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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征收不动产的价值是变动的,征收补偿时,必须确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上海“潘蓉案”的重要争点之一就是应以潘蓉房产在何时的价值为补偿标准。美国法典没有对该问题的规定,部分州立法规定了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美国法院一般尊重这些成文法,但如果在个案中适用成文法导致明显不公正,会援引《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公平补偿条款对时间标准做出微调。美国法的做法对我们解决“潘蓉案”有较大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 征收;时间标准;公平补偿
中图分类号:DF0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5.13
2009年11月21日,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播出了题为《一个女人的燃烧瓶和政府铲车的拆迁大战》的新闻。霎时间,该案成为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冲突的经典案例。
(注: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播出强制拆迁潘蓉房产的经过后,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孙宪忠教授,上海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王克健律师。孙宪忠教授和王克健律师都认为该案的发生与法律冲突有关。随后,多家网站均以法律冲突为底色讨论该案件。(参见:佚名.拆迁闹剧频发物权法为何扛不过拆迁条例[EB/OL].[2010-05-21]http://news.qq.com/a/20091121/001551_1.htm;物权法难抗拆迁法规 业主用燃烧瓶抵抗强拆[EB/OL].http://news.sohu.com/20091123/n268381888.shtml.))基本案情是:
2008年,潘蓉接到虹桥机场交通枢纽的拆迁裁决,上海机场集团要兴建机场的交通枢纽工程,而潘蓉的这栋小楼正好位于工程项目范围之内(注:该房产由潘蓉公公张全余修建,通过公证赠予给潘蓉、张龙其夫妇。为表述方便,将该栋房产简称“潘蓉房产”,同时,将本案简称“潘蓉案”。),因此潘蓉一家必须在期限之内搬离原先的住所,房屋将拆除。作为补偿,潘蓉获得每平方米761元的房屋重置补贴,以及1 480元的土地补偿,拆迁补偿合计67.3万元(注:潘蓉房产批准建设的面积为200平方米,阳台面积40.5平方米。该建筑的实际面积为480平方米。该数额是潘蓉房产本身得到的补偿。潘蓉得到的其他补偿还包括房屋附着物、装饰及阳台的补偿82.7万元人民币,潘蓉总共得到的现金补偿是150万人民币,此外,还可按每平方米3 20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3套安置房。(参见庄百万.虹桥交通枢纽潘蓉夫妇强制拆迁事件背后的故事[EB/OL].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9/11-28/1989436.s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0年3月5日。))。潘蓉对补偿价格不服,拒绝搬迁。潘蓉所在的闵行区是上海市最大的行政区,临近虹桥机场。在住宅市场上,它属上海市的4类地区,类似的房屋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1万5千多元。潘蓉的住宅虽不是商品房,但这套小楼,仅仅靠一层二层向外出租,就能获得每月4 000元的租金。潘蓉用常识来衡量,觉得这个补偿价格与市场价格背离。因此潘家商量决定:不认可这个评估,也不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上海市闵行区相关职能部门启动强制拆迁程序,遭遇潘蓉抵抗。由此引发了“一个女人的燃烧瓶和政府铲车的拆迁大战。”[1]
对潘蓉的这番诉说,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建设委员会的主任,时任闵行区动迁总指挥的吴仲权并不认同,他认为该价格“主要是靠了虹桥交通枢纽这个建设,那么这个建设不是你群众本来有的,是因为虹桥交通枢纽投资了一千个亿,带动了区域周边的房价。”[1]从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各自的言说逻辑中,我们可以发现明确的案件争点:双方争论的问题其实是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时间标准——潘蓉认为应该按照房屋拆迁时的价值补偿,而拆迁方则认为按照房屋在虹桥交通枢纽工程启动前的价值补偿才是公平的。这与学界隔靴搔痒式的论争大异其趣:学界讨论该案多从征收的主体、程序着手——比如拆迁公司如何能作为补偿主体,手持产权证就意味着合法占有房屋,拆迁就是侵权……[1]。学界指点江山的豪情最终落入凌空蹈虚的俗套,无法为潘蓉案的解决提供具体而微观的指引。
“太阳底下无新事”,在大洋彼岸的美国,情形也是如此。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对征收的限制来自两个方面:征收的公用标准;公平补偿。但自联邦最高法院将“公用标准”解释为“公共目的”以来,“公用标准如果没有坍塌,也已成为一座废墟”[2], 征收问题的核心已转移到补偿,两个过去平行的标准已成跛足之势——2005年凯诺诉新伦敦市案为这种变迁提供了最好的注脚[3]。如何补偿?回答起来并不复杂:当然是市场价值标准,即“一个自愿的买家愿意支付给一个自愿的卖家的价格。”(注:Monongahela Navigation Co. v. United States, 148 U.S. 312(1893).)但这是一个虚拟的交易,此时确定的市场价值也是一个虚拟的价值——市场价值指通过交易形成的价格,但在征收中,针对被征收的不动产,交易并未真正发生。(注:强制拆迁只有在拆迁方和被拆迁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才开始进行。北大五教授指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一条理由是:现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先征收再拆迁,属程序违宪。这一说法值得商榷:并非所有的拆迁都需要征收,大多数房屋拆迁是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的,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例外情形下,才有征收和强制拆迁一说。(参见沈岿,等.对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审查的建议[EB/OL].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00106/01447198074.s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虚拟交易价格时,就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尴尬——被征收不动产的价值是变化的,应该以哪个时间点的不动产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呢?在多数情形下,政府征收不动产的目的是建造公共工程,而公共工程的施工,会带动土地的升值,进而拉动该区域范围内的不动产升值预期。不动产所有人往往要求以升值后的价值为补偿标准,而政府则认为应以升值前的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确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是解决这类争议的关键。
如果说,美国法上关于征收补偿问题的立法和判例构成了一幅“百衲被”的图式,关于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无疑是这块“百衲被”上不引人注目,但却让人无法释怀的一个纽结。(注:美国学界关于征收补偿问题的研究,近年来多专注于管制性征收的补偿。管制性征收的认定标准本来就极其复杂,管制性征收的补偿则难上加难了。该问题吞没了美国财产法、宪法学者过多的智识努力,关注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时间标准的文献并不太多。Christopher A. Bauer, Government Takings and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s: When Date of Valuation Statutes Deny Just Compensation,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p.265.该文为研究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提供了最清晰的线索,本文中的美国立法和判例资料大多根据该文提供的线索查找。(美国学界对管制性征收的关注可参见 Nicholas Mercuro edited. The Takings Issue: A Continuing Dilemma in Law and Economic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 1992:6. Christopher Serkin. The Meaning of Value: Assessing Just Compensation For Regulatory Takings ,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Winter, 2005:677.))观察美国法律界为解决这一纽结所进行的智识努力,会给我们解决潘蓉案提供许多有益的启示。
一、语焉不详的时间标准:美国法典中的情形
美国法典没有规定以哪一时间作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但一般认为,应以被征收财产在征收之日的价值为补偿标准(注:Julius L. Sackman, Nichols on Eminent Domain ,Matthew Bender ,2001,p.18.)。但哪一时刻才是征收之日呢?美国法典同样语焉不详。美国法上的征收种类众多,在每一种不同的征收种类中,都有可能出现数种可以作为征收之日的日期。究竟以哪一日期为征收之日,《美国法典》并未提供哪怕是倾向性的指引。
《美国法典》规定了3种征收,即(1)普通征收;(2)快速征收;(3)立法性征收。当然,有学者认为,美国法典没有列举事实上存在的另一种征收种类,即反向征收,也称为驱逐性征收。(注:该词组的英文是Inverse condemnation。具体的含义见后文。)
普通征收的情形。《美国法典》第40卷第3113节规定了普通征收的程序(注:40 U.S.C. 3113.)。按照该程序,联邦机构的代理人按照《民事诉讼规则》71A规定的诉讼程序征收公民财产。在代理人向地区法院提出征收诉讼后,地区法院委派一个委员会确定财产价值,在确定价值之后,政府可能给土地所有人补偿并征收财产,或决定取消征收行动。如果决定征收,就应先支付补偿,然后进入被征收的不动产。在这种征收类型中,是以政府派员物理性地占有被征收财产的时间还是以政府支付补偿的时间,或者以法院授予政府征收权力的时间为征收日期呢?以上述任何一个日期为征收之日似乎都有可能证成。
