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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286-03
摘 要 最近一段时间,围绕中国牛奶生产标准,展开的争论越来越激烈,引发的公众焦虑感也逐渐增强。牛奶标准事关公众健康,怎样能够生产出另公众放心的牛奶?回答这个问题就不得不上溯到我国的标准化法。我国现行的大部分标准化法律规范颁布实施于90年代初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以及入世后国际经济带来的挑战,我国标准化法律制度已经表现出了与经济发展的不适应,加快对《标准化法》的修订已经势在必行。
关键词 标准 标准化法 国际标准
一、标准化法律制度相关问题分析
(一)标准及标准化的定义
1.标准的定义
1985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把标准定义为:“基于一致并由公认团体批准的标准化成果的文件。为获得最佳秩序,对重复使用的问题给出答案的文件,它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由公认团体批准。”该组织注明,标准必须建立在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基础上,其目的在于促进最佳社会效益①。我国在《标准化法条文解释》中将标准定义为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调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②。
2.标准化的定义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将标准化定义为:“标准化是对实际与潜在问题做出统一规定,以便共同和重复使用,以在相关领域内获取最佳秩序的效益活动。标准化活动由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所构成,其作用是改善产品、生产过程和服务对于预定目标的适用性。”
我国在《标准化基本术语》中将标准化定义为:“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或概念,通过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
(二)标准化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一次工业革命后,世界进入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近代标准化阶段,标准化活动也进入了以定量的实验数据为根据的科学阶段。1918年,法国用法令的形式,对标准化进行法制管理,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法令。1906年,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成立。1911年美国泰勒发表了《科学管理原理》,提出在生产过程中要实现标准化管理。1926年,国际标准化协会国际联合会(ISA)成立。1929年,英国以皇家宪章的形式确定了国家的标准化机构、职能和地位。由此,英国成为标准化立法最早的国家。到1932年已有25个国家相继成立了国家标准化组织,并开始逐步建立各国的标准化法律制度。1946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成立,统一协调了国际标准化工作,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随着工业现代化的进程,信息技术全球化的发展,系统标准化、超前标准化理念应运而生。各国为了扩展国际市场,保护本国工业,纷纷开始利用标准化法律制度来构筑合理的贸易技术壁垒,同时规避他国技术壁垒的限制。
二、我国标准化法律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标准化法律规范体系是以《标准化法》为核心,以标准化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组成的法律体系,其颁布实施于1988年12月,是典型的计划经济时代的法律。尽管当时的立法者把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作为立法的宗旨,但是,在仅有的26个法律条文中充斥着政府主导的条款。由于标准化法的简陋,国务院于1990年4月6日颁布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在标准化行政法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将《标准化法》的规定具体化,为标准化法律工作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
但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同样没有洗尽计划经济的色彩,在标准制定问题上,仍然存在着国家标准水平低、标准化法律意识薄弱、缺乏與相关法律之间的必要衔接等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标准水平低,与WTO相关规定存在差距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相比国外发达国家而言,在某些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生产力发展水平上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技术的落后导致我国相关生产工业发展缓慢,相关生产设备水平不高,从而使得与之配套的标准水平低。尽管我国制定的标准在数量上是不断增加的,但是在机构上却不尽合理,和市场的需求存在不协调之处。资料显示,现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相对数量还太少,大多数标准没有参照国际标准来进行制定。目前,我国已有国家标准近2万项,其中采用了国际标准的不到9千项,约占45%左右,对ISO/IEC现有标准的转化率仅为38%。我国的国家标准被采纳为国际标准的数量也只有10多项。国际上现有3大标准化组织,美、法、英、德、日等5国控制了65%以上国际标准的制定权,而我国不到2%。现行的国家标准中大多数是产品标准,而管理类、工具类、方法类的标准数量极少,尤其在高新技术方面,标准化落后,难以应对国际间的技术壁垒,给我国的产品在进出口贸易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2.标准化缺乏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
