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湖南省临湘市副市长余斌因为受贿9.5万元。同时还有10万元违法所得,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和其他受贿案件不一样的是,余斌承认自己收过他人钱财,却证明其中的10余万元已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余斌认为这部分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案情经媒体披露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热烈讨论:有人认为,余斌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像余斌这样将别人送来的贿赂款用于公益事业,是难能可贵的“好官”,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还有人把讨论的话题延伸到一些社会弊端,而许多观点是建立在对案情本身并不完全了解的基础上的。为正视听,记者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在湖南岳阳对本案审判长和余斌本人进行了采访。
余斌受贿案始末及定罪依据
余斌,1960年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1978年参军,在海军东海舰队服兵役。1981年底,退伍回老家,在一家氮肥厂当工人。随后,转干任人民公社团委书记。1984年初,23岁的余斌成为公社党委委员,开始了仕途之路。1986年初调入县纪委“打击经济犯罪办公室”。1986年至1988年,参加中纪委“纪检干部培训班”,期间获得中央党校“法律专业”函授班大学文凭。培训班结束后,余斌任县纪委案件监察室主任。1992年初,出任城南乡党委书记。1995年,升任县纪委副书记兼人大常委会委员。1998年初,任临湘市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局局长。2001年4月,任临湘市教育局长、党委书记。2002年12月6日,当选临湘市副市长。
2004年7月9日晚,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找到时任临湘市副市长的余斌进行谈话,余斌把自己与他人的一切经济往来主动作了如实交代。7月16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斌“涉嫌受贿”,对其刑事拘留。7月30日,批准逮捕。
2004年10月22日,根据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定,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余斌收受贿赂22.5万元。11月25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12月23日,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余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余斌受贿所得9.5万元以及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岳阳市君山区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起抗诉,余斌也以不应领刑为由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余斌受贿数额的问题——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斌自2001年4月~2003年上半年,在担任临湘市教育局长、临湘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临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项目经理钟希金、李建波以及王某、李某等人贿赂,共计22.5万元。
被告人余斌辩解说,其中收受钟希金的现金应为8.5万元,而不是11.5万元;收受李某、王某各5万元,但因没有帮他们牟利,不能构成受贿;所收的财物中有14.72万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不应该作为受贿数额认定。法庭在认真核实证据的基础上,最后认定余斌收受钟希金、李建波等人贿赂总计人民币9.5万元。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余斌案的审判长陈勇称,认定上述事实是以严格的证据核查为基础的,认定数额不会因为法律之外的原因扩大或缩小。被告人、检察机关对9.5万元的受贿额认定没有异议。
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李某与被告人余斌私交较深,2002年年初,王某受被告人余斌之托采购临湘市教育局办公楼中央空调和电梯。2002年年底,临湘市政府换届选举,王某于一天晚上在送被告人回家的路上,送给余现金37元作为竞选开支。2003年夏天,余斌之女从国外回岳阳度假,王某在余斌家里送给余的女儿现金2万元作为出国的费用。岳阳一家建设工程公司的李某以合同价3007元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但因种种原因,土地使用证一直办不下来。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李某与余斌在一家餐馆吃饭时,得知余斌打牌输了钱,便送给余斌现金5万元。事后,两人再没有谈及这5万元。
合议庭认为余斌收受王某、李某10万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因王某不是中央空调以及电梯业务的承接者,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余斌在将这两项业务交给深圳两家公司时,就打算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而余斌在收受王某5万元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对方送的礼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被告人余斌收受王某财物与将此业务交给王某来承接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余斌收受王某5万元不属事后受贿,而为非法所得。另外,李某所购土地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应由临湘市绿化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办理,他送给余斌的5万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双方有请托合意的证据。