快速征收的情形。《美国法典》第40卷第3114节规定了“快速征收程序”(注:40 U.S.C. 3114.),即在某些情况下,允许政府在法院对征收做出判决前“宣告征收”某些财产,随即占有被征收的财产。当然,政府在宣告征收财产时,必须将预期的补偿款交给法院。法院将预期的补偿款交给被征收人,随后按普通征收程序计算政府应补偿的额度,多退少补。在这种征收类型中,至少可能存在以下日期有可能作为征收日期:第一,政府宣称进入被征收财产的时间;第二,政府物理性占有被征收财产的时间;第三,政府将预期补偿款交给法院的时间;第四,法院将预期补偿款交给不动产所有人的时间;第五,普通征收程序开始的时间;第六,评估的时间;第七,对预期补偿款多退少补的时间。到底应该将哪一时间确定为征收之日?拒绝或采纳上述日期中的任何一种情形,都有势均力敌的理由。
立法性征收。立法性征收即通过立法,限制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实质性掏空财产权人的权利内容,形成事实上的征收效果(注:40 U.S.C. 3114.)。相对于普通征收和快速征收两种类型,立法性征收的情形更加复杂,确定征收之日的司法作业尤为艰难:立法生效的日期、不动产所有人的权利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日期、不动产所有人提起诉讼的日期、评估的日期、案件审理的日期,都有作为征收之日的可能性。但法官采纳上述日期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作为征收之日时,都很难压倒性地证成:只有选择这一日期才是最正当的。
反向征收中的情形。反向征收也称驱逐性征收,即政府不通过任何成文法确定的程序征收私有财产,驱逐所有人,进入不动产所有人的财产范围 (注:Kirby Forest Indus., Inc. v. United States, 467 U.S. 1, 5 (1984).)。在这种征收类型中,政府物理性占有被征收不动产的日期、不动产所有人提起诉讼的日期、法院审理案件的日期、法院指定相关委员会评估的日期,究竟选择哪一日期为征收之日呢?似乎只能靠法官在个案中的考量。
二、向确定的时间标准迈进:州征收立法的因应之道
与联邦立法的粗疏相比,美国各州都有完整的征收成文法。但涉及到计算被征收不动产的时间标准,只有29个州对此有完整的规定,其余的2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对此没有规定,只能完全求诸于普通法上的规则。当然,不规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并非一时的疏忽,反而好像是刻意规避这一高难度的立法作业。比如,阿拉巴马州几乎完全采用了《美国统一征收法典》,却故意省略该法典关于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注:《美国统一征收法典》的英文名称是Uniform Law Commissioners’ Model Eminent Domain Code,是美国法学会组织起草和发布的,旨在为各州起草征收法典提供蓝本。最新版本为1974年版。)
规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时间标准的29个州中,有7个州规定了可选择标准,22个州规定了单一标准。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只规定传唤日期或传唤送达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规定传唤日期为计算不动产价值时间标准的州有阿拉斯加州(注:Alaska Statutes 09.55.330 (Michie 2000) (issuance of summons).)、亚利桑那州(注:Arizona Revised Statutes 12-1123(A) (1994).)、夏威夷州(注:Hawaii Revised Statutes 101-24 (1993).)、爱达荷州(注:Idaho Code 7-712 (Michie 1998).)、蒙大拿州(注:Indian Code Annotated 32-24-1-9(g) (Michie 2002) (service of condemnation notice).)、犹他州(注:Montana Code Annotated 70-30-302 (2001) (service of summons).)、内华达州;(注:Nevada Revised Statutes 37.120(1) (2001) (service of summons).)规定传唤送达之日为计算不动产价值时间标准的州是印地安那州(注:Utah Code Annotated 78-34-11 (1996).)。当然,为避免刚性的日期规定影响公平补偿,内华达州规定了例外情形:如果征收诉讼的审理在第一次传唤送达之日起两年后才开始,或者因征收者或法院案件积压导致迟延时,以不动产在审理日期而非传唤日期的价值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注:Nevada Revised Statutes 37.120(1) (2001) (service of summons).)。
第二种情形,只将审理补偿问题的日期规定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路易斯安那州(注:Louisiana Revised Statutes Annotated 19:9(A), (West 1979).)、德克萨斯州(注:Texas. Property Code Annotated 21.042(b) (Vernon 2000).)、华盛顿采用了这种立法(注:ashington Revised Code 8.04.092, 8.12.190 (1992).)。
第三种情形,规定征收者提起诉讼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伊利诺斯州(注:735 Illinois Compiled Statutes Annotated 5/7-121 (West 1992).)、密歇根州(注:Michigan Compiled Laws Annotated 213.70, sec. 20(3) (West 1998). )、密西西比州(注:Mississippi Code Annotated 11-27-19 (1972).)、新墨西哥州(注:New Mexico Statutes Annotated 42A-1-24(A) (Michie 1994); see also id. 42-2-15(A). )、怀俄明州采用了这种立法(注:Wyoming Statutes Annotated 1-26-703 (Michie 2001).)。如部分征收程序不从征收者提起征收诉讼开始,则征收程序开始之日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注:735 Illinois Compiled Statutes Annotated 5/7-121 (West 1992).)。
第四种情形,规定实际征收之日,即以政府实际占有被征收不动产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北达科他州采用了这种立法(注:North Dakota Century Code 32-15-23 (1996).)。
第五种情形,规定征收程序开始“前夕”或实际征收“前夕”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北卡罗来纳州规定征收程序开始“前夕”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注:North Carolina General Statutes 40A-63 (2002).),宾夕法尼亚州则将此日期规定为实际征收“前夕”(注:26 Pennsylvania Constitutional law and Statutes 1-602(a) (1997).)。与此类似,马萨诸塞州规定该日期为征收命令在法院记录之前(注:Massachusetts General Laws Annotated Chapter 79, 12 (West 1993).),路易斯安那州将征收者建议征收的日期规定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注:Louisiana Revised Statutes Annotated 19:9(A).)。
第六种情形,威斯康星州的立法框架规定,如果征收的目的是修建下水道或交通设施,以县登记办公室登记补偿记录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注:Wisconsin Statutes 32.09(1), 32.05(7)(c), 32.06(7) (1998).)。
上述各州基本都规定了单一的时间标准,除此之外,有7个州没有规定单一的时间标准,而是提供多种可选择方案。这些州是加利福尼亚州(注:California Civil Procedure Code 1263.110-.130 (West 1982);)、科罗拉多州(注:Colorado Revised Statutes 38-1-114(1) (2000).)、佛罗里达州(注:Florida. Statutes Annotated 73.071(2), 74.051 (West 1987).)、肯塔基州(注:Kentucky Revised Statutes Annotated 416.660(2) (Michie 1992).)、马里兰州(注:Maryland Code Annotated, Real Property 12-103 (1996).)、新泽西州(注:New Jersey Statutes Annotated 20:3-30 (West 1997).)、弗吉尼亚州(注:Virginia Code Annotated 25-46.3 (Michie 2000).)。这些州在其征收法中规定,根据个案情形,可选择多种时间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归纳起来,上述7个州规定的可选项有:(1)处理补偿问题的日期;(2)征收程序开始的日期;(3)审理程序开始的日期;(4)征收者实际占有被征收财产的日期;(5)征收者开始征收程序的日期;(6)征收者的行为对被征收者使用和享有财产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日期。7个州各自在上述7个选项中各自撷取3种或3种以上的时间标准,具体适用哪一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可由征收方和被征收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在个案中选择最能体现公平补偿要求的时间标准进行裁判。
三、时间标准如何通过“公平补偿”之门: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做出的微调
严格按照成文法规定的时间标准确定被征收财产的价值,有可能出现不正义的情形。比如,在联邦政府的普通征收情形中,如果法院委托的委员会评估时间过长,政府拟征收的财产大幅升值;或者,联邦政府不及时支付补偿款,等到支付补偿款时,拟征收的财产价值已“今非昔比”;在快速征收程序中,政府实际占有财产后,长期不足额支付补偿款,被征收的财产价值却“一日千里”。如果此时仍适用成文法规定的时间标准,会与人们关于公平的经验相去甚远。而且,不管成文法如何规定补偿被征收财产的时间标准,都必须服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公平补偿”要求。如何摆脱这种“制定法卡喉”的窘境?(注:“制定法卡喉”的说法出自盖多•卡拉布雷西,意指法院遭受的制定法的制约。参见盖多•卡拉布雷西.制定法时代的普通法[M].周林刚,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法院是严格地适用成文法的时间标准,还是另辟蹊径?
