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86条性质及效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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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优先权是优先权人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针对目前争议较多的《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定性问题,通过比较不同的观点,认为286条规定的是优先权。优先权的成立条件为债权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生、建设工程为发包人所有、建设工程的性质适于换价。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优于约定抵押权,其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报酬请求权、垫付款项请求权,供优先受偿的标的的范围以标的物的价值因建设工程而增加的部分为限。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留置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0-0137-03
  
  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实施以来,该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第286条也随之生效,并依法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判处工程款案件的重要依据。由于此条法律规定是《合同法》的新规定,以往法律、法规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又由于工程建设欠款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还由于286条的严格执行必然制约了银行协议抵押贷款的传统运作和到期贷款的顺利收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各地法院对《合同法》286条的理解不一,在操作中出现了许多亟待明确的问题。
  回答上述问题,及时统一认识,规范286条的操作性已经成为严格贯彻《合同法》的重要课题。
  
  一、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所赋予承包人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争论颇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留置权。其依据主要在于建设合同在很大程度上与承揽合同类似,承揽人既然对占有物享有留置权,那么承包人享有的优先权也应为留置权[1]。这种观点已遭一致否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也都明确了这一点,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却是不动产;第二,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归于消灭。即使在承认不动产留置权的日本,也是如此,[2]而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其虽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我也赞成这种看法,基于上述理由,该优先受偿权不应定性为不动产留置权。
  二是法定抵押权。有学者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应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因为该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其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仅在于它的成立原因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未设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分别在瑞士民法第837条(注:《瑞士民法典》837页规定了三项法定不动产抵押制度。)和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前513条。)规定了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就承揽标的物享有法定抵押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撰文称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3]但没有对为什么是法定抵押权作出详加解释。否定该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的一方则认为,虽然法定抵押权的性质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若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仍有不够确切的方面:一是我国法律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二是若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有法定抵押权,将否定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对其他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影响;三是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与建设工程贷款人的抵押权的优先顺序不易确定。
  三是法定优先权。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不动产优先权,因为其在立法理由上与我国《海商法》中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权相似,即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以建设工程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仍然以承包人建设的工程的存在为基础,因此,赋予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日本民法327条规定了施工人就不动产的增值部分的优先权(先取特权)。(注:日本327条:“(一)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就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的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二)前款先取权,以不动产因工事而产生的增价现存的情形为限,只就该增加额存在。”(日本民法条文引自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999年版))
  本人认为,优先权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也明确使用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概念。优先权是一项极具特殊性的权利,优先权具有以下特征:(1)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法定性比同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还要强,何种债权可以发生优先权、优先权的效力以及优先权之间的顺位,都是由法律来明确规定的。(2)优先权为无须以占有或者登记而进行公示之担保物权。(3)优先权的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即顺位法定。按照法国、日本民法的规定,无论一般优先权,还是特别优先权,不仅对于何种债权可以发生优先权由法律来明文规定,而且这些优先权之间的行使顺序也由法律来明文规定。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存在于债务人全部财产上的优先权,主要包括司法费用优先权、税捐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特别优先权则是存在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权,依其客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运送人对其运送的动产之优先权、动产保存人对其保存的动产之优先权、动产出卖人对其出卖的动产之优先权等。不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等。上述优先权大部分为民法典所规定,亦有由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如税捐优先权系由法国税法规定。从立法意图来看,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排他性,效力优于普通债权、约定抵押权。故应解释为不动产优先权为宜。但是有一疑义,我国民法并无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之物权类型,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无论是不动产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都是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合同法》属于债法的一部分,现以其一个条文来创设一种全新的物权类型,有越俎代庖之嫌。故我们只能将之勉强解释其性质,以指导法律实务。
  有学者认为,特别优先权除其成立无须当事人约定外,在其他方面类似于抵押权,故又可称之为法定抵押权,是指与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特定种类的债权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4]也即认为特别优先权即法定抵押权。特别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依特殊原因成立之债权,于债务人特定之财产上,且有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此点而言,两者的确较为类似。特别是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是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物,以致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合。例如,对于不动产建造人就其因建造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而在该不动产上成立的担保权,有的国家规定为不动产优先权,如法国和日本,有的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特别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仍然存在着明显差异:(1)在适用范围上,特别优先权要远远大于法定抵押权,如上所述,特别优先权包括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其中又有很多种类的优先权,而法定抵押权作为基于法律规定而生之抵押权,其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而且仅与不动产优先权中的某些种类相重合;(2)在效力上,两者虽然都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但就与一般抵押权(法定抵押权仅能与一般抵押权发生竞合)的受偿次序而言,不动产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而法定抵押权在实务上常依与一般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受偿次序[5]。
  我们研究该项权利的性质,实际意义却在于确定其效力,下面探讨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成立的条件及其效力。
  
