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新《证券法》中的强制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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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以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为出发点,对证券纠纷解决中新设的强制调解制度作简要的概述,明确其与传统意义上的强制调解、径行调解等制度有本质的区别,以及其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最后,针对其可能存在的诸如未规定证券公司拒绝调解的惩戒措施以及未限定调解期限等有待解决的问题,从纳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将调解期限限定在60日内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强制调解;强制启动;纠纷解决
  一、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概述
  根据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该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证券纠纷可以通过向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请调解得以解决,将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极大提升了资本市场纠纷调解机制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创建了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落实了对中小投资者的“倾斜保护”。
  目前,我国投资者近1.6亿,九成以上为中小投资者,他们在信息、资金、技术、证据收集、权利救济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时常面临维权难的困境,新《证券法》中的这一规定,对于资本市场解纷效率的提升、解纷成本的降低,尤其是普通投资者的维权保障,优势显著。它补足了中小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在处理纠纷时地位不對等的短板,体现了为民服务的理念,践行了资本市场人民性的根本要求,对于破解中小投资者维权难的困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正确理解新《证券法》中的强制调解制度
  新《证券法》关于强制调解的内容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为准确理解其相关涵义,有必要将其与以往对强制调节的传统理解的界限以及与强迫调节、径行调解这些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
  (一)强制调解制度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不同于“强迫调解”
  在普通民众看来,“强制调解”就是“强迫调解”,即背离当事人意志,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做法。但其实,“强迫调解”和“强制调解”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新《证券法》规定的强制调解与强迫调解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1、新《证券法》强制调解制度中的“强制”,仅指向调解的启动环节,不包括调解中的强制,且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如何进行、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而强迫调解旨在对达成调解协议进行强制,通过胁迫、利诱等非法手段强迫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2、新《证券法》强制调解制度是立法规定的民事调解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合法强制。对此,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调解方都应当遵守,否则,就应当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因此,新《证券法》的强制调解与强迫调解无论是在强制的对象上还是强制的性质上均截然不同,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
  2、 不同于“径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由此可知,法院启动径行调解程序,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法律关系明确、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同意,任何一方不愿调解,人民法院就不应强迫其接受调解;法院已受理案件。而新《证券法》规定的强制调解,首先,在证券纠纷中,仅普通投资者享有启动强制调解程序的权利,调解机构或者证券、期货的市场经营主体不享有该权利,即强制调解的启动不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其次,径行调解程序的启动以法院受理案件并查明基本事实为前提,新《证券法》规定的强制调解并未作此规定,只要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证券业务纠纷,且普通投资者向相关保护机构提出申请,那么强制调节程序即可启动,而无须以法院受理案件为条件。
  (二)强制调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主体方面。仅限于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而不包括普通投资者与期货、基金公司等发生的纠纷。通常来讲,证券市场投资者有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的规定,证券公司强制调解义务限于普通投资者,其范围应结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新法规定的强制调解制度通过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市场经营主体附加一定的强制义务,拓宽了普通投资者小额纠纷的维权路径,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不积极调解情形的发生。
  证券公司并非必须接受调解结果。新《证券法》赋予了普通投资者单方启动调解的权利,即普通投资者申请调解的,证券公司必须接受调解程序,从程序启动来看,该制度放宽了调解的启动权限。一般而言,调解程序是否启动,在于争议双方是否均同意,而新《证券法》赋予了普通投资者调解的单边启动权限,即普通投资者申请调解的,证券公司必须接受调解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必须接受调解结果,至于是否能够达成调解,便取决于双方就争议事项能否达成合意。
  强制调解制度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强制调解制度并非新《证券法》所首创,在民事诉讼中,强制调解早已成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有力方式,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目的是为了促进纠纷解决率,且着重于纠纷的解决结果上,而非取代诉讼程序。而新《证券法》规定强制调解制度,其本质的动机在于实现对普通投资者的倾斜保护,并且,证券业务纠纷在本质上仍属于私权处分,因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程序上仍享有选择权。综上,强制调解只是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当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仍然可以选择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来维权。
  三、强制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未规定证券公司拒绝接受调解的后果
  新《证券法》对于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证券纠纷的规定虽然明确了了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申请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但并未规定其拒绝后的惩戒措施。实践中,对于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强制调解义务的市场经营主体,可以由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查处,并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此外,对于当事人无故缺席调解或者对调解敷衍应付的,参与调解的投资准入保护机构也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证券公司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二)未对调解期间作规定
  新《证券法》为普通投资者增设了一种解决纠纷的新途径,但同时也可能会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因而为切实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须对强制调解的期间加以明确: 首先,调解程序不应仅指调解行为,还应包括为调解需要而进行的必要性调查,同时为避免证券公司借调解行为来推迟自己义务的履行而损害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应对强制调解的期限作必要的限制,如在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后,将强制调解的期限限定为60日。其次,强制调解必要期间届满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即应宣告调解失败,当事人可再通过诉讼审判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存在因正当理由而导致调解进程推延或者虽然必要期间届满但案件依然具有调解的较大可能性等特殊情形下,可以允许普通投资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出延长调解期限的申请并说明理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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