面对这一困局,法院可能判决成文法违宪或成文法的一部分违宪;也有可能改变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并解释说改变后的时间标准本来就在成文法含义的射程之内;当然,法院还有可能生硬地适用成文法;或者不顾成文法规定的时间标准而另行适用普通法的原则。归纳美国各法院的判例,我们可以发现: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公平补偿”的解释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但联邦最高法院却在该问题上谨小慎微,倒是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有时昂首阔步。
(一)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柯比森林工业公司(Kirby Forest Industries Incorporated)诉美国案[8]1”。
柯比森林工业公司是一家森林产品制造商,拥有2 000英亩林地。联邦政府想在该地创建大西基特国家保护区。1974年,国会通过立法,授权内政部通过《美国法典》第40卷第3113节规定的普通征收程序获得土地。在购买土地的谈判失败后,联邦政府于1978年8月21日启动征收程序。1979年3月,法院委派的听证委员会确定补偿额为2 331 202美元。该价值是林地在1978年8月21日,即征收程序启动之日的价值。地区法院在1981年8月作出补偿决定:以听证委员会确定的数额为基础,加上自1978年8月21日至1981年8月的利息作为补偿额。联邦政府于1982年3月26日以地区法院确定的数额为标准支付了补偿。至此,距听证委员会评估财产价值之日已经过去了3年。
该公司不服,经过一系列程序,案件最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公司认为:按照普通征收程序,联邦政府应先支付补偿后才能征收自己的土地,因此,应将联邦政府支付补偿的日期视为征收日期。因此,补偿额应以听证委员会确定的标准为基础,加上自1978年8月21日至1982年3月的利息。且联邦政府1982年3月26日支付给该公司的补偿额明显低于2 000亩林地在当日的市场价值,这违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联邦政府则坚持认为:征收程序启动的日期就是征收日期,以被征收林地在该日期的价值为基础,加上自该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符合《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公平补偿”要求[8]9。
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该公司的请求。法院指出:市场价值的变化与市场利率之间的关系非常微弱。……如果实际支付补偿的日期和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日期之间有实质性迟延,且土地价值在该期间有实质性变化时,可以启动变更补偿额的程序。《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60条b款,“判决执行的救济”为此提供了解决方案。法院可以该规则为根据修改最后的决定,这符合宪法上的公平补偿要求。据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院确定的补偿额本身无可指责[8]17。
在本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是以程序的理由驳回了柯比森林工业公司的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尽管对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不置可否,但却以宪法上的公平补偿要求为据,给僵硬的时间标准打开了豁口:如果实际支付补偿的日期和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日期之间有实质性迟延,且土地价值在该期间有实质性变化时,可以按《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公平补偿要求,依《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60条b款之“判决执行的救济”程序,启动变更补偿额的程序。
(二)犹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犹他州国道委员会(Utah State Road Commission)诉弗里贝格(Friberg)案(注:687 Pacific Reporter Second series 821 (Utah 1984).)”
犹他州国道委员会为在该州修建高速公路,启动了征收弗里贝格案土地的程序。犹他州国道委员会向初审法院提起征收诉讼,弗里贝格于1972年6月23日收到初审法院的传唤。征收诉讼提出后,就州是否有独立修建高速公路的合法权力问题,犹他州内部发生了纷争。直到1980年3月15日,弗里贝格仍然控制着自己的土地。从1972年6月23日到1980年3月15日之间,弗里贝格的土地已大幅升值。应以土地在什么时间的价值为补偿标准?按照犹他州征收法的规定,以被征收不动产在法院传唤被征收方之日的价值为补偿标准。初审法院以此为据,于1979年12月12做出判决:以被征收土地在1972年6月23日的价值为补偿标准[38]828。
弗里贝格不服判决,案件最后上诉到了犹他州最高法院。犹他州最高法院认为:“必须在宪法公平补偿要求的范围内解释犹他州有关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之立法……当确定的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早于实际的征收日期,且在漫长的征收程序期间内,财产增值,以致评估的价值不能视为‘公平补偿’时,适用成文法规定的评估日期就是违宪的。……公平补偿是决定被征收财产价值的首要原则。”[38]829犹他州最高法院最后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中,犹他州最高法院并不一般地认为犹他州征收法中的部分条款违宪,只是对部分条款的适用设置了限制条件:适用成文法的规定明显构成不公平补偿时,应拒绝适用成文法。
(三)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唐纳安娜县(County of Dona Ana)诉本内特(Bennett)案(注:867 Pacific Reporter Second Series 1160 (New Mexico 1994).)”
唐纳安娜县为了修建高速公路,拟通过“快速征收程序”征收本内特的土地。1987年8月7日,唐纳安娜县提起征收诉讼,要求按“快速征收程序”先进入本内特的土地。初审法院批准唐纳安娜县的请求,但前提是将预期的补偿金存入法院。待法院审结补偿纠纷后,多退少补。唐纳安娜县将预期的补偿金存入法院后,于1987年11月19日获得法院授权,实际占有本内特的土地,开始清理该宗地块上的泥土。自1987年8月7日至1987年11月19日之间,短短3个月内,土地已大幅升值。法院正式开始审理补偿问题的程序后,唐纳安娜县坚持以1987年8月7日为计算被征收土地价值的时间标准,但本内特坚持要以被征收土地在1987年11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初审法院支持了本内特的请求:以被征收土地在1987年11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39]1162。
唐纳安娜县不服初审法院判决,因为按照《新墨西哥州征收法》,征收方提起征收诉讼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案件最后到了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并认为新墨西哥州征收法将提起征收诉讼的日期作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违宪。法院在判决中说道:“将提起征收诉讼的日期设定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是不允许的,因为提起征收诉讼的时候,根本就不存在实际的征收。如果在提起征收诉讼之日和征收者实际占有被征收财产之日期间,财产的价值没有变化,则将提起征收诉讼之日作为评估之日无害。相反,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之间,土地升值了,适用成文法规定的评估日期就否定了土地所有人获取公平补偿的权利。……该成文法与州宪法冲突。”[39]1165最后,法院认为,法院批准唐纳安娜县进入本内特土地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
在该案中,新墨西哥州以宪法上的“公平补偿”要求为据,直接判决州征收法中的部分条款违宪,以迎合人们对“公平补偿”要求的朴素直觉。
(四)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的判决:“萨拉托消防区(Saratoga Fire Protection District)诉哈克特(Hackett)案(注:118 California Reporter Second Series, 696 (Circuit Appellate 2002).)”