标准化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随着标准化工作的不断扩展而扩大,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联系变得更加紧密。目前,我国的标准化法律规范与其他相关部门法还存在诸多不协调的地方。以《产品质量法》为例,《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且可吊销营业执照。”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却规定:对生产不符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样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标准产品的处罚,显然,《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既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样处罚力度也与《产品质量法》完全不同。这样的不协调使我国的立法工作显得缺乏权威性。
3.政府与企业之间缺乏灵活的协调管理
根据我国《标准化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标准化工作的实行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实行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模式。由于法律规范确定了政府部门在标准化工作中的领导职能地位,所以我国的标准化管理属于“政府主导”型。因此这种模型不能有效与国家产业发展战略、竞争力的积累和培养相结合,使得作为标准制订的主要利害关系人企业无法参与进去,它们的意见和呼声也容易被漠视。因此,这样制订出来的标准往往缺乏“市场适应性”,不符合市场、企业、消费者的需求,容易被市场和企业抛弃。
企业标准是整个标准化工作的基础,随着经营多元化、产品多样化、服务规范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地位与作用势必要弱化,企业标准的地位势必将得到提高。但是,由于我国标准化体制的政府主导色彩,即使是有积极性的企业,由于缺乏标准制定的自主权和参与标准化工作的动力,使得标准整体水平上不去。
4.标准化法缺乏对标准制定以及实施的约束
标准化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对标准化工作的法制化规范,而且在于根据标准化法制定和实施标准的约束。标准化法对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正确导向是有利于国家利益,有利于公司利益,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技术的不断进步。标准化法要赋予标准严肃的法制性③。
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应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地方标准发布后不及时备案的情况非常普遍。据统计,在2004年备案的1500多项地方标准中,申请备案日期晚于实施日期的仅有55%左右,有的甚至在公布实施后一年都还没有进行备案。《标准化法》和《实施条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原则和范围作了规定,即“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的地方为了规范企业的生产行为,保障市民的消费权利,参考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结合自身情况的基础,制定出了在性能指标等方面有别于已有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这些标准便与已有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重复,能否进行备案成为对我国标准化法律制度新的考验。
三、完善我国标准化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促进我国标准化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
正如上文所说,要想减小我国国内法与WTO相关规定的差距,使我国在全球经济浪潮中占有一席之地,那我们首先必须要遵循该组织所规定的一系列国际规则和准则的要求,严格履行成员方应尽的义务,尽快统一我国标准化法律体系。整个国家的所有产品、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都要统一一致,不制定双重标准。并且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要突出透明度原则,将相关进展及时做出公告,并向WTO相关机构进行通知。设立TBT咨询点,切实履行通报义务,按照TBT协定,颁布技术法规,严格遵守发布程序。
另外,要做到本国的标准化法律与国际接轨,对标准的定义要与国际一致。我国现行的《标准化法》中,没有明确地对技术法规与标准作出区分,仅仅是将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分为了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有鉴于此,我们在修订《标准化法》的时候,也应该要与TBT协定相一致,将技术法规与标准区别对待。在标准的规定上一律采用国际标准,即国际技术法规、国际标准和国际合格评定程序。这不仅能使各缔约方严格执行基本义务,也能发挥产品和企业的竞争力。在执行国家现有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认真贯彻执行SPS协定与TBT协定,充分合理地运用WTO的规则做到保护本国经济,增强对外经济。
(二)完善标准化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
《标准化法》是我国经济法部门中一个行政管理色彩比较浓厚的法律,因其标准化工作的特殊性与其他法律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要想它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必然需要和其他法律法规协调一致。目前《标准化法》和相关法律存在的不协调之处,突出表现在与《产品质量法》上。这是由于《标准化法》制定之时,许多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还没有颁布。目前的《产品质量法》是在1993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制定的,经过2000年的修改,已经形成其内在的逻辑体系,基本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在修改《标准化法》时,应该保持和现有《产品质量法》协调一致④。特别是在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上到达到统一,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加大处罚力度,确保我国法律的权威性。此外,要使我国标准化法与相关法律相协调,最重要的是要保证标准化法的价值取向与相关法律的价值取向相吻合。