  二、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一)担保物权的共通效力
  法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凡是担保物权的共通效力,优先受偿权都具有。一为从属性,法定优先权随其所担保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同生同灭,并必须随之而移转。二为不可分性,法定优先权人得就建设工程之全部为担保其全部工程款债权而行使权利;三为物上代位性,建设工程因灭失、毁损而得受赔偿金时,法定优先权于获得的赔偿金或赔偿金请求权上继续存在。四为担保物权的保全权。建设工程如被他人侵害或有被他人侵害的威胁时,法定优先权人可以依其法定优先权,向侵害建设工程或有侵害建设工程之威胁者,请求排除侵害或消除侵害之危险或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五为物上追及权。日本民法第333条规定无追及权,而各国海商法多规定优先权有追及权性。本人认为,承认承包人优先权的追及性比较妥当。其理由如下:一是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原则上应有追及性;二是如不承认优先权有追及性,又规定承包人必须经摧告才能行使优先权,那么,一旦发包人在催告期间转让建筑工程,就会使优先权落空。
  (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法定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为“建设工程的价款”,该如何解释。梁彗星解释为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劳动的报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垫付的其他费用,及依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亦即报酬请求权、垫付款项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3]。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损害赔偿系指定作人过失或迟延所生之债权,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不包括在法定抵押权之内。也有持异议者,认为垫资实际上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外,又另行成立的一个借贷关系。而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是禁止的,这就是说承揽企业与发包人之间的垫资是受到法律禁止的,故垫资关系不应受到保护。《合同法》第286条所设定抵押权如对承包人与发包人所决算之工程款不加以区别对待,一概均受到法定抵押权之保护的话,势必会导致用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去维护了一个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的后果,这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物化劳动,使本来没有地上物的土地使用权,成为特定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合二为一的房地产即不动产。承包人垫资施工则是一种特殊的垫料加工行为。其所垫资金在工程完成建设时,已成为与土地使用权紧密结合且密不可分的地上物。如果没有垫资行为,则标的物价值将致减损或不存在,故应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院的《批复》没有直接回答这一问题,规定凡是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去的,承包人所支出的费用,都应在建筑工程价款中扣除,如果垫资了,没有用到建设工程中去,那就不受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了。
  (三)优先受偿的效力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学界对此无异议。但当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竞合(主要是指与抵押权竞合)时,其受偿顺序如何《合同法》没有规定。日本民法第329—332条也详细规定了先取特权的受偿顺序,《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48条规定,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抵押权。台湾地区“民法”未规定法定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其结果是学说纷纭,有法定抵押权优先说、约定抵押权优先说、两者同一序说和依成立之先后定其次序说等等。台湾学者谢在全认为,物权间的优先效力,此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即以成立时间的先后决定效力的先后,唯此原则的一项例外为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也就是说,以担保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价值所生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以担保因融资所生之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6]。究竟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优先约定抵押权,大陆学界大多持支持态度。如梁慧星就指出,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3]。主要理由是:第一,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第二,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第三,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之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本人认为,优先权系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贯彻社会保障政策,保护的是特殊利益。而约定抵押权,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担保物权,其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普通利益,两种利益相比较,法定优先权人的利益当然更重要,法律应予优先保护。《批复》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优于约定抵押权。
  (四)供优先受偿的标的的范围。
  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理由在于其担保的债权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生,则其能取得优先受偿的范围自应以标的物的价值因建设工程而增加的部分为限,如价值增加部分已不存在,则法定优先权将无法实现。如承包人所实施的工程为新建,则标的物的价值全部因该工程而获得,供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的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应为标的物的全部价值。实践存在诸多问题:勘察、设计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为多少,很难确定;另外,如仅有勘察、设计而未付施工或未按其施工设计施工,则该如何处理?解释上可以以因施工所增加的价值为参照,具体而言,即如勘察、设计系为新建而为,则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及于建成后标的物的全部价值,如系为修缮而为者,则其范围限于因实际修缮而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如勘察、设计后未有施工或未按原设计施工,则法定优先权不存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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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冯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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