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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本文旨在探讨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主要从驰名商标的基本概念、认定驰名商标的意义、认定标准、认定机构等方面进行分析。针对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不足,导致驰名商标保护过于宽广,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当今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驰名商标的跨种类滥用
驰名商标归属的企业,往往资产雄厚,产业多样化,而厂商对外宣传往往刻意忽视,例如“纳爱斯”本是因牙膏驰名,而该企业生产的其他商品诸如洗发水等也被冠上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颇有一物驰名,全都驰名的感觉。而消费者往往分辨不出这种情况。还有的商品在注明驰名商标时并未列出其驰名的领域,这也是造成如今到处都是驰名商标的原因之一。这种行为,短时间,似乎企业获得了利益,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驰名商标却会被慢慢淡化,其无形价值越来越低。企业到头来得不偿失。所以说,驰名商标归属的企业,跨种类滥用驰名商标,得不到长远的经济利益,而且,企业本身的形象和商标的品牌形象也会变得不好。驰名商标的跨种类滥用,不仅使企业自身利益受到损害,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还会损害到其他企业,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
(二)利用驰名商标恶意打击竞争对手
由于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驰名商标甚至成为企业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手段,譬如,利用驰名商标破坏他人的在先使用,又如当他人商标与驰名商标有点相似却不会被公众所混淆时将别人告上法庭。最典型的案列无非是篮球巨星姚明控告运动鞋品牌“姚明”,姚明因为其巨大的影响力,旗下的运动品牌构成驰名,后来发现运动鞋还存在一个“姚明”,于是将其告上法庭。事后查明,另一个“姚明”品牌的所有人姚明早在巨星姚明成名前多年就注册使用了这一品牌,虽然事后这一案件不了了之,但是,却耗费了其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对“姚明”这一小小企业是一个很大的负担。利用驰名商标,将其他企业拖入诉讼的泥潭,无疑也是一种恶意的诉讼。
(三)驰名商标被广泛用于广告宣传
驰名商标因为其身拥有的巨大的品牌影响力,导致大量企业利用驰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获得利益。这种现象最早起源于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主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在无商标纠纷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成为了某种意义上的荣誉称号。企业为了获得认定驰名商标后的来自公众的信任和行政机关赋予的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花费大量物力财力将自己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商人逐利,认定成功后,将利用驰名商标做广告追求利益认定为无可厚非。现在,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已经逐渐被我国所抛弃,但是这种主动认定带来的“后遗症”却愈演愈烈,导致到处充斥着驰名商标的广告。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不仅伤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最重要的是,相悖于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
二、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建议
(一)确立一个统一的认定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的城市确定一至俩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加上各地的商标局和商标审理委员会,有资格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机构何其多。驰名商标本应该是一个全国性的概念,应该有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机构认定。各地经济水平的差异,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也造成如今市场上驰名商标良莠不齐,地方基层法院虽然经过最高院的许可,但其能力却不一定能胜任复杂案件的认定,同样道理,基层政府的商标局和商标委员会对一般案件也许可以做到公平公正,但对于一些复杂案件,可能会因为自身能力问题,导致裁决不公。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未来我国法律资源将变得更加紧张。因此,将人民法院作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显得有些不妥。而各地的商标局和商标委员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由于各地经济水平不同,会造成很大的裁量的空间,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缺乏严肃性。为提高驰名商标认定效率,提高驰名商标认定的公平,可参照对外仲裁,在一些重大城市设立专门的机构,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纠纷等问题进行处理。这样,不仅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认定机构的统一化也减少了主观裁量的空间。
(二)对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加以限制
古人云:酒香不怕巷子深。驰名商标广告的滥用,不仅有违其立法本意,而且影响我国商品甚至我国的对外形象。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驰名商标并不具有普遍性,它只具有个案效力。虽然,它可以作为他暗及后案在相关纠纷中的参考,但企业不能据此以“中国驰名商标”为卖点做广告宣传。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只是为了在案件中追求公平公正,在这些具体的案件中给驰名商标特定的利益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仅是解决商标纠纷案件的一种手段,属于案件认定的事实范畴。如果脱离了具体的案件,把“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看待,用作广告宣传追求利益,不仅会给企业带来不良后果,也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所以,应该把对驰名商标广告进行限制或禁止在立法上体现。
(三)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这一规定的,自注册之日5年内,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撤销该商标的请求权,对恶意注册的,则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该商标显得无可厚非,但对善意注册在先的注册人,有时候却显得有些不近人情。虽然,驰名商标是公众所熟识的并享有一定市场声誉的,但却并不代表所有人都有义务熟识。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应该有义务提醒注册人注册哪些商标可能会侵犯到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这也说明着确立一个统一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势在必行。一个统一的认定机构,可以发表一些专门的刊物,提醒注册商标人。类似法院的公示催告,每件驰名商标被认定,公众都可以在一份权威的期刊上看到其被认定的记录。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商标审查的时间,也可以减少未来的商标纠纷案件发生的概率,而且,驰名商标的对众公布,也可以减少商标注册人选择注册商标的选择,为注册人避免没必要的时间上的浪费。