所以,这两笔钱款的指控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为非法所得。被告人余斌提出的收受此两笔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此案开庭时,被告人余斌提出自己所收的财物中有14.72万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不应该作为受贿数额认定。余斌自己是学法律出身,又长期从事纪检监察工作,为自己的辩护几乎是法条法理并用。他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受贿罪比照贪污罪量刑,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量刑一般以受贿所得的数额为标准,而自己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有十几万元都用于扶贫和公务,并未占有,不是最终所得,所以不是受贿。余斌还现身说法,讲他在纪检监察工作中查处别人也是这么处理的,只要别人不最终占有,就不算是受贿。
陈勇称,余斌的这套纪检监察经验是错误的,更不符合立法和司法本意,受贿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受贿1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余斌受贿9.5万元,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由于余斌在检察机关找他谈话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一切经济往来,法庭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据法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外;确有证据证明余斌将部分受贿款用于扶贫和公务开支,作为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在此基础上,法庭最终裁定可以对被告人余斌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五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余斌所犯之罪为职务犯罪,现其职务已被罢免,失去了再次职务犯罪的条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法院判处缓期五年执行。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这样的判决结果,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于法于理都是恰当的,被告人不应领刑的说法只是一厢情愿。检察机关尽管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提出了抗诉,但二审法庭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所以法院的量刑结果不为畸轻。
记者与余斌在法律思维层面的对话
记者在临湘市对余斌进行专访。余斌的精神状态似乎还不错,声音高、语速快、手势多。记者对余斌的 一句话印象深刻,他说:“我是个个性很强的人。”
“我之所以去‘拿’,是我认为这构不成刑法的处罚标准。”余斌学的是法律专业,干的是纪检监察工作,应该说对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再熟悉不过了。有的媒体评论说余斌是个法盲,应不是指的法律知识,而是法律思维。
“据说,你收人钱物,总爱说‘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两个‘民’,哪一个是人民?”记者的提问先从他的口头禅“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开始。
“这句话,我主要是针对别人送的一些烟酒说的,这些东西又不是自己花钱买来的,反正单位接待客人也需要,是用于公务了嘛。”
“除了烟酒,收受贿赂时,你作为纪委书记应该知道这是犯罪呀。”
“基于纪检工作的常规操作,收受他人财物,只要用于公务等方面,而不是最终占有,我不认为这是犯罪,我查处别人的时候就是这么操作的。类似事件,都是组织处分。”余斌的纪检经验打乱了他的法律思维,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那现在看,你受贿扶贫有哪些不对的地方?”
“在纪律层面,首先是程序上不对,行贿款按理应该上交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但我不是单位的一把手,交了,就没有了处置权;从法律上讲,法院的判决,我是服判的,我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的四个要件,法院对于扶贫事实,在量刑上也给予了考虑。”
“作为纪检干部,以反贪为己任,你拿别人的东西心理上会不会‘咯噔’一下?”记者问。
“我不会。”余斌的回答很干脆,“我的心里很泰然,因为地方财政困难,解决矛盾需要钱,有时几百元钱就可以平息纠纷,否则有可能引发大的不稳定。我们这里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副市长没有财政权,一年的办公费只有1万元,其他的要找下面的单位化缘。我不愿给下级单位加重负担,找上级伸手要钱也很困难,但我发现我主管的基建工程招投标的利润空间很大,老板们主动送钱,我就收下,但不占有,而是解决实际问题。”
余斌的语速很快,看得出他沉浸在自己设计的一套理论中。记者插话问到:“可是,这样做不但违法,弊端也不少,你想到没有?”
“这样做有利有弊……”余斌在整理思路。
“那利是什么?弊又是什么呢?”记者追问。
“利就是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对大家有利;弊就是对我有影响,担风险,当然对公务员的形象也有影响。”余斌说话喜欢用手势,思路转换也特别快。
“拿老板的钱,能不为人家办事吗?”记者与他一起分析利弊。
“收了钱,我不会违反原则,我当然知道这些老板送钱来的目的。钱,你愿意给的,好!放这里吧,但我不承诺帮你办事,招标还要按规定办。项目经理把钱送上门来,要是收了,对他不存在伤害,这些钱本身就是他从社会多拿的,况且,只要我不占为已有,那就应该不是什么大的原则性问题。”
余斌很是强调自己“收钱不办事”的原则,事实上,法院认定的行贿事实中,老板们还是享受到了他的照顾。主动送钱不求办事的傻子商人,也许现在还没有出生吧。
“那你有没有想过,拿了别人的钱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造成损失?”