萨拉托消防区拟征收哈克特的办公楼用作消防队员的住所、办公室和停车场。1999年12月17日,萨拉托消防区向法院提起征收诉讼。与此同时,萨拉托消防区和哈克特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究竟以被征收不动产在哪一时间的价值为补偿标准呢?加利福尼亚征收法规定了三种计算被征收不动产的时间标准:第一,如果不存在更合适的时间,征收方处理补偿问题的时间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第二,如果存在审理补偿问题的机构,且在征收方提出征收诉讼后一年内开始审理补偿问题,则征收方提出征收诉讼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第三,如果非归责于土地所有人的原因引起迟延,在征收程序开始一年后才开始审理补偿问题,以开始审理补偿问题的时间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哈克特的办公楼在1999年12月17日,即萨拉托消防区提起征收诉讼当日的价值为200万美元。2000年11月13日,即萨拉托消防区提起征收诉讼后一年内,法院开始审理征收诉讼。此时哈克特的办公楼已大幅升值: 2000年10月5日升值到304万美元。2000年10月12日已升值到320万美元。哈克特要求法院按照办公楼在2000年10月12日的价值,即320万美元确定补偿额。萨拉托消防区坚持认为,应以自己提起征收诉讼的日期作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
本案要适用的规则并不复杂:法院审理补偿问题的时间在征收方提起征收诉讼后一年内,萨拉托消防区主动处理补偿问题的时间也是该消防区提起征收诉讼的时间,应以征收方提起征收诉讼的时间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初审法院按照这一思路做出判决:补偿额为200万美元,即办公楼在征收方提起征收诉讼之日的价值[40]699。
哈克特不服,案件到了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引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柯比案中的判决后说道:“如果公平的市场价值在评估日期和征收日期之间发生实质性增长,必须将这部分增长支付给被征收者,这是公平补偿的要求。”……加利福尼亚征收法规定的3种时间标准,而这三种时间标准 “……不过是达致宪法上公平补偿的路径之一”[40]704,当成文法不能满足合宪性要求时,法院就不得不保证土地所有人获得公平补偿。“公平补偿背后的政策,正如联邦宪法和州宪法要求的那样,是保证土地所有人不被迫‘奉献超过自己应该承担的公共负担份额……在全体共同体成员中分配已由个人承担的因修建公共工程带来的损失。’”[40]701
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为绕开成文法规定的各种时间标准,认为这些时间标准不过是“达致宪法上公平补偿的路径之一”,言下之意是,即便适用其它时间作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也不与成文法冲突。通过对征收法规定的时间标准做近乎移形换影式的解释,上诉法院巧妙地适用了普通法原则。
从以上判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成文法规定的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保有最大限度的尊重,并不一般地宣布其违宪。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形中,因为征收方的原因或其它不能归责于被征收财产所有人的原因,导致补偿支付迟延,且在该期限内被征收不动产的价值发生实质性变化,僵硬适用成文法会导致明显不公平时,法院才会从制度的裂隙中突围。法院突围的武器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及其各州宪法规定的“公平补偿”要求,这一要求始终是高悬在补偿时间标准立法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四、他山之石的借鉴:计算潘蓉被征收房产价值的时间标准
潘蓉之所以和政府僵持不下,是因为潘蓉坚持被征收房产按现值计算,而政府则认为被征收房产的现值包含了政府市政工程带来的价值增量,应按市政工程开始前的价值补偿。究竟应该以潘蓉房产在哪一时间的价值为补偿标准呢?(注:潘蓉的房产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对该房屋的拆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未规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该条例第24条规定:“ 货币补偿的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此也没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遵循估价时点原则,要求估价结果应是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第3部分第1条。)。但以何时为估价的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对此并无精确规范。也许精确界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过于复杂,国家标准只是注意到了该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进路不置可否。中央立法不界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而作为地方立法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敏感地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注: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自2002年3月开始实施。)这与美国法上的情形倒是惊人地相似。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5条规定:“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从该规范可以看出,上海市补偿被征收房产的时间标准是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如果结合美国法对补偿时间标准千奇百怪的规定,这一时间标准并不显得特别乖戾。
潘蓉与政府之间的争议部分起源于: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的房屋价值与拆迁之日的房屋价值差距太大。潘蓉所在的华漕镇是虹桥枢纽工程一期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日期是2006年8月25日 (注: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第2006年第38号《关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一期)的房屋拆迁公告》[EB/OL].[2010-05-22]http://shbbs.soufun.com/1210024453~-1~885/32202069_32202069.htm。),拆迁补偿方案的做出日期是2006年7月(注:朱弢,王真.最强拆迁公司调查[J].财经,2009,(26):21.),强制拆迁潘蓉房产的日期是2008年6月12日。拆迁补偿方案的做出日期早于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日期1个月,强制拆迁潘蓉房产的时间距补偿方案做出的时间1年9个月13天。在补偿方案做出日期和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之间的1个月,潘蓉的房产价值的变化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但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到强制拆迁潘蓉房产之间的1年9个月13天的时间里,房价的变化是实质性的。2006年8月——2008年6月间,房屋同质价格指数上涨了31.19%。(注:该数据是根据上海网上房地产网站上公布的数据计算出来的。(http://www.fangdi.com.cn/MarketAnalysis.htm。最后访问日期为2010年5月22日。))尽管这一指数变化指涉的标本是商品房,但对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价值变化仍有参考意义。
在上述列举的美国各法院的判例中,存在变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时间标准的可能。给付补偿的时间与确定的时间标准之间,如果发生迟延,且不动产在该期间内的价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法院就有可能在成文法规定的时间标准之外,通过援引《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公平补偿”条款,适用普通法的规则,从而满足人们对公平补偿的一般直觉。但一般而言,适用普通法的规则以取代成文法的规则有一个共同的前提:这种迟延必须是基于非归责于被征收不动产所有人的原因。回到潘蓉案,问题变成:谁的责任导致了1年9个月13天的迟延?如果可归责于潘蓉,则仍应执行成文法规定的时间标准,即按照2006年8月的不动产价值予以补偿;如果不能归责于潘蓉,则应按照2008年6月的不动产价值予以补偿。当然,我们可能会问:如果是后者,中国《宪法》文本中是否存在类似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公平补偿”概念,从而让人们巧妙地规避僵硬的时间标准,以满足人们对公平补偿的直觉?中国《宪法》第13条第3款只规定了“补偿”,无“公平”二字。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宪法》允许“不公平补偿”?答案显然不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公平”二字,是一种语义的重复,仅表示强调而已,补偿本身就包含着“公平”的理念,本身就包含着等价的含义。不公平、不等价的“补偿”不是补偿,而是没收或者罚款[4]。因此,没有必要夸大中美宪法在补偿规定上的差异。从这个角度看,如果真的是非归责于潘蓉的原因,导致补偿迟延1年9个月13天,我们不缺少矫正僵硬时间标准,从而满足人们公平直觉的制度资源。
问题到这里已经很明朗了。动迁指挥部在得到拆迁许可证之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开始了拆迁。潘蓉认为补偿不公,拒绝受领补偿款,进而导致补偿迟延,因此,仍应按照潘蓉房产在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的价值来支付补偿款,1年9个月13天的房产升值不应归属于潘蓉。至少,从这个角度观察,“一个女人的燃烧瓶和政府铲车的拆迁大战”并不是媒体和学界所理解的正义之战。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上述处理方案就一定是公平的,确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只是解决公平补偿的一个维度——确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后,不等于解决了所有公平补偿的问题。比如,应该用什么方法计算潘蓉房产在2006年8月的价值?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上建造成本和一定的价格补贴,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是否公平?但这些问题显然已溢出了本文的范围。
参考文献:
[1]鄢闻余.一个女人的燃烧瓶和政府铲车的拆迁大战[EB/OL].[2010-05-21] http://jingji.cntv.cn/program/jingjibxs/20100224/106595.shtml。
[2]Richard Craswell, Instrumental Theories of Compensation: A Survey , 40 San Diego Law Review, Fall, 2003:1135.
[3]刘连泰.将征收的不动产用于商业开发是否违宪——对美国相关判例的考察[J] .法商研究,2009,(3):145.
[4]Alan T. Ackerman and Noah Eliezer Yanich, Just Compensation And The Framers’ Intent: A Constitutional Approach To Road Construction Damages In Partial Taking Cases , University of Detroit Mercy Law Review, Winter, 2000:241.
Proper Time at Which to Evaluate the Real Property to Be Expropriated: Provisions in American Law and Their Revelation to Settlement of PanRong
LIU Lian-tai
(Law School of Xiamen University , Xiamen 361005 , China)Abstract:
The value of real property to be expropriated may fluctuate and the time at which to evaluate the property must be specified so as to ensure proper compensation is paid. One of the heated issues in PanRong case in Shanghai is just at what time PanRong’s house should be evaluated. No relevant provisions can be found in the US Code, but they can be traced in some state statutes, which, though typically respected by the court, if leading to overt injustice in a specific case, may be modified under the just compensation provision in the Amendment Five. The experiences in the USA may have revelation to the settlement of PanRong.
