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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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在基层人民法院占据较高的比例地,由于立法等方面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有较大偏差,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本文通过分析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形成原因,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较高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40%以上。离婚案件为复合之诉,涉及人身权利、子女抚养和复杂的财产纠纷,关系到一家庭的解体与否,关系到家庭每个成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处理不当,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二)离婚案件中女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
  在离婚案件中,多数女方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不会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懂如何保存、收集证据和如何向法庭举证。有些女当事人即使提供了证据,但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高。有的在案件审理时质证、辩论能力较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有理表达不清。
  (三)缺席审理离婚案件问题凸现
  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缺席判决虽然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引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难以认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是财产状况难查明。
  (四)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
  在婚姻纠纷案件中,无过错方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实现难度大。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是因为大部分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财产分割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与难点
  在经过长时间痛苦的斗争后,大多数走上法庭的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常常集中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财产分割时举证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是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婚姻观念发生变化给传统的婚姻家庭带来冲击,造成离婚率居高不下物质生活的越来越富裕,导致一些人的婚姻观念也发生改变,他们不再满足于平淡的精神生活,在腐朽思想的影响下,出现了婚外情;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无婚前感情基础即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难以维系。此外,近年来外出务工人员增多,越来越多的人走出农村,转移到农业以外的行业中,他们由于接触到城市和国外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婚姻观念发生改变,“从一而终”思想的约束力逐渐淡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走向破裂。
  (二)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与“第三者”同居关系并不稳定,有的是“通奸”,有的属于“姘居”,有的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由于解释范围过窄,上述情形不能视为“与他人同居”,但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却是存在的,而在离婚时其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赔偿。
  (三)“誰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利于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的保护
  离婚时分割财产就像捉迷藏,一方藏,另一方找。目前我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小城镇及农村家庭模式还占据主导地位,女方几乎都在丈夫的事业之外,有些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举证的责任却要由女方来承担。当一部分妇女意识到为了离婚需要搜集证据时,男方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转移,有的甚至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越来越多的是“共同债务”。
  (四)夫妻共有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致使法官认定困难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的房地产、个体商店经营权等。由于这些财产在开始投资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可能向朋友借款,家庭的其他成员有可能出资帮助,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变得复杂。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各持一词,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难以把握。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一)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
  首先,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农村妇女,法院在依法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应当主动与法律援助部门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其次,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受理案件时要做好释明工作,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最后,法官在庭审中应当指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二)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应慎重
  一是做好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法律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近亲属的重视。二是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在涉及公告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时,庭前应做好原告思想工作,说明诉讼中做伪证的法律后果,促使原告积极、如实的举证。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语言,应该通知出具语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
  (三)妥善解决财产争议
  一方面,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法院审判追求的目标是实质公正,而不仅是程序公正。离婚案件审理中,在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的前提下,还要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农村妇女对男方财产不清楚,对于其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即信为已举证,具体证据可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然后再由双方进行质证,根据质证情况,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判决。另一方面,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贡献,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向农村妇女释明,农村妇女因其对家庭的贡献,有权要求男方给予适当补偿。
  四、婚姻隐私权在审判中的忽视
  离婚案件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作为民事纠纷,几乎所有的离婚案件都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对离婚案件隐私权保护的探讨,显然具有典型意义。