“如果把握得好,对国家也不会有损失,我这样做,利大于弊,这是我唯一的现实选择。”
“按你的说法,既然利大于弊,那就多多益善,你再加把劲儿,多收些钱,弄几百万,也好多搞些扶贫!”记者说。
余斌的脑子很快:“这种做法不能号召,别人送可以,你不能强迫,不是多多益善,要把握度。”余斌说到度,颇有辩证法的味道,似乎很神秘。
“那你觉得你把握好度了吗?”记者刨根问底。
余斌不说话,过了好一会儿,他说:“我的做法不值得提倡,现在这样做是为了以后不再这样做,可是,避免我的做法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我也不希望这么干,但也只能这么干。”
“有人说,你很年轻,大搞扶贫是哗众取宠,笼络人心、为了捞取政治资本,以求仕途?”记者提了个单刀直入的问题。
“我的副市长是选举上的,我没有拿一分钱送领导,受贿是为了做事,不是为了仕途。我有同学、朋友,私交都很好,我扶贫做事是希望别人能把我记住,谁能说为人做事不希望别人记住你、感激你呢?”提到仕途,余斌很激动。
“还有人说,你受贿扶贫是为了掩盖你更大的受贿,也是一种法律上留好后路的技术处理。”
“不是。”余斌对此不愿多加解释。
受贿济贫现象引起的思考
余斌在任副市长期间,分管财政、城建、国土、政法、信访等工作,有很多矛盾和问题需要经费解决,而财政每年所拨付的费用仅为1万元,其中还包括他用车的费用,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黑金又处于充分涌流的状态,承包商钟希金一次就送给他8.5万元现金,相当于他8年多的副市长经费。此时,余斌完全可以选择恪尽职守、洁身自好,但他不愿意做捉襟见肘的穷市长,最终选择了受贿济贫。其实,余斌还有另外的意思,就是图自己花钱方便。
就算是“为民受贿”,难道就可取吗?余斌在纪委工作过,难道连受贿是犯法都不知道?这是为了民众利益赴汤蹈火牺牲个人利益呢,还是为自己备下了后路?为民的方式有很多,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是最可取的,人民不需要官员通过受贿的方式来服务,把黑钱用于扶贫事业,同样是对扶贫事业的玷污。
对一个政府官员来说,应依法为民造福,任何行为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客观存在的现实困境绝不能以非常手段解决。法治社会,公众需要的是依法行政、良性运行的政府机构,恪尽职守、遵纪守法的人民公仆,绝不是剑走偏锋的另类“贪官”。
从情感层面看,余斌的确与那些贪得无厌、狂揽钱财、大肆挥霍、生活腐化的贪官不同。有人说,当人们习惯了既贪又腐的社会风气后,道德的底线已是越来越低,突然面对一个良知尚存的受贿人,心理层面顿时感觉乱了套。
善良的人不愿意将余斌想象成一个善于表演的自我化妆师,但余斌之所以能博取一些人的同情甚至好感,却非常值得我们深思。有人说,余斌作为副市长,每年的公务开销额度仅有1万元,有“不得已而受贿”的意思,似乎值得同情。
记者了解到,少数人对余斌的同情,也建立在另一个心理基础之上,那就是绝大多数贪官都是富而不仁的,他们攫取人民钱财后,尽情挥霍。余斌虽也受贿,却有济贫之举,与人们印象中的贪官甚为不同。这么一比,余斌劫富济贫的形象就盖过了他受贿的本质,成了特殊的受贿者,有了被某些人同情的理由。
公众对余斌式受贿表示了极大的宽容,甚至不惜奉上“好官”的花翎,法律的至高地位让位于济困的事实情感,这说明什么?一方面,说明人们的法制意识还很薄弱,不能区分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两个概念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说明公众把认同好官的底线放得太低了。为什么会这样,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丁一鹤法官在评析本案时指出,在法律上,受贿罪成立须有两个事实:收受贿赂,为他人牟取利益的企图。但是如今收受财物的方式越来越隐蔽,见证人很少,通晓法律专业的受贿人十分狡猾,没有一句承诺,受贿双方谁也不提请托事项,只是心照不宣。本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10万元赃款,但由于缺乏证明受贿合意的证据,法院只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当今立法方面对于认定小额的感情投资、政治投资以及逢年过节的“礼尚往来”等行贿方式有些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因取证困难,很多难以认定为受贿款。
针对余斌的为民受贿不应领刑之说,丁法官指出,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不管动机是什么,只要法律禁止,那就是违法的。因此,执行公务也好,扶贫济困也罢,都应依法而行。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受贿罪的成立与受贿后如何处理受贿款无关。
当前类似余斌案这种贪污行为的变异性值得我们警惕。一方面,它和传统的贪贿行为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不该收的钱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另一方面,这种行为又极具欺骗性,对它处理不坚决,还会引发诸如沽名钓誉等一系列的社会丑恶现象,同时还会诱导行贿人变通方法行贿,增加社会腐败的途径。
(责编:乌兰)
余斌受贿案始末及定罪依据
余斌,1960年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1978年参军,在海军东海舰队服兵役。1981年底,退伍回老家,在一家氮肥厂当工人。随后,转干任人民公社团委书记。1984年初,23岁的余斌成为公社党委委员,开始了仕途之路。1986年初调入县纪委“打击经济犯罪办公室”。1986年至1988年,参加中纪委“纪检干部培训班”,期间获得中央党校“法律专业”函授班大学文凭。培训班结束后,余斌任县纪委案件监察室主任。1992年初,出任城南乡党委书记。1995年,升任县纪委副书记兼人大常委会委员。1998年初,任临湘市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局局长。2001年4月,任临湘市教育局长、党委书记。2002年12月6日,当选临湘市副市长。