Key Words:
expropriation; standard time; just compensation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关键词: 征收;时间标准;公平补偿
中图分类号:DF0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5.13
2009年11月21日,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播出了题为《一个女人的燃烧瓶和政府铲车的拆迁大战》的新闻。霎时间,该案成为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冲突的经典案例。
(注: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播出强制拆迁潘蓉房产的经过后,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孙宪忠教授,上海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王克健律师。孙宪忠教授和王克健律师都认为该案的发生与法律冲突有关。随后,多家网站均以法律冲突为底色讨论该案件。(参见:佚名.拆迁闹剧频发物权法为何扛不过拆迁条例[EB/OL].[2010-05-21]http://news.qq.com/a/20091121/001551_1.htm;物权法难抗拆迁法规 业主用燃烧瓶抵抗强拆[EB/OL].http://news.sohu.com/20091123/n268381888.shtml.))基本案情是:
2008年,潘蓉接到虹桥机场交通枢纽的拆迁裁决,上海机场集团要兴建机场的交通枢纽工程,而潘蓉的这栋小楼正好位于工程项目范围之内(注:该房产由潘蓉公公张全余修建,通过公证赠予给潘蓉、张龙其夫妇。为表述方便,将该栋房产简称“潘蓉房产”,同时,将本案简称“潘蓉案”。),因此潘蓉一家必须在期限之内搬离原先的住所,房屋将拆除。作为补偿,潘蓉获得每平方米761元的房屋重置补贴,以及1 480元的土地补偿,拆迁补偿合计67.3万元(注:潘蓉房产批准建设的面积为200平方米,阳台面积40.5平方米。该建筑的实际面积为480平方米。该数额是潘蓉房产本身得到的补偿。潘蓉得到的其他补偿还包括房屋附着物、装饰及阳台的补偿82.7万元人民币,潘蓉总共得到的现金补偿是150万人民币,此外,还可按每平方米3 20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3套安置房。(参见庄百万.虹桥交通枢纽潘蓉夫妇强制拆迁事件背后的故事[EB/OL].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9/11-28/1989436.s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0年3月5日。))。潘蓉对补偿价格不服,拒绝搬迁。潘蓉所在的闵行区是上海市最大的行政区,临近虹桥机场。在住宅市场上,它属上海市的4类地区,类似的房屋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1万5千多元。潘蓉的住宅虽不是商品房,但这套小楼,仅仅靠一层二层向外出租,就能获得每月4 000元的租金。潘蓉用常识来衡量,觉得这个补偿价格与市场价格背离。因此潘家商量决定:不认可这个评估,也不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上海市闵行区相关职能部门启动强制拆迁程序,遭遇潘蓉抵抗。由此引发了“一个女人的燃烧瓶和政府铲车的拆迁大战。”[1]
对潘蓉的这番诉说,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建设委员会的主任,时任闵行区动迁总指挥的吴仲权并不认同,他认为该价格“主要是靠了虹桥交通枢纽这个建设,那么这个建设不是你群众本来有的,是因为虹桥交通枢纽投资了一千个亿,带动了区域周边的房价。”[1]从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各自的言说逻辑中,我们可以发现明确的案件争点:双方争论的问题其实是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时间标准——潘蓉认为应该按照房屋拆迁时的价值补偿,而拆迁方则认为按照房屋在虹桥交通枢纽工程启动前的价值补偿才是公平的。这与学界隔靴搔痒式的论争大异其趣:学界讨论该案多从征收的主体、程序着手——比如拆迁公司如何能作为补偿主体,手持产权证就意味着合法占有房屋,拆迁就是侵权……[1]。学界指点江山的豪情最终落入凌空蹈虚的俗套,无法为潘蓉案的解决提供具体而微观的指引。
“太阳底下无新事”,在大洋彼岸的美国,情形也是如此。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对征收的限制来自两个方面:征收的公用标准;公平补偿。但自联邦最高法院将“公用标准”解释为“公共目的”以来,“公用标准如果没有坍塌,也已成为一座废墟”[2], 征收问题的核心已转移到补偿,两个过去平行的标准已成跛足之势——2005年凯诺诉新伦敦市案为这种变迁提供了最好的注脚[3]。如何补偿?回答起来并不复杂:当然是市场价值标准,即“一个自愿的买家愿意支付给一个自愿的卖家的价格。”(注:Monongahela Navigation Co. v. United States, 148 U.S. 312(1893).)但这是一个虚拟的交易,此时确定的市场价值也是一个虚拟的价值——市场价值指通过交易形成的价格,但在征收中,针对被征收的不动产,交易并未真正发生。(注:强制拆迁只有在拆迁方和被拆迁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才开始进行。北大五教授指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一条理由是:现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先征收再拆迁,属程序违宪。这一说法值得商榷:并非所有的拆迁都需要征收,大多数房屋拆迁是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的,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例外情形下,才有征收和强制拆迁一说。(参见沈岿,等.对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审查的建议[EB/OL].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00106/01447198074.s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虚拟交易价格时,就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尴尬——被征收不动产的价值是变化的,应该以哪个时间点的不动产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呢?在多数情形下,政府征收不动产的目的是建造公共工程,而公共工程的施工,会带动土地的升值,进而拉动该区域范围内的不动产升值预期。不动产所有人往往要求以升值后的价值为补偿标准,而政府则认为应以升值前的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确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是解决这类争议的关键。
如果说,美国法上关于征收补偿问题的立法和判例构成了一幅“百衲被”的图式,关于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无疑是这块“百衲被”上不引人注目,但却让人无法释怀的一个纽结。(注:美国学界关于征收补偿问题的研究,近年来多专注于管制性征收的补偿。管制性征收的认定标准本来就极其复杂,管制性征收的补偿则难上加难了。该问题吞没了美国财产法、宪法学者过多的智识努力,关注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时间标准的文献并不太多。Christopher A. Bauer, Government Takings and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s: When Date of Valuation Statutes Deny Just Compensation,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p.265.该文为研究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提供了最清晰的线索,本文中的美国立法和判例资料大多根据该文提供的线索查找。(美国学界对管制性征收的关注可参见 Nicholas Mercuro edited. The Takings Issue: A Continuing Dilemma in Law and Economic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 1992:6. Christopher Serkin. The Meaning of Value: Assessing Just Compensation For Regulatory Takings ,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Winter, 2005:677.))观察美国法律界为解决这一纽结所进行的智识努力,会给我们解决潘蓉案提供许多有益的启示。
一、语焉不详的时间标准:美国法典中的情形
美国法典没有规定以哪一时间作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但一般认为,应以被征收财产在征收之日的价值为补偿标准(注:Julius L. Sackman, Nichols on Eminent Domain ,Matthew Bender ,2001,p.18.)。但哪一时刻才是征收之日呢?美国法典同样语焉不详。美国法上的征收种类众多,在每一种不同的征收种类中,都有可能出现数种可以作为征收之日的日期。究竟以哪一日期为征收之日,《美国法典》并未提供哪怕是倾向性的指引。
《美国法典》规定了3种征收,即(1)普通征收;(2)快速征收;(3)立法性征收。当然,有学者认为,美国法典没有列举事实上存在的另一种征收种类,即反向征收,也称为驱逐性征收。(注:该词组的英文是Inverse condemnation。具体的含义见后文。)
普通征收的情形。《美国法典》第40卷第3113节规定了普通征收的程序(注:40 U.S.C. 3113.)。按照该程序,联邦机构的代理人按照《民事诉讼规则》71A规定的诉讼程序征收公民财产。在代理人向地区法院提出征收诉讼后,地区法院委派一个委员会确定财产价值,在确定价值之后,政府可能给土地所有人补偿并征收财产,或决定取消征收行动。如果决定征收,就应先支付补偿,然后进入被征收的不动产。在这种征收类型中,是以政府派员物理性地占有被征收财产的时间还是以政府支付补偿的时间,或者以法院授予政府征收权力的时间为征收日期呢?以上述任何一个日期为征收之日似乎都有可能证成。