  (一). 法律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个人隐私案件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畴。对于离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包括“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可见,除了法院依职权认定案件中存在隐私之外,只有当事人主动申请、法院认可两个必要条件同时成立时,离婚案件才可以不公开审理,二者缺一不可。这表明,法院对离婚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一般持被动的态度,且即便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法院经审查也可不予支持。
  (二). 事实现状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直接认定涉及隐私,而依职权主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极少。当事人很少申请不公开审理,尤其在农村就更少。根据有关调查,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只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 %左右。审理案件的法院级别越低,该比例越低。
  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要对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共有财产状况、子女情况、婚姻破裂原因等个人信息进行调查,这里有相当一部分信息是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很有可能侵害到对方的隐私权,如证明对方的隐疾、对方的特殊癖好、对方的外遇事实等证据。为了实现诉讼目的,一方当事人当庭宣扬对方的隐私甚至虚假陈述的情况也很常见。如果将这些情况展示于其他旁听人员,记载于判决书之中,甚至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进一步扩散,则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五、在审判中强化保护婚姻隐私权的合理性
  (—). 不妨碍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知悉、获取各种信息(包括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它事务) 的自由和权利。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源于现代社会对个人隐私保护与资讯需求之间的矛盾。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心灵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主张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东西。从一般意义上来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
  就一个具体离婚案件来说,知情权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如夫妻双方相互的知情权以及当事人对审判的知情权;二是社会公众对该案件信息的知情权。前者是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或要求,当然应该受到保护,但公开审判与隐私权保护的矛盾主要涉及后者。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隐私权几乎纯属夫妻间的“私事”,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隐私权保护对当事人的重要程度明显大于公众的猎奇需求,公众的知情权也应该让步于当事人的隐私权。有关事实公开与否取决于当事人,而不应该取决于法院。
  (二). 有利于调解与和解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纠纷,法律在解决婚姻矛盾中的作用并不突出。公开审理方式具有严格的法律性和程序性,在处理渗透了诸多道德因素和感情色彩的离婚纠纷中,给当事人和旁听者的感觉往往是简单甚至不近人情。此外,双方亲友到场会影响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当众争胜心理会使之心态失衡,法庭常常成为当众表白与控诉的场所,导致开庭解决纠纷的功能被弱化,甚至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发新的纠纷。从审判实践来看,不公开审理更有利于法官居中调解以及当事人达成合意,缓解矛盾。事实上,离婚案件调解或和解的比例不在少数,其社会效果比判决要好得多。
  (三). 以保护婚姻隐私权之目的适用法律
  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不仅享有维护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而且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离婚案件当事人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法院就予以准许,除非对方对此提出合理异议;即使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未申请不公开审理,法院也应当尽量避免开庭审理公开化,如安排人员旁听、观摩,向新闻媒体通报案情等。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离婚案件当事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权,但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实践中大量案件未申请不公开审理,而这并不能说明公开审理是当事人的本意,因此,应强化告知制度。为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在立案时,可增加单独告知程序,即明确告知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对明显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可依职权决定不公开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对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可当庭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即便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也可接受当事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如果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宣扬他人隐私而影响法庭秩序的,法官可依职权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程序。
  (四). 新的设想:生效判决书配发离婚证
  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取得的是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通过诉讼离婚的,当事人取得的是判决书或调解书(下同) ,二者显著的不同之处是判决书较为详细地记载了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的离婚事实等内容,其中可能涉及到较多隐私。通过诉讼离婚的当事人,在再婚前的社会活动中,为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其出具的惟一證明就是判决书,而判决书对案情的记载也意味着当事人不得不对外公示自己的隐私。比较而言,民政部门的离婚证更具人性化和使用便利性。笔者建议,法院和民政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在离婚判决书生效的同时,颁发离婚证,或由当事人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此举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也有利于民政部门对公民婚姻状况的统一掌握和管理。
  如果说以上方案涉及制度上的变化以及操作上的难度,一时难以实现,法院可以为通过诉讼离婚的当事人另外提供具备统一格式的离婚证明,该离婚证明既可以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又可回避裁判公开要求与隐私权保护的矛盾,是一种简便而有效的方式。
  六、婚姻当事人所签婚内情感协议的效力
  有的学者对司法审判实践中某些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支持婚姻当事人所签婚内感情协议的效力提出了质疑。[1]学者们把婚内情感协议的特征归纳为:第一,该协议是在夫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第二,该协议没有违反婚姻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第三,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夫妻之间的情感与忠诚;第四,该协议约定了违反协议的经济赔偿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婚内情感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可以约束夫妻之间有不忠意图的一方,有助于维系夫妻之间的忠诚。但学者们指出:金钱赔偿的履行与夫妻忠诚度的提高之间没有关联性。夫妻在保留婚姻外壳的情况下,一方不断违反婚姻情感协议而另一方则不断索取经济赔偿,