(三)完善我国标准化管理体系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实际上是对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管理模式以及思想观念最直接的,也是最严峻的考验。当然,加入到国际市场大环境也是提升我国综合竞争力的机遇。这样的改革意味着我们应该学习掌握更多的信息资源。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市场,我们需要进一步增强标准化法律意识水平。严格执行“政事分开,科学高效,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标准化管理体制。
这种管理模式能够充分调动各个主体参与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为此,我们应遵循国家标准委员会对标准化管理体制进行的改革,不再靠政府以强制或命令式的方式来开展⑤。建立标准制、修订过程的责任制,明确相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相关部门要实施对标准制定各个阶段的监管,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导企业成为标准化工作的主体。在我国标准化事业向完全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标准化经费问题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一是合理增加经费渠道。争取国家、行业及地方主管部门的经费支持。借鉴美国、日本的经验,国家应多渠道、多层次扩充标准化经费的来源,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经费保障模式所需的政策支持⑥。二是改变经费运行及管理机制。标准化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并严格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能,确保经费的使用,实现公正、合理、透明和高效。
(四)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我国现行的《标准化法》中只对工业产品的相关标准作出了规定,根本没有涉及农产品方面。中国是农业大国,农产品的出口是我国增强经济实力,提高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而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在《标准化法》立法上的遗漏,加上对采用国际先进标准认识不足,使得我国具有竞争力的农产品在出口时屡屡受到其他国家的贸易壁垒约束,严重的影响了农产品的出口⑦。
因此,建立完善我国的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检测体系必须遵守以下几项原则:(1)积极采用国际及国外先进标准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限量标准,特别是农药、兽药、重金属、添加剂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限量标准要尽量与国际限量标准保持一致;(2)注意结合我国的农药、兽药登记管理情况以及我国的农药、兽药的实际使用情况,一定要尽量提高限量指标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定要改变一个限量指标几乎适用所有农产品的现象;(3)紧密结合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特别是国际农产品贸易市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需求,把卫生指标的制定与我国农产品的进出口情况结合起来,针对其具体需要制定限量指标,这是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技术性贸易作用的关键;(4)我国是WTO新成员,缺少WTO贸易规则的经验,因此要善于利用TBT和SPS协定关于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安全保护环境的条款,既要学会利用TBT和SPS设置合法技术壁垒,又要学会利用TBT和SPS破解技术壁垒。这些都是建立我国统一权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必须注意的原则⑧。加强建立符合WTO规则和国际标准并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的我国農产品及食品安全、卫生、环保、地理标志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研究、起草和颁布实施工作,以确保我国法规符合WTO规则、国际标准和国际通行做法,使我国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适应日益严格的国际市场的要求⑨。
注释:
①ISO/IEC第2号指南--标准化与相关活动的基本术语及定义.
②国家技术监督局1989年第1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第二条).
③赵亮.论标准的法制性与市场性的统一.中国标准化.2006(5):26-28.
④马骊泉.论我国标准化法律的完善.大众标准化.2005(12):21-24.
⑤宿忠民.我国标准化工作面临的形势与任务.信息技术与标准化.2002(1):6-8.
⑥韩可卫.欧盟,美国,日本标准化战略对我国的启示.中国石油和化工标准与质量.2006(11):14.
⑦黎民,康若帆.国外技术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和应对策略.福建论坛•人文和社会科学版.2005(11):80.
⑧丁昌东.关于建立我国统一权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探讨.农业质量标准.2002(2):25.
⑨黎民,康若帆.国外技术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和应对策略.福建论坛•人文和社会科学版.2005(11):8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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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安怀.日本标准化制度的发展变化及给我们的启示.现代日本经济.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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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骊泉.论我国标准化法律的完善.大众标准化.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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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纯义.试谈农业标准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大众标准化.2002(3).