快速征收的情形。《美国法典》第40卷第3114节规定了“快速征收程序”(注:40 U.S.C. 3114.),即在某些情况下,允许政府在法院对征收做出判决前“宣告征收”某些财产,随即占有被征收的财产。当然,政府在宣告征收财产时,必须将预期的补偿款交给法院。法院将预期的补偿款交给被征收人,随后按普通征收程序计算政府应补偿的额度,多退少补。在这种征收类型中,至少可能存在以下日期有可能作为征收日期:第一,政府宣称进入被征收财产的时间;第二,政府物理性占有被征收财产的时间;第三,政府将预期补偿款交给法院的时间;第四,法院将预期补偿款交给不动产所有人的时间;第五,普通征收程序开始的时间;第六,评估的时间;第七,对预期补偿款多退少补的时间。到底应该将哪一时间确定为征收之日?拒绝或采纳上述日期中的任何一种情形,都有势均力敌的理由。
立法性征收。立法性征收即通过立法,限制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实质性掏空财产权人的权利内容,形成事实上的征收效果(注:40 U.S.C. 3114.)。相对于普通征收和快速征收两种类型,立法性征收的情形更加复杂,确定征收之日的司法作业尤为艰难:立法生效的日期、不动产所有人的权利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日期、不动产所有人提起诉讼的日期、评估的日期、案件审理的日期,都有作为征收之日的可能性。但法官采纳上述日期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作为征收之日时,都很难压倒性地证成:只有选择这一日期才是最正当的。
反向征收中的情形。反向征收也称驱逐性征收,即政府不通过任何成文法确定的程序征收私有财产,驱逐所有人,进入不动产所有人的财产范围 (注:Kirby Forest Indus., Inc. v. United States, 467 U.S. 1, 5 (1984).)。在这种征收类型中,政府物理性占有被征收不动产的日期、不动产所有人提起诉讼的日期、法院审理案件的日期、法院指定相关委员会评估的日期,究竟选择哪一日期为征收之日呢?似乎只能靠法官在个案中的考量。
二、向确定的时间标准迈进:州征收立法的因应之道
与联邦立法的粗疏相比,美国各州都有完整的征收成文法。但涉及到计算被征收不动产的时间标准,只有29个州对此有完整的规定,其余的2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对此没有规定,只能完全求诸于普通法上的规则。当然,不规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并非一时的疏忽,反而好像是刻意规避这一高难度的立法作业。比如,阿拉巴马州几乎完全采用了《美国统一征收法典》,却故意省略该法典关于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注:《美国统一征收法典》的英文名称是Uniform Law Commissioners’ Model Eminent Domain Code,是美国法学会组织起草和发布的,旨在为各州起草征收法典提供蓝本。最新版本为1974年版。)
规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时间标准的29个州中,有7个州规定了可选择标准,22个州规定了单一标准。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只规定传唤日期或传唤送达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规定传唤日期为计算不动产价值时间标准的州有阿拉斯加州(注:Alaska Statutes 09.55.330 (Michie 2000) (issuance of summons).)、亚利桑那州(注:Arizona Revised Statutes 12-1123(A) (1994).)、夏威夷州(注:Hawaii Revised Statutes 101-24 (1993).)、爱达荷州(注:Idaho Code 7-712 (Michie 1998).)、蒙大拿州(注:Indian Code Annotated 32-24-1-9(g) (Michie 2002) (service of condemnation notice).)、犹他州(注:Montana Code Annotated 70-30-302 (2001) (service of summons).)、内华达州;(注:Nevada Revised Statutes 37.120(1) (2001) (service of summons).)规定传唤送达之日为计算不动产价值时间标准的州是印地安那州(注:Utah Code Annotated 78-34-11 (1996).)。当然,为避免刚性的日期规定影响公平补偿,内华达州规定了例外情形:如果征收诉讼的审理在第一次传唤送达之日起两年后才开始,或者因征收者或法院案件积压导致迟延时,以不动产在审理日期而非传唤日期的价值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注:Nevada Revised Statutes 37.120(1) (2001) (service of summons).)。
第二种情形,只将审理补偿问题的日期规定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路易斯安那州(注:Louisiana Revised Statutes Annotated 19:9(A), (West 1979).)、德克萨斯州(注:Texas. Property Code Annotated 21.042(b) (Vernon 2000).)、华盛顿采用了这种立法(注:ashington Revised Code 8.04.092, 8.12.190 (1992).)。
第三种情形,规定征收者提起诉讼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伊利诺斯州(注:735 Illinois Compiled Statutes Annotated 5/7-121 (West 1992).)、密歇根州(注:Michigan Compiled Laws Annotated 213.70, sec. 20(3) (West 1998). )、密西西比州(注:Mississippi Code Annotated 11-27-19 (1972).)、新墨西哥州(注:New Mexico Statutes Annotated 42A-1-24(A) (Michie 1994); see also id. 42-2-15(A). )、怀俄明州采用了这种立法(注:Wyoming Statutes Annotated 1-26-703 (Michie 2001).)。如部分征收程序不从征收者提起征收诉讼开始,则征收程序开始之日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注:735 Illinois Compiled Statutes Annotated 5/7-121 (West 1992).)。
第四种情形,规定实际征收之日,即以政府实际占有被征收不动产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北达科他州采用了这种立法(注:North Dakota Century Code 32-15-23 (1996).)。
第五种情形,规定征收程序开始“前夕”或实际征收“前夕”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北卡罗来纳州规定征收程序开始“前夕”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注:North Carolina General Statutes 40A-63 (2002).),宾夕法尼亚州则将此日期规定为实际征收“前夕”(注:26 Pennsylvania Constitutional law and Statutes 1-602(a) (1997).)。与此类似,马萨诸塞州规定该日期为征收命令在法院记录之前(注:Massachusetts General Laws Annotated Chapter 79, 12 (West 1993).),路易斯安那州将征收者建议征收的日期规定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注:Louisiana Revised Statutes Annotated 19:9(A).)。
第六种情形,威斯康星州的立法框架规定,如果征收的目的是修建下水道或交通设施,以县登记办公室登记补偿记录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注:Wisconsin Statutes 32.09(1), 32.05(7)(c), 32.06(7) (1998).)。
上述各州基本都规定了单一的时间标准,除此之外,有7个州没有规定单一的时间标准,而是提供多种可选择方案。这些州是加利福尼亚州(注:California Civil Procedure Code 1263.110-.130 (West 1982);)、科罗拉多州(注:Colorado Revised Statutes 38-1-114(1) (2000).)、佛罗里达州(注:Florida. Statutes Annotated 73.071(2), 74.051 (West 1987).)、肯塔基州(注:Kentucky Revised Statutes Annotated 416.660(2) (Michie 1992).)、马里兰州(注:Maryland Code Annotated, Real Property 12-103 (1996).)、新泽西州(注:New Jersey Statutes Annotated 20:3-30 (West 1997).)、弗吉尼亚州(注:Virginia Code Annotated 25-46.3 (Michie 2000).)。这些州在其征收法中规定,根据个案情形,可选择多种时间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归纳起来,上述7个州规定的可选项有:(1)处理补偿问题的日期;(2)征收程序开始的日期;(3)审理程序开始的日期;(4)征收者实际占有被征收财产的日期;(5)征收者开始征收程序的日期;(6)征收者的行为对被征收者使用和享有财产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日期。7个州各自在上述7个选项中各自撷取3种或3种以上的时间标准,具体适用哪一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可由征收方和被征收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在个案中选择最能体现公平补偿要求的时间标准进行裁判。
三、时间标准如何通过“公平补偿”之门: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做出的微调
严格按照成文法规定的时间标准确定被征收财产的价值,有可能出现不正义的情形。比如,在联邦政府的普通征收情形中,如果法院委托的委员会评估时间过长,政府拟征收的财产大幅升值;或者,联邦政府不及时支付补偿款,等到支付补偿款时,拟征收的财产价值已“今非昔比”;在快速征收程序中,政府实际占有财产后,长期不足额支付补偿款,被征收的财产价值却“一日千里”。如果此时仍适用成文法规定的时间标准,会与人们关于公平的经验相去甚远。而且,不管成文法如何规定补偿被征收财产的时间标准,都必须服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公平补偿”要求。如何摆脱这种“制定法卡喉”的窘境?(注:“制定法卡喉”的说法出自盖多•卡拉布雷西,意指法院遭受的制定法的制约。参见盖多•卡拉布雷西.制定法时代的普通法[M].周林刚,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法院是严格地适用成文法的时间标准,还是另辟蹊径?