2004年7月9日晚,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找到时任临湘市副市长的余斌进行谈话,余斌把自己与他人的一切经济往来主动作了如实交代。7月16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斌“涉嫌受贿”,对其刑事拘留。7月30日,批准逮捕。
2004年10月22日,根据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定,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余斌收受贿赂22.5万元。11月25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12月23日,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余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余斌受贿所得9.5万元以及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岳阳市君山区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起抗诉,余斌也以不应领刑为由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余斌受贿数额的问题——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斌自2001年4月~2003年上半年,在担任临湘市教育局长、临湘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临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项目经理钟希金、李建波以及王某、李某等人贿赂,共计22.5万元。
被告人余斌辩解说,其中收受钟希金的现金应为8.5万元,而不是11.5万元;收受李某、王某各5万元,但因没有帮他们牟利,不能构成受贿;所收的财物中有14.72万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不应该作为受贿数额认定。法庭在认真核实证据的基础上,最后认定余斌收受钟希金、李建波等人贿赂总计人民币9.5万元。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余斌案的审判长陈勇称,认定上述事实是以严格的证据核查为基础的,认定数额不会因为法律之外的原因扩大或缩小。被告人、检察机关对9.5万元的受贿额认定没有异议。
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李某与被告人余斌私交较深,2002年年初,王某受被告人余斌之托采购临湘市教育局办公楼中央空调和电梯。2002年年底,临湘市政府换届选举,王某于一天晚上在送被告人回家的路上,送给余现金37元作为竞选开支。2003年夏天,余斌之女从国外回岳阳度假,王某在余斌家里送给余的女儿现金2万元作为出国的费用。岳阳一家建设工程公司的李某以合同价3007元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但因种种原因,土地使用证一直办不下来。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李某与余斌在一家餐馆吃饭时,得知余斌打牌输了钱,便送给余斌现金5万元。事后,两人再没有谈及这5万元。
合议庭认为余斌收受王某、李某10万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因王某不是中央空调以及电梯业务的承接者,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余斌在将这两项业务交给深圳两家公司时,就打算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而余斌在收受王某5万元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对方送的礼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被告人余斌收受王某财物与将此业务交给王某来承接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余斌收受王某5万元不属事后受贿,而为非法所得。另外,李某所购土地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应由临湘市绿化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办理,他送给余斌的5万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双方有请托合意的证据。所以,这两笔钱款的指控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为非法所得。被告人余斌提出的收受此两笔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此案开庭时,被告人余斌提出自己所收的财物中有14.72万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不应该作为受贿数额认定。余斌自己是学法律出身,又长期从事纪检监察工作,为自己的辩护几乎是法条法理并用。他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受贿罪比照贪污罪量刑,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量刑一般以受贿所得的数额为标准,而自己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有十几万元都用于扶贫和公务,并未占有,不是最终所得,所以不是受贿。余斌还现身说法,讲他在纪检监察工作中查处别人也是这么处理的,只要别人不最终占有,就不算是受贿。