[13]李忠海.新世纪中国标准化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中国标准化.2001.11.
摘 要 最近一段时间,围绕中国牛奶生产标准,展开的争论越来越激烈,引发的公众焦虑感也逐渐增强。牛奶标准事关公众健康,怎样能够生产出另公众放心的牛奶?回答这个问题就不得不上溯到我国的标准化法。我国现行的大部分标准化法律规范颁布实施于90年代初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以及入世后国际经济带来的挑战,我国标准化法律制度已经表现出了与经济发展的不适应,加快对《标准化法》的修订已经势在必行。
关键词 标准 标准化法 国际标准
一、标准化法律制度相关问题分析
(一)标准及标准化的定义
1.标准的定义
1985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把标准定义为:“基于一致并由公认团体批准的标准化成果的文件。为获得最佳秩序,对重复使用的问题给出答案的文件,它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由公认团体批准。”该组织注明,标准必须建立在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基础上,其目的在于促进最佳社会效益①。我国在《标准化法条文解释》中将标准定义为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调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②。
2.标准化的定义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将标准化定义为:“标准化是对实际与潜在问题做出统一规定,以便共同和重复使用,以在相关领域内获取最佳秩序的效益活动。标准化活动由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所构成,其作用是改善产品、生产过程和服务对于预定目标的适用性。”
我国在《标准化基本术语》中将标准化定义为:“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或概念,通过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
(二)标准化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一次工业革命后,世界进入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近代标准化阶段,标准化活动也进入了以定量的实验数据为根据的科学阶段。1918年,法国用法令的形式,对标准化进行法制管理,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法令。1906年,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成立。1911年美国泰勒发表了《科学管理原理》,提出在生产过程中要实现标准化管理。1926年,国际标准化协会国际联合会(ISA)成立。1929年,英国以皇家宪章的形式确定了国家的标准化机构、职能和地位。由此,英国成为标准化立法最早的国家。到1932年已有25个国家相继成立了国家标准化组织,并开始逐步建立各国的标准化法律制度。1946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成立,统一协调了国际标准化工作,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随着工业现代化的进程,信息技术全球化的发展,系统标准化、超前标准化理念应运而生。各国为了扩展国际市场,保护本国工业,纷纷开始利用标准化法律制度来构筑合理的贸易技术壁垒,同时规避他国技术壁垒的限制。
二、我国标准化法律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标准化法律规范体系是以《标准化法》为核心,以标准化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组成的法律体系,其颁布实施于1988年12月,是典型的计划经济时代的法律。尽管当时的立法者把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作为立法的宗旨,但是,在仅有的26个法律条文中充斥着政府主导的条款。由于标准化法的简陋,国务院于1990年4月6日颁布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在标准化行政法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将《标准化法》的规定具体化,为标准化法律工作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
但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同样没有洗尽计划经济的色彩,在标准制定问题上,仍然存在着国家标准水平低、标准化法律意识薄弱、缺乏與相关法律之间的必要衔接等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标准水平低,与WTO相关规定存在差距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相比国外发达国家而言,在某些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生产力发展水平上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技术的落后导致我国相关生产工业发展缓慢,相关生产设备水平不高,从而使得与之配套的标准水平低。尽管我国制定的标准在数量上是不断增加的,但是在机构上却不尽合理,和市场的需求存在不协调之处。资料显示,现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相对数量还太少,大多数标准没有参照国际标准来进行制定。目前,我国已有国家标准近2万项,其中采用了国际标准的不到9千项,约占45%左右,对ISO/IEC现有标准的转化率仅为38%。我国的国家标准被采纳为国际标准的数量也只有10多项。国际上现有3大标准化组织,美、法、英、德、日等5国控制了65%以上国际标准的制定权,而我国不到2%。现行的国家标准中大多数是产品标准,而管理类、工具类、方法类的标准数量极少,尤其在高新技术方面,标准化落后,难以应对国际间的技术壁垒,给我国的产品在进出口贸易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2.标准化缺乏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