面对这一困局,法院可能判决成文法违宪或成文法的一部分违宪;也有可能改变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并解释说改变后的时间标准本来就在成文法含义的射程之内;当然,法院还有可能生硬地适用成文法;或者不顾成文法规定的时间标准而另行适用普通法的原则。归纳美国各法院的判例,我们可以发现: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公平补偿”的解释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但联邦最高法院却在该问题上谨小慎微,倒是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有时昂首阔步。
(一)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柯比森林工业公司(Kirby Forest Industries Incorporated)诉美国案[8]1”。
柯比森林工业公司是一家森林产品制造商,拥有2 000英亩林地。联邦政府想在该地创建大西基特国家保护区。1974年,国会通过立法,授权内政部通过《美国法典》第40卷第3113节规定的普通征收程序获得土地。在购买土地的谈判失败后,联邦政府于1978年8月21日启动征收程序。1979年3月,法院委派的听证委员会确定补偿额为2 331 202美元。该价值是林地在1978年8月21日,即征收程序启动之日的价值。地区法院在1981年8月作出补偿决定:以听证委员会确定的数额为基础,加上自1978年8月21日至1981年8月的利息作为补偿额。联邦政府于1982年3月26日以地区法院确定的数额为标准支付了补偿。至此,距听证委员会评估财产价值之日已经过去了3年。
该公司不服,经过一系列程序,案件最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公司认为:按照普通征收程序,联邦政府应先支付补偿后才能征收自己的土地,因此,应将联邦政府支付补偿的日期视为征收日期。因此,补偿额应以听证委员会确定的标准为基础,加上自1978年8月21日至1982年3月的利息。且联邦政府1982年3月26日支付给该公司的补偿额明显低于2 000亩林地在当日的市场价值,这违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联邦政府则坚持认为:征收程序启动的日期就是征收日期,以被征收林地在该日期的价值为基础,加上自该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符合《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公平补偿”要求[8]9。
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该公司的请求。法院指出:市场价值的变化与市场利率之间的关系非常微弱。……如果实际支付补偿的日期和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日期之间有实质性迟延,且土地价值在该期间有实质性变化时,可以启动变更补偿额的程序。《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60条b款,“判决执行的救济”为此提供了解决方案。法院可以该规则为根据修改最后的决定,这符合宪法上的公平补偿要求。据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院确定的补偿额本身无可指责[8]17。
在本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是以程序的理由驳回了柯比森林工业公司的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尽管对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不置可否,但却以宪法上的公平补偿要求为据,给僵硬的时间标准打开了豁口:如果实际支付补偿的日期和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日期之间有实质性迟延,且土地价值在该期间有实质性变化时,可以按《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公平补偿要求,依《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60条b款之“判决执行的救济”程序,启动变更补偿额的程序。
(二)犹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犹他州国道委员会(Utah State Road Commission)诉弗里贝格(Friberg)案(注:687 Pacific Reporter Second series 821 (Utah 1984).)”
犹他州国道委员会为在该州修建高速公路,启动了征收弗里贝格案土地的程序。犹他州国道委员会向初审法院提起征收诉讼,弗里贝格于1972年6月23日收到初审法院的传唤。征收诉讼提出后,就州是否有独立修建高速公路的合法权力问题,犹他州内部发生了纷争。直到1980年3月15日,弗里贝格仍然控制着自己的土地。从1972年6月23日到1980年3月15日之间,弗里贝格的土地已大幅升值。应以土地在什么时间的价值为补偿标准?按照犹他州征收法的规定,以被征收不动产在法院传唤被征收方之日的价值为补偿标准。初审法院以此为据,于1979年12月12做出判决:以被征收土地在1972年6月23日的价值为补偿标准[38]828。
弗里贝格不服判决,案件最后上诉到了犹他州最高法院。犹他州最高法院认为:“必须在宪法公平补偿要求的范围内解释犹他州有关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之立法……当确定的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早于实际的征收日期,且在漫长的征收程序期间内,财产增值,以致评估的价值不能视为‘公平补偿’时,适用成文法规定的评估日期就是违宪的。……公平补偿是决定被征收财产价值的首要原则。”[38]829犹他州最高法院最后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中,犹他州最高法院并不一般地认为犹他州征收法中的部分条款违宪,只是对部分条款的适用设置了限制条件:适用成文法的规定明显构成不公平补偿时,应拒绝适用成文法。
(三)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唐纳安娜县(County of Dona Ana)诉本内特(Bennett)案(注:867 Pacific Reporter Second Series 1160 (New Mexico 1994).)”
唐纳安娜县为了修建高速公路,拟通过“快速征收程序”征收本内特的土地。1987年8月7日,唐纳安娜县提起征收诉讼,要求按“快速征收程序”先进入本内特的土地。初审法院批准唐纳安娜县的请求,但前提是将预期的补偿金存入法院。待法院审结补偿纠纷后,多退少补。唐纳安娜县将预期的补偿金存入法院后,于1987年11月19日获得法院授权,实际占有本内特的土地,开始清理该宗地块上的泥土。自1987年8月7日至1987年11月19日之间,短短3个月内,土地已大幅升值。法院正式开始审理补偿问题的程序后,唐纳安娜县坚持以1987年8月7日为计算被征收土地价值的时间标准,但本内特坚持要以被征收土地在1987年11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初审法院支持了本内特的请求:以被征收土地在1987年11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39]1162。
唐纳安娜县不服初审法院判决,因为按照《新墨西哥州征收法》,征收方提起征收诉讼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案件最后到了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并认为新墨西哥州征收法将提起征收诉讼的日期作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违宪。法院在判决中说道:“将提起征收诉讼的日期设定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是不允许的,因为提起征收诉讼的时候,根本就不存在实际的征收。如果在提起征收诉讼之日和征收者实际占有被征收财产之日期间,财产的价值没有变化,则将提起征收诉讼之日作为评估之日无害。相反,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之间,土地升值了,适用成文法规定的评估日期就否定了土地所有人获取公平补偿的权利。……该成文法与州宪法冲突。”[39]1165最后,法院认为,法院批准唐纳安娜县进入本内特土地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
在该案中,新墨西哥州以宪法上的“公平补偿”要求为据,直接判决州征收法中的部分条款违宪,以迎合人们对“公平补偿”要求的朴素直觉。
(四)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的判决:“萨拉托消防区(Saratoga Fire Protection District)诉哈克特(Hackett)案(注:118 California Reporter Second Series, 696 (Circuit Appellate 2002).)”