作者简介
高翔,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人。
孙健,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郑州市人。
一、当今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驰名商标的跨种类滥用
驰名商标归属的企业,往往资产雄厚,产业多样化,而厂商对外宣传往往刻意忽视,例如“纳爱斯”本是因牙膏驰名,而该企业生产的其他商品诸如洗发水等也被冠上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颇有一物驰名,全都驰名的感觉。而消费者往往分辨不出这种情况。还有的商品在注明驰名商标时并未列出其驰名的领域,这也是造成如今到处都是驰名商标的原因之一。这种行为,短时间,似乎企业获得了利益,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驰名商标却会被慢慢淡化,其无形价值越来越低。企业到头来得不偿失。所以说,驰名商标归属的企业,跨种类滥用驰名商标,得不到长远的经济利益,而且,企业本身的形象和商标的品牌形象也会变得不好。驰名商标的跨种类滥用,不仅使企业自身利益受到损害,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还会损害到其他企业,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
(二)利用驰名商标恶意打击竞争对手
由于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驰名商标甚至成为企业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手段,譬如,利用驰名商标破坏他人的在先使用,又如当他人商标与驰名商标有点相似却不会被公众所混淆时将别人告上法庭。最典型的案列无非是篮球巨星姚明控告运动鞋品牌“姚明”,姚明因为其巨大的影响力,旗下的运动品牌构成驰名,后来发现运动鞋还存在一个“姚明”,于是将其告上法庭。事后查明,另一个“姚明”品牌的所有人姚明早在巨星姚明成名前多年就注册使用了这一品牌,虽然事后这一案件不了了之,但是,却耗费了其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对“姚明”这一小小企业是一个很大的负担。利用驰名商标,将其他企业拖入诉讼的泥潭,无疑也是一种恶意的诉讼。
(三)驰名商标被广泛用于广告宣传
驰名商标因为其身拥有的巨大的品牌影响力,导致大量企业利用驰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获得利益。这种现象最早起源于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主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在无商标纠纷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成为了某种意义上的荣誉称号。企业为了获得认定驰名商标后的来自公众的信任和行政机关赋予的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花费大量物力财力将自己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商人逐利,认定成功后,将利用驰名商标做广告追求利益认定为无可厚非。现在,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已经逐渐被我国所抛弃,但是这种主动认定带来的“后遗症”却愈演愈烈,导致到处充斥着驰名商标的广告。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不仅伤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最重要的是,相悖于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
二、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建议
(一)确立一个统一的认定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的城市确定一至俩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加上各地的商标局和商标审理委员会,有资格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机构何其多。驰名商标本应该是一个全国性的概念,应该有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机构认定。各地经济水平的差异,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也造成如今市场上驰名商标良莠不齐,地方基层法院虽然经过最高院的许可,但其能力却不一定能胜任复杂案件的认定,同样道理,基层政府的商标局和商标委员会对一般案件也许可以做到公平公正,但对于一些复杂案件,可能会因为自身能力问题,导致裁决不公。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未来我国法律资源将变得更加紧张。因此,将人民法院作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显得有些不妥。而各地的商标局和商标委员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由于各地经济水平不同,会造成很大的裁量的空间,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缺乏严肃性。为提高驰名商标认定效率,提高驰名商标认定的公平,可参照对外仲裁,在一些重大城市设立专门的机构,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纠纷等问题进行处理。这样,不仅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认定机构的统一化也减少了主观裁量的空间。
(二)对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加以限制
古人云:酒香不怕巷子深。驰名商标广告的滥用,不仅有违其立法本意,而且影响我国商品甚至我国的对外形象。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驰名商标并不具有普遍性,它只具有个案效力。虽然,它可以作为他暗及后案在相关纠纷中的参考,但企业不能据此以“中国驰名商标”为卖点做广告宣传。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只是为了在案件中追求公平公正,在这些具体的案件中给驰名商标特定的利益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仅是解决商标纠纷案件的一种手段,属于案件认定的事实范畴。如果脱离了具体的案件,把“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看待,用作广告宣传追求利益,不仅会给企业带来不良后果,也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所以,应该把对驰名商标广告进行限制或禁止在立法上体现。
(三)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这一规定的,自注册之日5年内,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撤销该商标的请求权,对恶意注册的,则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该商标显得无可厚非,但对善意注册在先的注册人,有时候却显得有些不近人情。虽然,驰名商标是公众所熟识的并享有一定市场声誉的,但却并不代表所有人都有义务熟识。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应该有义务提醒注册人注册哪些商标可能会侵犯到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这也说明着确立一个统一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势在必行。一个统一的认定机构,可以发表一些专门的刊物,提醒注册商标人。类似法院的公示催告,每件驰名商标被认定,公众都可以在一份权威的期刊上看到其被认定的记录。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商标审查的时间,也可以减少未来的商标纠纷案件发生的概率,而且,驰名商标的对众公布,也可以减少商标注册人选择注册商标的选择,为注册人避免没必要的时间上的浪费。
作者简介
高翔,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人。
孙健,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郑州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