陈勇称,余斌的这套纪检监察经验是错误的,更不符合立法和司法本意,受贿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受贿1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余斌受贿9.5万元,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由于余斌在检察机关找他谈话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一切经济往来,法庭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据法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外;确有证据证明余斌将部分受贿款用于扶贫和公务开支,作为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在此基础上,法庭最终裁定可以对被告人余斌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五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余斌所犯之罪为职务犯罪,现其职务已被罢免,失去了再次职务犯罪的条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法院判处缓期五年执行。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这样的判决结果,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于法于理都是恰当的,被告人不应领刑的说法只是一厢情愿。检察机关尽管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提出了抗诉,但二审法庭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所以法院的量刑结果不为畸轻。
记者与余斌在法律思维层面的对话
记者在临湘市对余斌进行专访。余斌的精神状态似乎还不错,声音高、语速快、手势多。记者对余斌的 一句话印象深刻,他说:“我是个个性很强的人。”
“我之所以去‘拿’,是我认为这构不成刑法的处罚标准。”余斌学的是法律专业,干的是纪检监察工作,应该说对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再熟悉不过了。有的媒体评论说余斌是个法盲,应不是指的法律知识,而是法律思维。
“据说,你收人钱物,总爱说‘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两个‘民’,哪一个是人民?”记者的提问先从他的口头禅“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开始。
“这句话,我主要是针对别人送的一些烟酒说的,这些东西又不是自己花钱买来的,反正单位接待客人也需要,是用于公务了嘛。”
“除了烟酒,收受贿赂时,你作为纪委书记应该知道这是犯罪呀。”
“基于纪检工作的常规操作,收受他人财物,只要用于公务等方面,而不是最终占有,我不认为这是犯罪,我查处别人的时候就是这么操作的。类似事件,都是组织处分。”余斌的纪检经验打乱了他的法律思维,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那现在看,你受贿扶贫有哪些不对的地方?”
“在纪律层面,首先是程序上不对,行贿款按理应该上交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但我不是单位的一把手,交了,就没有了处置权;从法律上讲,法院的判决,我是服判的,我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的四个要件,法院对于扶贫事实,在量刑上也给予了考虑。”
“作为纪检干部,以反贪为己任,你拿别人的东西心理上会不会‘咯噔’一下?”记者问。
“我不会。”余斌的回答很干脆,“我的心里很泰然,因为地方财政困难,解决矛盾需要钱,有时几百元钱就可以平息纠纷,否则有可能引发大的不稳定。我们这里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副市长没有财政权,一年的办公费只有1万元,其他的要找下面的单位化缘。我不愿给下级单位加重负担,找上级伸手要钱也很困难,但我发现我主管的基建工程招投标的利润空间很大,老板们主动送钱,我就收下,但不占有,而是解决实际问题。”
余斌的语速很快,看得出他沉浸在自己设计的一套理论中。记者插话问到:“可是,这样做不但违法,弊端也不少,你想到没有?”
“这样做有利有弊……”余斌在整理思路。
“那利是什么?弊又是什么呢?”记者追问。
“利就是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对大家有利;弊就是对我有影响,担风险,当然对公务员的形象也有影响。”余斌说话喜欢用手势,思路转换也特别快。
“拿老板的钱,能不为人家办事吗?”记者与他一起分析利弊。
“收了钱,我不会违反原则,我当然知道这些老板送钱来的目的。钱,你愿意给的,好!放这里吧,但我不承诺帮你办事,招标还要按规定办。项目经理把钱送上门来,要是收了,对他不存在伤害,这些钱本身就是他从社会多拿的,况且,只要我不占为已有,那就应该不是什么大的原则性问题。”
余斌很是强调自己“收钱不办事”的原则,事实上,法院认定的行贿事实中,老板们还是享受到了他的照顾。主动送钱不求办事的傻子商人,也许现在还没有出生吧。
“那你有没有想过,拿了别人的钱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造成损失?”
