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对报应刑作为一种基本的刑罚观点, 适用于所有的犯罪, 而不是部分犯罪。如果定罪时只考虑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 而忽略了行为人的危险人格, 会产生以下问题: 在犯罪论中只考虑行为的危害性, 而无视行为人的人格危险性, 而在刑罚论中又承认刑罚具有报应和预防的双重目的。那么对于那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却又不具有危险人格的人, 也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对其适用刑罚, 则会有刑罚预防目的落空的情况发生,这与我国刑罚具有报应和预防的双重目的精神是相悖的。
  其次,现行立法的多数规定实际要求定罪时考虑人格因素。考察我国现行刑法,尽管关于犯罪的规定没有人格的规定,但是却有人格的影子。其一,关于惯犯的规定。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赌博为常业的,构成犯罪。赌博惯犯的规定表明,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以构成犯罪。所谓惯犯,就是指行为人在较长时间多次实施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惯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具有犯罪的倾向性。其二,关于情节犯的规定。立法上规定以某种行为“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时成立犯罪。大多人包括司法工作者认为情节犯的情节就是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事实,其实不然。我们从有关司法解释看,司法机关对“情节”的理解往往不限于“表现犯罪过程中的事实”。如刑法第158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何谓“其他严重情节”,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为: 因虚报注册资本, 曾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 又虚报注册资本……类似的规定还出现在对刑法第159条、第222条等的解释上。其三,关于多次犯的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此规定中,前者是数额犯,后者是多次犯。作为多次犯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表现出的行为的客观损害性(盗窃行为)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故意、非法占有目的),不足以使盗窃行为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因为尽管行为人有多次盗窃行为,但其累计数额没有达到较大,客观损害性不大,从而使得行为的整体社会危害性不能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但是,多次盗窃(三次以上)这一情形可以表明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格危险性,这时,刑法通过对表现行为人人格危险性的要件(多次盗窃)作出强调,以弥补客观损害性不大的欠缺,从而使得行为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
  进而有学者担心在定罪中考虑人格,是否会造成司法者破坏法制、进而从制度上为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提供可能?答案是不会的。首先,人格只有在定罪的灰色地带才被纳入刑法,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才考虑人格,不可能因行为人人格的原因,而抛弃法律的规定,随意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其次,人格只是出罪因素,不是入罪因素,也就是说,只有因为行为人人格的原因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而不会出现因为行为人人格原因而被认为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在定罪中考虑人格不会出现因为人为原因而滥施刑罚。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2]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胡东平.人格导入定罪研究[J],载武汉大学学报,2010(5).
  (作者简介: 彭 旋,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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