标准化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随着标准化工作的不断扩展而扩大,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联系变得更加紧密。目前,我国的标准化法律规范与其他相关部门法还存在诸多不协调的地方。以《产品质量法》为例,《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且可吊销营业执照。”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却规定:对生产不符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样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标准产品的处罚,显然,《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既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样处罚力度也与《产品质量法》完全不同。这样的不协调使我国的立法工作显得缺乏权威性。
3.政府与企业之间缺乏灵活的协调管理
根据我国《标准化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标准化工作的实行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实行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模式。由于法律规范确定了政府部门在标准化工作中的领导职能地位,所以我国的标准化管理属于“政府主导”型。因此这种模型不能有效与国家产业发展战略、竞争力的积累和培养相结合,使得作为标准制订的主要利害关系人企业无法参与进去,它们的意见和呼声也容易被漠视。因此,这样制订出来的标准往往缺乏“市场适应性”,不符合市场、企业、消费者的需求,容易被市场和企业抛弃。
企业标准是整个标准化工作的基础,随着经营多元化、产品多样化、服务规范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地位与作用势必要弱化,企业标准的地位势必将得到提高。但是,由于我国标准化体制的政府主导色彩,即使是有积极性的企业,由于缺乏标准制定的自主权和参与标准化工作的动力,使得标准整体水平上不去。
4.标准化法缺乏对标准制定以及实施的约束
标准化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对标准化工作的法制化规范,而且在于根据标准化法制定和实施标准的约束。标准化法对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正确导向是有利于国家利益,有利于公司利益,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技术的不断进步。标准化法要赋予标准严肃的法制性③。
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应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地方标准发布后不及时备案的情况非常普遍。据统计,在2004年备案的1500多项地方标准中,申请备案日期晚于实施日期的仅有55%左右,有的甚至在公布实施后一年都还没有进行备案。《标准化法》和《实施条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原则和范围作了规定,即“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的地方为了规范企业的生产行为,保障市民的消费权利,参考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结合自身情况的基础,制定出了在性能指标等方面有别于已有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这些标准便与已有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重复,能否进行备案成为对我国标准化法律制度新的考验。
三、完善我国标准化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促进我国标准化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
正如上文所说,要想减小我国国内法与WTO相关规定的差距,使我国在全球经济浪潮中占有一席之地,那我们首先必须要遵循该组织所规定的一系列国际规则和准则的要求,严格履行成员方应尽的义务,尽快统一我国标准化法律体系。整个国家的所有产品、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都要统一一致,不制定双重标准。并且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要突出透明度原则,将相关进展及时做出公告,并向WTO相关机构进行通知。设立TBT咨询点,切实履行通报义务,按照TBT协定,颁布技术法规,严格遵守发布程序。
另外,要做到本国的标准化法律与国际接轨,对标准的定义要与国际一致。我国现行的《标准化法》中,没有明确地对技术法规与标准作出区分,仅仅是将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分为了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有鉴于此,我们在修订《标准化法》的时候,也应该要与TBT协定相一致,将技术法规与标准区别对待。在标准的规定上一律采用国际标准,即国际技术法规、国际标准和国际合格评定程序。这不仅能使各缔约方严格执行基本义务,也能发挥产品和企业的竞争力。在执行国家现有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认真贯彻执行SPS协定与TBT协定,充分合理地运用WTO的规则做到保护本国经济,增强对外经济。
(二)完善标准化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
《标准化法》是我国经济法部门中一个行政管理色彩比较浓厚的法律,因其标准化工作的特殊性与其他法律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要想它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必然需要和其他法律法规协调一致。目前《标准化法》和相关法律存在的不协调之处,突出表现在与《产品质量法》上。这是由于《标准化法》制定之时,许多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还没有颁布。目前的《产品质量法》是在1993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制定的,经过2000年的修改,已经形成其内在的逻辑体系,基本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在修改《标准化法》时,应该保持和现有《产品质量法》协调一致④。特别是在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上到达到统一,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加大处罚力度,确保我国法律的权威性。此外,要使我国标准化法与相关法律相协调,最重要的是要保证标准化法的价值取向与相关法律的价值取向相吻合。