萨拉托消防区拟征收哈克特的办公楼用作消防队员的住所、办公室和停车场。1999年12月17日,萨拉托消防区向法院提起征收诉讼。与此同时,萨拉托消防区和哈克特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究竟以被征收不动产在哪一时间的价值为补偿标准呢?加利福尼亚征收法规定了三种计算被征收不动产的时间标准:第一,如果不存在更合适的时间,征收方处理补偿问题的时间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第二,如果存在审理补偿问题的机构,且在征收方提出征收诉讼后一年内开始审理补偿问题,则征收方提出征收诉讼的日期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第三,如果非归责于土地所有人的原因引起迟延,在征收程序开始一年后才开始审理补偿问题,以开始审理补偿问题的时间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哈克特的办公楼在1999年12月17日,即萨拉托消防区提起征收诉讼当日的价值为200万美元。2000年11月13日,即萨拉托消防区提起征收诉讼后一年内,法院开始审理征收诉讼。此时哈克特的办公楼已大幅升值: 2000年10月5日升值到304万美元。2000年10月12日已升值到320万美元。哈克特要求法院按照办公楼在2000年10月12日的价值,即320万美元确定补偿额。萨拉托消防区坚持认为,应以自己提起征收诉讼的日期作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
本案要适用的规则并不复杂:法院审理补偿问题的时间在征收方提起征收诉讼后一年内,萨拉托消防区主动处理补偿问题的时间也是该消防区提起征收诉讼的时间,应以征收方提起征收诉讼的时间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初审法院按照这一思路做出判决:补偿额为200万美元,即办公楼在征收方提起征收诉讼之日的价值[40]699。
哈克特不服,案件到了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引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柯比案中的判决后说道:“如果公平的市场价值在评估日期和征收日期之间发生实质性增长,必须将这部分增长支付给被征收者,这是公平补偿的要求。”……加利福尼亚征收法规定的3种时间标准,而这三种时间标准 “……不过是达致宪法上公平补偿的路径之一”[40]704,当成文法不能满足合宪性要求时,法院就不得不保证土地所有人获得公平补偿。“公平补偿背后的政策,正如联邦宪法和州宪法要求的那样,是保证土地所有人不被迫‘奉献超过自己应该承担的公共负担份额……在全体共同体成员中分配已由个人承担的因修建公共工程带来的损失。’”[40]701
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为绕开成文法规定的各种时间标准,认为这些时间标准不过是“达致宪法上公平补偿的路径之一”,言下之意是,即便适用其它时间作为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也不与成文法冲突。通过对征收法规定的时间标准做近乎移形换影式的解释,上诉法院巧妙地适用了普通法原则。
从以上判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成文法规定的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保有最大限度的尊重,并不一般地宣布其违宪。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形中,因为征收方的原因或其它不能归责于被征收财产所有人的原因,导致补偿支付迟延,且在该期限内被征收不动产的价值发生实质性变化,僵硬适用成文法会导致明显不公平时,法院才会从制度的裂隙中突围。法院突围的武器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及其各州宪法规定的“公平补偿”要求,这一要求始终是高悬在补偿时间标准立法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四、他山之石的借鉴:计算潘蓉被征收房产价值的时间标准
潘蓉之所以和政府僵持不下,是因为潘蓉坚持被征收房产按现值计算,而政府则认为被征收房产的现值包含了政府市政工程带来的价值增量,应按市政工程开始前的价值补偿。究竟应该以潘蓉房产在哪一时间的价值为补偿标准呢?(注:潘蓉的房产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对该房屋的拆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未规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该条例第24条规定:“ 货币补偿的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此也没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遵循估价时点原则,要求估价结果应是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第3部分第1条。)。但以何时为估价的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对此并无精确规范。也许精确界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过于复杂,国家标准只是注意到了该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进路不置可否。中央立法不界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而作为地方立法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敏感地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注: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自2002年3月开始实施。)这与美国法上的情形倒是惊人地相似。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5条规定:“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从该规范可以看出,上海市补偿被征收房产的时间标准是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如果结合美国法对补偿时间标准千奇百怪的规定,这一时间标准并不显得特别乖戾。
潘蓉与政府之间的争议部分起源于: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的房屋价值与拆迁之日的房屋价值差距太大。潘蓉所在的华漕镇是虹桥枢纽工程一期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日期是2006年8月25日 (注: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第2006年第38号《关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一期)的房屋拆迁公告》[EB/OL].[2010-05-22]http://shbbs.soufun.com/1210024453~-1~885/32202069_32202069.htm。),拆迁补偿方案的做出日期是2006年7月(注:朱弢,王真.最强拆迁公司调查[J].财经,2009,(26):21.),强制拆迁潘蓉房产的日期是2008年6月12日。拆迁补偿方案的做出日期早于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日期1个月,强制拆迁潘蓉房产的时间距补偿方案做出的时间1年9个月13天。在补偿方案做出日期和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之间的1个月,潘蓉的房产价值的变化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但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到强制拆迁潘蓉房产之间的1年9个月13天的时间里,房价的变化是实质性的。2006年8月——2008年6月间,房屋同质价格指数上涨了31.19%。(注:该数据是根据上海网上房地产网站上公布的数据计算出来的。(http://www.fangdi.com.cn/MarketAnalysis.htm。最后访问日期为2010年5月22日。))尽管这一指数变化指涉的标本是商品房,但对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价值变化仍有参考意义。
在上述列举的美国各法院的判例中,存在变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时间标准的可能。给付补偿的时间与确定的时间标准之间,如果发生迟延,且不动产在该期间内的价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法院就有可能在成文法规定的时间标准之外,通过援引《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公平补偿”条款,适用普通法的规则,从而满足人们对公平补偿的一般直觉。但一般而言,适用普通法的规则以取代成文法的规则有一个共同的前提:这种迟延必须是基于非归责于被征收不动产所有人的原因。回到潘蓉案,问题变成:谁的责任导致了1年9个月13天的迟延?如果可归责于潘蓉,则仍应执行成文法规定的时间标准,即按照2006年8月的不动产价值予以补偿;如果不能归责于潘蓉,则应按照2008年6月的不动产价值予以补偿。当然,我们可能会问:如果是后者,中国《宪法》文本中是否存在类似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公平补偿”概念,从而让人们巧妙地规避僵硬的时间标准,以满足人们对公平补偿的直觉?中国《宪法》第13条第3款只规定了“补偿”,无“公平”二字。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宪法》允许“不公平补偿”?答案显然不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公平”二字,是一种语义的重复,仅表示强调而已,补偿本身就包含着“公平”的理念,本身就包含着等价的含义。不公平、不等价的“补偿”不是补偿,而是没收或者罚款[4]。因此,没有必要夸大中美宪法在补偿规定上的差异。从这个角度看,如果真的是非归责于潘蓉的原因,导致补偿迟延1年9个月13天,我们不缺少矫正僵硬时间标准,从而满足人们公平直觉的制度资源。
问题到这里已经很明朗了。动迁指挥部在得到拆迁许可证之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开始了拆迁。潘蓉认为补偿不公,拒绝受领补偿款,进而导致补偿迟延,因此,仍应按照潘蓉房产在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的价值来支付补偿款,1年9个月13天的房产升值不应归属于潘蓉。至少,从这个角度观察,“一个女人的燃烧瓶和政府铲车的拆迁大战”并不是媒体和学界所理解的正义之战。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上述处理方案就一定是公平的,确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只是解决公平补偿的一个维度——确定计算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标准后,不等于解决了所有公平补偿的问题。比如,应该用什么方法计算潘蓉房产在2006年8月的价值?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上建造成本和一定的价格补贴,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是否公平?但这些问题显然已溢出了本文的范围。
参考文献:
[1]鄢闻余.一个女人的燃烧瓶和政府铲车的拆迁大战[EB/OL].[2010-05-21] http://jingji.cntv.cn/program/jingjibxs/20100224/106595.shtml。
[2]Richard Craswell, Instrumental Theories of Compensation: A Survey , 40 San Diego Law Review, Fall, 2003:1135.
[3]刘连泰.将征收的不动产用于商业开发是否违宪——对美国相关判例的考察[J] .法商研究,2009,(3):145.
[4]Alan T. Ackerman and Noah Eliezer Yanich, Just Compensation And The Framers’ Intent: A Constitutional Approach To Road Construction Damages In Partial Taking Cases , University of Detroit Mercy Law Review, Winter, 2000:241.
Proper Time at Which to Evaluate the Real Property to Be Expropriated: Provisions in American Law and Their Revelation to Settlement of PanRong
LIU Lian-tai
(Law School of Xiamen University , Xiamen 361005 , China)Abstract:
The value of real property to be expropriated may fluctuate and the time at which to evaluate the property must be specified so as to ensure proper compensation is paid. One of the heated issues in PanRong case in Shanghai is just at what time PanRong’s house should be evaluated. No relevant provisions can be found in the US Code, but they can be traced in some state statutes, which, though typically respected by the court, if leading to overt injustice in a specific case, may be modified under the just compensation provision in the Amendment Five. The experiences in the USA may have revelation to the settlement of PanRong.
Key Words:
expropriation; standard time; just compensation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