“如果把握得好,对国家也不会有损失,我这样做,利大于弊,这是我唯一的现实选择。”
“按你的说法,既然利大于弊,那就多多益善,你再加把劲儿,多收些钱,弄几百万,也好多搞些扶贫!”记者说。
余斌的脑子很快:“这种做法不能号召,别人送可以,你不能强迫,不是多多益善,要把握度。”余斌说到度,颇有辩证法的味道,似乎很神秘。
“那你觉得你把握好度了吗?”记者刨根问底。
余斌不说话,过了好一会儿,他说:“我的做法不值得提倡,现在这样做是为了以后不再这样做,可是,避免我的做法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我也不希望这么干,但也只能这么干。”
“有人说,你很年轻,大搞扶贫是哗众取宠,笼络人心、为了捞取政治资本,以求仕途?”记者提了个单刀直入的问题。
“我的副市长是选举上的,我没有拿一分钱送领导,受贿是为了做事,不是为了仕途。我有同学、朋友,私交都很好,我扶贫做事是希望别人能把我记住,谁能说为人做事不希望别人记住你、感激你呢?”提到仕途,余斌很激动。
“还有人说,你受贿扶贫是为了掩盖你更大的受贿,也是一种法律上留好后路的技术处理。”
“不是。”余斌对此不愿多加解释。
受贿济贫现象引起的思考
余斌在任副市长期间,分管财政、城建、国土、政法、信访等工作,有很多矛盾和问题需要经费解决,而财政每年所拨付的费用仅为1万元,其中还包括他用车的费用,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黑金又处于充分涌流的状态,承包商钟希金一次就送给他8.5万元现金,相当于他8年多的副市长经费。此时,余斌完全可以选择恪尽职守、洁身自好,但他不愿意做捉襟见肘的穷市长,最终选择了受贿济贫。其实,余斌还有另外的意思,就是图自己花钱方便。
就算是“为民受贿”,难道就可取吗?余斌在纪委工作过,难道连受贿是犯法都不知道?这是为了民众利益赴汤蹈火牺牲个人利益呢,还是为自己备下了后路?为民的方式有很多,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是最可取的,人民不需要官员通过受贿的方式来服务,把黑钱用于扶贫事业,同样是对扶贫事业的玷污。
对一个政府官员来说,应依法为民造福,任何行为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客观存在的现实困境绝不能以非常手段解决。法治社会,公众需要的是依法行政、良性运行的政府机构,恪尽职守、遵纪守法的人民公仆,绝不是剑走偏锋的另类“贪官”。
从情感层面看,余斌的确与那些贪得无厌、狂揽钱财、大肆挥霍、生活腐化的贪官不同。有人说,当人们习惯了既贪又腐的社会风气后,道德的底线已是越来越低,突然面对一个良知尚存的受贿人,心理层面顿时感觉乱了套。
善良的人不愿意将余斌想象成一个善于表演的自我化妆师,但余斌之所以能博取一些人的同情甚至好感,却非常值得我们深思。有人说,余斌作为副市长,每年的公务开销额度仅有1万元,有“不得已而受贿”的意思,似乎值得同情。
记者了解到,少数人对余斌的同情,也建立在另一个心理基础之上,那就是绝大多数贪官都是富而不仁的,他们攫取人民钱财后,尽情挥霍。余斌虽也受贿,却有济贫之举,与人们印象中的贪官甚为不同。这么一比,余斌劫富济贫的形象就盖过了他受贿的本质,成了特殊的受贿者,有了被某些人同情的理由。
公众对余斌式受贿表示了极大的宽容,甚至不惜奉上“好官”的花翎,法律的至高地位让位于济困的事实情感,这说明什么?一方面,说明人们的法制意识还很薄弱,不能区分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两个概念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说明公众把认同好官的底线放得太低了。为什么会这样,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丁一鹤法官在评析本案时指出,在法律上,受贿罪成立须有两个事实:收受贿赂,为他人牟取利益的企图。但是如今收受财物的方式越来越隐蔽,见证人很少,通晓法律专业的受贿人十分狡猾,没有一句承诺,受贿双方谁也不提请托事项,只是心照不宣。本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10万元赃款,但由于缺乏证明受贿合意的证据,法院只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当今立法方面对于认定小额的感情投资、政治投资以及逢年过节的“礼尚往来”等行贿方式有些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因取证困难,很多难以认定为受贿款。
针对余斌的为民受贿不应领刑之说,丁法官指出,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不管动机是什么,只要法律禁止,那就是违法的。因此,执行公务也好,扶贫济困也罢,都应依法而行。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受贿罪的成立与受贿后如何处理受贿款无关。
当前类似余斌案这种贪污行为的变异性值得我们警惕。一方面,它和传统的贪贿行为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不该收的钱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另一方面,这种行为又极具欺骗性,对它处理不坚决,还会引发诸如沽名钓誉等一系列的社会丑恶现象,同时还会诱导行贿人变通方法行贿,增加社会腐败的途径。
(责编:乌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