(三)完善我国标准化管理体系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实际上是对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管理模式以及思想观念最直接的,也是最严峻的考验。当然,加入到国际市场大环境也是提升我国综合竞争力的机遇。这样的改革意味着我们应该学习掌握更多的信息资源。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市场,我们需要进一步增强标准化法律意识水平。严格执行“政事分开,科学高效,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标准化管理体制。
这种管理模式能够充分调动各个主体参与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为此,我们应遵循国家标准委员会对标准化管理体制进行的改革,不再靠政府以强制或命令式的方式来开展⑤。建立标准制、修订过程的责任制,明确相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相关部门要实施对标准制定各个阶段的监管,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导企业成为标准化工作的主体。在我国标准化事业向完全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标准化经费问题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一是合理增加经费渠道。争取国家、行业及地方主管部门的经费支持。借鉴美国、日本的经验,国家应多渠道、多层次扩充标准化经费的来源,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经费保障模式所需的政策支持⑥。二是改变经费运行及管理机制。标准化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并严格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能,确保经费的使用,实现公正、合理、透明和高效。
(四)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我国现行的《标准化法》中只对工业产品的相关标准作出了规定,根本没有涉及农产品方面。中国是农业大国,农产品的出口是我国增强经济实力,提高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而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在《标准化法》立法上的遗漏,加上对采用国际先进标准认识不足,使得我国具有竞争力的农产品在出口时屡屡受到其他国家的贸易壁垒约束,严重的影响了农产品的出口⑦。
因此,建立完善我国的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检测体系必须遵守以下几项原则:(1)积极采用国际及国外先进标准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限量标准,特别是农药、兽药、重金属、添加剂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限量标准要尽量与国际限量标准保持一致;(2)注意结合我国的农药、兽药登记管理情况以及我国的农药、兽药的实际使用情况,一定要尽量提高限量指标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定要改变一个限量指标几乎适用所有农产品的现象;(3)紧密结合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特别是国际农产品贸易市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需求,把卫生指标的制定与我国农产品的进出口情况结合起来,针对其具体需要制定限量指标,这是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技术性贸易作用的关键;(4)我国是WTO新成员,缺少WTO贸易规则的经验,因此要善于利用TBT和SPS协定关于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安全保护环境的条款,既要学会利用TBT和SPS设置合法技术壁垒,又要学会利用TBT和SPS破解技术壁垒。这些都是建立我国统一权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必须注意的原则⑧。加强建立符合WTO规则和国际标准并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的我国農产品及食品安全、卫生、环保、地理标志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研究、起草和颁布实施工作,以确保我国法规符合WTO规则、国际标准和国际通行做法,使我国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适应日益严格的国际市场的要求⑨。
注释:
①ISO/IEC第2号指南--标准化与相关活动的基本术语及定义.
②国家技术监督局1989年第1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第二条).
③赵亮.论标准的法制性与市场性的统一.中国标准化.2006(5):26-28.
④马骊泉.论我国标准化法律的完善.大众标准化.2005(12):21-24.
⑤宿忠民.我国标准化工作面临的形势与任务.信息技术与标准化.2002(1):6-8.
⑥韩可卫.欧盟,美国,日本标准化战略对我国的启示.中国石油和化工标准与质量.2006(11):14.
⑦黎民,康若帆.国外技术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和应对策略.福建论坛•人文和社会科学版.2005(11):80.
⑧丁昌东.关于建立我国统一权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探讨.农业质量标准.2002(2):25.
⑨黎民,康若帆.国外技术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和应对策略.福建论坛•人文和社会科学版.2005(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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