  法院持续为其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结果可能沦为夫妻之间情感游戏的裁判或者私房钱的索取工具。婚内情感协议规定一方违反协议须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将情感作为标的物并使之价格化或金钱化。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实际上等于一方可以用金钱购买不忠的机会,另一方可以用金钱换取其情感的失落。赋予婚内情感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并不能如愿保障婚姻关系中的弱者。婚内情感协议旨在通过外力维系夫妻情感,本身就违背了情感的真谛与价值所在,虽然这种协议并不违法,但法律也不必对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彩礼返还的请求权
  有的学者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内容概括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2]对“彩礼”应做出以下解释:(1)给付和受领彩礼的主体不限于双方当事人。[3] (2)给付彩礼方在主观上是非自愿的。(3)彩礼主要归女方娘家。彩礼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付给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4] (4)彩礼在数额上往往很大。(5)彩礼尽管在性质上不属于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和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但是有时候有交叉。给付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的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l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应该返还彩礼;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也应该返还彩礼;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
  (二)仪式婚的法律保护
  有的学者指出:新中国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婚姻法》。这两部法律虽然在立法上确立了登记婚主义,但对于没有办理登记的仪式婚该如何处理均未作明确规定。[5]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8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修改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显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补办登记的仪式婚将不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对此一直在进行着顽强的抵抗,举行婚礼而不办理登记的现象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使社会现实与法律制度之间产生如下的严重脱节:第一,没有把握好法律规则转变的合理限度。第二,忽视了民众沿袭传统的基本心态。第三,过于迷恋法律的强制力。第四,没有解决好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第五,补办登记制度导致弱势方处于不利境地。学者们提出了关于仪式婚的弱度保护和转正的建议,即建立一个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的激励机制,从而实现从仪式婚到登记婚的平稳过渡:1.肯定结婚仪式的公示功能。2.对仪式婚进行弱度保护。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对于维护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仪式婚应与登记婚相同;但对于与夫妻身份有密切联系且不影响婚姻生活诉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则可以对仪式婚予以限制,仪式婚当事人之间不享有配偶身份权、财产继承权、婚姻鳃除权、子女婚生推定权。学者建议应建立仪式婚的转正制度,根据中国之具体国情,仪式婚在双方当事人已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经过法定期间之后,法律上也将认为其与登记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四)我国《物权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
  有的学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我国公民的家庭财产关系必然产生积极的影响,为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中财产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6]《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物权法》对于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对财产的共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都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在家庭关系中财产权利的实现。1.《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制度的规定,直接影响到家庭财产的取得、变更和消灭。2.《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一方面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规定由处分人赔偿对其他家庭财产共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3.《物权法》对物权取得和行使的正当性作出了规定,即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家庭成员在对家庭财产行使权利时,难免会发生各种冲突和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和处理某个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权利的行使行为是否遵守法律、是否尊重社会公德、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认定。4.在物权的保护方面,《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據该法的规定,家庭成员中发生财产侵权的。侵权一方应当直接承担赔偿受害一方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其赔偿费用应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如果侵权一方享有的能够用来承担赔偿损失的财产与受害一方的财产尚处于共有状态,那么,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可以将共有财产中属于侵权一方的部分先行分出,然后再由侵权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5.关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制度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物权法》是普通法,《婚姻法》是特别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变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所做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6.夫妻一方因实施了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夫妻双方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全部或绝大部分约定归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而把债务全部留给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一方。对这种采取协议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依照《物权法》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共有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的除外。
  
  注释:
  [1]陈勇著:《婚内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执行力》,载《民商法学》2007年第5期。
  [2]张学军著:《彩礼返还制度研究》,载《民商法学》2007年第2期。
  [3]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4]见前注[3]。
  [5]于海涌著:《仪式婚的法律保护》,载《民商法学》2007年第11期。
  [6]龙翼飞著:《我国物权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载《判解研究》2007年第五辑。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河南巩义45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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