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新修订的《公司法》尽管加大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但是由于这些保护措施不全面或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仍然受到损害。完善有关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以维护公司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不足 完善
我国《公司法》的这次修订,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已经确立了一些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措施,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促进经济的迅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公司法律制度相比较,我国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还很不完善,有的制度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的保护制度本身则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切实维护公司法律关系中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各方利益的均衡。
一、我国公司法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不足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中国在立法上首次承认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绕过公司的面纱直接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传统的股东有限责任,充分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比较概括,在适用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
如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看,公司股东要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股东才能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滥用行为的界定影响到能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但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认定滥用行为的标准,给司法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在《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但具体到诉讼中对于“母公司具有滥用行为”由谁去举证,对此没有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若规定子公司的债权人举证,由于他们距离证据较远,很难获得有关证据,也就很难胜诉。综上所述,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尽管是一大突破,但其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对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公司法》这次修订的又一重大突破就是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规定,突破了传统公司社团性的特征,增加了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这有利于我国公司形态的发展与完善,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约束一人股东的行为,公司法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转投资制度、独资性质的公示以及编制财务报告和审计制度等,但这些措施主要集中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规范及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规范方面,对于最容易发生经营上道德危机的财务监控,却少有特别具体规定。因此不利于约束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造成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3.越权行为理论限制了公司的能力。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经营范围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公司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与公司债权人从事交易活动,其行为对公司和债权人均无约束力。因此而造成的无效民事行为,使公司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权因公司拒绝履行越权契约而落空或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权因公司越权无效抗辩权之行使而被剥夺,因而严重地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还可以以公司之代理人-董事-超越公司授权为由,拒绝追认董事超越授权但未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更大的危害。
二、完善《公司法》关于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们《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约束、限制公司和股东的行为,以切实保护广大公司债权人利益。
1.细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一步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通过撩开公司的面纱,追究其背后的滥用股东人格的股东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滥用行为的标准,明确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使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落实到实处。
2.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的监督,分离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针对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必须严格公司的财务监督。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一人公司财务监控制度。即会计监督之遴选制度。法国《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第12条规定,一人公司董事须自会计师公会所提供,具有国家证照专业资格会计师之名册中,选任会计监督,以落实健全公司财务制度之目的。立法禁止一人公司股东及其亲属担任公司监察人。法国于1985年修正公司法时,为避免与该一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之会计师身兼该公司之会计监督,造成无法落实订立此法之目的,特以第85-697号法律案修正公司法第65条第2项第2款,规定该惟一股东及其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直系第4等旁系亲属皆不得担任该一人公司之会计监督。
3.抛弃越权行为理论,扩张公司的权利能力。随着经济发展,很多国家都突破了越权行为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绝大部分国家采取了欧共体1968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中的第9(1)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任何由公司的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的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内。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1972年的《欧共体法》、美国《标准公司法》都突破了越权行为理论。因此,我国的《公司法》也应顺应潮流,放弃传统的越权行为理论,以扩张公司的权利能力,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
[2]卞耀武 李 萍:《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3]范 健:《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关键词] 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不足 完善
我国《公司法》的这次修订,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已经确立了一些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措施,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促进经济的迅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公司法律制度相比较,我国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还很不完善,有的制度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的保护制度本身则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切实维护公司法律关系中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各方利益的均衡。
一、我国公司法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不足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中国在立法上首次承认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绕过公司的面纱直接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传统的股东有限责任,充分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比较概括,在适用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
如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看,公司股东要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股东才能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滥用行为的界定影响到能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但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认定滥用行为的标准,给司法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在《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但具体到诉讼中对于“母公司具有滥用行为”由谁去举证,对此没有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若规定子公司的债权人举证,由于他们距离证据较远,很难获得有关证据,也就很难胜诉。综上所述,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尽管是一大突破,但其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对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公司法》这次修订的又一重大突破就是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规定,突破了传统公司社团性的特征,增加了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这有利于我国公司形态的发展与完善,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约束一人股东的行为,公司法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转投资制度、独资性质的公示以及编制财务报告和审计制度等,但这些措施主要集中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规范及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规范方面,对于最容易发生经营上道德危机的财务监控,却少有特别具体规定。因此不利于约束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造成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3.越权行为理论限制了公司的能力。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经营范围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公司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与公司债权人从事交易活动,其行为对公司和债权人均无约束力。因此而造成的无效民事行为,使公司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权因公司拒绝履行越权契约而落空或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权因公司越权无效抗辩权之行使而被剥夺,因而严重地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还可以以公司之代理人-董事-超越公司授权为由,拒绝追认董事超越授权但未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更大的危害。
二、完善《公司法》关于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们《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约束、限制公司和股东的行为,以切实保护广大公司债权人利益。
1.细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一步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通过撩开公司的面纱,追究其背后的滥用股东人格的股东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滥用行为的标准,明确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使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落实到实处。
2.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的监督,分离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针对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必须严格公司的财务监督。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一人公司财务监控制度。即会计监督之遴选制度。法国《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第12条规定,一人公司董事须自会计师公会所提供,具有国家证照专业资格会计师之名册中,选任会计监督,以落实健全公司财务制度之目的。立法禁止一人公司股东及其亲属担任公司监察人。法国于1985年修正公司法时,为避免与该一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之会计师身兼该公司之会计监督,造成无法落实订立此法之目的,特以第85-697号法律案修正公司法第65条第2项第2款,规定该惟一股东及其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直系第4等旁系亲属皆不得担任该一人公司之会计监督。
3.抛弃越权行为理论,扩张公司的权利能力。随着经济发展,很多国家都突破了越权行为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绝大部分国家采取了欧共体1968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中的第9(1)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任何由公司的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的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内。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1972年的《欧共体法》、美国《标准公司法》都突破了越权行为理论。因此,我国的《公司法》也应顺应潮流,放弃传统的越权行为理论,以扩张公司的权利能力,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
[2]卞耀武 李 萍:《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3]范 健:《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